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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381刑初217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15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辽0381刑初217号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9)44号起诉书、海检刑补诉(2019)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哲、谷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于2014年11月至2018年1月间,接受海城市牌楼镇海狮轻烧镁厂、海城市兴富镁业有限公司、海城市嘉祥矿产品制造有限公司、海城市金沙矿业有限公司、海城市牌楼镇海岩石粉厂、海城市牌楼镇恒源轻烧镁厂、海城市牌楼镇晟旭微细石粉厂等7家矿产品经营企业业主的请托,分别会同海城市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赵铭逺、温某、刘某1、谢某、孙某、田某、陈某、汪某、李某2、刘某2川、王某3等11人,违规放行上述企业运输矿产品的车辆出境,并陆续收受财物,合计人民币175.41万元,其个人获利人民币32.96万元,均用于日常花销。

被告人于某某于2016年10月至2018年3月间,多次接受海城市牌楼镇货车经营者浦某的请托,分别会同海城市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朱某、杨某、徐某1等3人,违规放行上述企业运输矿产品的车辆出境,并陆续收受其财物,合计人民币2.09万元。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为上述指控,向某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会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利用他人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于某某的辩护人戚峰认为:1、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情节,还供述了赵铭逺等10人共同受贿情节,其行为符合立功情节的规定;于某某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且将赃款全部返还,愿意缴纳罚金,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2、于某某受贿数额应以32.96万元计算,共同受贿175万元作为辅助情节来考虑。

被告人于某某的辩护人田丽慧认为:1、于某某有从轻和减轻情节:于某某有立功表现;无前科劣迹,此次犯罪能够认罪悔罪;积极退赃。

2、于某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量刑时应轻于国家公务人员。

3、于某某涉案量刑额,应当按照于某某实际所得额即32.96万元计算。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某于2014年11月至2018年1月间,接受海城市牌楼镇海狮轻烧镁厂、海城市兴富镁业有限公司、海城市嘉祥矿产品制造有限公司、海城市金沙矿业有限公司、海城市牌楼镇海岩石粉厂、海城市牌楼镇恒源轻烧镁厂、海城市牌楼镇晟旭微细石粉厂等7家矿产品经营企业业主的请托,分别会同海城市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赵铭逺、温某、刘某1、谢某、孙某、田某、陈某、汪某、李某2、刘某2川、王某3等11人,违规放行上述企业运输矿产品的车辆出境,并陆续收受财物,合计人民币175.41万元,其个人非法所得人民币32.96万元,均用于日常花销。

被告人于某某于2016年10月至2018年3月间,多次接受海城市牌楼镇货车经营者浦某的请托,分别会同海城市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朱某、杨某、徐某1等3人,违规放行上述企业运输矿产品的车辆出境,并陆续收受其财物,合计人民币2.09万元。

另查,被告人于某某案发后退还赃款人民币31.8万元。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王某1为了让金沙矿业不经过正规审批向外运输矿产品资源出境,请托于某某帮忙联系执法队队员,并支付于某某人民币73.45万元好处费的事实。

2、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高某为了让海岩石粉厂不经过正规审批向外运输矿产品资源出境,请托于某某帮忙联系执法队队员,并支付于某某人民币12.8万元好处费的事实。

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赵长海为了让海狮石粉厂不经过正规审批向外运输矿产品资源出境,请托于某某帮忙联系执法队队员,并支付于某某人民币52.1万元好处费的事实。

4、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其是海狮石粉厂的会计,其于2014年至2017年共给赵某人民币52.1万元,用于支付于某某帮助海狮石粉厂走车的好处费。

5、证人包某的证言证明:包某为了让嘉祥石粉厂不经过正规审批向外运输矿产品资源出境,请托于某某帮忙联系执法队队员,并支付于某某人民币24.3万元好处费的事实。

6、证人于某1的证言证明:于某1为了让兴富镁业不经过正规审批向外运输矿产品资源出境,请托于某某帮忙联系执法队队员,并支付于某某人民币8.96万元好处费的事实。

7、证人于某2的证言证明:其在兴富镁业有限公司工作,其曾通过微信向于某某支付放车手续费8100元的事实。

8、证人柴某的证言证明:柴某为了让恒源轻烧镁厂不经过正规审批向外运输矿产品资源出境,请托于某某帮忙联系执法队队员,并支付于某某人民币1.8万元好处费的事实。

9、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王某2为了让晟旭石粉厂不经过正规审批向外运输矿产品资源出境,请托于某某帮忙联系执法队队员,并支付于某某人民币2万元好处费的事实。

10、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海城市执法局工作人员,其于2016年收受于某某放车好处费人民币1.1万元的事实。

1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海城市执法局工作人员,其于2018年收受于某某放车好处费人民币6900元的事实。

12、证人徐某1的证言证明:其是海城市执法局工作人员,其于2018年收受于某某放车好处费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

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于某某出生于1990年1月1日,犯罪时已到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14、海城市综合执法局执法大队工作职责及刘某2川等人任职情况说明证明:海城市执法大队负责海城市矿产品资源出境车辆核实及刘某2川等人系执法大队工作人员的事实。

15、海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2013-2017年岗位值班表证明:案发时刘某2川等人的工作岗位。

16、海城市兴富镁业有限公司等七家企业营业执照及登记资料证明:涉案企业资质的情况。

17、汽车销售合同、保险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于某某受贿所得赃款的去向。

18、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本案系监察委办理案件时自行发现的线索,被告人于某某被传唤到案的事实。

19、扣押决定及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的证明:监察委扣押于某某违法违纪款人民币311000元、3500元的事实。

20、微信转账记录证明:于某某通过微信向海城市执法局工作人员朱某、杨某、徐某1转账的事实。

21、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至2017年期间,其为了让金沙矿业不经过正规审批运输矿产品出境,会同海城市综合执法局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私放运输矿产品车辆出境,并收受金沙矿业好处费人民币73.45万元,其中个人获利12.95万元。

2016年至2017年期间,其为了让海岩石粉厂不经过正规审批运输矿产品出境,会同海城市综合执法局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私放运输矿产品车辆出境,并收受海岩石粉厂好处费人民币12.8万元,其中个人获利1.5万元。

2014年至2017年期间,其为了让海狮轻烧粉厂不经过正规审批运输矿产品出境,会同海城市综合执法局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私放运输矿产品车辆出境,并收受海狮轻烧粉厂好处费人民币52.1万元,其中个人获利10万元。

2015年至2017年期间,其为了让嘉祥矿业不经过正规审批运输矿产品出境,会同海城市综合执法局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私放运输矿产品车辆出境,并收受嘉祥矿业好处费人民币24.3万元,其中个人获利4.6万元。

2016年至2017年期间,其为了让兴富镁业不经过正规审批运输矿产品出境,会同海城市综合执法局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私放运输矿产品车辆出境,并收受兴富镁业好处费人民币8.96万元,其中个人获利1.76万元。

2016年其为了让晟旭石粉厂不经过正规审批运输矿产品出境,会同海城市综合执法局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私放运输矿产品车辆出境,并收受晟旭石粉厂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其中个人获利0.2万元。

2015年至2017年期间,其通过执法队赵铭逺的关系为海狮轻烧粉厂等单位不经过正规审批运输矿产品出境,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私放运输矿产品车辆出境,共收取好处费人民币35.65万元,其中分给赵铭逺28.85万元,其获利6.8万元。

2014年至2017年期间,其通过海城市执法局执法队刘某1为海狮轻烧粉厂等厂不经过正规审批运输矿产品出境,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私放运输矿产品车辆出境,共收受好处费人民币23.8万元,其中分给刘某118.65万元,其获利5.15万元。

2016年至2017年期间,其通过海城市执法局执法队汪某为海岩石粉厂不经过正规审批运输矿产品出境,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私放运输矿产品车辆出境,共收受好处费人民币5.06万元,其中分给汪某4.45万元,其获利0.61万元。

2016年至2017年期间,其通过海城市执法局执法队机动中队队长温某的关系为金沙矿业、海狮轻烧粉厂不经过正规审批运输矿产品出境,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私放运输矿产品车辆出境,共收受好处费人民币20.5万元,其中分给温某17万元,其获利3.5万元。

2016年至2017年期间,其通过海城市执法局执法队中队长王某3为海岩矿业、海狮轻烧粉厂、嘉祥石粉厂不经过正规审批运输矿产品出境,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私放运输矿产品车辆出境,共收受好处费人民币11.65万元,其中分给王某39.6万元,其获利2.05万元。

2015年至2016年期间,其通过海城市执法局执法队中队长李某2为金沙矿业、嘉祥石粉厂不经过正规审批运输矿产品出境,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私放运输矿产品车辆出境,共收受好处费人民币9万元,其中分给李某27.5万元,其获利1.5万元。

2015年至2016年期间,其通过海城市执法局执法队中队长田某为金沙矿业、海狮轻烧粉厂不经过正规审批运输矿产品出境,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私放运输矿产品车辆出境,共收受好处费人民币18.3万元,其分给田某15万元,其获利3.3万元。

2015年至2017年期间,其通过海城市执法局执法队中队长孙某为金沙矿业不经过正规审批,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私放运输矿产品车辆出境,共收受好处费人民币14.8万元,其中分给孙某12万元,其获利2.8万元。

2015年至2016年期间,其通过海城市执法局执法队中队长谢某为金沙矿业、海岩矿业、海狮轻烧粉厂不经过正规审批运输矿产品出境,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私放运输矿产品车辆出境,共收受好处费人民币27.7万元,其中分给谢某22.8万元,其获利4.9万元。

2018年1月其通过海城市执法局计量站站长刘某2川为恒源矿业不经过正规审批运输矿产品出境,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私放运输矿产品车辆出境,共收取好处费人民币1.8万元,其中分给刘某2川1.6万元,其获利0.2万元。

2015年6月其通过海城市执法局陈某为海狮轻烧粉厂、金沙矿业不经过正规审批运输矿产品出境,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私放运输矿产品车辆出境,共收受好处费人民币6.35万元,其中分给陈某5万元,其获利1.35万元。

2016年至2018年期间,其通过海城市执法局执法队朱某、杨某、徐某1为浦某不经过正规审批运输矿产品出境,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私放运输矿产品车辆出境,共收受好处费人民币2.09万元,其中分给朱某1.1万元,分给杨某0.69万元,分给徐某10.3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会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退还赃款、有立功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数额应按照分赃数额确定及对其处罚应轻于国家公务人员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1日起至2022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三十一万四千五百元由扣押机关(海城市监察委员会)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一百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 奎

人民陪审员  杨幸烨

人民陪审员  路莹莹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成浩

书记员王青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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