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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882刑初192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15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辽0882刑初192号    

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以大市检公刑诉(2019)第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永利、代理检察员孔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钢都管理区砀石山村经营大石桥市荣盛熔炼厂期间,由于该厂新建一个面积约480平方米的车库,未依法进行备案登记,被时任大石桥市环保局永安环保所所某王某(另案处理)某现,被告人马某某为了避免被罚款和以后企业经营在环保方面得到王某的照顾,于2017年11月,在本市钢都管理区河畔小区北门送给王某人民币10万元。另查,被告人马某某为了在企业经营方面得到时任永安环保所所某王某的照顾,从2016年至2018年间,先后6次送给王某人民币共4万元。案后,赃款被全部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王某、李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纪家进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夏茹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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