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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1103刑初342号贪污、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15   阅读:

案由    贪污 受贿     

案号    (2018)辽1103刑初342号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8)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8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遵照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11刑辖13号指定管辖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晓静、代理检察员张心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一、贪污犯罪事实

1、2009年至2014年,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东某苇场土地环保管理中心环保管理员期间,受时任主任王某3(另案处理)指使,伙同齐某(另案处理)、王某2(另案处理)、马某(另案处理)采取虚列补偿、伪造会计凭证等手段,多次套取公款共计人民币301.14万元,除用于单位走访、招待等支出外,李某某采用虚报支出方式个人占有人民币4万元。

2、2016年至2017年间,时任东某苇场土地环保管理中心环保管理员的李某某,受时任东某苇场土地开发工程公司、土地环保管理中心经理张某3(另案处理)的指派,参与东某苇场土地开发工程公司从欢喜岭采油厂承包的打防火道工程,在工程施工结束后,李某某受张某3指使,在明知实际工程量的情况下,验收过程中走过场,以虚高工程单价、虚增工程量方式制作虚假工程验收单进行签字验收,与张某3、张某4(另案处理)、齐某(另案处理)、杨某3(另案处理)共同套取工程款共计人民币31万元,李某某实际分得人民币5万元,个人据为己有。

二、共同受贿犯罪事实

2016年,时任东某苇场土地开发工程公司经理的张某3,与辽河油田曙光采油厂沟通协调,决定曙光采油厂出资,由土地开发工程公司对“采油五区管线泄露综合治理”工程进行施工。因土地开发工程公司无此类项目施工资质,张某3决定将该项目交由具备施工资质的辽南实业集团公司下属储某公司进行施工,被告人李某某受张某3指使与辽南集团就具体施工问题进行协调,并示意辽南集团在工程完工后将曙光采油厂拨付的除工程成本外的工程款返还给张某3个人,在工程完工并经曙光采油厂给辽南集团结算人民币46万元后,张某3再次指使李某某将辽南公司感谢张某3的人民币20万元好处费取回并交给张某3,张某3分给李某某人民币9万元。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应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李某某参与共同贪污人民币82.711元,共同受贿人民币20万元,系从犯,已退缴个人非法所得人民币18万元,建议在有期徒刑七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事实

(一)2009年至2014年间,受时任盘锦市东郭苇场土地环保管理中心主任王宏志(另案处理)指使,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齐某(另案处理)、王某2(另案处理)、马某(另案处理)采取虚列补偿、伪造会计凭证等手段,多次套取公款共计人民币301.14万元,其中李某某在担任环保管理员期间,参与套取公款共计人民币51.711万元。除用于单位走访、招待等支出外,李某某采用虚报支出方式个人占有人民币4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2、涉案人王某3的供述证明:在其任职东某苇场土地环保管理中心主任期间,每年都通过做虚假补偿协议套取单位的污染补偿款和占地补偿款,下账的虚假补偿协议都是让会计王某2、出纳齐某、土地管理员马某和污染管理员李某某一起做的。2010年年初套取的补偿款大概有30万元,2011年到2014年每年套取的金额都在70万到80万之间。套取出来的钱有一部分用在油田单位走访、给油田领导买礼物、单位来人招待、给职工发福利,齐某、李某某、王某2等人都分到了钱,其一共分了20万元用于自己平时花销。

3、涉案人王某2的供述证明:在王某3任主任期间,其任会计,王某3决定使用伪造补偿协议的方式套取公款,其和齐某、马某、李某某参与伪造补偿协议和收款收据,将假的补偿协议和真的协议放在一起上报东某苇场财务,把补偿款套取出来。其一共分到6万元。

4、涉案人马某的供述证明:在王某3任主任期间,王某3决定伪造补偿协议套取补偿款,其和王某2、齐某、李某某都参与伪造补偿协议和收款收据。其一共分得6万元,王某3、王某2、齐某和李某某也都得到了钱。

5、涉案人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至2014年,主任王某3决定用伪造虚假补偿协议的方式套取补偿款。其和王某2、马某、李某某都在虚假的补偿协议和收据上签了字,其一共分到8万元。

6、伪造签名的协议书及收据、2010年至2014年土地环保中心虚假补偿统计表及明细账证明:王某3、李某某等人虚列补助、伪造会计凭证骗取公款的事实及由李某某签字套取的公款共计人民币51.711万元。

(二)2016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李某某受时任东某苇场土地开发工程公司、土地环保管理中心经理张某3(另案处理)的指派,参与东某苇场土地开发工程公司从欢喜岭采油厂承包的打防火道工程。在工程施工结束后,李某某受张某3指使,验收过程中走过场,在明知实际工程量的情况下,以虚增工程量方式,制作虚假工程验收单进行签字验收,与张某3、张某4(另案处理)、齐某、杨某3(另案处理)共同套取工程款共计人民币31万元,李某某个人占有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2、涉案人张某3的供述证明:2016年,其从欢喜岭采油厂要来打防火道工程,并把这个工程交给张某4负责,齐某、杨某3、李某某一起参与。工程结束后,其和张某4商量通过虚增工程量套取工程款,张某4安排李某某做的工程验收单,齐某、杨某3、李某某都知情,也都分到了钱。其分到5万元用于个人使用。

3、涉案人张某4的供述证明:其所在的东某苇场土地工程开发公司承包打防火道工程,按照张某3的指示,其负责该项目,张某3决定用张某2的名义签的合同,齐某、杨某3、李某某都参与了。张某3提出通过虚增工程量让他们几个都得到好处,其分了6万元,剩下每人分了5万元。

4、涉案人杨某3的供述证明:东某苇场土地开发公司承包了辽河油田打防火道工程,其参与完工后的工程验收,按照张某3的指示在验收单上签字,干防火道工程赚了31万元,张某4分了6万元,其和张某1、李某某、齐某、张某3每人分了5万元。

5、涉案人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土地开发公司承包了辽河油田打防火道工程,张某3让其去现场验收工程量,验收的数肯定比工程实际干的多,工程款是60多万元。后来,张某3在他的办公室将套取的31万元工程款分了,张某4分得6万元,其和李某某、杨某3、张某1每人分得5万元。

6、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东某苇场土地工程开发公司承包了油田打防火道的工程,是以张某2的名义干的,齐某、李某某、杨某3都参与了这个工程,其是按照验收单及相关材料做的账。2017年1月份的时候,在齐某办公室,张某3让齐某给其5万元。

7、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底,其哥哥张某4打电话让其联系人去干东某苇场土地开发公司打防火道的工程,其联系了90余人并带到施工现场。之后,张某4给其拿了3万元。其只是顶个名,合同没看就签了字,不清楚具体施工方面的事。

8、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份,张某2和其说东某苇场土地开发公司从油田承包了一个打防火道的工程,是张某4负责,让其帮忙找人干活。当时每天都是其在现场负责施工,张某2没来过,张某4来过几次。张某4是按照1平2毛钱结算的,一共给其23万多元,其将钱分给工人后留下6000元左右。

9、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份,张某2找其帮忙找人给东某苇场土地开发公司打防火道。其每天都在现场,张某2没来过,张某4来过几次。张某4给其结算了4万多元的工程款。

10、证人乔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张某4找其帮忙联系人给东某苇场土地开发公司打防火道,其找了15人左右,干了10多天,张某4给其结算了1.8万元左右,除了给工人工钱,其留下3000元左右。

11、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张某4找其帮忙联系人给东某苇场土地开发公司打防火道,其自己干了10天左右,张某4给其2400元,没签收据。

12、财务明细账、通用记账凭证、工商银行交易流水、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某3、张某4、齐某、李某某、杨某3等人在2016年通过虚增打防火道工程量,套取东某苇场土地开发工程公司资金共计360600元。张某3、李某某、齐某、杨某3、张某1每人分得5万元,张某4分6万元。

二、受贿事实

2016年,时任东某苇场土地开发工程公司经理的张某3,与辽河油田曙光采油厂沟通协调后,决定由曙光采油厂出资,土地开发工程公司对“采油五区管线泄露综合治理”工程进行施工。因土地开发工程公司无此类项目施工资质,张某3将该项目交由具备施工资质的盘锦辽河油田辽南集团有限公司储某分公司进行施工,并指使被告人李某某与储某分公司就具体施工问题进行协调,示意在工程完工后将曙光采油厂拨付的除工程成本外的工程款返还给张某3个人。工程完工后,曙光采油厂给辽南集团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共计人民币46万元,李某某从储某分公司取回好处费人民币20万元交给张某3,张某3分给李某某人民币9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受贿、贪污线索系盘锦市监察委员会分别于2018年5月16日、2018年6月26日指定盘锦市兴隆台区监察委员会办理。2018年7月13日,经盘锦市兴隆台区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其于当日到达盘锦市兴隆台区监察委员会接受讯问。

2018年3月6日、5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向盘锦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退缴赃款共计人民币18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2、涉案人张某3的供述证明:2016年,其从曙光采油厂要来清污工程后,交给辽南集团公司下属储某公司施工,其让李某某和储某公司办理的相关手续,工程结算后,李某某从辽南集团公司取回来20万元,因为李某某负责工程的监管和验收工作,其分给李某某9万元。

3、证人郎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份,储某分公司给张某3干过一次清污工程,工程款结算了大约45万元,通过李某某返给张某320万元。

4、证人李某4、杨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下半年,他们物资经销处帮郎某虚开过购买材料的发票,并将以这笔材料款转过来的21万元提出现金20万元交还给郎某。

5、证人杨某2、祝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曙光采油厂将85号站清污工程交给张某3的公司,后来是辽南集团公司干的活,工程实际结算46万多元。

6、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张某3让李某某向其咨询过85号站清污工程办理各种手续的事情,其也带着李某某跑过几回接洽的事。

7、曙光采油厂文件、盘锦辽河油田辽南集团有限公司施工资质材料、清污工程证明材料及财务账目凭证、清污现场照片、海密物资经销处资金流水材料证明:85号清污工程施工、结算情况及郎某从海密经销处走账提取现金20万元。

8、东某苇场土地开发工程公司资质证明材料证明:盘锦市东某苇场土地开发工程公司成立于1994年,系全民所有制企业。盘锦市东郭苇场土地环保管理中心原为盘锦市东郭苇场土地环保规划办公室,于2005年11月23日成立,系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

9、盘锦市东某苇场出具的证明、李某某的相关履历表证明:2000年3月至2017年3月,李某某系土地环保管理中心土地员;2017年至今系苇海集团工人。

10、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李某某的到案经过。

11、户籍证明信证明:李某某的自然情况及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12、刑事判决书证明:李某某曾因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4年8月8日被盘山县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

13、缴款书回单证明:李某某已退缴赃款人民币18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及他人职务上的便利,参与非法套取公款共计人民币82.711万元,个人实际占有人民币9万元,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数额巨大,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张某3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索贿,仍积极参与、配合,帮助张某3收受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个人分得人民币9万元,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数额巨大,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某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李某某参与索贿,应从重处罚。李某某能够主动到办案单位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在贪污、受贿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是受单位领导指使而参与实施的犯罪行为,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李某某能够积极退缴个人全部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李某某参与共同贪污人民币82.711元,共同受贿人民币20万元,系从犯,已退缴个人非法所得人民币18万元,建议在有期徒刑七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9年9月17日起至2023年3月1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未随案移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8万元,由扣押机关依法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峰

审 判 员  苏 畅

人民陪审员  佟长利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志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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