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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晋0521刑初130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10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晋0521刑初130号    

沁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刑诉[2018]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受贿罪,于2018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沁林、检察官助理马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晓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沁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至2017年,宋某某任沁水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主任及负责沁水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

1、2013年11月,沁水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与晋城市新奇建设监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奇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由新奇公司负责沁水县县河3号、4号桥的监理工作。在工程监理期间,新奇公司项目负责人隋某为了顺利结算工程费用,分多次在宋某某办公室送给宋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2万元。

2、2013年至2016年,晋城市科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经理祁某为了感谢宋某某对其公司业务上的支持,分四次在宋某某办公室送给宋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3万元。

3、2016年8月,晋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项目负责人李某为了感谢宋某某以及希望在今后的工作中便于沟通,在宋某某母亲家里送给宋某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

4、2017年端午节前后,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晋城分公司合伙人原某为了感谢宋某某对其公司业务上的支持,在宋某某办公室送给宋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

2018年9月28日,宋某某向沁水县监察委退缴赃款人民币8万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和第四起事实为支付给其的劳务报酬、技术指导费;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事实,在李某送钱之前其并不认识李某,也没有在工作中提供过便利;指控的事实均是其主动向组织交代的。庭审后,被告人宋某某提交悔过书,称在庭审阶段由于法律意识淡薄,存在侥幸心理,对其中的部分受贿事实进行了辩解,现认识到自己行为是不妥的,受贿事实以其在沁水县监委、沁水县人民检察院的供述为准。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事实构成受贿,另外的三起事实不构成犯罪。第二起事实的3万元、第四起事实的1万元为宋某某获得的劳务报酬。对于第三起事实中李某送给宋某某的2万元,宋某某并不知道李某为什么要送钱,也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李某谋利。宋某某系自首,并主动退赃,可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7年,宋某某任沁水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主任及负责沁水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

1、2013年11月,沁水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与晋城市新奇建设监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奇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由新奇公司负责沁水县县河3号、4号桥的监理工作。在工程监理期间,新奇公司项目负责人隋某为了顺利结算工程费用,分多次在宋某某办公室送给宋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2万元。

2、2013年至2016年,晋城市科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经理祁某为了感谢宋某某对其公司业务上的支持,分四次在宋某某办公室送给宋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3万元。

3、2016年8月,晋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项目负责人李某为了感谢宋某某以及希望在今后的工作中便于沟通,在宋某某母亲家里送给宋某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

4、2017年端午节前后,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晋城分公司合伙人原某为了感谢宋某某对其公司业务上的支持,在宋某某办公室送给宋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

2018年9月28日,宋某某向沁水县监察员会退缴赃款人民币8万元。

另查明,2018年1月10日晋城市纪委监委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宋某某收受相关业务单位购物卡等违纪问题线索,当日沁水县纪委监委成立核查组对该问题线索进行初步核实。初核期间,宋某某主动交代了其尚未被掌握的收受隋某、祁某、李某、原某等人共计8万元贿赂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被告人宋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宋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2)干部任免审批表、沁水县人民政府任免通知、在职人员花名表、沁水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会议纪要、沁水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证明:2012年4月至2016年4月宋某某任沁水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主任、县住建局工程技术股股长;2016年4月至2017年8月任县住建局工程技术股股长、建筑工程招投标监督管理办公室负责人;2017年8月至2017年9月任沁水县住建局党组成员、工程技术股股长、建筑工程招投标监督管理办公室负责人;2017年9月以来任沁水县住建局党组成员、总工程师及宋某某的工作职责情况。

(3)沁水县监察委员会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凭证,证明:2018年9月28日,宋某某向沁水县监察委退缴赃款人民币8万元。

(4)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付款凭证,证明:沁水县住建局与晋城市新奇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况。

(5)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评标报告,证明:沁水县住建局与晋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

(6)招标备案表、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记账凭证,证明:沁水县住建局与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的情况。

(7)科兴公司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及相关工程付款凭证,证明:沁水县住建局与晋城市科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造价咨询合同,向该公司支付费用的情况。

(8)沁水县委组织部沁组干通字[2018]1号通知,证明:2018年1月17日,宋某某被停职。

(9)情况说明,证明:2018年1月10日晋城市纪委监委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宋某某收受相关业务单位购物卡等违纪问题线索,当日沁水县纪委监委成立核查组对该问题线索进行初步核实。初核期间,宋某某主动交代了其尚未被掌握的收受隋某、祁某、李某、原某等人共计8万元贿赂的犯罪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隋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晋城市新奇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沁水县3号桥、4号桥项目,当时隋某是该项目的负责人,为方便结算工程费用,在监理该项目过程中,隋某分多次送给宋某某2万元。

(2)证人祁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至2016年,晋城市科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经理祁某为感谢县住建局分管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宋某某为其介绍业务并在以后和宋某某搞好关系,分别在宋某某办公室送给宋某某现金3万元,该3万元没有体现在公司财务账上。

(3)证人李某(晋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泽州分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份,晋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泽州分公司中标了沁水县小岭公租房市政配套工程项目,投标期间李某认识了宋某某。招投标结束后,李某为感谢宋某某和在以后的过程中便于沟通,在宋某某西关小学背后的家中送给宋某某2万元。

(4)证人原某(华春建设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晋城分公司合伙人)的证言,证明:2017年沁水县城易地扶贫搬迁梅苑社区安置工程(一期)项目的招投标由原某所在公司代理。项目招标工作结束后,原某为感谢宋某某,在宋某某办公室送给宋某某1万元。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明:(1)2013年新奇公司负责沁水县县河3号、4号桥的监理工作。在工程监理期间,新奇公司项目负责人隋某为了感谢宋某某对其工作的支持,分多次在宋某某办公室送给宋某某现金共计2万元。

(2)2013年至2016年,晋城市科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经理祁某为了感谢宋某某对其工作的支持,分四次在宋某某办公室送给宋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3万元。

(3)2016年8月,晋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中标了沁水县小岭公租房市政配套项目,该项目负责人李某为了感谢宋某某,在宋某某母亲家里送给宋某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

(4)2017年端午节前后,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晋城分公司合伙人原某为了感谢宋某某对其公司业务上的支持,在宋某某办公室送给宋某某1万元。

证明本案事实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被证明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审理中,经本院委托,沁水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宋某某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宋某某在本辖区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任沁水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主任及负责沁水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宋某某及辩护人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第四起事实系被告人的劳务报酬的意见。经查,有证人原某、祁某的证言、被告人宋某某在监委调查阶段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某、祁某二人是为了感谢宋某某在工作中的帮助送给其财物,而非劳务报酬,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交的情况说明、报酬领取表,与证人祁某的证言相互矛盾,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宋某某及辩护人称被告人不认识李某,没有为李某提供便利的意见。经查,有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宋某某在监委调查阶段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李某在工程招投标结束后为感谢宋某某而送给其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应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宋某某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宋某某系在沁水县纪委监委核查组对其违纪问题初核期间交代了其收受他人财物共8万元的事实,其并非自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宋某某认罪、悔罪,退还涉案全部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宋某某的违法所得8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崔俊豪

人民陪审员   崔 忠

人民陪审员   霍建霞

二○一九年一月二日

法官 助理   张 静

书 记 员   李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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