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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3刑初13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10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内03刑初13号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二部刑诉〔20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照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内刑他187号指定审理函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及其辩护人刘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6年9月至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辛某伙同辛金山(另案起诉)利用辛金山担任通辽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接受时任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刘某请托,为刘某工作岗位的调整提供帮助,辛某先后四次分别在通辽市科尔沁区东方影剧院附近、科尔沁区体育广场的小区附近,收受刘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50万元。事后辛金山授意辛某保管该款,辛某将该款用于购买理财产品。

2.200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辛某伙同辛金山利用辛金山担任通辽市委常委、科尔沁区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接受时任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建国派出所所长腾某请托,为腾某工作岗位的调整提供帮助,辛某在自己经营的通辽市科尔沁区铜雀台饭店收受腾某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事后辛金山授意辛某保管该款,辛某将该款用于购买理财产品。

3.2007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辛某伙同辛金山利用辛金山担任通辽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接受时任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红星派出所副所长陈某请托,为陈某的职务提拔提供帮助,辛某在通辽市电台综合楼的住宅楼下收受陈某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事后辛金山授意辛某保管该款,辛某将该款用于购买理财产品。

4.2003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辛某伙同辛金山利用辛金山担任通辽市委常委、科尔沁区委书记的职务便利,通过他人接受时任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干警冯某请托,为冯某违纪行为的处理和继续留在公安系统工作提供帮助,辛某在自己经营的通辽市科尔沁区铜雀台饭店收受冯某给予的人民币8万元。事后辛金山授意辛某保管该款,辛某将该款用于购买理财产品。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被告人辛某的户籍证明、人事档案资料、银行账户明细、任职文件等书证;证人刘某、腾某、陈某、冯某、徐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辛某的供述与辩解、另案处理的辛金山的供述;讯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辛某伙同辛金山利用辛金山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公诉意见提出,被告人辛某伙同辛金山,并利用辛金山职务上的便利,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牟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辛某在监察机关调查打电话叫其核实问题时,到监察机关办案场所后主动交代了办案单位不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并且在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其行为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受贿犯罪的全部赃款赃物已依法扣押、冻结,可酌情考虑从轻处罚。被告人辛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并主动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结合被告人辛某具有的自首情节、认罪悔罪、积极退赃等法定、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判处被告人辛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审查起诉阶段,依法主动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其辩护人除同意公诉机关的定罪、量刑意见外,还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辛某具有自首情节;2.辛某对涉案四起犯罪事实的78万元受贿款处于保管状态,没有对涉案款物进行挥霍或者获利,应酌情考虑;3.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具有主动缴纳罚金的意愿,应酌情考虑。

经审理查明:

2003年到2009年间,被告人辛某伙同其哥哥辛金山(另案处理),利用辛金山所担任的中共通辽市委常委、科尔沁区委书记及中共通辽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分别接受冯某、腾某、陈某、刘某的请托,为四人在减轻违纪责任及职务提拔、调整方面提供帮助,收受四人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78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3年期间,通辽市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干警冯某因工作中的违纪问题被调查,因担心被调离公安系统,通过朋友杨某找到辛某,提出请时任中共通辽市委常委、科尔沁区委书记的辛金山帮忙,辛某答应后向辛金山转达了冯某的请托事项,辛金山向时任通辽市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局长徐某打了招呼。冯某被从轻处理后,为感谢辛金山的帮助通过辛某送了人民币8万元。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冯某违纪案件相关材料。证明:冯某因违纪问题,于2003年7月经通辽市科尔沁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复,被通辽市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处以留党察看二年的党纪处分、行政降级的政纪处分。

(2)书证冯某的干部任免审批表、人事档案材料及杨某的人事档案材料。证明:证人冯某、杨某的身份情况及任职情况。

(3)证人冯某、杨某的证言。证明:冯某因违纪被调查,因担心被调离公安系统通过杨某找到辛某,请辛某协调辛金山帮忙。冯某的证言另证实事后通过辛某向辛金山送了人民币8万元。

(4)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03年,其担任通辽市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局长期间,在处理冯某违纪案的过程中,时任通辽市科尔沁区委书记辛金山曾打电话说情,考虑到辛金山的过问,冯某违纪问题被从轻处理。

(5)被告人辛某的供述、自书材料及另案处理的辛金山的供述。证明:辛某向辛金山汇报了冯某的请托事项,辛金山向时任通辽市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局长徐某打了招呼。事后,冯某通过辛某向辛金山送了人民币8万元,辛某向辛金山作了汇报,辛金山安排辛某代为保管。

2.2003年期间,时任通辽市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建国派出所所长的腾某因想在职务调整中到大一点的派出所任职,于是找到辛某,提出请时任中共通辽市委常委、科尔沁区委书记的辛金山帮忙,辛某答应后向辛金山转达了腾某的请托事项,辛金山向时任通辽市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局长徐某打了招呼。腾某被调整为余粮堡派出所任所长后,为感谢辛金山的帮助通过辛某送了人民币10万元。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腾某的人事档案、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文件等。证明:腾某在2003年7月21日被任命为余粮堡派出所所长。

(2)证人腾某的证言。证明:在2003年单位调整干部的过程中,因想从原担任所长的派出所调整到大一点的派出所,找到被告人辛某,提出请辛金山帮忙。调任余粮堡派出所所长后,为感谢辛金山的帮忙,通过辛某送了人民币10万元。

(3)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03年,其担任通辽市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局长期间,在单位调整干部过程中,时任通辽市科尔沁区委书记辛金山曾帮干警腾某打招呼,考虑到辛金山的过问,腾某由建国派出所所长调整为余粮堡派出所所长。

(4)被告人辛某的供述、自书材料及另案处理的辛金山的供述。证明:辛某向辛金山汇报了腾某的请托事项,辛金山向时任通辽市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局长徐某打了招呼,事后,腾某通过辛某向辛金山送了人民币10万元,辛某向辛金山作了汇报,辛金山安排辛某代为保管。

3.2007年期间,时任通辽市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红星派出所副所长的陈某因想在职务调整中得到提拔,于是找到辛某,提出请时任中共通辽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的辛金山帮忙,辛某答应后向辛金山转达了陈某的请托事项,辛金山向时任通辽市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局长李某打了招呼,陈某被提拔为庆和派出所任所长后,为感谢辛金山的帮助通过辛某送了人民币10万元。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陈某的人事档案、任职文件等。证明:陈某在2007年4月8日被任命为庆和派出所所长。

(2)证人陈某证言。证明:在2007年单位调整干部的过程中,因想从原担任的红星派出所副所长获得提拔,找到被告人辛某,提出请辛金山帮忙。提拔为庆和派出所所长后,为感谢辛金山的帮忙,通过辛某送了人民币10万元。

(3)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07年,其担任通辽市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局长期间,在单位调整干部过程中,时任通辽市委政法委书记辛金山曾帮干警陈某打招呼,考虑到辛金山的过问,陈某由红星派出所副所长提拔为庆和派出所所长。

(4)被告人辛某的供述、自书材料及另案处理的辛金山的供述。证明:辛某向辛金山汇报了陈某的请托事项,辛金山向时任通辽市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局长李某打了招呼,事后,陈某通过辛某向辛金山送了人民币10万元,辛某向辛金山作了汇报,辛金山安排辛某代为保管。

4.2006年9月,时任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刘某在与辛某交往中提出,请辛金山帮忙调整工作岗位的想法,并承诺事成之后表示感谢。辛某向辛金山转达刘某的请托事项后,刘某通过辛某向辛金山送了人民币20万元。2007年11月,刘某被调整到通辽市霍林郭勒市担任检察长,刘某为表示感谢,又通过辛某向辛金山送了人民币10万元。2008年和2009年的春节前,为与辛金山搞好关系,刘某又通过辛某两次向辛金山送了人民币10万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0万元。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刘某的人事档案、任职文件等。证明:刘某在2007年11月被任命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2)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刘某为获得职务调整及与辛金山搞好关系,先后四次通过辛某向辛金山送了共计人民币50万元。

(3)被告人辛某的供述、自书材料及另案处理的辛金山的供述。证明:辛某向辛金山汇报了刘某的请托事项,期间,通辽市组织部在干部调整过程中征求辛金山意见时,辛金山同意了刘某转任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调整意见,刘某先后四次以表示感谢和给辛金山拜年为由,通过辛某向辛金山送了共计人民币50万元,辛某均向辛金山作了汇报,辛金山安排辛某代为保管。

以上通过辛某收取的人民币共计人民币78万元,辛金山均授意辛某代为保管,后辛某将该78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案发后,全部上缴内蒙古自治区监察委员会案款账户。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辛某账户交易明细及理财产品查询结果。证明:涉案款项用于购买理财产品的情况。

(2)乌海市乌达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说明》及辛某委托书、银行交易清单、业务凭证等。证明:包括本案涉案款项人民币78万元在内的辛金山违法违纪款项人民币188.5万元,均已由被告人辛某亲属全部缴纳至纪委监委案款账户。

(3)被告人辛某的供述、自书材料及另案处理的辛金山的供述。证明:辛某代辛金山收受款项后,均告知辛金山,辛金山授意辛某代为保管,后辛某购买理财产品。

认定本案事实的其他综合证据有:

(1)书证辛某的户籍信息、人事档案。证明:辛某的自然情况及其工作经历。

(2)书证辛金山的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职务任免的相关文件。证明:辛金山的自然情况,其2002年4月至2002年6月任通辽市科尔沁区委书记;2002年6月至2004年1月任中共通辽市委常委、科尔沁区委书记;2004年1月至2011年8月任中共通辽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

(3)书证徐某的干部任免审批表和职务任免的相关文件。证明:徐某2002年5月至2006年8月任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局长。

(4)乌海市乌达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辛某接到办案机关电话后,主动到办案场所,被留置后主动交代了与辛金山共同受贿的犯罪事实,该犯罪事实系专案组不掌握的且不同种的犯罪事实。

(5)自治区监委内监指〔2019〕166号指定管辖决定书、乌海市监委乌监指〔2019〕16号指定办理决定书、自治区检察院内检三部指辖通〔2019〕37号指定管辖的通知、自治区高院〔2019〕内刑他187号指定管辖的函。证明:经上级机关指定,本案由乌海市监察机关调查、乌海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6)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被告人辛某在辩护律师刘琼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伙同其哥哥辛金山,利用辛金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有关个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财物共计人民币7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辛某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与辛金山共同受贿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退缴其保管的与辛金山共同受贿的人民币78万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真诚悔罪,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综合被告人辛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可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辛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8日起至2022年2月7日止。)

二、被告人辛某违法所得及其孳息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七十八万元及孳息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旭光

审判员  苗 宇

审判员  杨 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梁 鑫

书记员  贾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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