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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晋0825刑初37-2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10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晋0825刑初37-2号    

新绛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于2018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杨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被告人王某某任新绛县村村委主任,利用协助横桥乡人民政府给村民办理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职务便利,与王某甲共同承诺为王某乙等17户村民办理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并收受贿赂共计33000元。其中,被告人王某某收取5户,共计10000元,并交给王某甲。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我收取村民现金的事实无异议,但我认为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王某某任新绛县谭家庄村村委主任,利用协助横桥乡人民政府给村民办理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职务便利,与其父亲王某甲(现已死亡)共同承诺为王某乙、王某丙、李某丁等17户村民办理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并收受贿赂共计33000元。其中,被告人王某某收取7户,共计14000元。具体如下:

1、2012年3月的一天,王某甲收取村民王某乙2000元钱。

2、2012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收取村民王某丙2000元。

3、2012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收取村民李某丁2000元。

4、2012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收取村民李某甲2000元。

5、2012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收取村民高某某2000元。

6、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王某甲收取村民高某甲2000元。

7、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王某甲收取村民谭某某2000元。

8、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王某甲收取村民王某丁妻子王某戊2000元。

9、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收取村民董某某2000元。

10、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收取村民王某庚2000元。

11、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王某甲收取村民王某壬2000元。

12、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王某甲收取村民李某乙2000元。

13、2012年8月的一天,王某甲收取村民高某甲1000元。

14、2012年8月的一天,王某甲收取村民王某辛2000元。

15、2012年10月的一天,王某甲收取村民谭军队2000元。

16、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收取村民王某葵2000元。

17、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收取村民李某丙2000元。

另查明,2019年2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收取的十七户村民办理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并收受贿赂共计33000元已全部退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中共横桥乡党委出具的任职证明,证实王某某于2011年12月至2014年12月担任横桥乡谭家庄村村委主任,于2012年12月1日加入中国共产党。

2、户籍证明,主要内容:王某某,男,1984年7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7261***********,汉族,农民,住山西省新绛县横桥乡谭家庄村。

3、新绛县农村危房改造领导办公室关于2012年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的实施方案,证实农村危房改造工作,先由个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村民委员会收到申请后,签署意见报乡镇政府。

(二)、证人证言

1、王某辛的询问笔录及情况说明,证实其通过王某甲向王某某申请危房改造,王某甲向其索要了2000元钱。关于2014年6月19日的集资修路款收据,其本人完全不知情。

2、高某甲的询问笔录,证实其通过王某甲向王某某申请危房改造,王某甲向其索要了1000元钱。

3、李某丁的询问笔录,证实其二儿子李新乐打电话说,王某某让交2000元钱,就能办理危房改造补贴,后其将2000元钱交给了王某某。

4、李某乙的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的前半年,王某甲给其打电话,说办理危房改造补贴需交2000元钱,后其将2000元钱交给了王某甲。关于2014年6月18日的集资修路款收据,其本人完全不知情。

5、王某葵的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王某某说交2000元钱能办理危房改造补贴,后其将2000元钱交给了王某某。关于2014年6月19日的集资修路款收据,其本人完全不知情。

6、王甲某的询问笔录及王某壬的情况说明,证实王甲某与王某壬系父子关系,2012年前半年的一天,王某甲对他们说要办理危房改造补贴,需要交2000元钱,王某壬便交给王某甲2000元钱。关于2014年6月20日王某壬的集资修路款收据,其本人完全不知情。

7、高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6月左右,王某甲给其打电话,说申请办理危房改造补贴,需交2000元钱,后其将2000元钱交给了王某某。过后其丈夫王兴龙问王某甲危房改造补贴办理的进展,王某甲说王某某正在办理。关于2014年6月19日的集资修路款收据,其本人完全不知情。

8、李某甲(又名李新柱)的询问笔录及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6月左右,王某某对其说办理危房改造补贴需先交2000元,后其将2000元钱交给了王某某。过后其询问王某某有关危房改造补贴的事情,王某某说正在办理。

9、王某庚的询问笔录及情况说明,证实其与王乙某系父子关系。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王某某对其说要办理危房改造补贴,需要先交2000元钱。过了两天,其将2000元钱交给王某某。之后其询问有关危房改造补贴的事情,王某某说正在办理。在王某某任村委主任的最后一年,王某甲还打电话让其去了一个假冒的危房前照了相。关于2014年6月18日王海宾的集资修路款收据,其本人完全不知情。

10、王某乙的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3月份左右,王某甲对其说交2000元钱,可以让王某某给其办理危房改造补贴,其便将2000元钱交给了王某甲。后听其儿媳高翠燕说,2016年下半年王某甲把2000元钱退还给她了。

11、王某丙的询问笔录及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4月左右,王某甲对其说交2000元钱能办理危房改造补贴,后其去王某甲、王某某家中将2000元交给了王某某。之后其多次询问王某甲危房改造补贴的事情,王某甲都是说王某某已经把手续报上去了。关于2014年6月20日的集资修路款收据,其本人完全不知情。

12、谭某戊的询问笔录及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10月份左右,王某甲对其说申请办理危房改造补贴,国家能给补助12000元,但需要先交2000元。第二天,其便交给王某甲2000元钱。关于2014年6月18日谭军德的集资修路款收据,其没有见过。

13、董某某的询问笔录及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王某甲给其打电话说办理危房改造补贴要先交2000元钱,当晚其便去王某甲、王某某家中将2000元交给了王某某。关于2014年6月18日其丈夫董杰(又名董二娃)的集资修路款收据,其不知道是怎么回事。

14、王某戊的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其丈夫王某丁说王某某托人捎话,说办理危房改造补贴需要交3000元,但王某丁不同意交钱。其本人瞒着王某丁向别人借了2000元钱交给了王某甲。2014年6月18日王某丁的集资修路款收据,其没有见过。

15、李某戊的询问笔录及李某丙的情况说明,证实李某戊与李某丙系父子关系。2012年的一天,李某丙对李某戊说,王某某打电话让交2000元钱办理危房改造补贴,李某戊不同意交钱,但李某丙当天就把2000元钱交给了王某甲。

16、谭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王某甲对其说村里还剩下一个危房改造补贴的名额,交2000元钱就能办理。第二天,其将2000元钱交给了王某甲。其没有见过2014年6月20日的集资修路款收据。

17、高某甲的询问笔录及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王某甲的姐夫王丁某替王某甲、王某某捎话,说交2000元钱就能办理危房改造补贴。当天,其便将2000元钱交给了王根柱。第二天,其询问王某甲,王某甲说钱已经收到了。

18、李某壬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从2011年6月至今负责横桥乡农村危房改造工作。农村危房改造的程序是村民先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不需要交纳任何费用,由村委会向乡政府上报申请手续,由我负责筛选。在王某某担任谭家庄村村委主任的三年内,王某某、王某甲都和我沟通过,让我在危房改造补贴的事情上,对谭家庄村多给一些倾斜和照顾。经过筛选,谭家庄村三年内只有一户符合条件,被确定为危房改造补贴对象。

19、谭某乙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于2012年后半年到2014年底担任横桥乡谭家庄村会计。2014年6月20日左右,王某某委托王某甲给了我一张单子,我按照单子上记载的姓名、钱数,填写了王某壬、王丁某等11人共计22000元修路集资款的记账凭证及11张收据。当时我并没有见过这22000元现金。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2年在我担任横桥乡谭家庄村村委主任期间,我和我父亲王某甲以办理危房改造补贴的借口,向17位村民共收取了33000元的手续费。2013年,我村进行硬化边坡工程,我便将这33000元作为工程款开支了。2014年6月下旬,有很多村民一直询问我和王某甲办理危房改造补贴的事情,我和王某甲商量后,便让村委会计谭俊燕将22000元钱作为修路集资款记入谭家庄村财务账并开具了收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横桥乡政府办理危房改造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庭审后,被告人王某某将收受贿赂的钱款已全部退还。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孟宜伟

审判员  王小坚

审判员  黄 艳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东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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