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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晋0302刑初305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10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晋0302刑初305号    

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阳城检刑刑诉(2018)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于2018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高秀瑾、检察员王鑫、检察员助理贾珍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史晓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阳泉市城区发展和改革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或利用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在工程立项招标、工程监理业务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伙同他人或单独收受财物共计人民币84万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9月,时任阳泉市城区发展和改革局的副局长刘某某介绍个体建筑商杨某(另案处理)认识了阳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副主任张某(另案处理)。杨某向刘某某、张某请托中标阳泉市交通职业学校实训楼工程事宜,并承诺按工程总造价的9%支付好处费。后在张某、刘某某等人的帮助下,杨某借用河南天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采用联络其他建筑公司陪标等虚假手段,顺利中标该工程项目。同年11月,杨某为了感谢张某、刘某某提供的帮助,在本市市政府广场附近,交给刘某某人民币70万元,当日刘某某将该70万元送至张某位于小阳泉财政局宿舍的家中,并分得其中20万元。

2、2015年,阳泉市城区实验幼儿园扩建幼儿活动室建设工程项目立项,招标方式为公开招标,个体建筑商杨某为承揽该工程,请刘某某帮忙协调将该工程由公开招标改为直接发包。后刘某某以阳泉市城区发展和改革局的名义向阳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变更城区实验幼儿园工程项目招标方式的申请。不久,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将该工程招标方式改为直接发包,后杨某顺利承揽到该工程。事后,刘某某在其城区政府的办公室收受杨某给予其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

3、2011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工程项目核准备案的职务便利,多次将耿某介绍给工程项目立项单位,为耿某承揽监理、可行性研究工程咨询及工程项目施工业务。为感谢刘某某的帮助,耿某多次在本市小阳泉等地给予刘某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2万元。

案发后,监委机关扣押刘某某受贿所得34万元。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或利用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伙同他人或单独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称第1起,其没有参与阳泉市交通职业学校实训楼工程的整个招标过程,70万元是杨某送给张某的,其在其中起介绍作用,最后的20万元是张某给其的,其行为属于介绍贿赂罪;第2起、第3起其收受的14万元是其主动交代的,并且其主动退缴赃款。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刘某某为张某收取70万元的行为,综合案情应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为介绍贿赂罪,而非受贿罪共犯;2、刘某某是被城区监察委员会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全部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3、被告人刘某某此前未受过刑事处罚,案发后已退还全部款项,当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9月,时任阳泉市城区发展和改革局副局长的被告人刘某某介绍个体建筑商杨某(另案处理)认识了阳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副主任张某(另案处理)。杨某向刘某某、张某请托中标阳泉市交通职业学校实训楼工程事宜,并承诺按工程总造价的9%支付好处费。后在张某、刘某某等人的帮助下,杨某借用河南天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采用联络其他建筑公司陪标等虚假手段,顺利中标该工程项目。同年11月,杨某为了感谢张某、刘某某提供的帮助,在本市市政府广场附近,交给刘某某人民币70万元,当日刘某某将该70万元送至张某位于小阳泉财政局宿舍的家中,并分得其中2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阳泉市城区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阳泉市城区委员会组织部出具的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刘某某1989年11月至2001年10月,任阳泉市城区财政局科员;2001年10月至2008年3月,任阳泉市城区财政局副局长;2008年3月至2015年12月,任阳泉市城区发展和改革局副局长;2015年12月至案发,任阳泉市城区统计局党组书记、局长。2012年3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刘某某主要负责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核准备案、重点办、农转非等方面工作。

2、阳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书证证实:张某于2011年12月至2016年1月间任阳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副主任。

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告诉杨某阳泉五中有个建设工程项目要招标,工程不错,资金各方面都能到位,问杨某愿不愿意干。杨某表示愿意干,同时表示做成之后要感谢。几天后,杨某和刘某某在本市城区政府马路边见面,刘某某说:“五中的事,我和领导们说了,你这边能出多少费用?”。杨某表示按工程总造价的9%给好处费,刘某某表示同意。几天之后,在刘某某介绍下,杨某和刘某某在市政府张某的办公室见到了张某。张某让杨某正常参加报名。几天后,张某、曾某、刘某某、杨某在本市开发区一个饭店吃饭,刘某某和张某都向曾某提出让杨某承揽阳泉市交通职业学校实训楼的工程,让曾某帮助杨某中标。后杨某借用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中了标。投标过程中,为了增加竞标的成功率,杨某找了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和安徽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陪标。同年11月,杨某为了感谢张某、刘某某提供的帮助,在本市市政府广场附近,交给刘某某人民币70万元。

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的一天上午,阳泉五中实训楼建设项目启动后,刘某某领着一个人到了张某办公室,并向张某介绍杨某想干阳泉五中的活,刘某某请张某出面和曾某说一下这个事,张某表示同意。几天后,张某、曾某、刘某某、杨某在本市开发区一个饭店吃饭,刘某某对曾某说杨某想干阳泉五中的活。曾某看了张某一眼,张某说:“你能打帮就打帮一下”。在此期间,张某还和刘某校长说起此事。几天后的一个晚上,刘某某到了张某家里,对张某说:“老杨承揽阳泉五中实训楼的事,你当回事办一办,人家可是有好处费的”。张某说:“中标的事我尽力帮忙,好处费你和老杨联系就行了”。刘某某表示同意。随后,张某分别给阳泉五中的刘某校长和程某副校长打过电话,要求二人照顾一下河南天河公司的杨某。杨某顺利中标以后的一天晚上,刘某某拿着70万元送到张某家里,并说这是杨某给的好处费。张某将其中的20万元给了刘某某,自己留了50万元。

5、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阳泉市交通职业学校实训楼项目招标时,张某和刘某某向曾某表示想用杨某干这个工程,要求曾某从中帮忙,曾某表示同意,并让杨某按要求做好标书。招标时,杨某又找了几家单位陪标,最后顺利中标。

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阳泉市交通职业学校实训楼项目招标前,张某向刘某表示想让河南的杨某承揽这个工程,并要求刘某在招投标过程中给予照顾。

7、阳泉市交通职业学校出具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阳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书证证实:2013年10月,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安徽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投标阳泉市交通职业学校实训楼工程,后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与阳泉交通职业学校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了施工合同。

8、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3年夏天,刘某某和张某交谈中了解到阳泉五中(阳泉市交通职业中专学校)实训楼工程准备招标。张某问刘某某有没有什么有实力的队伍,刘某某向张某推荐了杨某。随后,刘某某将上述信息告知杨某,杨某表示愿意干该工程,并说做成之后会感谢。过了几天,刘某某约杨某在城区政府马路边见面,刘某某问杨某能出多少好处费,杨某说出9个点,刘某某同意。几天后,在刘某某带领下,杨某在市政府张某办公室与张某见面,张某说五中那里他打招呼,招标公司杨某去对接,刘某某让张某与曾某说帮杨某中标。几天后,杨某、张某、刘某某、曾某在本市开发区吃饭时,张某安排曾某在招标代理时照顾杨某。过了几天后的一个晚上,刘某某到张某家,和张某说“杨某承揽工程的事你上点心,杨某可是给好处的。”张某说招标的事他尽量帮忙,好处的事让刘某某和杨某联系。2013年11月底,五中实训楼工程招投标,杨某顺利中标。几天后,杨某与刘某某在市政府附近见面,杨某用一个手提的纸袋将70万元现金送给刘某某,让刘某某给张主任。刘某某将70万元送至张某位于本市小阳泉财政局宿舍的家中,张某说这事刘某某也费心了,给了刘某某20万元。

(二)、2015年,阳泉市城区实验幼儿园扩建幼儿活动室建设工程项目立项,招标方式为公开招标,个体建筑商杨某为承揽该工程,请被告人刘某某帮忙协调将该工程由公开招标改为直接发包。后被告人刘某某以阳泉市城区发展和改革局的名义向阳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变更城区实验幼儿园工程项目招标方式的申请。不久,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将该工程招标方式改为直接发包,后杨某顺利承揽到该工程。事后,被告人刘某某在城区政府其办公室收受杨某给予其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杨某(2018年10月11日)的证言证实:2015年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城区实验幼儿园园长施某找到杨某说幼儿园有个扩建幼儿活动室的工程项目,需要招投标,看杨某是否有办法让这个工程尽快开工,杨某答应了施某。后杨某就找到城区发改局副局长刘某某,让刘某某从中协调将这个工程由公开招标改为直接发包。刘某某最后协调成功,将该工程改为直接发包,杨某承揽到了此工程。杨某为感谢刘某某帮忙,在刘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刘某某2万元现金。

2、证人施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阳泉市城区实验幼儿园扩建幼儿活动室工程项目原为招标投标方式,施某找到杨某咨询如何能将该工程尽快推进,杨某答应帮其协调。后通过主管工程项目立项审批的城区发改局副局长刘某某帮忙协调,城区发改局将该工程项目改为直接发包。后该工程直接发包给了杨某找来的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某为项目经理。

3、阳泉市城区实验幼儿园扩建幼儿活动室建设工程立项的申请、改变招标方式的申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书证证实:2015年阳泉市城区实验幼儿园扩建幼儿活动室工程项目原为招标投标方式,阳泉市城区发展和改革局向阳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变更城区实验幼儿园工程项目招标方式的申请,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将该工程招标方式改为直接发包。后阳泉市城区实验幼儿园与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杨某为项目经理。

4、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其中2018年10月10日写的交代材料,2018年10月14日接受讯问):2015年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杨某找到刘某某说其想承揽阳泉市城区实验幼儿园扩建幼儿活动室的工程,这个工程的立项文件要求公开招投标,请刘某某帮他协调将这个工程由公开招标改为直接发包,刘某某说其想办法协调。后刘某某以城区发改局的名义给阳泉市发改委打了更改阳泉市城区实验幼儿园扩建幼儿活动室的工程招标方式的申请报告。市发改委批复同意。后杨某承揽到该工程。杨某为感谢刘某某的帮助,在城区政府二层发改局办公室送给刘某某2万元现金,刘某某用于日常消费。

(三)、2011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主管工程项目核准备案的职务便利,多次将耿某介绍给工程项目立项单位,为耿某承揽监理、工程项目施工等业务。为感谢刘某某的帮助,耿某多次在本市小阳泉等地给予刘某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耿某(2018年10月12日)的证言证实:耿某认识城区统计局局长刘某某,刘某某是城区发改局副局长时给耿某介绍过工程,耿某分多次给过刘某某好处费共计12万元。2018年1月,刘某某让耿某给其准备7万元,说其家里有事用,因当时耿某承揽的北大街幼儿园工程刚结算了15万元,这个工程是2015年刘某某给介绍的。2018年1月22日下午5时许,耿某按照刘某某的安排,将7万元和曹某之前欠刘某某的30万元和曹某之前多缴的3万元税款共计40万元送到了刘某某家,给了刘某某妻子。另在送7万元的前二天的晚上,刘某某还向耿某要了一个5000元,耿某是在开发区夏威夷对面的金悦酒家马路边给了刘某某。除此之外,刘某某担任城区发改局副局长期间,给耿某介绍过城区北大街幼儿园的维修改造工程、城区幼儿园的消防改造工程、城区住建局绿化工程等工程的监理、可行性研究工程咨询业务,还有一些工程项目,从2011年至2017年,耿某还分多次送给刘某某好处费共计45000元,分别是:2011年中秋节期间在小阳泉马路边送给刘某某现金3000元;2011年春节期间在刘某某家里送给刘某某现金3000元;2012年中秋节期间在小阳泉马路边送给刘某某现金3000元;2012年春节期间在小阳泉马路边送给刘某某现金3000元;2013年中秋节期间在小阳泉马路边送给刘某某现金3000元;2013年春节期间在刘某某家里送给刘某某现金3000元;2014年中秋节期间在小阳泉马路边送给刘某某现金3000元;2014年春节期间在小阳泉马路边送给刘某某现金5000元;2015年中秋节期间在小阳泉马路边送给刘某某现金3000元;2015年春节期间在刘某某家里送给刘某某现金3000元;2016年中秋节期间在城区政府刘某某办公室送给刘某某现金5000元;2016年春节期间在小阳泉马路边送给刘某某现金4000元;2017中秋节期间在小阳泉马路边送给刘某某现金4000元。

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阳泉市城区人民医院向阳泉市城区发改局申请立项城区养老康复护理中心维修改造工程时,经城区发改局负责此项工作的刘某某副局长推荐,阳泉市城区人民医院与耿某的山西腾跃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汾阳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由耿某具体负责城区老年护理中心项目的监理工作。

3、证人樊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阳泉市城区北大街幼儿园有一个维修改造工程,城区发改局副局长刘某某负责此项目的立项审批,经刘某某推荐,阳泉市城区北大街幼儿园与耿某的山西腾跃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汾阳分公司签订了工程监理合同,与耿某介绍的山西杰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2017年,城区北大街幼儿园有一个教学楼改造工程,经刘某某推荐,阳泉市城区北大街幼儿园与耿某的山西腾跃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汾阳分公司签订了工程监理合同。

4、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戴某在向阳泉市城区发改局副局长刘某某询问城区幼儿园消防工程立项审批事宜时,刘某某向其介绍推荐耿某做该工程和监理,后城区幼儿园与耿某签订了消防工程的施工合同。

5、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1月底的一天下午,吕某按照刘某某的电话安排,在家门口收下煤专一姓耿的老师送给的40万元现金。

6、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记账凭证、阳泉市城区发展和改革局文件等书证证实:阳泉市城区北大街幼儿园、阳泉市城区实验幼儿园、阳泉市城区老年护理中心、阳泉市城区创建国家园林城市工作领导组与山西腾跃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汾阳分公司、山西维东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施工合同,后支付工程费用的情况。

7、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取款凭证及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8年1月22日耿某从银行取现40万元。

8、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其中2018年10月10日写的交代材料,2018年10月15日接受讯问)证实:刘某某帮助耿某介绍过一些工程,耿某分多次给过刘某某好处费共计12万元。从2011年开始,当时刘某某担任城区发改局副局长,刘某某给耿某介绍过城区北大街幼儿园的维修改造工程、城区幼儿园的消防改造工程、城区住建局绿化工程等工程的监理、可行性研究工程咨询业务,还有一些工程项目,从2011年至2017年,每年的中秋、春节期间,在刘某某家门口、小阳泉马路边或刘某某办公室,耿某都送给刘某某好处费6000元至8000元不等。据刘某某统计,共45000元。2018年1月份,刘某某因家里有事用钱,让耿某给其准备7万元,耿某同意,因当时耿某承揽的北大街幼儿园工程刚结算了15万元,这个工程是刘某某给介绍的。2018年1月底的一天下午五点多,耿某按照刘某某的安排,将7万元和曹某之前欠刘某某的30万元和曹某之前多缴的3万元税款共计40万元送到了刘某某家,给了刘某某妻子吕某。另在从耿某要7万元的前二天的晚上,刘某某还向耿某要了一个5000元,耿某是在开发区夏威夷对面的金悦酒家马路边给的刘某某。

另查明:2018年9月21日,经阳泉市城区监察委员会通知,被告人刘某某到案,被采取留置措施。2018年10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杨某所送的2万元好处费和收受耿某所送的12万元好处费的事实,并主动退缴受贿所得34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阳泉市城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发案经过、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受贿一案的线索由来及2018年9月21日,经该委通知,被告人刘某某归案,被采取留置措施。

2、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阳泉市城区监察委员会查封、扣押财物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刘某某34万元。

3、被告人刘某某2018年10月10日的交代材料证实:2018年10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交代了其收受杨某所送的2万元好处费和收受耿某所送的12万元好处费的事实,并愿意主动退缴受贿所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或利用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伙同他人或单独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同种较轻罪行,且主动退缴其受贿所得,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杨某所送70万元,应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为介绍贿赂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证人杨某、张某、曾某的证言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之前与杨某协商好处费的数额,又告知张某杨某会给好处费,帮杨某向曾某说情,之后又收取杨某所送好处费70万元交给张某,从中分得20万元,其属于与张某共同受贿,应以受贿罪认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系被传唤后归案,不属主动投案,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所提其系主动交代的部分受贿事实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退缴受贿所得,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2022年7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二、随案移送的赃款34万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周海云

人民陪审员  窦欣茹

人民陪审员  冯东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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