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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928刑初73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04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冀0928刑初73号    

吴桥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2019)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纪立平、唐志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吴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以来,被告人于某某利用在中储棉储备部分管新疆棉调运的职务便利,2013年至2015年期间在为山东禹某棉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某公司,其中包含东库区、西库区、山东禹某中仁国际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调运新疆棉入库出库过程中,答应禹某棉麻有限公司经理刘某、副经理邵某的请托,为山东禹某棉麻有限公司在承储新疆棉入库业务上提供帮助,2013年至2015年为山东禹某棉麻有限公司调运新疆棉入库共计11.7415万余吨,同时,于某某先后5次收受禹某棉麻公司刘某、邵某送的款物共计83800元。

2013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接受银河公司经理高韵歧、副经理史某1的多次请托,在中储棉储备部去库存会议中,未发表对于保定银河棉业有限公司去库存方面的意见,在保定银河棉业有限公司新疆棉出库过程中间接为其提供帮助。经查,银河公司承储国储棉共计9.8万余吨,在2015年国家发改委、财政部提出对国储棉加快去库存要求后,银河公司共计去库存为7.2万吨。2013年以来于某某先后8次收受银河公司史某1送的款物共计11.4万元。

2011年至2013年国家执行临时收储政策,中储棉大规模收储。2013年10月份,经中储棉安全部审核通过保定银浪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浪公司)新建库点并核定该库库容4万吨。因该库建成较晚,为达到尽早收回建库成本的目的,银浪公司负责人李某1多次请托于某某在调运新疆棉入库过程中给予帮助。被告人于某某利用在中储棉储备部分管新疆棉调运的职务便利,2013年至2018年期间在为银浪公司调运新疆棉入库以及出库过程中,接受银浪公司经理李某1的请托,为银浪公司库承储新疆棉入库业务中库上提供帮助,为银浪公司调运新疆棉入库共计4.2万余吨。同时在中储棉储备部去库存会议中,于某某未发表对于银浪公司去库存方面的意见,在银浪公司储备棉出库过程中间接为其提供帮助。经查,银浪公司承储储备棉共计5.6万余吨。在2015年国家发改委、财政部提出对国储棉加快去库存要求后,银浪公司去库存为1.6万余吨。在此期间,于某某先后7次收受银浪公司负责人李某1送的人民币共计70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下列证据证实:

第一部分:于某某主体方面的证据

公诉人向法庭出示,于某某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关于于某某职务聘任的通知、关于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任职的报告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于某某临时负责全面工作的通知、2011年至2018年中国储备棉管理有限公司储备部人员分工情况表等书证,证实自2013.9.23至2018.4.24于某某任中储棉总公司储备部副部长。自2011年至2016年于某某分工负责储备棉调运计划、储备棉保险及理赔相关工作;2017年分工负责储备棉保险及理赔相关工作;2018年分工负责保险、武汉任职。以上书证证实于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负责中储棉公司调运新疆棉工作。

第二部分,于某某收受山东禹某棉麻公司8.38万元钱财的证据。公诉人分四组逐一向法庭出示。

第一组证据:公诉人向法庭出示,山东省禹某有限公司执照、邵某任职证明、2013.12.25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与山东省禹某中仁国际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国家储备棉仓储合同;禹某中仁仓储、禹某中仁国际物流、禹某棉麻新疆棉出入库登记表、山东禹某棉业公司从新疆调运新疆棉的调运接收单信息等书证,证实山东省禹某棉麻有限公司和中储棉总公司之间存在承储储备棉的业务关系。2013年至2015年中储棉总公司从新疆调运11.7415吨新疆棉至山东省禹某棉麻有限公司入库仓储。期间,于某某负责分管此项调运工作。

第二组证据:公诉人向法庭出示,山东禹某棉麻有关记账凭证,该证据证实:邵某代表公司向于某某行贿款物8.38万元系从单位财务借支,刘某均签字审批报账。

第三组证据:公诉人出示证人刘某(山东省禹某棉麻有限公司董事长、经理)、邵某(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二人证言证实,为了让于某某在新疆棉调运方面给予禹某公司照顾,刘某、邵某先后五次向于某某行贿8.38万元。第一次是2013年中秋节前,刘某和邵某在北京于某某家附近的地铁口送给于某某茅台酒2瓶(购物发票金额3800元)、人民币2万元;第二次是2014年春节前刘某和邵某在北京上送给于某某人民币2万元。第三次是2014年中秋节前邵某在北京西单附近送给于某某2万元。第四次是2015年春节前邵某在北京西单附近送给于某某1万元。第五次是2015年中秋节前邵某在北京西单附近送给于某某1万元。于某某在新疆棉调运入库、入储量方面给予了禹某公司照顾。

第四组证据:公诉人出示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及自书材料,于某某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实,刘某和邵某在跟于某某见面时,多次提起在新疆棉调运方面给予禹某公司照顾,希望于某某能为他们公司及时、尽量多的调运新疆棉。于某某在他的职权范围内,及时安排新疆棉约7万吨调入禹某仓库。于某某先后五次收受刘、邵送的茅台酒2瓶、人民币8万元。于某某供述这,他先后五次收受刘、邵钱物的时间、地点、金额等情况与刘某、邵某二人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一致。

第三部分,于某某收受保定银河公司11.4万元钱财的证据。公诉人分四组逐一向法庭出示。

第一组证据:公诉人向法庭出示,2013.12.2、2014.1.3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分别与保定银河棉业有限公司定州棉库、固城棉库签订的国家储备棉仓储合同及补充协议、银河棉业有限公司棉花库存情况表、保定地区2011年至2018年临时收抛储、调运情况统计、保定银河棉业公司从新疆调运新疆棉的调运接收单信息等书证,以上书证证实,保定银河棉业有限公司和中储棉总公司之间存在承储储备棉的业务关系。2011年11月至2013年5月中储棉总公司从新疆调运92203.2463吨(92206.0567吨)新疆棉至保定银河有限公司入库仓储;2015年之后去库存71582.7969吨。期间,于某某负责分管此项调运工作。

第二组证据:银河棉业有限公司2014年至2018年送给于某某的现金报销凭证及发票,上述证据证实:保定银河棉业自2014年至2018年通过史某1向于某某行贿钱款已经在单位财务账上以汽油费、招待费等变票报销。

第三组证据:证人史某1、高某证言,高某证实保定银河公司为了让于某某在储备棉出库业务上给予照顾,曾多次委托副经理史某1送给于某某款物。史某1证实,他先后8次代表银河公司送给于某某款物共计11.4万元。

第四组证据: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实于某某在中储棉负责棉花调运等方面的工作,银河公司为了让其在存储储备棉业务方面给予一些照顾,逢年过节,史某1就会代表银河公司来北京看望,给一些钱款。2014年至2018年期间,共8次收受史某111万元现金和4000元的加油卡。(史某1送给我这些钱款的原因:因为各个承储库的利润是建立在承储国家储备棉的基础上的,承储库的主要收入是挣取保管费,银河公司承储的储备棉多、入库进度快、储存时间长,他们公司盈利就多,所以史某1要求在上述棉花业务方面给予他们公司照顾。史某1送钱款给我主要是为了让我在棉花业务上给予银河公司照顾,具体就是在及时调运入库、增加调运量和延迟去库存等方面给予照顾。于某某在负责中储棉调运工作期间,为银河公司调运储备棉约有6万吨。于某某在棉花业务上给保定银河公司照顾:史某1每次找我请求我对银河公司进行照顾,我当时都答应了。但实际上我都是按照中储棉的工作流程办理的,对银河公司的照顾也限于我的职权范围内。有时会在调运时间上优先安排,但也没有超出正常范围,就算是他不给我送钱款,我也会这样安排,在他给我打了招呼之后,我做了一个顺水人情。我在职权范围内为银河公司做了这两方面的工作,一是在棉花调运方面,我能够及时给银河公司调运;二是在去库存方面,银河公司希望我能够在安排进度上慢点,我们去库存每年都要做计划,在去库存会议上,因为史某1多次找过我,我对减缓银河公司去库存上表达了赞同意见。)

第四部分,于某某收受保定银浪公司70万元钱财的证据。公诉人分三组逐一向法庭出示。

第一组证据:公诉人出具2013.10.18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与河北银浪棉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国家储备棉仓储合同、保定地区2011年至2018年临时收抛储、调运情况统计、保定地区2011年至2018年临时收抛储、调运情况统计、河北银浪公司申报社会承储库资料及中储棉审批资料、河北银浪棉业公司有关记账凭证等以上书证,证实2013.10.河北银浪公司仓储库建成,并经中储棉总公司天津直属库对考察、整改上报总公司审核,成为仓储国家储备棉的仓储仓库。同年该公司与中储棉公司签订承揽国家储备棉仓储合同,并由于某某负责从新疆调运新疆棉41829.183吨入库。同时证实该公司李某1向于某某行贿钱款来源于公司,且已在公司账目上平账。

第二组证据:证人李某1、史某2证言证实,李某1证实,河北银浪公司建库较晚,投资较大。在2013年国家储备棉是否收储政策不明确的情况下,李某1向于某某请托,尽快多的调运储备棉入库,尽早收回成本,实现盈利。于某某在新疆棉调运入库、入储量和出库方面给予了该公司照顾。2014年,银浪公司根据核定库容调满,并实现了盈利。在随后的储备棉出库上,李某1请托于某某尽量不出库或少出库,使公司挣取到更多的保管费。2013年至2017年李某1为了感谢于某某对该公司的照顾,代表公司给于某某送钱款共计70万元。同时公司会计史某2证实,每到逢年过节李某1经理会让我给他准备一些现金。印象比较深的两次:一次是2013年年底,李某1经理让其准备约20万元的现金,后来李某1交给其两张(建房和消防工程)收据用来平账;一次是2014年年底,李某1经理让其准备约11万元的现金,后来李某1交给其一张汽油费收条用来平账。史某2的证实与李建设忠的证言相吻合,且有相关票据相佐证。

第三组证据: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实,2013年中储棉大规模收储,李某1的仓库经过安全管理部审核通过后,在新疆棉调运的过程中,于某某为李某1的仓库安排承储国家储备棉。于某某在与李某1存储国家储备棉业务往来过程中,先后先后6次收受李某1给予的钱款70万元。

第五部分,指定管辖法律文书、自首、退赃等综合证据。公诉人分五组向法庭逐一出示。

第一组证据:指定管辖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证实于某某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系沧州市监察委员会指定吴桥县监察委员会管辖。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沧州市人民检察院逐级指定该案由本院审查起诉。

第二组证据:2011年度至2018年中储棉关于做好储备棉临时收储及出库工作的通知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消化国家储备棉库存的公告,证实中储棉公司按照国家政策在此期间大量收储新疆棉及对新疆棉逐步出库去库存。

第三组证据:证人李某2、宋某证言,二人均证实中储棉储备部在储备棉出库工作的议事规则,同时证实在会议中于某某对银河公司、银浪公司去库存的问题上没有发表对以上两个公司加快去库存的意见。

第四组证据:于某某个人建设银行、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被告人的于某某供述,证实于某某收受赃款的去向。其中263299元分别存入个人的建设银行卡(174799元)和工商银行卡(88500元)。

第五组证据:关于于某某到案情况说明、于某某退赃的情况说明及吴桥县监察委员会账户交易流水,证实于某某系自首,同时证实案发后,于某某的亲属将129.78万元涉案款上交吴桥县纪委监委专户。(2019.3.19该账户汇兑来账50万元;2019.3.26该账户网银来账50万元;2019.3.28该账户网银来账369800元;2019.3.29该账户支出72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中储棉储备部副部长分管新疆棉调运的职务之便,收受承储储备棉的相关企业给予的钱款共计89.78万元,为相关企业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某某对吴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并表示积极退赃,认罪认罚。

被告人于某某辩护人认为:对于于某某构成受贿罪没有异议,于某某系自首,应减轻处罚;认罪认罚应较大从宽处罚;于某某社会危害性小,不存在索贿情节,且与行贿人系朋友,平时就存在人情关系,于某某间接为行贿人提供帮助,并没有给公司造成损失和社会影响;案发后,于某某主动上交赃款,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被告人于某某利用在中储棉储备部分管新疆棉调运的职务便利,2013年至2015年期间在为山东禹某棉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某公司,其中包含东库区、西库区、山东禹某中仁国际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调运新疆棉入库出库过程中,答应禹某棉麻有限公司经理刘某、副经理邵某的请托,为山东禹某棉麻有限公司在承储新疆棉入库业务上提供帮助,2013年至2015年为山东禹某棉麻有限公司调运新疆棉入库共计11.7415万余吨,同时,于某某先后5次收受禹某棉麻公司刘某、邵某送的款物共计83800元。

2013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接受银河公司经理高韵歧、副经理史某1的多次请托,在中储棉储备部去库存会议中,未发表对于保定银河棉业有限公司去库存方面的意见,在保定银河棉业有限公司新疆棉出库过程中间接为其提供帮助。经查,银河公司承储国储棉共计9.8万余吨,在2015年国家发改委、财政部提出对国储棉加快去库存要求后,银河公司共计去库存为7.2万吨。2013年以来于某某先后8次收受银河公司史某1送的款物共计11.4万元。

2011年至2013年国家执行临时收储政策,中储棉大规模收储。2013年10月份,经中储棉安全部审核通过保定银浪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浪公司)新建库点并核定该库库容4万吨。因该库建成较晚,为达到尽早收回建库成本的目的,银浪公司负责人李某1多次请托于某某在调运新疆棉入库过程中给予帮助。被告人于某某利用在中储棉储备部分管新疆棉调运的职务便利,2013年至2018年期间在为银浪公司调运新疆棉入库以及出库过程中,接受银浪公司经理李某1的请托,为银浪公司库承储新疆棉入库业务中库上提供帮助,为银浪公司调运新疆棉入库共计4.2万余吨。同时在中储棉储备部去库存会议中,于某某未发表对于银浪公司去库存方面的意见,在银浪公司储备棉出库过程中间接为其提供帮助。经查,银浪公司承储储备棉共计5.6万余吨。在2015年国家发改委、财政部提出对国储棉加快去库存要求后,银浪公司去库存为1.6万余吨。在此期间,于某某先后7次收受银浪公司负责人李某1送的人民币共计70万元。

另查明:

1.被告人于某某在接受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个人受贿问题(侦查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他罪行),系自首。

2.被告人于某某在接受调查期间,其亲属将人民币129.78万交至吴桥县监察委员会。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证明被告人于某某受贿罪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中储棉储备部副部长分管新疆棉调运的职务之便,为相关企业谋取利益,收受其钱款共计人民币89.7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亲属主动交人民币129.78万元(赃款)至吴桥县监察委员会,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第三百八十三、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4日起至2020年8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本案所涉赃款人民币89.78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审 判 长  刘双秀

人民陪审员  赵洪起

人民陪审员  齐俊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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