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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406刑初154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04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冀0406刑初154号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以峰检刑诉(201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琳、史燕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亚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至2018年6月期间,被告人柴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他人关系车辆逃避正常处罚。通过微信账号×××,非法收受马某1、李某2、代某3、牛某4、史某5、王某6、张某7、蔺某8、牛某9、杜某10、柴某11、叶某12、崔某13、郑某14等十四人钱款,合计人民币104303元,数额较大。

被告人柴某某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退缴违法所得133521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柴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积极退缴,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柴某某具有坦白、主动退赃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从轻情节。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柴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数额较大,其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柴某某具有坦白、主动退赃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节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柴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缴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 林

人民陪审员  蔺瑞华

人民陪审员  程亚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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