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冀1121刑初234号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9)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红英、杜东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枣强县人民医院药剂科主任期间,利用主管药品采购的职务便利,在枣强县、医院附近等地,多次以饭费名义收受药品供应商给予的回扣。
1、收受衡水明信伟业药械有限责任公司药品销售人员段某人民币7.5万元;
2、收受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药品销售人员宗某人民币7.45万元;
3、收受河北天康医药得亨分公司药品销售人员王某1人民币6.5万元;
4、收受河北天康医药贸易有限公司药品销售人员陈某人民币6万元;
5、收受衡水明日医药科技发展公司药品部药品销售人员王某2人民币5.2万元;
6、收受衡水龙马医药贸易有限公司药品销售人员白某人民币4.7万元。
7、收受衡水龙马医药贸易有限公司药品销售人员孟某人民币3.4万元。
8、收受衡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药品销售人员刘某人民币2.1万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收受药品供应商给予的药品回扣共计现金人民币42.85万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缴。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枣强县人民医院药剂科主任期间,利用主管药品采购的职务便利,在枣强县、医院附近等地,多次收受药品供应商给予的回扣。其分别收受衡水明信伟业药械有限责任公司药品销售人员段某人民币7.5万元;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药品销售人员宗某人民币7.45万元;河北天康医药得亨分公司药品销售人员王某1人民币6.5万元;河北天康医药贸易有限公司药品销售人员陈某人民币6万元;衡水明日医药科技发展公司药品部药品销售人员王某2人民币5.2万元;衡水龙马医药贸易有限公司药品销售人员白某人民币4.7万元;衡水龙马医药贸易有限公司药品销售人员孟某人民币3.4万元;衡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药品销售人员刘某人民币2.1万元。综上,被告人李某某收受供应商给予的药品回扣共计现金人民币42.85万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段某、宗某、王某1、陈某、王某2、白某、孟某、刘某等人的证言,枣强县人民医院供货明细、记账凭证,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任职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他人回扣,归个人所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主动退缴全部赃款,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2、在案扣留、封存的被告人李某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四十二万八千五百元由扣留机关枣强县监察委员会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 豹
审 判 员 王 宁
人民陪审员 顾忠保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耀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