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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1081刑初523号受贿、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04   阅读:

案由    受贿 贪污     

案号    (2019)冀1081刑初523号    

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霸州市院公诉刑诉[2019]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玉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牛丽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受贿罪

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胜芳环保分局监察四队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辖区内企业负责人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5.55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

1.收受刘某4人民币1.4万:

2018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在霸州市胜芳镇“蜀一蜀二”饭店二楼,收受金江细木工板厂负责人刘某4给予的现金人民币l万元。后未对此前检查中发现的该厂存在环保问题进行处罚。

2018年中秋节及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胜芳环保分局办公室内,两次收受刘某4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共计0.4万元。

2.收受陈某1人民币1万元:

2018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带队到廊坊日立木业有限公司进行环保检查过程中,收受该公司负责人陈某1给予的现金人民币0.5万元。

2018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霸州市名灶饭店内,收受陈某1给予的现金人民币0.5万元。

3.收受郝某人民币0.5万元:

2018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胜芳环保分局办公室内,收受胜利板厂负责人郝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0.5万元。

4.收受杨某人民币0.5万元:

2018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带队到霸州市和成制板厂进行环保检查。此后的一天,刘某某在胜芳环保分局办公室内收受该厂负责人杨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0.5万元。后未对此前检查中发现的该厂存在环保问题进行处罚。

5.通过刘某3收受人民币1.75万元:

2018年3月21日,刘某某辖区内某企业在更换排污证的过程中,为了得到刘某某在排污证副本上填写上一年度不存在违规排放问题的意见,该企业通过行政审批局负责办理排污证相关工作的刘某3向刘某某微信账户转账人民币0.3万元。

2018年3月,霸州市富石板厂委托霸州宏德环保公司办理排污许可证相关手续,该公司张某3委托刘某3找刘某某给予照顾,2018年3月26日,张某3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予刘某某人民币0.5万元,后富石板厂的排污证得到更换。

2018年6月28日,刘某某等人到霸州市松鹤板厂进行环保工作检查。2018年7月4日,松鹤板厂负责人蔡某通过刘某3以微信转账方式给予刘某某人民币0.5万元。2018年9月23日中秋节前一天,蔡某又通过刘某3以微信转账方式给予刘某某人民币0.1万元。

2019年1月,为感谢刘某某介绍检测工作,张某3将现金人民币0.35万元交予刘某3,通过刘某3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将该款转予刘某某。

6.通过魏某收受人民币0.4万元:

2018年3月、5月,刘某某带队两次到霸州市旭春板厂检查工作并发现该厂存在环保问题。该厂负责人郭某两次找到胜芳环保分局工作人员魏某,请魏某找刘某某为其寻求照顾,并两次通过魏某转交刘某某共计人民币0.4万元。之后,刘某某未对旭春板厂环保问题进行处理。

二、贪污罪

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胜芳环保分局监察四队队长期间,在完成单位布置的罚款任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18年11月15日、11月18日分两次在富石板厂、久盛板厂组织辖区内部企业开会,向辖区内企业收取摊派款,后收取现金共计人民币21.7万元。2018年12月,刘某某指使四队队员以霸州市宇达板厂、霸州市军利某厂、霸州市塬浩泡沫厂、霸州市天和木业厂涉嫌未按规定使用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污染防治设施为由,制作虚假行政处罚案件案卷,并对上述四家企业分别处以4万元罚款。刘某某将收取的现金中16万元以罚款名义上交财政,将剩余人民币5.7万元据为已有。

被告人刘某某将上述受贿款5.55万元及贪污款5.7万元均用于个人开支。案发后,刘某某将赃款11.25万元退缴。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相关书证;2.证人刘某4、陈某1、郝某、杨某、苗某、董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构成受贿罪、贪污罪,应数罪并罚。因被告人如实供述并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建议对被告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

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胜芳环保分局监察四队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辖区内企业负责人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5.55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

1.收受刘某4人民币1.4万元:

2018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在霸州市胜芳镇“蜀一蜀二”饭店二楼,收受金江细木工板厂负责人刘某4给予的现金人民币l万元。后未对此前检查中发现的该厂所存在环保问题进行处罚。

2018年中秋节及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胜芳环保分局其办公室内,两次收受刘某4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共计0.4万元。

2.收受陈某1人民币1万元:

2018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带队到廊坊日立木业有限公司进行环保检查过程中,收受该公司负责人陈某1给予的现金人民币0.5万元。

2018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霸州市名灶饭店内,收受陈某1给予的现金人民币0.5万元。

3.收受郝某人民币0.5万元:

2018年7、8月份的一天,为在环保检查中得到关照,胜利板厂负责人郝某在胜芳环保分局刘某某办公室内,给予刘某某现金人民币0.5万元,刘某某予以收受。

4.收受杨某人民币0.5万元:

2018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带队到霸州市和成制板厂进行环保检查。此后的一天,刘某某在胜芳环保分局其办公室内收受该厂负责人杨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0.5万元。后未对此前检查中发现的该厂所存在环保问题进行处罚。

5.通过刘某3收受人民币1.75万元:

2018年3月21日,刘某某辖区内某企业在更换排污证的过程中,为了得到刘某某在排污证副本上填写上一年度不存在违规排放问题的意见,该企业通过行政审批局负责办理排污证相关工作的人员刘某3向刘某某微信账户转账人民币0.3万元。

2018年3月,霸州市富石板厂委托霸州宏德环保公司办理排污许可证相关手续,该公司张某3委托刘某3找刘某某给予照顾,2018年3月26日,张某3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予刘某某人民币0.5万元,后富石板厂的排污证得到更换。

2018年6月28日,刘某某等人到霸州市松鹤板厂进行环保工作检查。2018年7月4日,松鹤板厂负责人蔡某通过刘某3以微信转账方式给予刘某某人民币0.5万元。2018年9月23日中秋节前一天,蔡某又通过刘某3以微信转账方式给予刘某某人民币0.1万元。

2019年1月,为感谢刘某某介绍检测工作,张某3将现金人民币0.35万元交予刘某3,通过刘某3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将该款转予刘某某。

6.通过魏某收受人民币0.4万元:

2018年3月、5月,刘某某带队两次到霸州市旭春板厂检查工作并发现该厂存在环保问题。该厂负责人郭某两次找到胜芳环保分局工作人员魏某,请魏某找刘某某为其寻求照顾,并两次通过魏某转交刘某某共计人民币0.4万元。之后,刘某某未对旭春板厂环保问题进行处理。

二、贪污罪

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胜芳环保分局监察四队队长期间,在完成单位布置的罚款任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18年11月15日、11月18日分两次在富石板厂、久盛板厂组织辖区内部企业开会,向辖区内企业收取摊派款,后收取现金共计人民币21.7万元。2018年12月,刘某某指使四队队员以霸州市宇达板厂、霸州市军利某厂、霸州市塬浩泡沫厂、霸州市天和木业厂四家企业涉嫌未按规定使用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污染防治设施为由,制作虚假行政处罚案件案卷,并对上述四家企业分别处以4万元罚款。刘某某将收取的上述现金中的16万元以罚款名义上交财政,将剩余人民币5.7万元据为已有。

被告人刘某某将上述受贿款5.55万元及贪污款5.7万元均用于个人开支。案发后,刘某某将赃款11.25万元退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4、陈某1、郝某、杨某、苗某、董某、王某1、王某2、张某1、吴某1、张某2、刘某1、刘某2、孙某1、黄某、何某、赵某、任某、邵某1、王某3、樊某、姜某、王某4、孙某2、吴某2、魏某、郭某、刘某3、张某3、邵某2、马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入党及参加工作材料,霸州市胜芳环保分局出具的刘某某个人基本情况及工作简历,胜芳镇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霸州市胜芳环保分局环境监察现场报告单,富石板厂排污许可证复印件,监察四队执法轨迹及照片,视频资料,廊坊市环境保护局霸州市分局行政处罚案卷,霸州市胜芳环保分局监察四队辖区区域及职责,郝某个人账户关联信息及银行卡流水,郝某微信截图,吴某1、刘某某、刘某3微信转账截图,监察委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部分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违法所得十一万二千五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吴**

人民陪审员  曹 阳

人民陪审员  张素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虹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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