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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582刑初191号贪污、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04   阅读:

案由    贪污 受贿     

案号    (2019)冀0582刑初191号    

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沙检一部刑诉[2019]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同日立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沙检一部刑诉[2019]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强某2、赵某3犯贪污罪、虚开发票罪、被告人孙某4犯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涉及共同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四)项的规定,本院决定并案处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5辉、检察官助理朱连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靳建红、被告人强某2及其辩护人马园园、被告人赵某3及其辩护人董雷闯、被告人孙某4及其辩护人孙士峰、证人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事实

1.2016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让河北季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季澳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强某2得到件只乡东张魏村扶持村级集体经济发展项目资金100万元用于支付李某3、李某4承揽季澳公司围墙建设工程款,与强某2共同编造虚假材料,并协调东张魏村委会、件只乡政府、季澳公司、广宗县聚宝园黄桃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聚宝园合作社)加盖公章,经王某某签批后,2016年12月19日,100万元扶持资金拨付到聚宝园合作社,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赵某3将该100万元转入强某2银行账户。王某某要求强某2在支付李某3工程款时多支付10万元给其作好处费,该10万元被李某3借用。

2.2009年至2014年,被告人王某某负责广宗县廉租房补贴拨付工作。其中开户不成功及无人领取的廉租房补贴款合计5.68万元,被王某某据为己有。

3.2015年,时任广宗县财政局局长卫某2主持召开局班子会议,商议决定将广宗县招商局、发改局2014年、2015年奖励给广宗县财政局的项目建设奖励资金6万元套现,分配给12位班子成员,每人0.5万元。卫某2交由被告人王某某具体办理,王某某分得0.5万元。

二、受贿事实

1.2012年,被告人王某某帮助河北铁牛自行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牛公司)申请中小企业发展资金30万元,后向铁牛公司法定代表人乔某2索取好处费3万元。

2.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某作为河北喜信树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信公司)招商引资项目负责人,在该公司报销费用3万元。

3.2016年,被告人王某某将喜信公司的相关项目介绍给李某3的广宗县鹏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腾公司)施工,收受李某3好处费3万元。

4.2016年,被告人王某某将广宗县冯家寨镇东安村一事一议项目介绍给李某3的鹏腾公司施工。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三次收受李某33.6万元。

5.2015至2016年,被告人王某某主管广宗县村级一事一议工作资金审批。2015年11月,其收受件只乡宋村施工方河北荣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公司)张某81万元。

6.2016年,被告人王某某负责北塘疃镇四村联建温室大棚项目资金拨付工作,其向实际中标人李某4提出购买李某4的美林湾小区15号楼3单元601室,李某4购买该房产时支付了首付款13.9868万元,二人协商后,王某某只付给李某45万元,称余下8.9868万元不再支付。

三、虚开发票事实

2015年10月至2016年11月间,被告人强某2分两次以每棵3.5元从被告人孙某4经营的平邑县大兴果品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大兴合作社)购买黄桃树苗约21万棵,价款合计73.5万元。后被告人赵某3为领取政府补贴,与强某2商量虚构购苗合同,让孙某4向赵某3的聚宝园合作社开具山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合计价值392.4万元,虚开金额318.9万元。

1.2016年9月8日,被告人孙某4以每棵10元、15.34万棵树苗,向聚宝园合作社开具发票3份、金额153.4万元,被告人强某2按开票金额3%向被告人孙某4支付税款。

2.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人孙某4以每棵10元、15.3万棵树苗,向聚宝园合作社开具发票2份、金额153万元,被告人强某2按开票金额3%向被告人孙某4支付税款。

3.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孙某4以每棵10元、8.6万棵树苗,向聚宝园合作社开具发票1份,金额86万元,被告人赵某3向被告人孙某4支付2.58万元税款。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身份证明、证人证言、会计凭证、发票、相关文件、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贪污扶持村级集体经济发展项目资金100万元、廉租房补贴5.68万元、公款6万元,非法收受贿赂22.5868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贪污罪、受贿罪依法惩处;认定被告人强某2、赵某3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贪污罪、虚开发票罪依法惩处;认定被告人孙某4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虚开发票罪依法惩处。同时提出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主动上缴涉案款100万元,依法应从宽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喜信公司报销费用3万元的受贿事实指控,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出于朋友关系将喜信公司下水道改造、车间地面硬化工程介绍给李某3,收受李某3介绍费3万元,不构成受贿罪;李某4无权单方放弃剩余房款8.9868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受贿未成就,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受贿不能成立。2.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月15日主动投案,到广宗县监察委如实供述了伙同他人贪污100万元扶持村级集体经济发展项目资金的事实,在留置期间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系自首。3.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缴100万元。建议从轻、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同时向法庭提交了2019年12月9日毕某2和李某1的银行交易凭条、收款条各一份,并申请证人李某1当庭作证。

被告人强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强某2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强某2犯虚开发票罪,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免予刑事处罚。2.被告人强某2在贪污犯罪中系从犯,并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赵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赵某3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3在指控的犯罪事实中仅起到帮助作用,且系自首,建议对从轻、减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孙某4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孙某4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某4不构成虚开发票罪,如果认定被告人孙某4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孙某4系自首、胁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被告人孙某4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1年9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广宗县财政局先后担任该局科员、股长、副主任科员。2014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担任广宗县财政局农村财政管理局局长,2016年2月15日兼任广宗县扶持村级集体经济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主要负责扶持村级集体经济发展日常事务。被告人强某2系季澳公司实际经营者,原系法定代表人,后变更为杨某2,该公司主要经营果蔬加工等业务。被告人赵某3系聚宝园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孙某4系大兴合作社实际控制人。2019年5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工作单位被沙河市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带走调查。2019年5月14日,被告人强某2经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2019年9月6日,被告人赵某3经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2019年9月20日,被告人孙某4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平邑县公安局武台派出所投案。2019年9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已将涉案违法所得100万元上缴沙河市监察委员会。

被告人赵某3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10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执行期间为2018年11月12日起至2020年11月11日。在该案中未被羁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中共邢台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邢台市监察委员会指定管辖决定书、广宗县监察委员会关于王某某有关问题申请提级办理的请示、处置方案、沙河市监察委员会初核呈批表、立案呈批表、立案审查(调查)呈批报告、立案决定书、提请批准留置申请书、批准留置决定书、留置决定书留置通知书、提请批准延长留置时间申请书、延长留置措施呈批表、批准延长留置时间决定书、延长留置时间决定书、关于对王某某、强某2、赵某3有关问题的审查(调查)报告、违纪(违法)事实见面材料、案件移送审理登记表、起诉书意见书、线索移送函、邢台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沙河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释放通知书等书证,证明本案立案、受理及被告人王某某、强某2、赵某3、孙某4被采取强制等相关情况。

2.沙河市监察委员会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广宗县财政局关于调整局领导工作分工的通知、广宗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宗县农村财政管理局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广宗县农村财政管理局机构编制方案、广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宗县财政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广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宗县财政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财政局各股室职责、干部任免审批表、广宗县人民政府关于王某某任免职通知、广宗县2016年扶持村级集体经济发展试点实施方案、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任职、身份等相关基本情况。

3.沙河市监察委员会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季澳公司、聚宝园合作社、大兴合作社工商登记信息、户籍证明信等书证,证明季澳公司、聚宝园合作社、大兴合作社基本情况及被告人强某2、赵某3、孙某4的相关身份情况。

4.到案证明,证明2019年5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上班后被沙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人员带走调查。2019年5月14日,被告人强某2经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2019年9月6日,被告人赵某3经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2019年9月20日,被告人孙某4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平邑县公安局武台派出所投案。

5.现金交款单,证明2019年9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已将涉案违法所得100万元上缴沙河市监察委员会。

6.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2018)冀0531刑初69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赵某3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刑罚及缓刑执行等情况。

7.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其在广宗县财政局工作履历及任职等情况。

8.被告人强某2供述,证明2015年3月,其注册成立季澳公司,主要经营果蔬加工等业务,其系法定代表人。2018年,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某2,但其系公司实际控制人。

9.被告人赵某3供述,证明2015年11月11日,其成立广宗县聚宝园黄桃专用合作社,其系法定代表人。

10.被告人孙某4供述,证明2000年其成立大兴合作社,系实际控制人。

一、贪污事实

(一)被告人王某某、强某2、赵某3贪污扶持村级集体经济发展项目资金100万元事实

2016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负责扶持村级集体经济发展资金项目的职务便利,为让季澳公司得到件只乡东张魏村扶持村级集体经济发展项目资金100万元用于支付李某3、李某4承揽的季澳公司围墙建设工程款,与被告人强某2共同编造虚假材料,并协调东张魏村村委会、件只乡政府、季澳公司及被告人赵某3的聚宝园合作社加盖公章,以东张魏村名义申报扶持村级集体经济发展项目资金100万元。经王某某签批后,2016年12月20日广宗县财政局将100万元拨付到聚宝园合作社账户,赵某3遂按照王某某要求于2016年12月27日将该100万元转入强某2个人账户。强某2用于支付李某3围墙工程款9.3万、李某442.8万元。王某某要求强某2在支付李某3工程款时多付10万元用作给其好处费,其将该10万元借给李某3使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其系广宗县件只乡东张魏村党支部书记。2016年,广宗县财政局通知其申办扶持村级集体经济发展项目资金,王某某告诉其申请的100万元项目资金不能直接给东某,而是要转给聚宝园合作社,再通过合作社转给季澳公司,东某可以得到聚宝园合作社10%的股份,其答应了王某某的要求。2016年6月份,其和赵某3带着东张魏村申请100万元扶持资金项目的“河北省农村综合改革项目建设审批表”“河北省农村综合改革项目验收报告”“河北省农村综合改革项目建设预算书”等材料找到时任件只乡党委书记卫某1,通过卫某1协调,主管项目的乡政府主任科员任某在材料上签字审批,实际上东某申请100万元扶持资金没有组织验收,“河北省农村综合改革项目验收报告”上王某1、赵某4要、张某3、刘某4的签名均系其代签。2016年12月,强某2和赵某3拿着打印好的项目资金申请和股权转让协议书找其加盖了东某的公章,申请上显示的东某自筹299万元是虚假的,强某2及季澳公司在聚宝园合作社亦没有股份。其和赵某3带着申请领取资金表和项目决算书找任某、刘某1签字后报给广宗县财政局,之后100万元扶持资金拨付到聚宝园合作社账户,又经聚宝园合作社账户转给强某2,其不清楚为何转给强某2。

2.证人卫某1证言,证明2011年3月至2017年2月,其担任件只乡党委书记。2016年,东张魏村以入股聚宝园合作社名义申请到100万元扶持村级集体经济发展项目资金。在申请过程中,经其协调,任某、刘某1在张某1、赵某3拿来的审批手续上签了字。后100万元资金拨付到位。

3.证人任某证言,证明其系广宗县件只乡政府主任科员。2012年至2017年期间,其负责扶持村级集体经济发展项目工作。2016年,东张魏村申请了扶持村级集体经济发展项目资金100万元。2016年6月,东张魏村村支书张某1拿“河北省农村综合改革项目建设审批表”、“河北省农村综合改革项目验收报告”等申请材料找其签批,经时任件只乡书记卫某1同意后,其在上述材料上签字、盖了手章。2016年12月,张某1又找其签批“河北农村综合改革项目资金申领表”、“河北省农村综合改革项目建设决算书”,后100万元资金拨付到位。

4.证人刘某1证言,证明2016年7月至今,其担任件只乡乡长。2016年12月份的一天,时任乡党委书记卫某1将其叫到办公室,张某1、强某2、赵某3都在场,卫某1安排其在“关于件只乡东张魏村拨付扶持村级集体经济发展项目资金的申请”上签了字。后100万元资金拨付到位。

5.证人张某2证言,证明其系件只乡政府财政所长兼人大副主任。2016年12月,广宗县财政局要拨给东张魏村一笔100万元的资金,其只在专项资金拨款通知单上签名和加盖了乡财政所公章,该100万元资金并未走件只乡政府的账户。

6.证人刘某4证言,证明其系广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官。2016年3月至2018年3月,其在东张魏村驻村扶贫。赵某3于2015年成立聚宝园合作社种植黄桃。其未参与过扶持村集体经济项目的验收,也未在验收报告上签过字。“河北农村综合改革项目验收报告”上的“刘某4”不是其本人所签。

7.证人赵某1证言,证明其原系东某计生办主任。其未参与过扶持村集体经济项目的验收,也未在验收报告上签过字。“河北农村综合改革项目验收报告”上的“赵某4要”不是其本人所签。

8.证人王某1证言,证明2014年3月至2019年3月,其担任件只乡人大主席。其未参与过扶持村集体经济项目的验收,也未在验收报告上签过字。“河北农村综合改革项目验收报告”上的“王某1”不是其本人所签。

9.证人张某3证言,证明其原系东某会计。其未参与过扶持村集体经济项目的验收,也未在验收报告上签过字。“河北农村综合改革项目验收报告”上的“张某3”不是其本人所签。

10.证人李某2证言,证明2013年8月至今,其在广宗县财政局农财局工作,王某某任局长,负责全面工作。其未参与东张魏村扶持村集体经济项目,资金拨付由王某某负责签批。

11.证人刘某2证言,证明2015年2月至2018年7月,其在广宗县财政局农财局工作,王某某任局长,负责全面工作。其未参与东张魏村扶持村集体经济项目,资金拨付由王某某负责签批。

12.证人张某4证言,证明2016年12月至2018年1月,其在广宗县财政局农财局工作,任副局长。其未参与东张魏村申请扶持村集体经济项目,王某某签批即可拨付资金,不需要其他人签字。

13.证人张某5证言,证明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其在广宗县聚宝园黄桃专业合作社担任会计。聚宝园合作社成立于2015年11月,赵某3系法定代表人。2016年12月,赵某3安排其将合作社账户上的100万元转给季澳公司的强某2。

14.证人赵某2证言,证明聚宝园合作社工商注册资料上显示其和王某3、王某4、张某10是股东,但实际上都只是顶个名,其四人均没有出资,也不参与实际经营管理,赵某3是合作社的实际控制人。

15.证人李某3证言,证明其系广宗县鹏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经理。2016年5月,经王某某介绍,其承建了季澳公司围墙和挖土方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季澳公司说围墙不符合工业园区的标准,需要推倒重建,由其哥哥李某4继续承建。2016年12月,强某2通过银行转账给其19.3万元,其中9.3万元是围墙工程款,剩余10万元是给王某某的,其经王某某同意借用该10万元用于搅拌站投资了。

16.证人李某4证言,证明其系李某3哥哥。2016年,李某3经王某某介绍承建了季澳公司的围墙建设项目,后因围墙不符合标准,李某3让其接手建设。工程完工后,强某2于2016年底将工程款42.8万元转入其账户。

17.季澳公司与东张魏村村委会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关于件只村张魏村拨付扶持村级集体经济发展项目资金的申请、广宗县聚宝园黄桃专业合作社股东会股权转让决议、河北省农村综合改革项目建设审批表、预算书、验收报告、资金申领表、建设决算书、专项资金拨款通知单、预算拨款凭证回单、广宗县2016年村集体经济发展资金报账台账,证明东张魏村以入股聚宝园合作社名义申请100万元扶持村级集体经济发展项目资金的申报、审批情况。

18.沙河市监察委员会查询金融资产通知书及河北省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交易明细、记账凭证等书证,证明2016年12月20日,100万元扶持资金拨付到聚宝园合作社账户,2016年12月27日转入强某2个人账户,2016年12月29日强某2向李某4转账42.8万元、向李某3转账19.3万元等情况。

19.沙河市监察委员会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广宗县2016年扶持村集体经济发展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2016年扶持村集体经济发展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河北省财政厅关于下达中央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资金、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做好扶持村集体经济发展试点工作的通知、河北省农村综合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抓紧做好扶持村集体经济发展试点竞争立项准备工作的通知、河北省财政厅关于下达2016年省级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资金(扶持村级集体经济发展试点资金)的通知、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级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邢台市工程咨询中心关于《广宗县扶持村级集体经济发展试点实施方案》的评审意见、广宗县扶持村级集体经济发展试点实施方案,证明省、市、县各级政府部门开展扶持村级集体经济发展试点村工作,按每村100万元的配套要求列入当年财政预算,用于扶持村级集体经济的发展项目,其中东张魏村系申请扶持村级集体经济发展的村集体之一。

20.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其在担任广宗县财政局农村财政管理局局长期间,主要负责一事一议项目及扶持村级集体经济发展资金项目等工作。“扶持村级集体经济发展资金”是河北省财政厅为了增强村集体经济发展而拨付的专项资金,广宗县件只乡东张魏村系符合项目要求的村集体之一。2016年,其介绍李某3承建了季澳公司的围墙建设工程,季澳公司由于资金紧张无力支付工程款,其与强某2商议让季澳公司得到东张魏村申请的100万元扶持村级集体经济发展项目资金,首先用于支付李某4、李某3的围墙建设工程款。但季澳公司没有资格申请扶持资金,其遂与强某2、赵某3商定,共同编造季澳公司在聚宝园合作社持有股份、及将10%的股份转让给东某等虚假材料,以东张魏村名义申报村集体经济发展项目资金100万元,该100万元到账后即可作为东某的股份款付给聚宝园合作社,再通过聚宝园合作社账户转给季澳公司。商定后,其和强某2编造了“关于件只乡东张魏村拨付扶持村级集体经济发展项目资金的申请”、“广宗县聚宝园黄桃专业合作社股东会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书”等文件,并协调东张魏村村支书张某1加盖了村委会公章。之后,经其签批,县财政局将100万元扶持资金转到了聚宝园合作社账户,赵某3按其要求把该100万元转到强某2的个人账户。其要求强某2在支付李某3工程款时多支付10万元留作好处费,10万元已被李某3借走建设搅拌站。

21.被告人强某2供述,证明2016年,季澳公司进驻广宗县,主要经营果蔬加工。李某3、李某4经王某某介绍承建了季澳公司围墙建设工程,但季澳公司因资金紧张,无力支付工程款,王某某便与其商议以得到扶持村级集体经济发展项目资金100万元,首先用于支付围墙工程款,再给王某某10万元好处费。但扶持村级集体经济发展项目资金不能直接拨付给季澳公司,需要通过其他渠道周转。在王某某的协调下,其和王某某、赵某3商定编造季澳公司在赵某3的聚宝园合作社持有股份、及季澳公司将10%的股份转让给东某等虚假材料,以东张魏村名义申报村集体经济发展项目资金100万元,实际上季澳公司在聚宝园合作社没有股份。其和王某某编造了“关于件只乡东张魏村拨付扶持村级集体经济发展项目资金的申请”、“股权转让协议书”、“广宗县聚宝园黄桃专业合作社股东会股权转让协议”等虚假文件,经王某某协调东张魏村村支书张某1及件只乡领导,张某1在申报材料上加盖了东张魏村村委会的公章,件只乡党委书记卫某1协调乡长刘某1在申报文件上签了字,并加盖了件只乡的公章。2016年底,100万元扶持资金拨付到聚宝园合作社的账户,赵某3把100万转入其个人账户。其支付了李某4工程款42.8万元、李某319.8万元(9.8万元是李某3的工程款,10万元是按照约定给王某某的好处费)。

22.被告人赵某3供述,证明其系聚宝园合作社法定代表人。2016年,王某某、强某2与其商量,广宗县财政局有一笔100万元的项目资金要拨付给季澳公司,需要通过聚宝园合作社的账户周转,即虚构季澳公司在聚宝园合作社有100万元股权即10%的股份,季澳公司将10%股份转让给东某,东张魏村申报到村集体经济发展项目资金100万后,以入股资金拨付到合作社账户上,再由合作社转给季澳公司,其不得克扣。因当时其欠强某2树苗款未支付,便应允了此事。后经王某某协调东某及件只乡,其和强某2、张某1拿申报材料加盖了东张魏村村委会及件只乡政府的公章,并由负责审批的人员在申报文件上签批。2016年12月20日,广宗县财政局将100万元项目资金拨付到聚宝园合作社账户上,其按王某某要求将该100万元转入强某2个人账户。

(二)被告人王某某贪污廉租房补贴款5.68万元事实

2009年至2014年,被告人王某某在负责广宗县廉租房补贴款拨付工作期间,将其中开户不成功及无人领取的廉租房补贴款5.68万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杨某1证言,证明其系葫芦乡供销社退休职工。2008年,其因住房困难向广宗县住建局申请廉租房补贴,提交了申请及身份证、户口本等相关材料,但事后并未领取补贴,其农行卡中2007年至2009年的0.36万元不是其领取的。

2.证人冯某1证言,证明2008年,其因住房困难向广宗县住建局申请廉租房补贴,提交了身份证、户口本、租房协议等相关材料,广宗县住建局通知其领取了一张广宗县信用联社银行卡,其通过该卡领取补贴款,不知道还有农行卡,其农行卡中2007年、2008年的0.24万元不是其领取的。

3.证人贾某证言,证明其2008年,其向广宗县住建局提交了廉租住房申请材料,申请廉租房补贴,之后无人通知其领取补贴,亦不知道还有农行卡,其农行卡中2007年至2009年的0.42万元不是其领取的。

4.证人李某5证言,证明2008年,其向广宗县住建局申请了廉租房补贴,提交了身份证、户口本等相关材料,因户口本上的名字和身份证信息不一致,其提交申请后,无人通知其领取补贴,其也没有领取过廉租房补贴。

5.证人吴某证言,证明2008年,其向广宗县住建局申请了廉租房补贴,因提交了新旧两个不同的身份证复印件,名字也填写错误,之后其没有收到领取廉租房补贴的通知,也没有领取过补贴。

6.证人姚某证言,证明其系中国农业银行广宗县支行工作人员。2009年至2012年,其具体负责广宗县财政局发放廉租房补贴的银行业务。廉租房补贴资金由广宗县财政局王某某负责,广宗县财政局将廉租房补贴资金划拨到农行账户,同时提交补贴名单,其核对无误后操作发放。期间,其发现李某5、张某12、吴某、王某5、马某、张某13、杨某1、冯某1、贾某几人的补贴无法打入他们的银行卡中,其向王某某反映了此事,王某某让把该几人的补贴款转入李某9的农行卡中,共计5.92万元。

7.证人乔某1证言,证明2008年,其以妻子李某9名义在广宗县住建局申请廉租房补贴,提交了身份证、户口本、申请手续等相关材料,但之后没有人通知其领取补贴,其没有见过李某9的农行卡,亦未领取过该农行卡中的廉租房补贴款。

8.证人赵某3证言,证明其原系广宗县住建局工作人员,在房地产管理处负责廉租房补贴业务。廉租房补贴发放程序是县直各单位符合条件人员填写申请审批表并附上个人相关证明材料,由房地产管理处对材料进行审核、公示后将符合条件人员名单报送广宗县财政局,由财政局负责办理银行卡并发给申请人员。廉租房补贴标准为每户每年补贴0.12万元。

9.证人乔某2证言,证明其于2009年成立铁牛公司。2010年10月22日,因曾找王某某借钱,王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其账户转款5万元。

10.沙河市监察委员会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河北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河北省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实施办法、邢台市财政局关于下达2007-2008年度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的通知、广宗县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管理办法、2007年、2008年、2009年廉租房补贴名单、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发放表、贾某、冯某1、杨某1、吴某、李某5、张某13、张某12、李某9等人邢台市廉租住房申请档案材料等书证,证明国家关于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相关政策规定,及贾某等人申报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相关情况。

11.沙河市监察委员会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广宗县农税局经费领据、预算拨款凭证、2008年度住房货币补贴申请家庭公示榜、广宗县2007年、2008年低收入家庭申请住房租赁补贴汇总表、预算拨款凭证、广宗县低收入家庭申请住房租赁补贴发放表、主办行中间业务批交易成功明细表、发放证明、记账凭证、查询金融资产通知书及杨某1、冯某1、贾某、李某9等人农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结果表、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等书证,证明广宗县申领、发放廉租房补贴款的具体情况,及王某某将李某9、冯某1、贾某、杨某1农行卡上的廉租住房补贴款领取的相关情况。

1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其在负责广宗县廉租房补贴款拨付工作期间,得知有六户开户不成功及几户没人领取而导致补贴款无法发放,其便把该几户的补贴款5.92万元全部转到了开户人为李某9的廉租房补贴账户上。之后,一个名为张某13的申请人找到其索要补贴款,其转给张某130.24万元。其将剩余廉租房补贴款5.68万元占为己有,其中2.1万元借给乔某2,3.58万元用于其日常消费。

对于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贪污项目建设奖励资金6万元的指控,经查,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证人卫某2、陈某1、李某6、梁某、陈某2、周某、刘某3、孙某1、毕某1、冯某2、郭某、张某6、柳某等人证言及奖励资金拨款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广宗县财政局以单位名义将该局奖励资金6万元私分给个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涉嫌私分国有资产,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未达到10万元以上的立案标准。公诉机关的该项贪污犯罪指控,不予认定。

二、受贿事实

(一)2012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帮助铁牛公司申请到中小企业发展资金30万元。2012年12月15日,王某某向铁牛公司法定代表人乔某2借款5万元,后偿还了2万元,剩余3万元用作好处费不再偿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乔某2证言,证明其系铁牛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公司申请中小企业发展资金,广宗县财政局王某某负责该项目。其找王某某帮忙争取到了中小企业发展资金30万元。2012年下半年资金到账后,王某某找其借款5万元,考虑到王某某对公司经营给予的帮助,其借给王某某5万元。2013年下半年,王某某通过刷卡还其2万元,称剩余的3万元不再偿还。其之所以同意,原因是中小企业发展资金是王某某帮忙申请的,该3万元算是给王某某的好处费。

2.沙河市监察委员会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河北省财政厅关于下达2012年度中央地方特色产业中小企业发展资金预算的通知、河北省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汇总申请书、财政直接支付凭证、河北铁牛自行车业有限公司档案材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2年,河北铁牛自行车业有限公司申报中小企业发展资金,2012年6月19日收到广宗县财政局拨款30万元。2012年12月15日,王某某向乔某2借款5万元。2013年8月4日,王某某偿还乔某22万元。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2012年上半年,铁牛公司的乔某2找其帮助申请中小企业发展资金,其答应并在审批过程中帮乔某2向上级申报材料,审批通过后,2012年6月份铁牛公司得到了30万元发展资金。2012年12月,其提出向乔某2借款,乔某2给其银行账户转款5万元。2013年8月,其通过刷卡还乔某22万元,同时告诉乔某2剩余的3万元不再偿还,乔某2也同意了。乔某2之所以同意,原因是中小企业发展资金是其帮忙申请的,该3万元是好处费。

(二)被告人王某某系喜信公司招商引资负责人。2013年下半年,其在喜信公司报销招待等费用约3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张某6证言,证明2010年其通过王某某招商引资在广宗县成立喜信公司,其系喜信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王某某称有部分费用无法报销,找其解决,其替王某某偿还了悦来饭庄、广宗县宾馆的欠款约3万元。

2.证人孙某2证言,证明其经营悦来饭庄。王某某在饭店吃饭有欠账。2013年下半年,张某6替王某某偿还过几笔欠款,具体金额记不清了。

3.证人张某7证言,证明其系广宗宾馆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在宾馆吃饭、住宿有欠账,王某某有时自己还,有时安排别人还。

4.沙河市监察委员会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记账凭证、转账交易凭条等书证,证明张某6替被告人王某某偿还悦来饭庄、广宗宾馆费用的相关情况。

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喜信公司系其招商引资入驻广宗县,其与喜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6很熟悉。2013年下半年,其让张某6偿还了其在悦来饭庄、广宗宾馆的私人欠账约3万元。

对于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在喜信公司报销费用3万元的受贿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其让张某6代其偿还在悦来饭庄、广宗宾馆私人欠款约3万元,与证人张某6证言相印证,且有证人孙某2、张某7证言、喜信公司记账凭证等证据相佐证,能够认定该事实。对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三)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王某某负责广宗县村级“一事一议”项目资金审批。2015年11月的一天,其在负责广宗县件只乡宋村“一事一议”项目资金拨付工作中,收受施工方荣某公司张某81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张某8证言,证明其系荣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荣伟公司承揽了件只乡宋村“一事一议”项目工程施工,该工程由其先行垫资,工程验收通过后再向县财政局申请拨付工程款。为了让王某某尽快拨付工程款,2015年11月份的一天,其到王某某办公室将1万元现金送给王某某,之后工程款拨付到位。

2.沙河市监察委员会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河北省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管理办法、件只乡宋村“一事一议”项目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河北省村级“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建设审批表、申领表、建筑业统一发票、河北荣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等书证,证明张某8承建件只乡宋村“一事一议”项目施工及广宗县财政局拨付工程款的相关情况。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2015年下半年,张某8为了让其加快件只乡宋村“一事一议”项目资金审批进度,到办公室送给其1万元,其收下后用于个人消费。之后其签批了工程款。

(四)2016年,被告人王某某将喜信公司的下水道改造及车间地面硬化工程介绍给李某3的鹏腾公司施工,喜信公司在与李某3结算工程款时,王某某扣留了3万元自用。同年,被告人王某某将广宗县冯家寨镇东安村“一事一议”项目介绍给李某3施工,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其先后收受李某33.6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李某3证言,证明其系鹏腾公司经理。2016年,经王某某介绍,其承建了喜信公司的下水道及车间地面硬化工程。完工后,王某某、张某6均称最后的3万元工程款不再给其结算,至于这3万元在张某6手中还是在王某某手中,其不清楚。另,2016年王某某在广宗县冯家寨镇东安村驻村,负责“一事一议”项目及工程款拨付工作。王某某将东安村“一事一议”项目交给其承建。期间,王某某以用钱为由多次向其索要钱款,其为感谢王某某在“一事一议”项目上提供的帮助,分多次通过公司及个人账户向王某某及王某某妻子毕某2账户转款共计3.6万元。

2.证人张某6证言,证明其系喜信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王某某介绍李某3的鹏腾公司负责其公司下水道改造和车间地面硬化工程,在给李某3结算工程款的过程中,王某某扣留了李某3工程款3万元,其告知李某3该情况并表示不再给付该3万元工程款。

3.证人毕某2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王某某妻子。2016年,王某某让李某3向其账户转款2万元,已用于日常消费。

4.证人王某2证言,证明其系广宗县冯家寨镇东安村村支书。2016年,王某某向其打招呼,让其负责协调施工过程中李某3施工队和村民的关系。

5.沙河市监察委员会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东安村一事一议项目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河北省农村综合改革项目建设审批表、建设预算书、资金申领表、直接支付申请书、河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预算拨款凭证等书证,证明李某3负责承建东安村“一事一议”项目施工及工程款拨付的相关情况。

6.沙河市监察委员会查询金融资产通知书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李某3及鹏腾公司向王某某、毕某2转款共计3.6万元的相关情况。

7.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2016年,张某6的喜信公司要进行下水道改造、地面硬化,其介绍李某3负责施工。工程完工后,张某6在给李某3结算工程款时,其跟张某6说结算时少给李某33万元,直接给其就行。其将此事告诉了李某3,张某6给其现金3万元。另,2016年其在冯家寨镇东安村驻村,负责“一事一议”项目及工程款拨付工作,其将东安村“一事一议”项目交由李某3承建,并在工程款拨付中提供帮助。2016年6月,其向李某3索要好处费1.6万元。2016年8月,其向李某3索要好处费2万元,李某3分两次转到其妻子毕某2账户中。收受的款项均已用于自己消费。

对于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出于朋友关系将喜信公司下水道改造、车间地面硬化工程介绍给李某3,收受李某3介绍费3万元的辩护意见,评判如下: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将季澳公司的围墙建设工程、喜信公司的下水道改造及地面硬化工程、东安村“一事一议”项目工程介绍给李某3施工,在结算工程款时,或扣留工程款留作好处费自用,或收受李某3钱财,其在喜信公司张某6与李某3结算工程款时,自行决定扣留李某3工程款3万元,足以认定其利用职务便利向他人介绍工程收受贿赂的事实。对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五)2016年,被告人王某某负责北塘疃镇四村联建温室大棚项目资金拨付工作,李某4承建该温室大棚建设项目。王某某向李某4提出购买李某4位于广宗县复兴路北美林湾小区15号楼3单元601室房产(李某4已付首付款13.9868万元),并提出只给付李某45万元,剩余8.9868万元不再支付。2016年12月11日,王某某给付李某45万元。2017年3月2日,该房产买受人更名为王某某妻子毕某2。2019年12月9日,毕某2给付李某4房款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毕某2证言,证明其系王某某妻子。2017年初,王某某购买了李某4位于广宗县复兴路北美林湾小区15号楼3单元601室,已更名到其名下。李某4购买房款为13.9868万元,其和王某某只给了李某45万元,剩余8.9868元未给李某4。2019年7月,办案人员找李某4调查时,李某4怕被牵连,找其打了一个假欠条,内容为“今欠李某1美林湾楼房款10万元,共计15万元,已付5万元”,落款时间为2017年5月10日。

2.证人李某4证言,证明2017年初,王某某于提出要购买其位于美林湾小区15号楼3单元601室的房产,其支付了首付款13.9868万元。由于王某某负责其承建的北塘疃镇四村联建项目的资金审批,其以邢台顺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了其中的温室大棚工程,为及早得到工程款,故在王某某提出只付5万元,剩余8.9868万元不再支付后,其予以同意。2017年3月2日,该房产过户到王某某妻子毕某2名下。之后其承建项目的工程款顺利结清。2019年7月,调查组人员找其了解情况,其担心被牵连,找毕某2打了一个假欠条,内容为“今欠李某1美林湾楼房款10万元,共计15万元,已付5万元”,落款时间为2017年5月10日。

3.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其系李某4妻子。其和李某4购买美林湾小区15号楼3单元601室时支付首付款13.9868万元,后王某某购买该房产,但只给其5万元,其出具了收条。房屋已过户到王某某妻子毕某2名下。2019年12月9日,毕某2给付其房款5万元。

4.证人孙某3证言,证明其系邢台顺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顺搏公司主要经营房屋建筑施工、公路建筑施工、农业开发综合治理等。2016年,李某4借用顺博公司的资质承建了广宗县北塘疃镇四村联建温室大棚项目。

5.证人张某4证言,证明其系广宗县财政局行政政法股股长。其未参与北塘疃镇四村联建温室大棚项目建设,只负责工程款拨付后的记账工作和开具专项资金拨付通知单。该项目中拨付工程款先由北塘疃镇政府申请,再由北塘疃镇财政所审批报到县财政局农财局,最后由王某某签批。

6.证人张某9证言,证明其系北塘町乡财政所工作人员,负责该乡专项资金拨付审批工作。2017年1月,其按王某某要求,带着乡财政所的公章到县财政局,在李某4承建的项目资金申领表和专项资金拨款通知单等相关资金审批文件上签名盖章。

7.沙河市监察委员会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现金缴款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广宗县美斯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据、情况说明、李某1出具的收条等书证,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购买李某4美林湾小区15号楼3单元601室房产,2016年12月11日给付5万元,2017年3月2日,该房产买受人更名为王某某妻子毕某2,2019年12月9日毕某2给付李某15万元的相关情况。

8.沙河市监察委员会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邢台顺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档案、北塘疃镇四村联建温室大棚相关文件及资金拨付凭证等书证,证明李某4承建北塘疃镇四村联建温室大棚工程及资金拨付的相关情况。

9.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2017年初,其向李某4提出要购买李某4位于美林湾小区15号楼3单元601室的房产,李某4考虑后同意。李某4购买该房产支付了首付款13.9868万元。其只给了李某45万元购房款,剩余8.9868万元购房款不再支付,李某4同意。2017年3月2日,该房产过户到妻子毕某2名下。在李某4工程款拨付过程中,其多次协调北塘疃镇财政所工作人员张某9为李某4的工程提供帮助,之后李某4的项目工程款顺利结清。

对于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提出的李某4无权单方放弃剩余房款8.9868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受贿行为未成就,公诉机关指控该项受贿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证人李某4证言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李某4购买美林湾小区房产支付了首付款13.9868万元,而向李某4提出只付5万元更名为其购买,余下8.9868万元不再给付。其行为客观表现为系向他人索取贿赂且已完成,李某4是否单方放弃房款、他人是否继续索要房款均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故对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三、虚开发票事实

2015年10月至2016年11月,被告人强某2分两次以每棵3.5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孙某4的大兴合作社购买黄桃树苗21万棵,合计价款73.5万元。后被告人赵某3为领取政府补贴款,与强某2商议伪造购苗合同,让孙某4多开些发票,2016年9月7日至2017年3月14日,孙某4按强某2、赵某3要求向赵某3的聚宝园合作社开具山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6份、合计价款392.4万元,虚开金额318.9万元,并按发票金额3%收取税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记账凭证、购苗合同、山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等书证,证明2016年9月7日、8日,孙某4按购苗合同向广宗县聚宝园黄桃专业合作社出具三份山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合计金额153.4万元;2016年11月22日,孙某4向该合作社出具两份山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合计金额153万元;2017年3月14日,孙某4向该合作社出具一份山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86万元。

2.被告人强某2供述,证明2015年10月至2016年11月,其分两次从孙某4经营的山东省平邑县大兴合作社购买黄桃树苗约20万棵,一棵树苗3.5元,合计价款70多万元。后赵某3为申请政府补贴,需要购买黄桃的发票,让其帮忙从孙某4处虚开发票,其联系孙某4虚开发票事宜,孙某4同意开具,但要收取发票金额3%的税款。2016年9月、11月,其分两次让孙某4开具发票合计306.4万元,虚开金额230多万元,另赵某3还联系孙某4虚开发票86万元。

3.被告人赵某3供述,证明2015年11月11日,其成立广宗县聚宝园黄桃专业合作社。2016年,为申请政府补贴,其联系强某2从孙某4处虚开些发票。孙某4的大兴合作社给其开具了六张增值税普通发票,经强某2联系开具发票金额306.4万元,其联系开具发票金额86万元,虚开金额300多万元。

4.被告人孙某4供述,证明其经营大兴果品专业合作社。2015年10月至2016年11月,强某2两次从其处购买黄桃树苗约21万棵、价款合计73.5万元。2016年9月,强某2要求其为赵某3虚开发票,其同意并提出按3%收取开票费。2016年9月2日,其开具发票三张、金额153.4万元。2016年11月7日,其开具发票二张,金额153万元。2017年2月13日,其开具发票一张、金额86万元。虚开金额合计300多万元。

本案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与行为时刑法——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贪污、受贿的处刑规定相比较,现行刑法——经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贪污、受贿的处刑规定较轻,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依现行刑法对被告人王某某定罪量刑。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105.68万,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制度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2.5868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制度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强某2、赵某3伙同被告人王某某骗取国家扶持村级集体经济发展项目资金,以贪污罪共犯论处;被告人强某2、赵某3、孙某4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强某2、赵某3让孙某4为其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发票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虚开发票罪。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强某2、赵某3犯贪污罪、虚开发票罪,被告人孙某4犯虚开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强某2、赵某3均系一人犯二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对于被告人孙某4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4不构成虚开发票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3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贪污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调查期间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主动退缴涉案违法所得100万元,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强某2、赵某3、孙某4均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相应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强某2辩护人提出的在贪污犯罪中,被告人强某2系从犯及被告人赵某3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3起帮助作用的辩护意见,评判如下: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强某2商议骗取国家扶持村级集体经济发展项目资金,并共同伪造虚假申报材料上报申报,100万元到账亦全部汇入强某2个人账户,解决了强某2公司围墙工程款支付等问题,强某2的行为不符合从犯的法定条件,但被告人强某2较被告人王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3按王某某安排在虚假材料上加盖公章,并将收到的100万元资金转给强某2,其起辅助作用,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强某2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赵某3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孙某4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4在虚开发票过程中系胁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卷没有证据证实其被胁迫虚开发票,对被告人孙某4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强某2的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追缴。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2018)冀0531刑初69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赵某3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4日起至2025年5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强某2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6日起至2022年7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赵某3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6日起至2022年9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孙某4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六、被告人王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100万元,由沙河市监察委员会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某、强某2违法所得28.2668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士平

审 判 员  刘淑萍

人民陪审员  霍亚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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