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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432刑初83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04   阅读:

案由    贪污 受贿     

案号    (2019)冀0432刑初83号    

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犯贪污、受贿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广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不服,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30日,作出(2016)冀04刑终20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本院(2015)广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本院(2015)广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的量刑部分、犯受贿罪定罪和量刑以及数罪并罚执行部分;三、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后王某某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冀04刑申35号驳回申诉通知书。王某某仍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日作出(2017)冀刑申233号再审决定书,指令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2018)冀04刑再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4刑终200号刑事判决及本院(2015)广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对王某某犯贪污罪的定罪和量刑部分;二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金丽、薛艳梅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郑艳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广平县(以下简称南寺郎固村)修路项目被列入省扶贫开发规划2003年度财政发展资金实施计划(情况)表,可获得财政扶贫资金支持5万元。2004年12月29日,该村以南寺郎固村硬化街道、建桥、修路项目通过验收。2005年2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伪造南寺郎固村委会印章印文后以广平县委会名义骗领2003年度财政扶贫资金4万元。2015年2月3日该笔扶贫款由广平县财政局在广平县农业银行账户转入广平县十里铺信用社账户,同日该款被王某某存入其个人账户,后于同年2月5日、2月7日、9月15日由王某某本人及其妻子马某全部取走后据为己有。

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已代为退缴涉案款4万元。

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据,与原审一致;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贪污。

辩护人郑艳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被告人王某某两次领取扶贫款合计81000元均有去向,有据可查,并非本人贪污。公诉方提供的证据明显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应判决被告人王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3年广平县十里铺镇(乡)南寺郎固村(以下简称南寺郎固村)修路项目被列入省扶贫开发规划2003年度财政发展资金实施计划(情况)表,可获得财政扶贫资金支持5万元。2003年,南寺郎固村委会欲用扶贫资金修建村北小桥和硬化通往小学的路面,经公开招标,无人与王某某、白某1、王某8三人竞标。2003年4月30日南寺郎固村委会与王某某、白某1、王某8三人签定协议,确定王某某、白某1、王某8三人中标。两项工程用及修补通往泊头村的危桥等工程,工程款共计57800元。2003年6月18日广平县扶贫办拔付给南寺郎固村委会2002年度扶贫资金41000元,用于支付修建村北小桥和硬化通往小学的路面的工程款。2004年4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又虚构小学北边坑下水道工程工料投资5630元、垫修村西路500米工料投资11030元工程向县扶贫办申请验收拨款。2004年12月29日,该村以南寺郎固村硬化街道、建桥、修路项目通过验收。2005年2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以广平县委会名义领取2003年度财政扶贫资金4万元。

另查明,2015年2月3日该笔扶贫款4万元由广平县财政局在广平县农业银行账户转入广平县十里铺信用社账户,同日该款被王某某存入其个人账户,后于同年2月5日、2月7日、9月15日由王某某本人及其妻子马某全部取走,支付16800元工程款后,剩余23200元据为己有。

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交至公诉机关400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马某证言,证实我和王某某是夫妻关系。我没有参与过村里的集体事务。我家里的钱由我保管。

2、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2002年的扶贫项目是2003年实施的。项目的资金数额是50000元,其中9000元给村里贫困户闫连凤盖了三间平房,剩余的41000元修了通往南寺郎固中学的桥、村小学到东拐街的一段路,还有修补通往泊头的桥。通往南寺郎固中学的桥、村小学到东拐街的那段路是王某某、王某8、白某1中的标,通往泊头的桥也是他们修的,修通往泊头的桥当时只是口头协议,具体内容记不清了。2003年其、白某1、王某某、王振海去财政局办理取款手续,41000元转到王某某工行账户上,后王某某把钱取走结清了修路、修桥的钱。2003年扶贫项目报的是下水道和修泊头桥、垫渣路三个。修灰渣路是在2001、2002年左右,是村民集资垫的,下水道是2000年修的,泊头桥也早就修好了,都没有花扶贫款的钱。2003年扶贫款下来后,按规定应由其(时任村一把手)拿公章去财政局取,当时其没有去取,2005年听别人说王某某已经把2003年扶贫款取走了。农业税费是用向个人借的钱垫付的,用的不是扶贫款的钱,王某某没有垫付过农业税费。

3、证人白某1证言,证实2003年中标签了合同后,其和王某8、王某某三人负责给村里修通往小学路以及通往中学的桥,修路、修桥的钱先垫着,村扶贫款拨下来后开钱。其和王某8、王某某、王振海一起去财政局取的扶贫款,取的好像不是四万就是四万一千元,取的扶贫款还了修路、修桥的垫付款,分给其6000多元钱,三人共25000元。修路、修桥时用剩下的料免费修补了泊头桥。大概是2003、2004年,王某1找其借了大概一万多元钱垫付农业税,后还给其了。

4、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2002年其跑村里的扶贫项目,通过批准其村成为扶贫村,有三年的项目。2002年的项目是2003年实施的,资金数额是50000元。给村里的贫困户闫连凤盖了三间平房,用了其中的9000元。经村两委会协商用结余的41000元重新修建通往南寺郎固中学的桥和村小学到东街××这××路面,当时是王某某、白某1、王某8中的标,修完这两项工程之后还剩余一些下脚料,用于修补通往泊头的桥。2003年的项目扶贫款也是50000元,时任村支书的王某1没有领取,后其和王某1到财政局问,才知道王某某用的假公章把这笔钱领取了。2003年王某某没有给村小学北面的坑边垫土或修下水三孔,也没有垫过灰渣路。

5、证人王某3证言,证实村民集资在村里修了从村西头小学前边街到李记春修三马门市前的灰渣路。修这条路国家或者村委会没有给补助。王某某帮忙联系用灰渣修路的事情,因为他是村干部。

6、证人郝某证言,证实2003年冬天,南寺郎固村干部王某某联系过其,让给他们村拉渣垫路,拉的灰渣都卸到南寺郎固村大队部周围的一个过道里面。钱王某某给其结清了。

7、证人于某证言,证实其给村里拉过灰渣,具体时间想不起来了,当时拉灰渣垫的两个大街三个过道,两个大街是通往王某某家的街和通往王某1的家的街,三个过道是通往前边两个大街的三个小过道。当时是王某某和王某1让其拉渣垫路的,王某某和小张固的一个人给其结清了拉灰渣的钱。

8、证人王某4证言,证实2003年冬天,其给南寺郎固村修过两条炭渣路,一条南北路,从该村东西大街到村边,即村供销社东侧,到北边路时又往西拐了个弯;一条东西路,是从大留村走那条路往东修了。修炭渣路时王某某找人拉炭渣,其负责修路,工程验收后,其领到钱后给了王某某一笔拉炭渣钱,大概6000多元,后来还欠拉炭渣钱3000多元,其直接给了于某。

9、证人白某2证言,证实广平县十里铺镇(乡)南寺郎固村是2002至2004年的扶贫村,当时的扶贫村三年一批,每个村一帮扶就是三年。扶贫项目实施时,有的村的工程是村集体修的,有的村的工程是村委会找施工队签定合同后由施工队修的,也就是说各个村的扶贫项目实际上是该村村委负责组织实施,扶贫办主要负责监督、监管和资金落实。

10、证人张某证言,证实王某某2005年在其信用站存过40000元钱,钱是从农行转到信用社的,后来这40000元钱王某某和马某已经取完了。

11、证人王某5、王某6证言,证实均参加过村召开的有关村干部垫付农业税的会议,当时国家出台了一项政策,农业税免除之前村干部自己垫付农业税的,国家承担这些债务,会上研究了王某2、王某某等人垫付农业税的事情,王某2、王某某都说农业税是个人垫的钱。

12、证人王某7证言,证实相关情节。

13、证人王某8证言,证实其和王某某、白某1共给村里干了三项工程,建后地通往十里铺乡的桥是25000元;修路是从村南通往大留的路修到小学那,大概1100平方米,每平方23元,用的是25300元;修通往泊头的危桥是口头协议6000元;下水道口1500元。预算60000多,实际用的是57800元,当时是先垫资,验收后再给钱。第一次先给了41000元,第二次下来40000元,王某某给了16000多,我们三人分了,剩下的钱不知道干什么了。

1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供认2002、2003年、2004年其村被列为扶贫村,一共是三年。因为2003年、2004年修村大街至小学××水泥路、××村北××中学××桥、修通往泊头村的桥,修村委会北面广场东面的灰渣路,修村南通往王某1家的灰渣路的事情,其领取过二次扶贫款,第一次是在2003年6月18日其与王某1领取过41000元,第二次2005年2月其和王某8、白某1、王振海四人领取过40000元。修村大街至小学××水泥路××附近××路面、××村北××中学的桥有协议,剩下的工程没有协议。领取的两笔扶贫款没有入村帐。因为扶贫款对施工方,领取后直接给施工者就行了。第一次领取的41000元用于其和白春城、王某8修南街十字路口到小学门的路,修通往中学村北的桥,还垫付了农业税。第二次领取的40000元用于修通往泊头路的危桥,补上次修桥修路工程款,修灰渣路。用扶贫款垫付的14000元左右的农业税后来经村开会又申报了。2003年至2005年其修过三条灰渣路,分别在供销社东边过道、大队部周边、王某1的过道,找郝某、于某拉的灰渣,以王某4的名义跑的申报手续。第二次领取40000元时财政局给了一个40000元的领据让盖上村委会的章,因为当时保管公章的王某1不给其盖章,王振海往领据上盖了一个拼凑起来的假公章,其与王某8、白某1、王振海去财政局,把钱转到其找的一个十里铺乡信用社账号,几天后取了出来。

15、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下达2002年财政扶贫资金的通知;邯郸市扶贫开发办公室、邯郸市财政局关于下达2002年财政扶贫资金项目实施计划的通知;邯郸市财政局、邯郸市扶贫开发办公室关于下达2002年财政扶贫资金的通知。

16、邯郸市扶贫开发办公室、邯郸市财政局关于下达2003年财政扶贫资金项目实施计划的通知;邯郸市财政局、邯郸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下达2003年财政扶贫资金的通知。

17、2002年50000元扶贫款领取及支出手续: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领据、闫连凤建房用款情况及发票、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贷方凭证、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付出传票。

18、2003年40000元扶贫款申报、领取手续:广平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出具的广平县扶贫资金实施工程项目验收合格证、扶贫公路桥梁验收表、广平县财政扶贫资金报账申请表、发票复印件、银行转账存根、领据、专项资金拨款审批表。

19、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信用社活期储蓄分户账及存取款凭条。

20、农业税完税证、乡村垫交税费债务清理认定明细表、南寺郎固村干群恳谈例会记录。

21、南寺郎固村小学北坑边下水口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示意图及照片。

22、邯郸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文字检验意见书,证实送检的上述检材上盖印的“广平县村民委员会”印章印文是伪造的。

23、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涉案款40000元已退缴。

24、后补工程协议,证实对通往小学路西坑南下水道进行整理,并将东西路下水道南重新筑路基和水泥路面,与下水道修建于2000年并不矛盾。

25、广平县扶贫开发办公室证明、广平县财政局农业科证明、扶贫办证明。

26、立案决定书、广平县公安局十里铺派出所证明、案件来源、到案证明、王某某同志简历、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被告人王某某在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使用虚假工程项目,骗取国家扶贫资金23200元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的各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贪污罪的指控成立。

关于王某某、白某1和王某8三人所承包的工程总价款:王某某、白某1、王某82003年承包南寺郎固村村北小桥、通往小学路面等工程部造价,卷宗中没有承包人王某8的证言。但王某8在原一审当庭作证预算60000多元,实际用的是57800元。桥是25000元、路面用的是25300元、危桥是口头协议6000元、下水口1500元。被告人王某某也认可57800元。协议约定,小桥25000元,但对水泥路面只是约定每平方米23元。公诉机关提供的修路草图及测量数据载明的路面宽度和长度(3米、348.7米),与王某8所述大致相当。

关于修补通往泊头村危桥,王某某与王某8均称和村委会有口头协议,价款是6000元,与侦查人员在第一次对证人王某1询问时称:“修通往泊头的桥时,价款当时只是口头协议,具体内容我记不清了”相互印证,证明维修危桥不是义务维修。关于修筑小学北边大坑下水道工程,公诉机关提供的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下水道修建于2000年7月,但南寺郎固村委会与白某1签订的后补工程协议明确记载“经支部村委研究,将通往小学路西、坑南下水道进行整理,并将东西路下水道南再新筑路基和水泥路面,约30平方米,二项共计1500元。”说明是对下水道进行整理,而非修建。被告人王某某、承包人王某8及时任村委主任王某1对该协议认可。虽然白某1不认可该协议,但公诉机关未对后补工程协议上白某1的签名和指纹进行鉴定,不能排除是白某1本人所签。所以,2003年王某某、白某1和王某8三人所承包的工程总价款应认定为57800元。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垫付农业税的情况:卷宗显示王某某于2003年6月28日垫付农业税8629.43元、2004年6月24日6026元。但被告人王某某领取扶贫资金的日期分别为2003年6月18日41000元(该41000元王某8和白某1均称用于偿还工程款),2005年2月1日4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垫付的农业税显然不是来源于所领取的扶贫资金。即使后来用扶贫资金偿还垫会的农业税,也应将除支付工程款后剩余的资金记入村集体账薄,但被告人王某某并未将剩余资金记入村集体账薄,在国家清理农业税时以个人名义申报,使其个人享有债权。故对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两次领取扶贫款合计81000元均有去向,有据可查,并非本人贪污;公诉方提供的证据明显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应判决被告人王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已执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书强

人民陪审员  李长海

人民陪审员  张俊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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