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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津0116刑初21号玩忽职守、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02   阅读:

案由    玩忽职守受贿    

案号    (2018)津0116刑初21号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大公诉刑诉〔2018〕77号、津滨检大公诉刑追诉〔20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于2018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及经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了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玩忽职守罪

被告人赵某某于2001年至2015年3月任天津市滨海新区茶淀街办事处人大副主席,负责人大、乡村建设、土地规划、征地拆迁工作,2010年初担任原茶淀镇崔庄村民杜某1鱼池征地拆迁补偿工作小组组长。

1994年至1997年间,原汉沽区茶淀镇崔庄村民杜某1与崔庄村签订了四份承包合同(协议),其中《鱼池养殖、旱田地承包合同》、《荒地承包协议书》、《鱼池租赁协议书》三份协议承包土地共计40亩,合同所涉土地相连,用于渔业养殖。2005年12月14日就杜某1将承包的上述鱼池改为小型水库一事,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内规定改造仅在原有鱼池范围内进行,杜某1遂趁机私自扩大鱼池面积。时任崔庄村主任的王某已于2009年去世,后任村委会成员均对杜某1扩建鱼池不知情,双方未就该扩建范围签订过承包协议,杜某1也未向崔庄村委会交纳该扩建部分的承包费用。

2007年3月23日,天津市汉沽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下发了征收土地告知书,规定在告知后,凡被征收的集体土地农民和其他权利人在拟征收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征收土地时一律不予考虑。该告示在崔庄村内张贴。

2010年8月,赵某某指派镇政府法律顾问田某以崔庄村委会的名义起诉杜某1,诉请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5年12月1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并交回扩建的承包土地。法院判令被告杜某1将土地(包括杜某1扩建的土地)返还给崔庄村委会。

2011年7月8日,杜某1向汉沽人民法院起诉崔庄村委会,其中包括依据2015年12月14日与崔庄村委会签订的并无扩建约定的补充协议向崔庄村委会要求对杜某1私自扩建的鱼池面积进行补偿。赵某某指派田某以崔庄村委会名义出庭应诉。法院进行调解,由崔庄村委会补偿杜某1扩建水库的补偿款480万元。

以上两次诉讼,虽以崔庄村委会名义进行诉讼,但崔庄村委会并不知情,都是由被告人赵某某安排、授意茶淀镇法律顾问田某代表崔庄村委会进行诉讼,所需的授权委托书等材料都是赵某某负责办理。诉讼代理人田某从未就诉讼问题与崔庄村委会核实、沟通,也未到杜某1承包鱼池(土地)进行勘查、核实。

2011年7月13日,被告人赵某某收到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后,未认真核实调解书内容便起草了茶淀镇与杜某1《拆迁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茶淀镇政府补偿杜某1人民币2100万(包括依据补充协议调解的人民币480万元)。茶淀镇与杜某1双方盖章签字后,由镇政府支付杜某1上述补偿款,造成了国家损失共计人民币480万元。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

(一)证明赵某某主体身份及职责的证据

1.中共天津市滨海新区委员会茶淀街道工作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赵某某的《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赵某某2001年10月至2015年3月,任天津市汉沽区茶淀镇人大副主席,期间于2010年1月至2015年3月任天津市滨海新区茶淀镇人大副主席,负责人大、乡村建设、土地规划、征地拆迁工作;2013年12月,原茶淀镇合并更名为茶淀街道办事处。

2.中共滨海新区茶淀镇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调整镇领导干部分工的通知》(茶党发[2011]2号、[2012]12号、[2013]5号)证明:2011年1月16日,茶淀镇领导干部分工中,赵某某负责人大日常工作,分管乡村办、土地站工作;2012年6月29日,茶淀镇领导干部分工中,赵某某负责人大日常工作,分管村镇办、土地站、拆迁办工作;2013年1月21日,茶淀镇领导干部分工中,赵某某负责人大日常工作,分管村镇办、土地站。

3.中共天津市滨海新区茶淀街道工作委员会及茶淀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关于原茶淀镇规划建设土地管理站、村镇建设办公室、拆迁办公室职责情况说明》证明:赵某某所分管的职能部门即镇土地站、村镇办、拆迁办的主要职责,其中拆迁办2007年成立,2013年9月撤销,该部门是在原茶淀镇党委和政府领导下的临时机构,负责评估、拆迁和补偿及做好群众稳定工作。

4.证人裴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杜某1鱼池拆迁补偿工作组的工作人员,赵某某担任茶淀镇人大副主席期间,具体分管拆迁补偿工作,2010年初,茶淀镇就杜某1鱼池拆迁补偿工作专门成立工作组负责处理,该工作组由赵某某指挥。

5.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杜某1鱼池拆迁补偿工作组的工作人员,赵某某在担任茶淀镇人大副主席期间,分管村镇办、土地站等部门,负责征地拆迁补偿等工作,2010年初,茶淀镇政府成立了杜某1拆迁补偿工作小组,由赵某某担任组长。

6.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茶淀镇政府法律顾问,赵某某担任茶淀镇崔庄村拆迁赔偿项目小组组长,负责崔庄村拆迁补偿的所有事宜。

7.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明:其担任茶淀镇人大副主席期间,主要负责人大日常工作,2010年之前,受副镇长张某2指派,负责土地拆迁、土地整理工作,2010年初,茶淀镇成立杜某1鱼池拆迁征地补偿工作领导小组,其担任组长,2011年3、4月份,其又接替张某2主管土地站、村镇办、拆迁办等部门,主要负责茶淀镇征地拆迁补偿等工作。

(二)证明杜某1承包崔庄村土地、鱼池及相关诉讼的证据

8.证人杜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茶淀镇崔庄村民,其和崔庄村签了五份承包合同,分别是1994年9月28日的《鱼池租赁协议书》从杜某2手里转租了村西头鱼池12亩,1995年3月14日的《荒地承包协议》,承包了村西老王家坟荒地7亩,1996年10月的《果木地承包合同》承包了村里南龙沟的土地15.1亩,1996年12月2日的《鱼池养殖旱田地承包合同书》承包鱼池14.5亩、旱地6.5亩,共计21亩,2005年12月4日,其与村委会签订了《协议书》主要内容是把鱼池改造为小型水库,协议里没写具体的亩数,当时村主任是王某,这次改造的范围包括其1994年9月28日、1995年3月14日、1996年12月2日承包的三块鱼池的全部,2006年2、3月份改造完工,当时其是按照王某主任的要求改造的,他说挖的越深越好,越大越好,合同里约定的是改造没让扩建,其在改造过程中,把鱼池中间的埝往外扩了,又把一部分洼地给扩进来了,所以面积增大了,但是,没在合同里写上,因为增加了投入,所以2006年,其又与村委会签订了补充协议,把承包期从2006年延长了10年,2007年拆迁,因为鱼池补偿没打成协议,在2010年时,其被茶淀镇政府起诉了,开庭时是田某代表镇政府去的,他是镇政府的法律顾问,后来,汉沽法院判其败诉,让退还承包地,其不服上诉到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过调解,政府答应补偿损失,其就撤诉了,但是,到2011年上半年,镇政府还没有给其补偿损失,其在2011年又起诉了,这次起诉的是崔庄村委会,这次写诉状的时候才知道上次是崔庄村委会起诉的,不是镇政府,这次开庭时,其主张自己改建的鱼池是100多亩,田某说是70至80亩,其要求补偿500万,最后法庭调解的是480万,其同意了,这次诉讼包括设备、种植、养殖、建筑等所有都在内,汉沽法院确定的补偿数额是2100万元,这笔钱茶淀镇政府分了很多次到2011年底才全部付清,证人杜某1同时证实,村委会没有派人实地丈量过其改造的鱼池面积,镇政府赵某某他们对整个鱼池进行过丈量。

9.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06年6月至2013年7月,担任崔庄村委会主任,在其担任村委会主任期间,村里没与杜某1签订过鱼塘承包协议,至于其担任村委会主任之前,杜某1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协议的具体情况,其不清楚,其知道杜某1和村里有鱼塘、果木地、坟荒地的承包协议,按照规定凡是村民和村里有承包协议的补偿都由茶淀镇政府依据承包协议里的面积进行补偿,村里不参与,所以,杜某1承包地的评估、补偿等都是茶淀镇政府负责,村委会不知道,也不参与。杜某1承包的鱼塘、果木地、坟荒地的大概位置是在崔庄村西,老王家坟附近,蓟运河北面,地都被征用了,杜某1对承包的鱼塘进行过改造,鱼塘往北扩了,面积扩大了,还建了钓鱼台,增加了涵洞、气泵等,2007年3月23日汉沽区规国局发布了征地告知书,村民们都知道了要征地的事,征地告知书公布后,再有村民或承包户种植庄稼、树木、改扩建房屋、鱼塘、添加各种设施的都不合法,也不给补偿,崔庄村在2007年10月26日也发过公告,内容是,“依据镇政府批示,全村所有种地户从10月26日起要停止生产劳动,如今后再进行生产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个人自负。”拆迁公告发布后,大概2011年左右,其从杜某1鱼塘经过,发现他的鱼塘扩大了,原来王家坟荒地没有了,变成鱼塘了,杜某1扩建鱼塘占用了村里的坟荒地,另外,他扩建鱼塘没有经过村两委班子成员同意,没有经过任何程序和手续,其当时觉得杜某1扩建面积不大,不想得罪人,所以就没有过问,2011年左右,其发现杜某1鱼塘拆了,推平了,其觉得杜某1应该拿到补偿了,如果不对杜某1进行补偿,他不会把鱼塘推平的,同时证实,2007年,宝德数码广场拆迁时,占用了崔庄村七十多户村民房屋,部分村民不同意拆迁,茶淀镇书记崔某1,镇长熊某1让其盖空白的授权委托书,让村委会起诉这些村民,后来,在崔某1办公室,在场的还有熊某1、赵某某,空白授权协议是赵某某给的,随后,赵某某跟其回到村委会,其在几十张空白授权委托书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并盖了村委会的章,赵某某把几十份空白授权委托书都拿走了,后来,法院开庭审理了以村委会名义起诉村民占地搬迁的事,剩下的空白授权委托书赵某某没有退还,同时证实,其担任崔庄村委会主任期间,没与杜某1打过官司,也没委托其他人与杜某1进行过诉讼,对法院所有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的内容,均不清楚,虽然有的授权委托书上签了“高某”这个名字,但不是自己亲笔签的,公章也不是自己盖的,因为,村里的公章在村会计手里保管;其知道田某是茶淀镇政府的法律顾问,其在担任村主任期间,村里没有委托过田某进行法律诉讼,田某也没有找其签过法律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书等文书。

10.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其于1995年1月至2003年12月,担任茶淀镇崔庄村会计,其当会计期间,李某1担任崔庄村的书记和村长,经村委会同意,杜某1先后与村里签订了三份承包协议,协议的内容都是其写的,第一份协议是,杜某1承包鱼池14.5亩、旱田地6.5亩,共计21亩,位置是崔庄村的扬水站西、西瞿头子,承包期限为14年,自1997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底,每年的承包费为4100元;第二份协议是,杜某1承包15.1亩果木地,每亩60元,共906元,每年5月15日前交清承包费用,位置在杜某1承包鱼池的北面,即靠近汉沽五纬路,承包期为14年,自1997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底;第三份协议是,杜某1租赁崔庄村委会的五间房屋,租期为2001年10月至2010年9月底,房租费为每年4000元,每两年交一次,五间平房的位置在汉茶路的东头,二经路的南头这个位置,协议左下角为交费的情况,同时证实,崔庄村拆迁补偿的时候,其不担任村委会干部了,不知道怎么给杜某1补偿的。

11.证人薄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崔庄村民,1996年左右,其和崔庄村委会签订了果木承包合同,承包了23亩果木地,承包期15年,其所承包的果木地与杜某1的鱼池相邻,杜某1的鱼池是从东向西六块,并建有彩钢房等物2007年,其所承包的果木地以每亩2.6万元的价格被国家征收了,其是2007年11月份领到的补偿款,其不清楚给杜某1补偿了多少钱,另外证实,在国家征收完土地以后,不知什么原因其原来承包的土地变成了鱼池。

1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06年9月至2015年7月,担任崔庄村委会委员,2015年7月11日起,担任崔庄村党支部书记。杜某1与崔庄村委会之间签订五个合同,涉及四个鱼池,具体是1994年9月28日,杜某1哥哥杜某2与崔庄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地点位于西全地西头鱼池,是鱼池简图上的3#鱼池,面积是12亩,这份合同有当时的村主任杨明喜的手印;1995年3月14日,杜某1与崔庄村委会签的,承包的鱼池位于村西老王家坟荒地,是鱼池简图上的4#鱼池,面积是7亩,这份合同上有村民代表杨建方的签字,1996年10月份,杜某1与崔庄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有村委会的公章,但没有任何人的签字,1996年12月2日,杜某1与崔庄村委会签的合同上,承包鱼池14.5亩及旱田地6.5亩,共计21亩,是鱼池简图上的1#鱼池,这份合同有当时的村书记兼村长李某1的手印及签字;2005年12月14日签订的协议,是将原有鱼池继续承包的附属协议,不是承包合同,这份协议是杜某1与村委会签订的,没有手印及其他人的签字,当时的村长是王某,他已经去世了。2007年3月23日汉沽区政府下发了征地公告,明确了征收崔庄村土地的范围,2007年10月份,汉沽土地整理中心下发了公告,就如何补偿人头费、青苗费等做出了说明,并且要求停止一切农作物的生产,在崔庄村拆迁中,杜某1有两块土地涉及拆迁,一个是崔庄村南部靠近蓟运河的鱼池,另一个是崔庄村东侧茶汉路的大众浴池,在2007年3月23日第一个征地公告下发后,大概是2008年夏天,其和村长高某、会计吴某1去杜某1鱼池查看,发现他又新建了彩钢房、凉棚,还栽种了密度极大的枣树和柳树,这些都是不合规定的,按照正常的补偿流程应该是茶淀镇拨款给崔庄村,再由崔庄村委会再补偿给村民,但杜某1的拆迁补偿是由镇政府直接补偿给他的,具体补偿的钱数,因为不是村里给的,所以其不知道,听说是补了1000多万,村民很有意见。

13.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其于1994年12月至2007年4月,先后担任崔庄村的村长、书记,1994年9月28日,杜某1的哥哥杜某2与崔庄村委会签订协议,承包崔庄村西全地西头经营养鱼池,1996年10月,杜某1与崔庄村委会签订合同承包的果木地,位于南泷沟,承包期为14年,自1997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共15.1亩,每亩60元,2005年12月14日,杜某1与崔庄村委会签订协议,将西瞿头子鱼池改造为小型水库,2001年7月20日,杜某1与村委会签订租赁协议,租了村里的五间平房经营大众浴池。

14.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明:其于2004年至2013年6月,担任崔庄村的会计及电工,2006年开始,其负责村里占地补偿的核算、统计及配合镇政府登记田间、房屋等工作,杜某1在九几年时与当时的村长李某1签订三份承包合同,将村里老王家坟荒地、西瞿头旱地、杜某2承包的鱼池三块地方,都改成鱼池,每年向村里交纳租赁费,2005年12月,杜某1将这三块地根据协议改造成小型水库,这个协议由王某口述、其负责打印,2006年11月份,杜某1又与村委会主任高某签订协议,将原有面积的小型水库改造成垂钓宫,但没有扩建面积,同时证实,2009年至2013年6月村里的公章、财务章都被茶淀镇政府收走了,村里用章,需要经过村长同意,由镇党办人员查看盖章内容后打开保险箱第一层,再由其或者村里的出纳孟某某用钥匙打开第二层方能盖章,2010年左右,在镇党委副书记赵某某或办公室主任刘某2、村委会主任高某在场的情况下,其曾用村里的公章盖过一些空白页,但其没有在授权委托书上盖过公章。

15.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至2013年,其担任茶淀镇政府的法律顾问,2010年,赵某某担任茶淀镇人大副主席,同时也是杜某1拆迁补偿小组组长,负责拆迁补偿工作,赵某某讲因为杜某1不退还承包的土地,让其写诉状告杜某1返还承包崔庄村的鱼池和土地,并把杜某1和崔庄村委会签订的五份合同交与其,然后,其于2010年8月6日写了诉状,诉状中注明的“同意鱼池扩建60.66亩”是赵某某让其这样做的,其写起诉状没有与崔庄村委会进行过沟通,也没有去杜某1的鱼池实地丈量过,其写好后将诉状、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证书等都交给赵某某让他盖章签字后再交给其,后来,他们办好了就给其拿回来了,法院开庭时,其去参加了,对方就杜某1自己,最后,法院判决支持村委会的诉讼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土地,判决以后,双方就鱼池征地拆迁补偿问题一直没有谈成,杜某1不满意,2011年6月左右,崔某1主持召开党委扩大会议,其当时也参加了,同时参加的还有张某2、薛某、赵某某及各部门负责人,大概十几个人,赵某某作为征地补偿工作组组长,对杜某1鱼池征地拆迁补偿问题进行了汇报,镇领导根据赵某某汇报的内容,确定了一个补偿基调,还有就是继续和杜某1谈判,如果谈不下来,就起诉通过法院调解,这次会后,其和赵某某、金某、吴某2四人与杜某1谈了一次,没谈成,2011年7月8日,赵某某拿着杜某1起诉崔庄村委会的诉状找到其,其把填好的委托书、企业代码、法定代表人证书等给他,让他去盖章,盖好章后,赵某某把这些手续交给其并告诉其确定的补偿底线,庭审是其参加的,这五份诉状,赵某某针对每一份诉状都确定了具体的调解数额的底线,每一份都不一样,开庭时,其按照赵某某交代的补偿金额底线进行了调解,另外,在调解笔录里针对扩建的水库面积,杜某1说是100.66亩,其当时随意说的是70至80亩。

16.书证:

(1)杜某1与崔庄村委会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及补偿协议证明:1994年9月28日,崔庄村委会与杜某2签订《鱼池租赁协议书》约定,自1994年12月1日至1999年11月30日,崔庄村将西全地西头鱼池12亩承包给杜某2,如国家或集体用地,双方均需要无条件服从;1995年3月14日,崔庄村委会与杜某1签订《荒地承包协议书》约定,崔庄村委会将村西老王家坟荒地一片计7亩承包给杜某1,承包期为5年,自1995年至1999年底,如遇到国家及集体占用地,无条件服从;1996年10月,崔庄村委会与杜某1签订的《果木地承包合同》约定,崔庄村委会将果木地15.1亩承包给杜某1,承包期14年,由1997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底,如遇到国家及集体占用地,无条件服从;1996年12月2日,崔庄村委会与杜某1签订的《鱼池养殖、旱田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崔庄村委会将扬水站西、西瞿头子新改造鱼池14.5亩、旱田地7块6.5亩,合计21亩承包给杜某1,承包期14年,由1997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底,如遇到国家或村集体用地,双方无条件无代价服从;2005年12月14日,崔庄村委会与杜某1签订《协议书》约定,杜某1将承包的鱼池改为小型水库,改造过程中只在原有的鱼池范围内进行改造,改造费用由杜某1负责,改造成小水库后由杜某1继续承包,承包合同内容另外协商;2006年11月30日,崔庄村委会与杜某1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杜某1在鱼池承包期间修建了垂钓宫加大了投资,村委会同意在原鱼池承包年限基础上再延长十年。

(2)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的《关于批准汉沽区2006年第十批次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的函》证明:将茶淀镇茶东村、留庄村、李自沽村、崔庄村农用地7.9340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明确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物补偿费、青苗费等费用数额。

(3)天津市汉沽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征收土地告知书》证明:征收崔庄村集体土地约126.6332公顷,被征收土地位置为东至村界,西至规划五经路及示范小城镇项目南边界,南至蓟运河,北至村界。

(4)崔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公告》、《崔庄村征地补偿明细表》证明:2007年10月20日、10月26日,村委会就征地补偿的相关情况,向全体村民进行了公告,要求全村所有种地户从2007年10月26日起停止生产劳动,如今后再进行生产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个人自负。

(5)天津市汉沽区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同意汉沽区茶淀镇崔庄村、李自沽村、五经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崔庄村征收土地补偿明细表》、《崔庄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证明:茶淀镇崔庄村被征收的土地及各项拆迁补偿方案、标准等情况。

(6)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天津市物价局出具的《关于公布实施<天津市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天津市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证明:天津市关于拆迁补偿的标准情况,其中关于池养鱼的补偿标准是7000元/亩,池养虾的补偿标准是1万元/亩,池养蟹的补偿标准是1.2万元/亩,并规定以该标准为基础通过上下浮动确定补偿额,浮动范围不超过30%,凡是有浮动的,必须在征地报批时作出说明,该补偿标准还对地上物进行规定。

(7)《民事诉状》、《授权委托书》、《杜某1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说明》、《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崔庄村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证》、《杜某1的个体营业执照》、《人民法院民事一审案件立案审查、审批流程管理信息表》、《民事立案管理信息表》、《受理通知书等文书送达回证》、《开庭笔录》、(2010)滨汉民初字第140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1年7月8日,原告崔庄村委会,代表人高某,委托代理人田某起诉被告杜某1农业承包合同纠纷,该案诉讼的全部过程,判决结果是,解除原被告于2005年12月14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判令被告杜某1将其扩建土地返还原告村委会,同时该判决书认定,2009年因国家建设,已实际征收了被告人杜某1承包土地中的部分土地,未给付补偿款,但双方均无法向法院提交被占用土地的具体亩数。

(三)证明赵某某及杜某1鱼池拆迁补偿工作小组履职的证据

17.证人崔某1的证言证明:其于2007年7月任汉沽区茶淀镇镇长,2009年至2013年7月任汉沽区书记,其2007年10月到茶淀镇任镇长,在此之前,茶淀镇的征地拆迁已经开始了,包括崔庄村、留庄等10个村全部征用,2007年10月,其刚到任时是张某2分管拆迁工作,后来,张某2调走了,2011年初,镇里调整分工,赵某某是镇人大副主席,所以就让赵某某负责全镇的征地拆迁补偿工作,负责土地站、村镇办等部门,2007年底,崔庄村土地全部征用,杜某1承包的鱼池属于征地范围,但他对于征地补偿的数额不满意,就不配合搬迁成了一个钉子户,2008年,市领导到汉沽视察正好从杜某1鱼池经过,杜某1的鱼池影响观瞻,其和建委主任孙建山找杜某1做工作,他才把鱼池两旁的房子拆除,当时没有补偿,到2009年底2010年初,为解决杜某1问题,其召集了一个临时会议,当时有张某2、赵某某、岳某、吴某2、李某2、张某1、法律顾问田某等人,其决定成立一个临时工作组,赵某某担任组长负责全面工作,包括实地丈量、核对承包合同、进行谈判、补偿等工作,岳某任副组长,这个临时工作组主要负责解决杜某1鱼池征地拆迁补偿问题及以后拆迁补偿疑难工作,在这次会上,其要求,一是要加大力度谈判,二是不能突破补偿标准,同意杜某1提出的重新找评估公司进行评估,刚开始工作很难推动,杜某1自己找评估公司评估的金额太高,其不同意,工作组成立后,去现场丈量过地上物及鱼池情况,2011年6月27日,其召开镇领导班子会议,听取工作组汇报,赵某某汇报时,说了很多依据,提出补偿建议,最后,镇党委会依据工作组意见,将补偿金额降到2100万元,包括鱼池、地上物、房子等,当时,其心里有疑问,所以要让评估公司评估,到法院走程序让法院给把把关,会议决定由赵某某牵头联系法院走调解手续,调解底线就是2100万,不能突破2100万,具体到法院走诉讼程序,是谁起诉谁,其不太清楚,是赵某某和田某办理的,法院调解书下来后,赵某某给其看了调解书,其粗略看了一下,因为没有突破党委会决定的2100万,其就认可了,法院调解的2100万与镇党委定的2100万,依据是不一样的,镇党委依据的是工作组的汇报内容,法院依据的是五份承包协议调解的2100万,至于五份调解书中,有一份虚假的就是双方确定60.66亩鱼池补偿480万,这个其不知情,赵某某作为组长,也没向其汇报实情,法院调解结果出来后,由赵某某负责安排给杜某1补偿款,其没让赵某某起草过一份《拆迁协议书》,有法院的调解书没有必要再写这份协议。

18.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其于2007年到汉沽区茶淀镇担任副镇长,2011年4月任茶淀镇副书记、副镇长,2007年9月份至2008年底分管征地拆迁工作,2010年初又分管了三、四个月的征地拆迁工作,2010年初到3、4月份,其负责土地办、村镇办、征地拆迁工作,在其2007年和2010年两段分管征地拆迁工作期间,镇人大副主席赵某某一直协助其开展工作,具体的征地拆迁工作一直由赵某某具体负责,由于杜某1征地拆迁工作难度较大,2010年3、4月份,在一个会议上,由崔某1书记主持,就杜某1征地补偿工作成立了工作组,赵某某任组长,代表镇里全面负责对杜某1鱼池的拆迁补偿工作,组员有吴某2、李某2、裴某、金某、岳某等,成立工作组后,其就不负责杜某1征地拆迁的事情了,工作小组成立后开展的主要工作是,对杜某1鱼池进行摸底调查核实,找评估公司评估,向党委汇报,广誉评估公司评估报告出来后,赵某某把报告给其看,其跟赵某某讲评估5000多万,价格过高肯定不合理,建议赵某某找广誉评估公司召开质询会,就评估价格进行质询,开质询会时,广誉公司坚持自己的评估价格,双方就评估价格没有谈拢,后来,其参加了2011年6月27日召开的茶淀镇领导班子会议,这个会由崔某1主持召开,主要议题之一由杜某1工作组就杜某1鱼池的补偿问题进行汇报,会上赵某某就杜某1鱼池补偿的调查核实情况进行汇报并提出对杜某1鱼池拆迁补偿的意见,会上定了两个决定,一是重新找评估公司,对杜某1鱼池和地上物重新进行评估,二是由赵某某牵头联系法院,走调解手续,其他的事情记不太清了。同时还证实,赵某某分管征地拆迁工作,镇里没有正式的文件,就是在一次党委班子会议上,崔某1书记口头说的,参会人员都同意,2010年初成立“杜某1鱼池拆迁补偿工作组“让赵某某负责,也是崔某1书记宣布任命的;其跟赵某某一起找杜某1谈过两次,都谈崩,2010年7、8月份,其跟赵某某一起与杜某1找的评估公司接触一次,因为这个评估公司给他评估的价格太高;2010年8、9月份,其听赵某某说实地测量过杜某1的鱼池;其不清楚2010年8月份崔庄村委会诉杜某1土地返还的诉讼过程及2011年7月杜某1诉崔庄村委会土地补偿的诉讼过程;在其调走之前,赵某某拿着一份法院调解协议让其看,具体内容其记不清了。

19.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明:2001年10月至2015年11月,其在茶淀镇土地站工作,负责违章建筑巡查、被征用土地、地上物丈量,崔庄村是2007年开始征地拆迁补偿,崔庄村的征地公告大概是2007年3、4月份发的,大概内容是国家准备征用崔庄村的土地,涉及征用的土地村民要停止一切生产劳动,凡是在公告发布以后抢栽、抢种、抢建的行为国家一律不予认可,2007年7、8月份,其与土地站站长李某2一起丈量杜某1的鱼池和房屋面积,因不涉及拆迁赔偿,只涉及面积测量,因此在未核对村委会与杜某1所签合同的情况下,对杜某1当时使用的六个鱼池进行了丈量,水面面积共计60多亩,杜某1当时不愿在测量结论上签字,该材料现保存于土地站,后崔某1询问其和李某2鱼池面积时,杜某1在场,并对该面积表示认可,2010年5月,赵某某组织其和站长李某2、金某、张某1、岳某等人在茶淀镇政府对杜某1鱼池评估报告进行审核,其认为评估价格过高,其不知道杜某1与茶淀镇政府之间的诉讼情况。

20.证人裴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至今其一直在茶淀街信访办工作,赵某某是茶淀镇的人大副主席,具体分管拆迁补偿工作,2010年初,茶淀镇就杜某1鱼池的拆迁补偿成立专门工作组,由赵某某负责,2010年8、9月份,赵某某带其和金某、李某4、张某1去杜某1鱼池测量面积,大概有四五个鱼池,每个鱼池周围都长了芦苇,每个鱼池的纯水面面积有五六亩,当时测量时,赵某某让其和张某1用米尺测量实际的水面面积,另外三个人负责记录数据,测量后经过计算,鱼池水面面积总数是36亩多一点,不到37亩,由金某签字,后来,其和金某都调离了工作组,没有参与之后拆迁补偿事宜,对具体情况不了解。

21.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其自2001年至2014年10月一直在茶淀镇政府工作,赵某某是茶淀镇人大副主席,分管村镇办、征地拆迁补偿等工作,2010年初,崔某1书记召集开了个会,决定成立杜某1征地拆迁补偿工作小组,让赵某某担任组长,组员有其和金某、裴某等人,这个小组主要负责杜某1鱼池面积的测量和地上物的清点核实,2010年7、8月份,赵某某带其和金某、李某4、裴某都去了杜某1鱼池。其和裴某对杜某1鱼池水面面积进行丈量,赵某某做记录,还对杜某1承包土地的地上物及设施进行清点确认,经过丈量鱼池水面总面积是30亩多一点,不到40亩,由工作人员签字,2010年秋天,因广誉评估的价格过高,赵某某带其和岳某去找广誉谈判,但没谈拢,后来,其不再参与工作小组工作,没有参与之后拆迁补偿诉讼过程,对具体情况不了解,后来听说法院判了,但具体数额,其不清楚。

22.证人金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09年左右,担任茶淀镇信访办主任2012年退休,赵某某是茶淀镇的人大副主席,2010年初,由崔某1书记和张某2副镇长召开了一次关于杜某1鱼池拆迁的会议,会上崔某1书记说成立杜某1鱼池拆迁工作小组,由赵某某任组长牵头负责此项工作,其和参会的其他人员为该小组成员,2010年8、9月份的一天下午,赵某某带领其和裴某、张某1、李某4到杜某1承包的鱼池进行实地测量,当时赵某某让裴某和张某1拿着米尺实施测量,赵某某自己负责记录,测量完后,统计一下,杜某1鱼池的水面面积共36亩多一点,不到37亩,当时测量的只是鱼池的水面面积,为测量鱼池的整个面积,参加测量的人都签了字,鱼池的地上物有增氧剂、潜水泵,还有大沟、垂钓池没有测量,当时杜某1没在现场也没签字。

23.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其自1991年在茶淀镇土地站工作至今,主要职责是用地项目的审核、用地的巡查,赵某某是人大副主席,2011年开始主管土地方面的工作,2007年3月28日,崔庄村要征地拆迁,当时的副镇长张某2让土地所去对杜某1鱼池及房屋地上物进行测量、核实清点,2007年夏天的时候,其和吴某2去了杜某1鱼池进行测量,其进了杜某1鱼池的大门后看到一条东西走向的路,在路的南边有四个小池子,在路的北边有一个池子,在路的尽头挨着五经路的地方有一个大的池子,总共是六个池子,其跟吴某2用米尺对这六个池子的水面分别进行测量,测量完毕后经过合计这六个池子的水面面积共计60亩多一点,当时,画了草图,图上标明了每个池子的尺寸,当时,测量的时候杜某1在场,但他没有签字,他不同意这个结果,因为,其只是测量水面面积,杜某1一直要求把埝的面积也算上,其就测量过这一次,其对后续杜某1鱼池的拆迁补偿事情不知道。

24.证人岳某的证言证明:其自2001年在茶淀镇政府工作至今,赵某某是人大副主席,2010年底开始主管村镇建设、土地拆迁工作,其不知道是否成立过杜某1鱼池拆迁补偿工作组,2010年7、8月份,赵某某让其跟他去塘沽一趟,解决一下杜某1鱼池评估过高的问题,第二天,其和赵某某、张某1三人一起到了塘沽找到那家评估公司正面接触,向他们提出评估价格过高,对方说这个价格改不了,其记得总共去这个评估公司两次,最后怎么解决的其不清楚,2011年7、8月份,赵某某把其叫到他办公室,说杜某1鱼池补偿的事法院判了,让其在付款凭证经手人地方签上其的名字,其没细问,就直接签字了,赵某某为何让其当经手人,其不知道,付款凭证金额是2100万,其也不知道2010年8月崔庄村起诉杜某1要求返回土地的事及2011年杜某1起诉崔庄村要求支付土地拆迁补偿款的事。

25.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08年4月至2013年12月任茶淀镇团委书记,2011年6月27日茶淀镇领导班子的会议记录是其做的,2011年7月份之前,因镇里要召开党代会比较忙,就把其抽调帮忙,由于其未做过会议纪要,不清楚会议纪要的格式要求,整理了一份会议纪要不符合要求,其又按照要求重新整理了一份《茶淀镇领导班子会议纪要》也是最后存档的纪要,之前的那份《会议纪要》(2011年6月27日)没来得及收回,可能在某些镇领导手里,在6月27日这次会上,先是由杜某1拆迁补偿工作组组长赵某某代表杜某1拆迁补偿工作组进行汇报,汇报了关于杜某1鱼池的核实调查情况并对杜某1鱼池拆迁补偿工作提出意见,然后,崔某1书记根据汇报做了几点指示,一是重新找评估公司对杜某1鱼池进行评估,二是由赵某某牵头联系法院走调解手续,其他内容以会议纪要为准。

26.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4月至2014年10月其系茶淀镇党委副书记,主管党委工作,茶淀镇政府召开2011年6月27日领导班子会议,当时是赵某某汇报的,他是拆迁补偿工作小组组长,镇领导原则上同意工作组的汇报,作出了决定,作出的决定是根据赵某某汇报的具体内容形成的会议决定,因为当时只有他具体负责这些工作,所以对崔庄村杜某1征地补偿工作方案和具体补偿对象、项目、金额都是他讲的,具体的补偿工作过程也都是他安排的,这是他应该做的,会议是由崔某1主持的,其和张某2、张某3、赵某某等镇领导参加。

27.书证:

(1)天津市滨海新区茶淀街道办事处规划土地房屋管理所出具的《测量草图》证明:2007年6月,吴某2、李某2到杜某1鱼池测量鱼池,总面积是60.66亩。

(2)《茶淀镇领导班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2011年6月27日)证明:2011年6月27日下午,在镇党委会议室由崔某1书记主持召开镇领导班子扩大会议,会议听取了镇工作组对崔庄村杜某1征地拆迁补偿问题的汇报,原则同意工作组的意见,把广誉评估事务所对杜某1的资产评估3970万元左右压至2100万元,会议责成镇工作组会同田某律师按照上述原则和杜某1进行商谈,同时决定,一是重新找评估公司,对杜某1的鱼池及地上物进行评估,二是由赵某某牵头,联系法院,走调解手续,三是把杜某1手里的承包原始材料全部收回,四是由杜某1把地上物推平,然后领补偿款,该会议纪要有崔某1、赵某某、张某2、马某、岳某、邓某、田某等人签名。

(3)天津市瑞尔继文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协议书》、《房地产评估报告》证明:天津市滨海新区茶淀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6月29日委托瑞尔继文评估公司对杜某1承包的鱼池及地上物按拆迁市场价格进行评估,评估价格定为人民币24179662元,该评估报告的评估前提是委托方茶淀镇政府确定为拆迁范围的基础上作出的,评估明细中载明,被评估的鱼池的亩数是117亩。

(4)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1)滨汉民初字第3168、3169、3170、317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8日根据茶淀镇与杜某1的调解情况,将杜某1与崔庄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的果木地15.1亩补偿杜某1人民币440万元,扬水站西西瞿头子新改造鱼池21亩补偿杜某1人民币440万元,村西全地西头鱼池12亩补偿杜某1410万元,村西老王家坟荒地7亩补偿杜某1330万元。

(5)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1)滨汉民初字第316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证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茶淀镇崔庄村民委员会补偿原告杜某1承包的扩建水库上的青苗补偿费、建筑物补偿费、设备及设施等补偿款人民币480万元。

(6)茶淀镇政府与杜某1签订的《拆迁协议书》证明:2011年7月13日茶淀镇政府作为甲方与乙方崔庄村民杜某1签订了上述协议书约定,甲方依据瑞尔继文评估公司的评估值,经法院调解,确定补偿乙方拆迁费2100万元。

28.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明:1996年至2010年,其受副镇长张某2指派,负责拆迁、土地整理工作,其担任组长,2011年3、4月份,其接替张某2主管茶淀镇征地拆迁补偿、土地站、村镇办、拆迁办,2010年初,茶淀镇成立杜某1鱼池拆迁征地补偿工作领导小组,崔某1书记任命其为组长,2010年4月份,工作小组通知杜某1,让他对承包土地上所有资产及设施列出清单交给拆迁小组进行核实,2010年6月,杜某1私自找广誉评估公司进行评估,评估的金额是5200多万元,其认为评估金额过高,就和张某1两人一起去找书记崔某1汇报,崔某1指示拆迁小组对杜某1承包土地的地上物及面积进行核实,虚假、虚报的要剔除,2010年4、5月份左右,其带领拆迁小组成员对鱼塘进行丈量以及地上物清点,当时有丈量的草图,对杜某1资产进行了清点确认,但有一块鱼池当时没量,其和小组成员认为,应该是杜某1私自开挖的,所以当时没丈量,当时丈量的鱼池面积大概是30多亩不到40亩,当时,还去了村委会拿了两份合同,杜某1自己提供了两份合同,一共是四份合同,所有合同的亩数共计是40亩和丈量的面积是吻合的,丈量后,拆迁小组与杜某1的谈判谈不下来,其跟崔某1汇报,2011年6月27日,崔某1主持召开会议,当时,会议都是崔某1一人主持,一说到底,其拆迁工作组没有汇报,其也不知道会上定的2100万元的补偿依据是什么,崔某1安排其找评估公司重新评估,让其和田某到法院起诉,会后,其找到崔某1问,评估是要在2100万以上还是要在2100万以下,崔某1说要在以上,定的是2400万,所以,其就找到瑞尔继文公司的石某,告诉她,对杜某1鱼池的评估金额在2400万元,并将广誉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给她作参考,这次会后,其和法律顾问田某去了一趟法院,跟法院联系关于杜某1承包土地起诉的事,向法院介绍田某是茶淀镇的法律顾问,起诉的事情有田某全权负责,后来,起诉的事情其不清楚,法院开庭也没人跟其讲,其由始至终也没参与,到了2011年7、8月份,崔某1把其叫到他办公室,将法院的五份调解书给其,让其按照法院调解的结果起草一个关于杜某1鱼池的补偿协议,其写好经崔某1审阅同意,其打印出正式协议后,交给崔某1,后来,杜某1怎么领的补偿款,其就不清楚了,因为,其没有经手。同时证实,其当时看过调解书,提出异议,认为杜某1和崔庄村委会只签订了四份承包协议,但调解书是五份,有一个60.66亩补偿了480万,其跟崔书记讲,怎么会有一个60.66亩,崔某1说,法院怎么判决就怎么给,其不知道法院怎么确定杜某1扩建水库的事情,其现场勘查和镇里会议研究及拆迁小组都没有提过扩建水库的事情,其确实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其作为杜某1拆迁工作小组组长,没有认真向村委会人员核实合同或者协议内容,没有把杜某1承包鱼池具体时间、地点、亩数等情况向镇领导汇报,也没有过问和杜某1打官司的进展,给国家造成了损失,在这一点上,其是有责任的,但辩称,其是按照崔某1的安排进行工作的,2100万元的补偿费用不是自己提出来的,其在2011年6月27日的会议上,没有汇报这个补偿数额。

公诉机关依据以上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均未持异议。

根据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上述证据,对相关证据及证明的事实,综合分析如下:

(一)现有证据能否证实杜某1私自扩建鱼池,是否应该获得补偿

杜某1私自扩建鱼池面积,并获得赔偿,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依据证人杜某1及证人崔庄村民高某、杨某、李某某、李某1、吴某1等人证言及承包合同等相关书证证实,自1994年至1997年,杜某1先后与崔庄村委会签订四份承包合同,总共承包村里55.1亩土地及鱼池,除1996年签订的《果木地承包合同》所承包的15.1亩果木地外,杜某1将其余相连的40亩承包地改造成一个小型水库,并就改造事宜在2005年12月14日与村委会签订了协议,虽因时任村主任王某去世,具体细节、过程,无证据证实,但,证人吴某1所证实“2005年12月,杜某1将这三块地方根据协议改造成小型水库,这个协议由王某口述、其负责打印”的事实表明,杜某1改造鱼池的事实是存在的,尽管改造协议规定“只在原有的鱼池范围内进行改造”,但杜某1证实,“改造时王某主任要求,挖得越深越好,越大越好,所以,其在改造过程中,把鱼池中间的埝往外扩了,又把一部分洼地给扩进来了,因此,面积增大了”,证人高某证实,“杜某1把王家坟荒地变成鱼塘,占用了村里的坟荒地,鱼塘面积扩大了”,上述证据表明,杜某1扩建鱼池也是事实,至于扩大鱼池面积是否是私自所为,还是村委会同意的,因关键证人王某去世,故无证据证实,综合以上,因杜某1把承包的鱼池改造成小型水库,在改造过程中,进行了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获得一定补偿是应该的,至于是否是私自扩建,无证据证实。

(二)现有证据能否证实杜某1的鱼池面积

杜某1的鱼池面积,也是本案争议的焦点,证人崔某2证实,其承包地和杜某1鱼池相连,杜某1从东向西有六块鱼池,证人李某2、吴某2均证实,2007年夏天,其两人去杜某1鱼池丈量时,杜某1有六块鱼池,面积是60亩多一点(60.66亩),证人裴某、张某1、金某等人证实,2010年,工作组在赵某某带领下,去测量时,四五个鱼池面积是36亩至37亩左右,不到40亩,杜某1承包合同载明的被改造成鱼池的承包地的亩数是40亩,在与崔庄村的诉讼中,杜某1主张100.66亩,代理人田某主张70至80亩,瑞尔继文评估公司在评估时参照广誉评估公司评估时的亩数117亩,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杜某1鱼池的面积。

(三)现有证据能否证实赵某某指使田某进行诉讼

关于田某两次代表崔庄村委会进行诉讼的问题,证人田某证实,2010年8月,其作为茶淀镇的法律顾问,以崔庄村委会起诉杜某1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承包土地的诉讼是赵某某指使的,赵某某对此予以否认,经查,证据证实,2007年崔庄村土地被征用后,杜某1因不满意补偿数额,成立拆迁钉子户,茶淀镇政府为了完成拆迁任务,要起诉杜某1,正是这次杜某1败诉,才使得他自行找评估公司评估,拒绝谈判等,导致问题越积越难处理,在这种情况下,2010年3、4月份,茶淀镇政府成立了杜某1鱼池拆迁补偿小组,赵某某担任组长,后赵某某于2010年7、8月份带领工作组成员去实地丈量杜某1鱼池面积,清点核实地上物,与广誉公司进行谈判,这一系列的活动表明,赵某某正在为与杜某1谈判做准备,在这种情况下,赵某某指使田某起诉杜某1的客观条件不具备,因此,田某所述此次诉讼是赵某某指使与事实不符;2011年7月8日,田某代表崔庄村委会与杜某1的诉讼,赵某某与田某同去法院的行为,是执行2011年6月27日茶淀镇领导班子会议的决议,是一种职务行为,不是指使行为,至于进行诉讼所需要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等签字盖章问题,崔庄村主任高某、会计吴某1已作出合理解释;关于两次诉讼崔庄村委会不知情的问题,依照证人高某的证言,拆迁补偿时,村民与村里签订了合同的,其补偿由镇政府直接支付,其他证据亦证实,杜某1的拆迁补偿一直是茶淀镇政府在解决,崔庄村委会未参与,另外,征地拆迁补偿工作是镇政府的职责,不是村民自治组织村委会的职责,以村委会名义诉讼是诉讼主体的要求,所以,崔庄村委会知道与否,不影响诉讼的真实性,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田某以崔庄村委会的名义所进行的两次诉讼是赵某某指使。

(四)现有证据能否证实赵某某给国家造成480万元损失

赵某某的行为是否给国家造成480万元的损失,是本案的关键,在案证据证实,杜某1共获得2100万元的补偿款,首先,2100万元补偿数额的来源,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因杜某1自己找的广誉评估公司评估了5000余万元的金额,崔某1等镇领导不同意,让其与杜某1谈判未果,后在2011年6月27日会上,崔某1提出把数额从3900多万元压至2100万元,至于2100万元的标准,赵某某不得而知;证人崔某1证实,其主持2011年6月27日会议时,听取工作组赵某某汇报,最后,镇党委会依据工作组意见,将补偿金额降到2100万元;证人张某2、邓某、马某均证实,赵某某在会上进行了汇报,但上述证人并未证明赵某某明确提出2100万元的补偿数额;关于法院五份调解书共计数额2100万元的问题,证人田某证实,每份调解书的底线数额都是赵某某告知其的,此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系孤证,而且,法院进行案件调解,虽要尊重当事人意愿,但调解依据的是事实和法律,不会受当事人意志左右,因此法院得出2100万元的数额,不是赵某某能决定的,综上,无论是茶淀镇党委作出2100万元补偿数额决定,还是法院调解作出2100万元补偿数额,决非赵某某所能控制;其次,关于480万元补偿数额问题,这一补偿数额来源于法院(2011)滨汉民初字第316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茶淀镇崔庄村民委员会补偿原告杜某1承包的扩建水库上的青苗补偿费、建筑物补偿费、设备及设施等补偿款人民币480万元”,此事实表明,法院调解时,认可杜某1扩建水库事实的存在,所补偿的是扩建水库上的青苗补偿费、建筑物补偿费、设备、设施等,而未对扩建水库的面积进行补偿,因此,赵某某对杜某1扩建水库面积测量与否,汇报与否,与杜某1得到这480万元补偿,无因果关系,也就是说,杜某1得到这480万元补偿款,依据的是法院的调解书,而非赵某某的作为或不作为行为,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杜某1获得的480万元补偿款中,或许有不合理的部分,但也有合理的部分,不应该是全部为非法,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赵某某的行为给国家造成480万元的损失。

综合以上分析认定,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1994年至1996年,茶淀镇崔庄村民杜某1与崔庄村签订了四份承包协议或合同,共计承包该村55.1亩土地,后杜某1将《鱼池养殖、旱田地承包合同》、《荒地承包协议书》、《鱼池租赁协议书》三份协议所涉及的40亩土地用于渔业养殖,2005年12月14日又与村委会签订一份未有亩数的《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将上述鱼池改为小型水库,并仅在原有鱼池范围内进行改造,杜某1在改造过程中,占用村里部分荒地,2006年11月30日,杜某1与崔庄村委会签订《补充协议》,村委会同意杜某1在原鱼池承包年限基础上再延长十年。

2007年,崔庄村土地被国家征用,杜某1拆除部分房屋,后因补偿费等问题未达成协议,不同意拆迁,2010年8月,茶淀镇政府法律顾问田某受委托以崔庄村委会的名义起诉杜某1,要求解除村委会与杜某1于2005年12月14日所签补充协议,判令杜某1交回承包的土地,经法院判决支持了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杜某1不服上诉又撤诉。

因杜某1未得到补偿,拒绝拆迁,2010年初,时任茶淀镇党委书记崔某1研究决定成立杜某1拆迁补偿工作小组,并让时任茶淀镇人大副主席被告人赵某某担任该工作小组组长,后赵某某带领工作组成员实地测量杜某1鱼池面积,对地上物进行清点,与杜某1及其委托的评估公司进行交涉,2011年6月27日,崔某1主持召开茶淀镇党委扩大会议,听取赵某某工作组汇报后决定,将杜某1补偿款降至2100万元,并找评估公司进行评估,到法院走调解手续,会后赵某某按照会议决议,找瑞尔继文评估公司对杜某1涉拆迁资产进行评估,同茶淀镇法律顾问田某去法院联系诉讼之事,2011年7月8日,杜某1作为原告,田某代表崔庄村委会作为被告,就征地补偿问题在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汉沽审判区进行调解,经法院调解,以五份调解书的内容确认崔庄村委会补偿杜某1共计2100万元,其中,以2005年12月14日双方所签补充协议为内容作出的调解书,补偿款是480万元。

2011年7月13日,茶淀镇政府与杜某1签订拆迁协议书约定,茶淀镇政府依据瑞尔继文评估公司的评估值,经法院调解,最后确定补偿杜某1拆迁费2100万元,后茶淀镇政府分多次将补偿款支付给杜某1。

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结合公诉机关的指控,对被告人赵某某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本院裁决如下:

法庭认为,根据以上对证据、事实的分析认定,公诉机关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主要理由是,公诉机关指控赵某某玩忽职守的事实包括2015年12月14日,杜某1与崔庄村委会签订协议将承包土地改造为小型水库时,趁机私自扩大鱼池面积的事实,赵某某安排、授意茶淀镇法律顾问田某代表崔庄村委会进行诉讼的事实,赵某某未认真核实法院调解书内容起草《拆迁协议书》的事实,赵某某的行为造成国家480万元损失的事实,以上事实,本院在上述论证中,均已进行了充分分析判定,均认定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因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赵某某构成玩忽职守罪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四、受贿罪

被告人赵某某于2001年至2015年3月任天津市滨海新区茶淀街办事处人大副主席,2010年1月至2015年3月任天津市滨海新区茶淀镇人大副主席,负责征地拆迁工作。

2012年,天津滨海新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投公司”)因津汉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需要,征收茶淀镇通汇集团土地及地上物。经被告人赵某某介绍,滨投公司主管该项目土地征收和拆迁工作的李某帮忙,由天津市瑞尔继文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尔继文公司”)承担相关评估工作。期间,赵某某先后两次向瑞尔继文公司负责茶淀镇拆迁工作的石某索贿,分别于2012年5月左右和2012年8月底收受贿赂人民币4万元和人民币10万元。赵某某除分给石某部分好处费外,还将收受的10万元中拿出2万元交给李某。综上,被告人赵某某受贿的数额共计人民币14万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向他人索要贿赂,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对被告人赵某某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持异议,自愿认罪、悔罪,并当庭表明在公诉机关所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主动退赃,系初犯,建议对赵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法庭审理查明。

2010年1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赵某某担任天津市滨海新区茶淀镇人大副主席,并负责茶淀镇征地拆迁工作。

2012年3月至同年8月,天津滨海新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投公司”)投资修建津汉高速公路工程占用茶淀镇天津通汇集团的土地,为支付补偿费用,需对所征用土地及地上物进行评估,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负责茶淀镇征地拆迁工作职务便利,经滨投公司工作人员李某3帮忙,将上述评估业务交与天津市瑞尔继文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尔继文公司”)承担,评估完成后,由滨投公司向瑞尔继文公司支付评估费用,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先后两次向瑞尔继文公司工作人员石某索贿,并于2012年5月、8月两次收受石某送与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4万元,被告人赵某某除分给石某部分好处费外,还将收受赃款中的2万元分与李某3。

2017年8月10日,被告人赵某某被传唤到案,本案即案发。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退缴涉案赃款1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1(瑞尔继文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瑞尔继文公司做过茶淀镇拆迁的评估工作,前期负责的经理辞职后,石某负责后期的评估工作,因为公司有1000多万元的评估费用,合作的政府没有给钱,都是公司垫资干的,评估项目做完后,评估报告也出来了,石某跟其说,赵某某要好处费,没办法,其同意给钱,共给过两笔,一笔是4万元,一笔是10万元,这两笔钱都是通过公司财务给的石某,具体怎么操作,怎么给的赵某某,是石某去具体处理的。

2.证人石某(瑞尔继文公司职员)的证言证明:其于2010年开始负责汉沽的土地、房地产评估工作,2012年,修建津汉高速公路占用了汉沽茶淀镇通汇集团的土地,为了支付补偿费用,需要对通汇集团的土地进行评估,经赵某某介绍瑞尔继文公司得到这项业务,共进行两次评估,一次是2012年3、4月份,对通汇集团的土地进行评估,一次是6、7月份是对通汇集团地上物进行评估,评估完成后,赵某某要好处费,其给公司领导汇报后给赵某某10万元,在给赵某某钱时,赵某某又分给其两三千元;同时证实,2012年1月份,其找赵某某帮忙要回没有结清的40多万元评估费,赵某某向其要5万元,其就给了,并且其跟赵某某一起去找了当时茶淀镇的书记崔某1,给了崔某12万元。

3.证人李某3(滨投公司前期部副经理)的证言证明:2012年,滨投公司投资修建津汉高速公路工程,施工途经茶淀镇,其当时负责该工程前期土地征收和拆迁工作,赵某某当时是茶淀镇人大副主席,负责茶淀镇区域内的工程征地拆迁协调工作,因津汉高速占用茶淀镇内通汇集团的土地,需要对赔偿的土地及附属设施进行评估,赵某某就介绍瑞尔继文公司做这项评估工作,当时,这家公司一直与茶淀镇合作,对茶淀镇的基础资料数据比较熟悉,但瑞尔继文公司是乙级资质,滨投公司一般委托的评估公司都需要甲级资质,其向公司领导汇报,经研究同意让这家公司做,但,要把评估工作委托茶淀镇,所以,其与茶淀镇、瑞尔继文公司签订一份三方协议,评估结束后,其公司于2012年5月份支付给瑞尔继文公司18万余元的评估费,到了8月份的一天,赵某某给其2万元现金,并告诉说是燃油费,是瑞尔继文公司给的。

(二)书证

1.天津滨海新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滨海新区茶淀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津汉高速公路工程汉沽茶淀镇通汇集团征地补偿协议书》、《津汉高速公路工程汉沽茶淀镇通汇集团地上物拆迁补偿协议》证明:因滨海新区津汉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需要,天津滨海新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委托天津市滨海新区茶淀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天津通汇集团有限公司征地拆迁工作,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通汇集团征地补偿和地上物拆迁补偿相关事宜达成协议。

2.天津滨海新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茶淀镇人民政府、天津市瑞尔继文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津汉高速公路通汇集团地上物评估协议书》证明:受天津市滨海新区茶淀镇人民政府委托,天津市瑞尔继文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津汉高速公路工程占用天津通汇集团土地上地下附着物及附属设施进行评估,评估费183278元,由天津滨海新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承担。

3.天津市瑞尔继文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致委托方函》证明:该公司按照国家标准对天津市滨海新区茶淀镇人民政府委托评估的事项,进行了认真评估,得出评估结果。

4.《天津滨海新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建设项目资金审批单》、《天津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付款通知书》、《国家开发银行电汇凭证》、《天津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天津滨海新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向天津市瑞尔继文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用及瑞尔继文公司收到该评估费用的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因修建津汉高速,需征用汉沽通汇集团的土地,其当时作为茶淀镇人大副主席负责茶淀镇的征地拆迁工作,因征地需要给通汇集团补偿,因此,要对所征土地和地上附着物等进行评估,其向施工方滨投公司李某3提出让瑞尔继文公司进行评估,施工方同意了,其又向瑞尔继文公司的石某提出要提成费,石某同意,总共进行两次评估,石某也给其两次提成费,分别是2012年5月,石某给其4万元,其分给石某8000元,自己剩3.2万元,2012年8月,石某给其10万元,其分给石某2万元,分给滨投公司李某32万元,自己剩6万元,两次其共得到9.2万元。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7月29日,滨海新区纪委在办理其他案件时,发现赵某某在负责原汉沽区茶淀镇土地征用补偿工作期间存在渎职嫌疑,遂将案件线索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该检察院于2017年8月10日对赵某某涉嫌玩忽职守一案立案侦查,同日,赵某某被传唤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讯问。

2.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人民检察院《询问笔录》证实:赵某某以涉嫌玩忽职守被立案后,在询问过程中,其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其受贿的事实。

3.《移送函》、《指定管辖决定书》证明:该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纪委移送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由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人民检察院管辖。

4.《居民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的出生日期、出生地等基本身份情况,表明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缴款凭证》证明:赵某某退缴赃款14万元。

以上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主动退赃,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于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犯罪分子,一般不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受贿犯罪中具有索贿情节的。被告人赵某某系向他人索贿,因此,不适用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被以玩忽职守罪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对其所供述的受贿行为,应以自首论;被告人赵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庭审中亦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积极主动退缴全部受贿赃款,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对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所具有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等因素,综合评判后,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20年1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赵某某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十四万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云洁

人民陪审员  郭志伟

人民陪审员  张永梅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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