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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津0114刑初121号贪污、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02   阅读:

案由    贪污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    

案号    (2018)津0114刑初121号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8]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于2018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翠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某及其辩护人焦彦龙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因公诉机关发现新情况,需要补充侦查,于2018年6月4日、9月13日分别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同意本案延期审理。公诉机关分别于2018年7月4日、2018年10月9日补充侦查完毕,将补充收集的证据移送本院,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经报请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8]121号起诉书指控:

一、贪污罪

2012年至2017年初,被告人费某某在担任天津市武清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属机关法人,以下简称“武清区供销社”)党委书记、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截留侵吞、以发放奖金名义套取资金等手段,多次将武清区供销社公款人民币共计90余万元非法占为己有。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费某某于2012年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指使武清区供销社财务主管人员王文雨、武清区供销社派驻天津武清烟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清烟草公司”)的员工刘淑敏,以补发刘淑敏及另一派驻武清烟草公司人员尚建颖“2011年烟草补充养老金”名义下账的方式,从武清区供销社套取公款人民币共计28.8万元,由刘淑敏以被告人费某某及王文雨、刘淑敏、尚建颖名义购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分红型商业保险各1份,每人一次性趸交保险费用人民币7.2万元。

2.被告人费某某于2012年至2017年初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给武清区供销社关联公司武清烟草公司、天津正中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等单位负责人韩涛、姜国栋等人发放奖金的名义,陆续多次从武清区供销社套取公款人民币共计34万元后予以侵吞,并未发放给上述人员。

3.被告人费某某于2014年至2015年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使武清区供销社的财务人员将武清区后巷供销合作社家属宿舍拆迁补偿款中的人民币30万元采取不入账的方式截留,存在其下属员工李斌的个人银行账户中,后陆续指使李斌等人将该30万元取出交给其,用于其个人各项开支等。后在纪检监察部门就此问题对其进行质询后,被告人费某某于2016年7月份陆续归还人民币共计30万元交予武清区供销社财务人员存入单位账户,后以“后巷社宿舍拆迁补偿款”名义入账。

二、受贿罪

2009年9月至2017年初,被告人费某某担任武清区供销社党委书记、主任、天津市雍阳民生农资有限公司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林济成、程志强等人在承租商铺、职务调整等方面提供帮助、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上述人员给予的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120余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费某某于2010年,利用其担任武清区供销社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林济成的请托,经向时任武清区供销社下属的天津市武清区第二百货公司经理齐怀民“打招呼”,为林济成承租该公司的商铺提供帮助,并在被告人费某某位于武清区供销社的办公室,非法收受林济成为表感谢及请求日后更多关照所送银行卡1张,卡内人民币5万元。赃款用于个人购房等开支。

2.武清区供销社下属各乡镇供销社及天津市雍阳民生农资有限公司、天津市雍阳物回有限公司等由武清区供销社管理的各下属公司的程志强、孙开金等约30名负责人或员工,在2009年至2017年被告人费某某担任武清区供销社主任、天津市雍阳民生农资有限公司董事长等职务期间,为感谢被告人费某某在职务晋升、职位调整、发放奖金等方面给予的帮助或请求被告人费某某在其工作方面或帮其亲属工作调动方面多予照顾,在被告人费某某办公室或被告人费某某位于武清区杨村街的家中等地,分别陆续多次送给被告人费某某现金、超市购物卡等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120余万元。被告人费某某均予非法收受,后交予其妻子李玲菊或用于个人开支等。

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截至案发前,被告人费某某及其家庭有房产、车产和在天津龙乾置业有限公司、天津天宝光碟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天津天宝利通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的集资款等财产及各项支出折合人民币共计2000余万元。除被告人费某某及其妻子李玲菊的工资奖金收入、承包柜台等经营性收入、卖房及房租收入、继承遗产、收取集资利息、收受各种份礼以及被告人费某某的违法犯罪所得等折合人民币共计1700余万元外,被告人费某某对折合人民币200余万元部分财产不能说明来源。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经过补充侦查,核实相关证据材料后认为:关于指控被告人费某某第二起贪污部分,即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以发放奖金名义侵吞34万元公款的事实,应扣除尚建颖领取的6万元奖金,贪污总额应认定为28万元;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部分,经核对后应认定为尚有80余万元财产来源不明。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和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数罪并罚。建议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费某某有期徒刑四至六年,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五至七年,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差额部分予以收缴,数罪并罚。

庭审中,被告人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但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其收受程志强46.7万元的事实始终不认可,辩称未收到该款,对于收受其他人的财物中,部分是礼尚外来。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费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且积极退赃,请法庭从轻处罚;2.关于本案受贿及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部分,应综合本案证据,并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来认定数额;3.关于贪污部分,考虑部分保单被告人费某某未实际控制,被告人退赃后应取得相应的追偿权。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罪

2012年至2017年初,被告人费某某在担任武清区供销社党委书记、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截留侵吞、以发放奖金名义套取资金等手段,多次将武清区供销社公款人民币共计86.8万元非法占为己有。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费某某于2012年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指使武清区供销社财务主管人员王文雨、武清烟草公司的员工刘淑敏,以补发刘淑敏及另一派驻武清烟草公司人员尚建颖“2011年烟草补充养老金”名义下账的方式,从武清区供销社套取公款人民币共计28.8万元,由刘淑敏以被告人费某某及王文雨、刘淑敏、尚建颖名义购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分红型商业保险各1份,每人一次性趸交保险费用人民币7.2万元。

2.被告人费某某于2012年至2017年初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给武清区供销社关联公司武清烟草公司、天津正中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等单位负责人韩涛、姜国栋等人发放奖金的名义,陆续多次从武清区供销社套取公款人民币共计28万元后予以侵吞,并未发放给上述人员。

3.被告人费某某于2014年至2015年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使武清区供销社的财务人员将武清区后巷供销合作社家属宿舍拆迁补偿款中的人民币30万元采取不入账的方式截留,存在其下属员工李斌的个人银行账户中,后陆续指使李斌等人将该30万元取出交给其,用于其个人各项开支等。后在纪检监察部门就此问题对其进行质询后,被告人费某某于2016年7月份陆续归还人民币共计30万元交予武清区供销社财务人员存入单位账户,后以“后巷社宿舍拆迁补偿款”名义入账。

二、受贿罪

2009年9月至2017年初,被告人费某某担任武清区供销社党委书记、主任、天津市雍阳民生农资有限公司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林济成、程志强等人在承租商铺、职务调整等方面提供帮助、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上述人员给予的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66.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费某某于2010年,利用其担任武清区供销社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林济成的请托,经向时任武清区供销社下属的天津市武清区第二百货公司经理齐怀民“打招呼”,为林济成承租该公司的商铺提供帮助,并在被告人费某某位于武清区供销社的办公室,非法收受林济成为表感谢及请求日后更多关照所送银行卡1张,卡内人民币5万元。赃款用于个人购房等开支。

2.武清区供销社下属各乡镇供销社及天津市雍阳民生农资有限公司、天津市雍阳物回有限公司等由武清区供销社管理的各下属公司的程志强、孙开金等约30名负责人或员工,在2009年至2017年被告人费某某担任武清区供销社主任、天津市雍阳民生农资有限公司董事长等职务期间,为感谢被告人费某某在职务晋升、职位调整、发放奖金等方面给予的帮助或请求被告人费某某在其工作方面或帮其亲属工作调动方面多予照顾,在被告人费某某办公室或被告人费某某位于武清区杨村街的家中等地,分别陆续多次送给被告人费某某现金、超市购物卡等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61.5万元。被告人费某某均予非法收受,后交予其妻子李玲菊或用于个人开支等。其中,被告人费某某收受孙开金15万元、尹平2.2万元、于宝林2.3万元、杨文学3万元、杨建华5.2万元、荣洪山8万元、邓建军1.5万元、李学志1万元、韩长付2.7万元、杨宗琦0.5万元、刘福启3万元、李斌1万元、孙伯林0.4万元、杨洪章0.3万元、王井胜2.5万元、兰富民1.9万元、赵连权2.1万元、武殿华1.6万元、耿红星3万元、盛立全4万元、孙福元0.3万元。

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截至案发前,被告人费某某及其家庭有房产、车产和在天津龙乾置业有限公司、天津天宝利通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的集资款等财产及各项支出折合人民币共计2000余万元。除被告人费某某及其妻子李玲菊的工资奖金收入、承包柜台等经营性收入、卖房及房租收入、继承遗产、收取集资利息、收受各种份礼以及被告人费某某的违法犯罪所得外,被告人费某某对折合人民币约82万元部分财产不能说明来源。

被告人费某某后被查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费某某家属已代其主动退缴涉案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费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组织机构代码证、党员干部任免审批表、后巷供销社家属宿舍拆迁补偿问题调查核实情况报告、新老产权证及相关文件、协议书、情况说明、回购房款明细及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崔黄口镇政府有关情况说明、文字存根、购房明细、分户价格报告书及户主身份信息、天津辉煌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材料、银行账目、收支情况表及收入明细、支出情况、二百公司说明、天津市供销合作社2011年考核奖励办法及记账凭证、房屋租赁协议、房产及车辆书证、集资利息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存折、退缴赃款单据及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费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费某某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不能说明来源,其行为已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且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费某某收受程志强46.7万元财物的事实部分,被告人费某某始终不认可,公诉机关虽然提交了程志强、云凤萍证言及云凤萍提供的部分书证,但云凤萍提供的书证未充分显示该相关款项是送给费某某的,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关系,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部分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刘福启送给被告人费某某财物的数额,刘福启证言前后自相矛盾,结合被告人费某某供述及证人证言,认定为3万元。对于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涉及随份子等日常人情往来的部分,不宜认定为被告人费某某受贿的数额。被告人费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费某某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上,被告人费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的法定量刑幅度均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量刑幅度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和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费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三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将被告人费某某亲属退赔至法院的费某某贪污的赃款568000元,发还天津市武清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将被告人费某某亲属退赔的被告人受贿的赃款665000元及不能说明来源的财产差额8200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树崑

代理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张宝和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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