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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津0115刑初919号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7-24   阅读:

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津0115刑初919号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刑诉〔2021〕2139号起诉书指控,2021年4月23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肖某驾驶制动性能、防护装置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冀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宝坻区宝武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3公里加600米处,遇张某骑乘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并左转弯,肖某所驾驶车辆与张某骑乘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肖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主动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肖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7万元,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肖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肖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肖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肖某具有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处理情节、自首的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获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玉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史晨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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