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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京03刑终227号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7-08   阅读:

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3刑终227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京0112刑初105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高某,并听取了上诉人高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

2020年3月14日16时59分许,被告人高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沿北京市通州区京塘路出京方向由西向东行驶至××号灯杆处,遇前方车辆减速停车,被告人高某在慢速道采取制动措施时车辆驶入左侧快速车道,适有卢某1驾驶中型厢式货车(车牌号:×××,内乘:孔某、赵某)同方向在快速车道内由后驶来,中型厢式货车前部与重型自卸货车后部相撞,造成卢某1、孔某死亡,赵某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高某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且行驶中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卢某1驾车在快速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孔某、赵某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

另查明,本案被害人亲属已收到相关保险赔偿,被告人高某通过亲属分别赔偿被害人卢某1、孔某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各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卢某1、孔某亲属谅解。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刘某1、李某、卢某2、罗某、刘某2、王某、赵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劳动合同书、计量称重单、称重说明、呼吸酒精检测单、心电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谅解书、人员基本信息,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系初犯,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通过亲属分别赔偿被害人卢某1、孔某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各3万元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否认其在交通肇事行为中的主要作用,不能视为如实供述,不构成自首。故判决: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上诉人高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是:本起交通事故中,对方驾驶员卢某1存在超速行驶、驾驶货车在快速车道行驶、急速右打轮导致避险过激、可能未系安全带等多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不应认定高某对本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高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原判对高某量刑过重,未充分考虑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等从宽处罚情节,希望二审法院对高某再予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核,原判列举的各项证据,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高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高某不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根据现场勘查、监控录像、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材料,认定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高某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且行驶中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卢某1驾车在快速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孔某、赵某均无责任。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说理明确,经本院审查,无违法及不当之处,本院亦予认可和支持,理由不再复述,故对于上诉人高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依法应予惩处。高某在交通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根据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未认定高某构成自首,遗漏高某具有的法定量刑情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故本院予以改判。鉴于被告人高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通过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故对于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高某构成自首,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并有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等从宽处罚情节,希望法院对高某再予从宽处罚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但对于上诉人高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希望法院对高某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刑初1057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2024年1月14日止)。

二、上诉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2023年7月1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 冰

审判员 方 玉

审判员 孙 蓉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江鸣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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