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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津0106刑初332号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7-24   阅读:

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津0106刑初332号    

公诉机关以津红检刑诉〔2021〕124号起诉书指控,2020年8月18日5时45分许,被告人冯某驾驶牌照号为津A×××**号的公交688路大型普通客车,沿红桥区大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遇被害人刘某驾驶牌照号为2767257号的二轮电动自行车沿南运河北路由东向西进入路口,被告人冯某未及时发现情况,其驾驶的车辆前部右侧与被害人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刘某受伤和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冯某遂于现场拨打110、120报警。2021年2月8日,被害人刘某因颅脑损伤后继发肺部感染致呼吸循环衰竭经医治无效死亡。

经天津市交管局红桥支队西青道大队认定,被告人冯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符合颅脑损伤后继发肺感染致呼吸衰竭死亡;刘某颅脑损伤后长期卧床继发肺感染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和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人冯某和被害人刘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经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津A×××**号宇通牌大型客车的制动性能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中的相关规定。

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津A×××**大型普通客车前部右侧与二轮电动车右侧发生过碰撞;津A×××**大型普通客车通过路口停止线时交通信号灯状态为红灯。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已和被害人刘某家属达成损害赔偿调解协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冯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冯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得到对方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正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国胜利

书 记 员 刘洋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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