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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京0111刑初1115号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7-08   阅读:

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111刑初1115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21)8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迎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21年3月16日6时许,驾驶“楚飞”牌重型特殊结构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至北京市房山区大件路丁家洼路口向北转弯时,适有王某1(男,殁年57岁,北京人)驾驶“新蕾”牌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此处,李某某的重型特殊结构自卸货车右前部与王某1的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王某1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王某1符合重度颅脑损伤引起死亡。2021年4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

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21年3月16日6时许,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自卸货车(车牌号:×××)由东向西行至北京市房山区大件路丁家洼路口向北转弯时,适有王某1驾驶“新蕾”牌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此处,李某某的重型特殊结构自卸货车右前部与王某1的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王某1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王某1符合重度颅脑损伤引起死亡。案发后,北京康乐兴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80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2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技术检测报告,勘验笔录,转账记录,调解协议,报案记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予以从宽处理。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恒

人民陪审员  熊江霞

人民陪审员  冯子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王奉帅

书 记 员  王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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