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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京03刑终67号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7-08   阅读:

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3刑终67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2020)京0105刑初1685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李凯、检察官助理陈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2019年11月30日5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帝豪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在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东苇路上由南向北行驶时驶入逆向车道,在H10108号灯杆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丁某(男,29岁,江苏省人)驾驶的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相撞,造成被害人丁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车内乘车人孙某(男,33岁,河北省人)受伤,两车损坏。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9.8mg/100ml,被害人丁某身体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孙某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复核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某负次要责任。

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审理期间,被害人丁某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人孙某、贾某、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被告人王某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王某某上诉状写明的上诉理由是:其认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王某某在二审开庭时的主要意见为:其对原判认定事实基本认可,但认为其只是压线没有逆行。其签署认罪认罚时还没有与对方达成谅解。因以后不会再开车,身体恢复不太好,孩子小、家庭收入靠其故想申请缓刑,其是对执行方式有异议,对刑期没有什么意见。

王某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一审认定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错误,应当以第一份责任认定书为准,王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果法院认定王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希望根据王某某所具有的自首、认罪认罚、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对王某某判处缓刑。王某某只希望改变刑罚执行方式,应认定认罪认罚。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的主要抗诉理由是:被告人王某某在认罪认罚的情况下,又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属于以认罪认罚形式换取较轻刑罚,再利用上诉不加刑原则提出上诉,一审认罪认罚从宽处理不应再适用,应对其处以更重的刑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出庭支持刑事抗诉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王某某的行为属于认罪认罚恶意上诉,应予以纠正;被告人关于缓刑适用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其身体原因之前已存在,但其当时未对执行方式有异议。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正确,应予支持,建议依法对王某某予以改判。

二审期间,抗诉机关及上诉人王某某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等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及抗诉意见、二审检察机关支持抗诉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对于上诉人王某某是否逆行,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经查,在案有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明王某某驾驶车辆摇晃驶入逆向车道的情况,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出警现场后,事故车辆停放的情况,且路面没有轮胎拖印等痕迹,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能够证明案发现场的车辆等情况,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实王某某饮酒的情况,公安机关依照复核程序重新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且更为全面,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王某某酒后驾车驶入逆向车道与被害人车辆相撞的犯罪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故对王某某的相关辩解及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对于上诉人王某某是否适用缓刑,经查,王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所提身体和家庭等原因不构成对其判处缓刑的理由,故王某某和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3.对于上诉人王某某是否属于认罪认罚,经查,王某某在一审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所以一审认定其符合认罪认罚的情节,对其从轻处罚。王某某以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依法讯问和开庭审理,其上诉理由主要基于没有逆向行驶、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尚未达成调解,因身体、家庭等原因希望判处缓刑。本院认为,王某某对一审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和一审法院的处罚结果不认可提出上诉,其上诉的权利受到法律的保障,但其以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属于量刑的范畴,与之前签订的具结书的建议是不相符的;王某某虽与被害人签署赔偿协议,被害人基于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对王某某表示谅解,但王某某一直不配合被害人进行协议书要求的赔偿,被害人实际尚未得到赔偿;王某某认为自己只是压线而不是逆行,其表示认罪但对其中的重要事实不予认可。根据在案具体情况,可知王某某的认罪认罚态度和悔罪表现不足,已构成认罪认罚本意的更改,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精神。综上,对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和支持抗诉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鉴于王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被告人认罪认罚事由的改变,不宜再对其基于认罪认罚量刑并适用相关法律,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上诉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刑初1685号刑事判决书主文,即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上诉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海虹

审 判 员  李 丹

审 判 员  孙 蓉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彦佳

法官助理  宋文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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