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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刑初659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4   阅读:

审理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苏1003刑初65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7-02-21

一审请求情况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6)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1、吴某2、张某3、黄某4、蔡某5、许某6、张某7、张某8、王某9、陈某10、周某11、卞某12、靳某13、金某14、刘某15、王某16、薛某17、薛某18、谭某19、翟某20、翟某21、陈某22、陈某23、翟某24、赵某25、施某26、李某27、陈某28、侯某29、王某30、王某31、江某32、杭某33、曹某34、汪某35、卓某36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后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3日、2017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昂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是以“阳光扶贫工程”为名的“拉人头”式传销组织,该组织规定,每个被发展的人员都必须先购买500元的虚拟产品并购买股份,每股人民币3300元。该传销组织实行五级三阶制,人员等级依次分为: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高级业务员(俗称老总)。加入人员在购买相应股份后,即可发展下线,以此形成严密的人员网络,按照等级从中获取直接提成和间接提成,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2010年2月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唐某1、吴某2、张某3、黄某4、蔡某5、许某6、张某7、张某8、王某9、陈某10、周某11、卞某12、靳某13、金某14、刘某15、王某16、薛某17、薛某18、谭某19、翟某20、翟某21、陈某22、陈某23、翟某24、赵某25、施某26、李某27、陈某28、侯某29、王某30、王某31、江某32、杭某33、曹某34、汪某35、卓某36先后加入该传销组织,通过发展他人获取利益,并且承担组织、领导或者宣传、教育、检查纪律等职责。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0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唐某1通过何丽萍(另案处理)的发展在湖南省长沙市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其下线人数达到1100余人,达到高级业务员级别,曾在该传销组织中承担做账、资金分配、宣传等职责。

2、2011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吴某2通过蔡强(已判决)的发展,在河南省郑州市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的传销组织,其下线人数达到290余人,达到高级业务员级别,曾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自律配合总管,并承担宣传等职责。

3、2011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张某3通过被告人吴某2的发展,在河南省郑州市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的传销组织,其下线人数达到280余人,达到高级业务员级别,曾在该传销组织中先后担任自律总管、大总管,并承担宣传教育等职责。

4、2011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黄某4通过被告人张某3的发展,在河南省郑州市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的传销组织,其下线人数达到170余人,达到高级业务员级别,曾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经晨总管,并承担宣传教育、资金分配等职责。

5、2011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蔡某5通过蔡刚(已判决)的发展,在河南省郑州市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的传销组织,其下线人数达到170余人,达到高级业务员级别,曾在该传销组织中先后担任自律总管、大总管,并承担宣传教育等职责。

6、2011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许某6通过被告人蔡某5的发展,在河南省郑州市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的传销组织,其下线人数达到160余人,达到高级业务员级别,曾在该传销组织中承担宣传等职责。

7、2011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张某7通过被告人张某3的发展,在河南省郑州市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的传销组织,其下线人数达到110余人,达到高级业务员级别,曾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自律总管,并承担宣传等职责。

8、2011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张某8通过被告人张某3的发展,在河南省郑州市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的传销组织,其下线人数达到100余人,达到高级业务员级别,曾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申购总管,并承担宣传等职责。

9、2012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9通过被告人张某3的发展,在河南省郑州市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的传销组织,其下线人数达到100余人,达到高级业务员级别,曾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能力总管,并承担宣传教育等职责。

10、2011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陈某10通过被告人张某3的发展,在河南省郑州市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的传销组织,其下线人数达到100余人,达到经理级别,曾在该组织中先后担任自律配合总管、自律总管。

11、2011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周某11通过被告人张某3的发展,在河南省郑州市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的传销组织,其下线人数达到90余人,达到高级业务员级别,曾在该传销组织中先后担任自律总管、大总管,并承担宣传等职责。

12、2011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卞某12通过被告人周某11的发展,在河南省郑州市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的传销组织,其下线人数达到90余人,达到高级业务员级别,曾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经晨总管,并承担宣传等职责。

13、2012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靳某13通过王兆庭的发展,在湖北省宜昌市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的传销组织,其下线人数达到90余人,达到高级业务员级别,曾在该传销组织中先后担任自律总管、大总管,并承担宣传等职责。

14、2011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金某14通过被告人陈某10的发展,在河南省郑州市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的传销组织,其下线人数达70余人,达到高级业务员级别,并曾在该传销组织中承担宣传等职责。

15、2012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刘某15通过被告人周某11的发展,在河南省郑州市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的传销组织,其下线人数达60余人,达到高级业务员级别,曾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能力总管,并承担宣传教育等职责。

16、2013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16通过被告人靳某13的发展,在湖北省宜昌市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的传销组织,其下线人数达到50余人,达到高级业务员级别,曾在该组织中先后担任自律总管、大总管,并承担宣传等职责。

17、2013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薛某17通过被告人刘某15的发展,在湖北省宜昌市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的传销组织,其下线人数达到40余人,达到高级业务员级别,曾在该组织中先后担任自律总管、大总管,并承担宣传等职责。

18、2013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薛某18通过被告人薛某17的发展,在湖北省宜昌市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的传销组织,其下线人数达到40余人,达到高级业务员级别,曾在该传销组织中承担宣传等职责。

19、2012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谭某19通过沈勤田(已判决)的发展,在河南省郑州市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的传销组织,其下线人数达到40余人,达到高级业务员级别,曾在该传销组织中先后担任经晨总管、大总管、自律配合总监,并承担宣传等职责。

20、2011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翟某20通过被告人蔡某5的发展,在河南省郑州市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的传销组织,其下线人数达30余人,达到高级业务员级别,曾在该传销组织中先后担任能力总管、大总管,并承担宣传等职责。

21、2011年9月左右,被告人翟某21通过被告人翟某20的发展,在河南省郑州市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的传销组织,其下线人数达30余人,达到高级业务员级别,曾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能力总管,并承担宣传教育等职责。

22、2012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陈某22通过被告人张某3的发展,在河南省郑州市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的传销组织,其下线人数达30余人,达到高级业务员级别,曾在该传销组织中先后担任自律总管、大总管,并承担宣传等职责。

23、2013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陈某23通过被告人谭某19的发展,在湖北省宜昌市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的传销组织,其下线人数达30余人,达到高级业务员级别,曾先后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经晨总管、自律总管、大总管,并承担宣传等职责。

24、2011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翟某24通过被告人翟某20的发展,在河南省郑州市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的传销组织,其下线人数达30余人,达到经理级别,曾在传销组织中先后担任自律总管、大总管。

25、2012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赵某25通过被告人周某11的发展,在湖北省宜昌市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的传销组织,其下线人数达到30余人,达到高级业务员级别,曾在该传销组织中先后担任自律配合总管、自律总管,并承担宣传等职责。

26、2013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施某26通过被告人赵某25的发展,在湖北省宜昌市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的传销组织,其下线人数达20余人,达到经理级别,曾在该传销组织中先后担任自律总管、大总管,管理人数达到50余人。

27、2013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某27通过被告人王某16的发展,在湖北省宜昌市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的传销组织,其下线人数达20余人,达到经理级别,曾在该传销组织中先后担任自律总管、大总管,管理人数达到70余人。

28、2013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陈某28通过陈勇(已判决)的发展,在江西省南昌市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的传销组织,其下线人数达20余人,达到经理级别,曾在该组织中先后担任自律总管、大总管,管理人数达到30余人。

29、2012年10月左右,被告人侯某29通过被告人靳某13的发展,在湖北省宜昌市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的传销组织,其下线人数达到20余人,达到经理级别,曾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能力总管,管理人数达到50余人。

30、2013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30通过被告人王某16的发展,在湖北省宜昌市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的传销组织。其下线人数达20余人,达到经理级别,曾在该传销组织中先后担任自律配合总管、自律总管,管理人数达到40余人。

31、2013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31通过被告人王某16的发展,在湖北省宜昌市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的传销组织,其下线人数达20余人,达到经理级别,曾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自律配合总管,管理人数达40余人。

32、2012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江某32通过被告人刘某15的发展,在湖北省宜昌市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的传销组织,其下线人数达20余人,达到经理级别,曾在该传销组织中先后担任自律配合、能力总管,管理人数达到40余人。

33、2011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杭某33通过陈勇(已判决)的发展在河南省郑州市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的传销组织,其下线人数达10余人,达到经理级别,曾在该传销组织中先后担任能力总管、自律配合总管、自律总管,管理人数达到40余人。

34、2012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曹某34通过被告人陈某22的发展,在湖北省宜昌市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的传销组织,其下线人数达10余人,达到经理级别,曾在该传销组织中先后担任自律总管、经晨总管,管理人数达到40余人。

35、2013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汪某35通过被告人曹某34的发展,在湖北省宜昌市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的传销组织,其下线人数达8人,达到经理级别,曾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大总管,管理人数达到40余人。

36、2013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卓某36通过被告人陈某23的发展,在湖北省宜昌市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的传销组织,其下线人数达10余人,达到经理级别,曾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自律配合总管,管理人数达到40余人。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5、许某6、张某8、王某9、陈某10、周某11、卞某12、靳某13、金某14、刘某15、王某16、薛某17、薛某18、谭某19、翟某20、翟某21、陈某22、翟某24、赵某25、施某26、李某27、陈某28、侯某29、王某30、王某31、江某32、曹某34、汪某35、卓某36先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唐某1、吴某2、张某3、黄某4、张某7、陈某23、杭某33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唐某1、吴某2归案后均劝说其他犯罪嫌疑人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某3归案后分别规劝被告人王某9、靳某13、陈某22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黄某4规劝被告人薛某17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某7规劝被告人刘某15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周某11分别规劝被告人赵某25、施某26、卞某12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刘某15归案后分别规劝被告人金某14、江某32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翟某20分别规劝被告人翟某21、翟某24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陈某22分别规劝被告人曹某34、汪某35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陈某23规劝被告人卓某36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某30规劝被告人王某31向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1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吴某2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及手表、项链、包等物品,被告人张某3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黄某4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张某7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谭某19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王某9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翟某20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陈某23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7000元,被告人陈某28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杭某33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

11000元,被告人王某16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上列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列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体系图、培训资料、传销人员网络图、刑事判决书、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被告人唐某1、吴某2、张某3、黄某4、蔡某5、许某6、张某7、张某8、王某9、陈某10、周某11、卞某12、靳某13、金某14、刘某15、王某16、薛某17、薛某18、谭某19、翟某20、翟某21、陈某22、陈某23、翟某24、赵某25、施某26、李某27、陈某28、侯某29、王某30、王某31、江某32、杭某33、曹某34、汪某35、卓某36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张广华、蔡强、张宝芬、蔡刚、景小军、陈国云、颜云、胡永斌、陈勇、蔡晨曦、顾明、张敢、胡晓平、董溦、周影、宋洪云、候利宾、任爱文、尹锡武等人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1、吴某2、张某3、黄某4、蔡某5、许某6、张某7、张某8、王某9、陈某10、周某11、卞某12、靳某13、金某14、刘某15、王某16、薛某17、薛某18、谭某19、翟某20、翟某21、陈某22、陈某23、翟某24、赵某25、施某26、李某27、陈某28、侯某29、王某30、王某31、江某32、杭某33、曹某34、汪某35、卓某36组织、领导以“自愿连锁经营业”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中被告人唐某1、吴某2、张某3、黄某4、蔡某5、许某6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蔡某5、许某6、张某8、王某9、陈某10、周某11、卞某12、靳某13、金某14、刘某15、王某16、薛某17、薛某18、谭某19、翟某20、翟某21、陈某22、翟某24、赵某25、施某26、李某27、陈某28、侯某29、王某30、王某31、江某32、曹某34、汪某35、卓某36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1、吴某2、张某3、黄某4、张某7、周某11、刘某15、翟某20、陈某22、陈某23、王某30归案后均规劝他人向公安机关投案,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1、吴某2、张某3、黄某4、张某7、陈某23、杭某33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1、吴某2、张某3、黄某4、张某7、谭某19、王某9、翟某20、陈某23、陈某28、杭某33、王某16到案后主动退出非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7、陈某28历史上有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唐某1、吴某2、张某3、黄某4、蔡某5、许某6的量刑情节,本院决定予以减轻处罚。根据上列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均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上列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部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1、吴某2、谭某19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唐某1、吴某2、谭某19均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该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查,该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3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黄某4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蔡某5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许某6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张某7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张某8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王某9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陈圣邦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周某1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卞某12炜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靳某13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金某14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五、被告人刘某15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六、被告人王某16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七、被告人薛某17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八、被告人薛某18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九、被告人谭某19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十、被告人翟某20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十一、被告人翟某2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十二、被告人陈某2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十三、被告人陈某23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十四、被告人翟某24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十五、被告人赵某25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十六、被告人施某26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十七、被告人李某27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十八、被告人陈某28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十九、被告人侯某29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十、被告人王某30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十一、被告人王某3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十二、被告人汪浩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十三、被告人杭某33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十四、被告人曹某34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十五、被告人汪某35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十六、被告人卓某36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十七、被告人退出的非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惠琴

人民陪审员鲍纪姝

人民陪审员陈树宾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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