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新0104刑初439号
公诉机关以乌新检一部刑诉[2021]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李某某2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赵黎明、助理检察员张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1、李某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16日,在本市新市区河南路38号天和新城市广场B座,被告人李某某2伙同被告人杨某1,假借融资租赁购车为名(大众牌白色高尔夫、车牌号码×××),以李某某2的名义与海通恒信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被害单位乌鲁木齐盛弘鑫商务咨 询有限公司签订融资回租合同(合同编号:KCE18190885),骗取融资租赁贷款人民币65200元。之后又以车辆登记证书丢失为由补办车辆登记证书将该车辆以人民币80000元的价格出售、过户给朱某。被告人杨某1、李某某2将该80000元分成后用于支付首付款、资金周转等。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2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杨某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被告人李某某2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杨某1、李某某2的供述与辩解、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1、李某某2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杨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某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6日,在本市新市区河南路38号天和新城市广场B座,被告人李某某2伙同被告人杨某1,假借融资租赁购车为名(大众牌白色高尔夫、车牌号码×××),以李某某2的名义与海通恒信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被害单位乌鲁木齐盛弘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融资回租合同(合同编号:KCE18190885),骗取融资租赁贷款人民币65200元。之后又以车辆登记证书丢失为由补办车辆登记证书将该车辆以人民币80000元的价格出售、过户给朱某。被告人杨某1、李某某2将该80000元分成后用于支付首付款、资金周转等。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2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杨某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被告人李某某2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1、李某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二手车购车协议、贷款支付明细、融资回租合同、授权委托书、确认书、承租人风险提示函、机动车登记证书、海通恒信融资租赁申请表、常口信息、身份证复印证、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转账回单、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朱某的证言、被害单位乌鲁木齐盛弘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法人魏利炜的陈述、被告人杨某1、李某某2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李某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65200元,数额较大,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2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1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系漏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杨某1、李某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本院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2经社会调查评估,对被告人李某某2判处缓刑,对其所在社区不会造成重大影响,对其判处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1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原合同诈骗罪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7日起至2022年1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2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晓朋
人民陪审员 明兰祥
人民陪审员 郑忠荣
二Ο二一年十月六日
书记员 肖雅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