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黔0402刑初470号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刑诉〔202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合同诈骗罪,本院于2021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院。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1月2日以西区检刑变诉【2021】16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后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学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景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9月份,被害人陈某1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人卢某某。2020年10月份,被告人卢某某得知被害人陈某1从事土方石承包工作,遂谎称其认识安顺市市长及浙江、昆明等地房地产、酒店公司高管,能够介绍陈某1在安顺、浙江、昆明等地承包土方石工程,同时以虚构合同、伪造支票、假冒身份等各种方式,向被害人陈某1骗取现金。2021年3月份,被害人陈某2经其表哥陈某1介绍认识卢某某,此后卢某某继续编造谎言、假冒身份,向被害人陈某2、陈某1二人骗取现金。2020年10月至2021年4月,被告人卢某某从被害人陈某1处骗取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78735元,从被害人陈某2处骗取的现金共计人民币32700元。
2021年4月27日,被害人陈某1、陈某2将被告人卢某某扭送至XX机关报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两名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卢某某具有诈骗二名被害人,诈骗金额合计人民币,数额巨大,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景芬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卢某某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被告人卢某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害人陈某1,二人相处过程中卢某某得知陈某1从事土石方工作后便谎称自己可以帮助陈某1承揽土石方工程。同年10月,被告人卢某某通过微信发送了一份土石方合同给被害人陈某1并询问陈某1是否愿意承揽该工程,陈某1同意承揽后卢某某冒用浙江佳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陈某1签订了《浙江大酒店土建工程承包合同之前意向协议书》及《承包合同》,约定由陈某1承揽浙江大酒店工程。2020年10月底至2021年4月期间,被告人卢某某采用冒充相关领导,伪造支票、收条等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1项目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78735元。
2021年3月,被害人陈某2经被害人陈某1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卢某某,卢某某采用冒充集团公司老总、用微信冒充相关领导等方式取得陈某1信任后二人口头约定由陈某1等人承包卢某某虚构的昆明一工地的土石方项目,后卢某某以需要钱去融资来启动该项目为由骗取陈某1人民币32700元。
2021年4月27日,被告人卢某某被被害人陈某1、陈某2扭送到XX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涉案人员前科查询表,浙江佳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收条,浙江雅达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现金支票,浙江大酒店土建工程承包合同之前意向协议书及承包合同,被害人陈某1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害人陈某1的微信转账记录、交易明细,被害人陈某2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回单、微信账单浙江雅达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陈某1(贵州鑫珂顺洋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意向书;被害人陈某1、陈某2的陈述;被告人卢某某在庭审中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1、陈某2对被告人卢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两名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为人民币311435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景芬提出被告人卢某某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卢某某当庭认罪且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8日起至2024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清。)
二、责令被告人卢某某退赔被害人陈某1赃款人民币278735元;退赔被害人陈某2赃款人民币3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祎
人民陪审员 夏 琴
人民陪审员 彭 万 琼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禾(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