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内0725刑初38号
陈巴尔虎旗人民检察院以陈检刑诉〔202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布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案件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公诉机关在补充侦查完毕后以陈检刑诉〔202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布某的合同诈骗的漏罪。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陈巴尔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巴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布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金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陈巴尔虎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夏天某日,被告人布某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谎称自己做生意,从被害人谷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将自己事先伪造的位于××××镇××小区×号楼××××号×房××××××。被害人谷某在不知情该房屋所有权证系伪造的情况下,借款给被告人布某并约定于2019年年末还清。后被害人谷某与被告人布某重新签订借款欠据,约定欠款金额为5.5万元。自2019年6月19日至2020年2月2日,被告人布某共计向被害人谷某还款1.1万元,剩余3.9万元至今尚未偿还。
2020年6月3日,被告人布某将其名下位于××××镇××小区×号楼××号车库以5.2万元价格出售给杨某。被告人布某告诉杨某该车库已在银行抵押,但其没有向被害人杨某告知上述车库已抵押给个人的实情,并掩盖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在赵某不具备担保能力的情况下,由赵某作担保人与杨某签订买卖合同。当晚,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并约定,杨某预先支付购房款4.5万元,被告人布某还清车库抵押贷款后,于2022年7月31日前双方办理过户手续,剩余尾款待办理完过户手续后付清。后被告人布某获取了杨某通过其妻子梁某微信转账的4.2万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借款合同中,将虚假的房屋所有权证交给被害人作为担保的行为,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布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不具备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与被害人签订买卖合同,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布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布某因在宣判前,发现新漏罪,应数罪并罚,提出对被告人布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一万元罚金的量刑建议。据此,提请本院定罪量刑。
被告人布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夏天某日,被告人布某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谎称自己做生意,从被害人谷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将自己事先伪造的位于××××镇××小区×号楼××××号×房××××××。被害人谷某在不知情该房屋所有权证系伪造的情况下,借款给被告人布某并约定于2019年年末还清。后被害人谷某与被告人布某重新签订借款欠据,约定欠款金额为5.5万元。自2019年6月19日至2020年2月2日,被告人布某共计向被害人谷某还款1.1万元,剩余3.9万元至今尚未偿还。
被告人布某与杨某商定将其名下位于××××镇××小区×号楼××号车库以5.2万元价格出售给杨某,并于2020年6月3日与杨某的妻子梁某签订了车库买卖合同。被告人布某的该车库已抵押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行,被告人布某将车库抵押给银行的情况告诉了杨某,但并未告知抵押给李某、张某2的事实,并掩盖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在赵某不具备担保能力的情况下,由赵某作担保人与杨某的妻子梁某签订买卖合同。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约定,杨某预先支付购房款4.5万元,被告人布某还清车库抵押贷款后,于2022年7月31日前双方办理过户手续,剩余尾款待办理完过户手续后付清。后被告人布某获取了杨某的妻子梁某微信转账的4.2万元。
一、以下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布某犯合同诈骗罪(涉及被害人谷某)的事实:
1.蒙(2017)××××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书,结合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该不动产证书系虚假伪造的证书。
2.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说明,证实该案系陈巴尔虎旗公安局侦办被告人布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期间,被害人谷某于2021年5月10日向该局报案,陈巴尔虎旗公安局在布某诈骗李某案中将谷某添加为被害人,一并起诉,未重新受理、立案。
3.被告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布某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其系被陈巴尔虎旗公安局传唤到案,无自首情节,无前科。
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附不动产证书一册、借据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实被害人谷某向陈巴尔虎旗公安局提交蒙2017××××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书、布某签署的5.5万元欠条及布某还款微信记录。证实被告人布某抵押上述不动产证书从谷某处借款,并分别于2019年12月31日和2020年2月1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还款4000元。
5.调取证据通知书、说明,证实陈巴尔虎旗不动产登记中心未查询到布某名下坐落于××××××镇××小区×号楼××××房屋登记信息。
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附证明,证实被告人布某在××××××镇××小区×号楼×单元×××号有一处住宅,××小区×号楼××号有一车库。以上房产于2016年5月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兴安路支行抵押贷款,贷款尚未清户。该房产于2020年8月3日被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查封。
7.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2021)内0725刑初1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布某于2021年7月5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8.被害人谷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布某于2018年夏天以做烟的生意和付POS机销售需要钱为由,抵押蒙(2017)××××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向被害人谷某借了5万元,约定2019年年末还清,但布某未能全部还清借款,于2019年3月份谷某与布某重新签了一份借据,借款金额为5.5万元,其中5000元为利息。布某分别于2019年12月31日和2020年2月1日通过昵称为“享久”微信的给谷某的丈夫祝某转账1万元。通过张某1的银行卡转给祝某的农业银行卡账户1000元,布某共计还款1.1万元。
9.被告人布某的供述,称为了让被害人谷某相信其还款能力,通过抵押虚假房产证的方式从谷某处借款5万元。其记得分两次向谷某还款,共计还款4000元。被告人布某微信昵称为“享久”。
10.接受证据清单,附祝某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客户交易名下对账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结合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布某于2019年6月21日通过其父亲张某1卡号为××××××××××××银行卡给祝某卡号为××××××××××××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人民币1000元。谷某分别于2019年6月19日、2019年9月20日、2019年12月4日通过二维码收取布某(微信昵称为“享久”)共计6000元。布某于2019年12月31日、2020年2月2日通过微信给谷某转账共计4000元。被告人布某自2019年6月19日至2020年2月2日给被害人谷某共计还款1.1万元。
11.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张某1系布某的父亲,张某1没有代替布某还过钱,张某1名下银行卡均在布某手里。
二、以下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布某犯合同诈骗罪(涉及被害人梁某、杨某)的事实: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系陈巴尔虎旗公安局侦办布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期间,被害人杨某于2021年8月27日向该局报案,同日立案侦查。
2.被告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布某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其系被陈巴尔虎旗公安局传唤到案,无自首情节,无前科。
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附车库买卖合同、微信转账截图及微信详情等材料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布某于2020年6月3日与被害人杨某的妻子梁某签订买卖车库合同,将位于××小区××号楼××号车库出售给梁某,出售金额为5.2万元,并约定先支付4.5万元,剩余尾款待布某还清该车库银行抵押贷款过户后付清,于2022年7月31日前过户给梁某。同日,被害人分两次给转给布某昵称为“享久”的微信4.2万元。
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附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21)内0702民初1089号和(2021)内0702民初88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布某逾期并未按照约定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行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及未按如期偿还信用卡透支款后被起诉。结合在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布某欠款数额较大,不具备还款能力。
5.立案决定书2份,证实陈巴尔虎旗公安局于2020年10月15日以被告人布某涉嫌合同诈骗罪立案两起案件。
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附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三份,证实被告人布某于2016年5月25日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兴安路支行借贷款18万元,抵押物为其名下陈巴尔虎旗宝镇胜利居委会××小区××号楼和××号车库。
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李某购买了布某位于××××镇××小区×号楼××号车库。
8.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其与布某系朋友关系。2020年4月4日布某以倒酒为由向其借款4.5万元,布某将位于××小区××号楼××号车库的房产证作为抵押交付给了张某2,后证实该车库的房产证系伪造的。
9.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赵某与布某系朋友、同事关系。2020年6月份布某将自己名下的××××镇××小区的车库出售给宝矿的一个人的时候,赵某给布某作了担保人,但赵某不具备担保人资格,其2018年做生意失败后有外债100多万。
10.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杨某从××××信息交流群看到布某出售车库的信息后,于2020年6月3日从被告人布某手中购买位于××××镇××小区×号楼××号车库,签订合同金额为5.2万元。杨某通过妻子梁某的微信(昵称为××)给布某转账4.2万元,并一同支付现金3000元。当时布某告诉被害人,该车库有贷款尚未还清,等还清贷款后再办理过户手续,并约定于2022年7月31日过户。布某于2020年6月16日左右将该车库交付给杨某,但杨某在使用该车库期间,没有人找他说该车库已经被他人购买。
1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布某于2020年6月份签订出售车库的买卖协议,布某将位于××小区××号楼××号车库以5.2万元的价格出售,同日杨某通过其妻子微信跟布某昵称为“享久”微信转了4.2万元,并约定布某2022年还清车库抵押贷款后过户给杨某,并同事赵某作担保。被告人布某于2020年6月份将车库出售给杨某时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因其名下欠款和贷款较多。但其签署合同时没有告诉杨某,将车库抵押给李某、张某2借款的情况。
12.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布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涉及被害人谷某和杨某的合同诈骗罪合并提出了量刑建议。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相互结合,能够证实上述案件事实,本院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予以认定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签订借款合同中,将虚假的房屋所有权证交给被害人谷某作为担保财产,在不具备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与被害人梁某签订买卖合同,骗取被害人钱财,截至案发前被告人布某尚未归还谷某3.9万元、梁某4.2万元,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布某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布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布某因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7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该前罪的刑期自2020年10月21日起至2024年4月20日止。被告人布某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发现其他没有判处的罪,属于漏罪,应当执行数罪并罚。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布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与(2021)内0725刑初17号刑事判决书对布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1日起至2025年4月20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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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人布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害人谷某退还3.9万元,向被害人梁某退还4.2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吴立华
人民陪审员 金二龙
人民陪审员 水 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园 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