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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陕0122刑初1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5-17   阅读: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陕0122刑初1号    

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20]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乔稳波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建荣、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刘青、王新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及辩护人申请对相关账户等事项进行核实,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4月22日至5月1日,XX工地XX路的名义与被害公司签订钢板租赁合同,骗取2m(宽)x6m(长)x2毫米(厚)的钢板,然后将钢板卖给经营废品收购的被告人杨某非法获利。

1.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刘某与西安尚得建筑机械设

备有限公司业务人员肖某某(另案处理)通过电话联系,签订钢板租赁合同并支付定金,后肖某某组织车辆将20块钢板送至三原县大杰停车场,刘某随即将钢板卖给被告人杨某。4月23日、4月24日、4月26日刘某又以上述方式,三次让肖某某分别将30块、40块、40块钢板送至三原县顺超停车场内,刘某随即将钢板卖给杨某。

2.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刘某与西安鑫泰和建筑租赁

有限公司业务人员张某甲微信联系,并签订钢板租赁合同,后张某甲组织车辆将40块钢板送至三原县顺超停车场内,刘某随即将钢板卖给杨某。4月30日,刘某又以上述方式让张某甲将35块钢板送至蓝田县XX镇XX工地,刘某随即将钢板卖给杨某。

3.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刘某与西安尚志立兴商贸有

限公司业务人员叶某某微信联系,并签订钢板租赁合同,并预收押金10000元。2020年5月1日中午,叶某某组织车辆将20块钢板送往蓝田县XX镇XX工地过程中,张某甲告诉叶某某其被刘某诈骗钢板的事情。后叶某某与张某甲一同赶往白鹿汀洲建筑工地并报警,民警在现场将刘某控制。叶某某在退还刘某10000元押金后,将20块钢板拉回。

经蓝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基准日为2020年5月1日,

钢板单价每块价值621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多次与他人签订钢板租赁合同,骗得钢板,随即将钢板卖给杨某,共计225块钢板,其中诈骗既遂205块钢板,价值1273050元,均卖给被告人杨某,诈骗未遂20块钢板,价值124200元。

为了证实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予以惩处,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杨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将涉案的两种钢板规格以一种规格鉴定涉案金额有异议,并辩称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刘某卖给他的钢板共计184块,并非是起诉书指控的205块,其有自首情节,且追回并退缴了七块钢板,辩称其并不明知被告人刘某所卖的钢板是赃物,故其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涉案的钢板数量、金额及罪名均有异议,辩称被告人杨某非明知被告人刘某所卖的钢板为赃物,故其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2日至5月1日,XX工地XX路的名义分别与西安尚得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业务人员肖某某、西安鑫泰和建筑租赁有限公司业务人员张某甲、西安尚志立兴商贸有限公司业务人员叶某某签订钢板租赁合同,以此来骗取钢板,进而将所骗取的钢板卖给经营废品收购的被告人杨某,从中非法获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刘某与西安尚得建筑机械设

备有限公司业务人员肖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签订钢板租赁合同,被告人刘某支付押金10000元,后肖某某组织车辆将20块规格为6m(长)x2m(宽)x0.02m(厚)的钢板送至三原县大杰停车场,被告人刘某随即将钢板卖给被告人杨某。4月23日、4月24日、4月26日刘某又以上述方式,分别支付押金15000元、20000元、20000元,三次让肖某某分别将同样规格的30块、40块、40块钢板送至三原县顺超停车场内,被告人刘某随即将钢板卖给被告人杨某。被告人刘某共卖给被告人杨某130块钢板,获赃款共计591800元。

2.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刘某与西安鑫泰和建筑租赁

有限公司业务人员张某甲微信联系,签订钢板租赁合同,被告人刘某支付押金40000元,后张某甲组织车辆将40块规格为5.8m(长)x2.05m(宽)x0.02m(厚)的钢板送至三原县顺超停车场内,被告人刘某随即将钢板卖给杨某。4月30日,被告人刘某又以上述方式支付押金35000元,张某甲将同样规格的35块钢板送至蓝田县XX镇XX工地。后被告人刘某将其中的21块钢板给了肖某某,将其余54块钢板卖给被告人杨某,获赃款230900元。5月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给张某甲再次转账10000元。因邹某某未给被告人刘某送钢板,后邹某某将被告人刘某给其的3000元运输费转给了张某甲。

3.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刘某与西安尚志立兴商贸有

限公司业务人员叶某某微信联系,签订了钢板租赁合同,被告人刘某支付押金10000元。2020年5月1日中午,叶某某组织车辆将20块规格为6m(长)x2m(宽)x0.02m(厚)的钢板送往蓝田县XX镇XX工地过程中,张某甲告诉叶某某其被刘某诈骗钢板之事,后叶某某与张某甲一同赶往白鹿汀洲建筑工地并报警,民警在现场将被告人刘某控制,叶某某在退还刘某10000元押金后,将20块钢板拉回公司。

经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价格评估及蓝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基准日为2020年5月1日,本案涉及的6m(长)x2m(宽)x0.02m(厚)规格的钢板每块价值6210元、5.8m(长)x2.05m(宽)x0.02m(厚)规格的钢板每块价值6153.08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先后骗取西安尚得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6m(长)x2m(宽)x0.02m(厚)规格的钢板130块、西安鑫泰和建筑租赁有限公司5.8m(长)x2.05m(宽)x0.02m(厚)规格的钢板75块、西安尚志立兴商贸有限公司6m(长)x2m(宽)x0.02m(厚)规格的钢板20块,共计225块钢板,价值共计1392981元。其中诈骗既遂205块钢板,价值共计1268781元;诈骗未遂20块钢板,价值共计124200元。被告人刘某将其中的184块钢板,价值共计1139566.32元,以每公斤2.4元或每公斤2.45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杨某通过妻子谢某某的银行卡给被告人刘某提供的其母亲马某乙的银行账户转账841800元,给被告人刘某提供的谭某某的账户转账30900元,共计转账872700元,其中822700元是被告人杨某支付给被告人刘某的钢板款,50000元是被告人刘某向被告人杨某的借款。被告人刘某从中非法获利共计822700元,除支付租赁钢板押金及运费外,被告人刘某购买了一辆二手大众途安车(全款买,未过户)和一辆二手宝马X5车,后将宝马X5车卖给了李某丁,其余的用于给别人还账及日常支出等。

又查明,自2020年4月23日至4月30日,被告人杨某从被告人刘某处共收购184块钢板,将其中的90块钢板卖给了李某乙(李某戊)、87块钢板卖给了李某丙、7块钢板卖给康美特陶瓷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从中获利共计60000元左右,被告人杨某将其中的50000元借给了刘某,其余的用于了日常花销等。

案发后,XX机关已向西安尚得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追回21块钢板。案件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杨某主动退缴7块钢板;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退缴了违法所得60000元,并缴纳了罚金50000元。

另查明,2020年5月2日,办案民警对被告人杨某进行传唤,2020年5月3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明:本案案件来源及二被告人到案的经过。

2.被告人刘某、杨某的户籍证明存根证明:案发时二被告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明:他是西安尚得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责经营租赁的业务人员。他通过朋友介绍得知刘某想租赁钢板,他便和刘某在电话里谈好价格,约定运费由刘某支付等合同内容。2020年4月22日,刘某以建筑工地要用钢板为由向他们公司租赁钢板20块,他察看了刘某的身份证,刘某给他交了10000元押金,并写了一个收货单,刘某本人在收货单上签字,后他让刘某某用车将20块规格为6m(长)x2m(宽)x0.02m(厚)的钢板按照刘某的要求送到三原县一个停车场,当时他向刘某提出要签订一个正式的租赁钢板合同,刘某说租赁的数量比较大,后期再签订正式合同。2020年4月23日,刘某继续要求租赁同样规格的钢板30块,他收取了刘某押金15000元,让刘某某用车将30块钢板按照刘某的要求送到三原县一个停车场,刘某给他写了一个收货单,他提出要签订正式的租赁合同,并给刘某出具了一份西安尚得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盖有公章的“钢板租赁合同”,刘某说其先将合同拿回去盖章,下次来的时候将合同完善。2020年4月24日,刘某再次要求继续租赁同样规格的钢板40块,刘某给他交付了押金20000元,他雇佣刘某某的车将40块钢板送到三原县停车场,同时他向刘某索要正式签订的钢板租赁合同,刘某给他出具了一份甲方是他们公司,乙方是西安昊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钢板租赁合同,合同上注明以上三次租赁钢板的具体情况。2020年4月26日,刘某又租赁了同样规格的40块钢板,他收取了刘某20000元押金,但这次没有签订租赁合同,刘某出具了钢板进场签收单,他雇佣刘某某的车将40块钢板送到三原县停车场。2020年4月28日,刘某又打电话让他给华胥工地送60块钢板,他就到华胥工地进行考察,得知工地并不需要租赁钢板,后他就和西安昊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李某丁通电话,李某丁告诉他自己确实给刘某提供的一份西安昊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西安尚得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钢板租赁合同盖了公司的章子,并让他不要再给刘某租赁钢板了,他听李某丁这么说感觉事情不对,2020年4月30日早上9点多,他便去三原县的顺超汽修厂查看他租赁给刘某的钢板,他在汽修厂看见一辆半挂车装着6块钢板,司机说钢板是拉往山东,他就给刘某打电话说钢板不租了,让刘某赶紧想办法还钢板,刘某就让他先把这6块钢板拉走,后他就将半挂车里的6块钢板拉回公司,同时他让刘某将租赁他公司的剩余钢板还给他,当天下午刘某给他还了15块钢板。后来他听说刘某因为诈骗钢板被XX机关抓获,他们公司就报警了。

4.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明:他是西安鑫泰和建筑租赁有限公司的业务人员。2020年4月28日,刘某给他打电话说要租赁钢板,双方在电话里说了租赁合同的大致内容,后刘某就给他转了3000元运输费,当天晚上他将40块规格为5.8m(长)x2.05m(宽)x0.02m(厚)的钢板送至刘某指定的三原县三原海天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并当场签订了钢板租赁合同,刘某给他转了40000元押金。4月30日早上,刘某再次给他打电话说要租赁同样规格的钢板35块,让他将钢板送到蓝田县XX镇白鹿汀洲东边的一个工地,并转给他35000元押金及3600元的运输费。后他按照刘某的要求将35块钢板送到蓝田县XX镇XX工地,刘某签收后当场和他签订了租赁合同。当天晚上刘某又联系他的一个同行邹某某要租赁30块钢板,邹某某将刘某发的位置发给司机程某某,司机发现这个位置和之前替他送钢板的位置是同一个位置,就给他打电话说感觉不对劲,晚上12点多,他从西安赶到白鹿汀洲东边的工地,发现工地上一块钢板都没有,他就让邹某某先把刘某稳住。5月1日中午,他的另一个同行叶某某说已给白鹿汀洲的工地送了20块钢板,他就和叶某某一起赶到白鹿汀洲东边的工地,并将刘某截住,随后他就报警了。当天下午他在和刘某交谈过程中,刘某告诉他自己将从他处租赁的21块钢板给了西安尚得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刘某又给他转款10000元。刘某之前给了邹某某的3000元运输费,因邹某某还未给刘某送钢板,所以邹某某就直接将3000元转给了他。他共从刘某处收到88000元。他和刘某之间所有涉及的金钱交易都是通过微信进行转账。

5.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证明:他和妻子陈芬创建了西安尚志立兴商贸有限公司,他妻子是公司的法人代表,公司的主要业务是租赁钢板。2020年4月30日,刘某给他打电话要租赁钢板,他们在电话里谈好了合同的租赁事项,并相互加了微信,刘某给他发了送货地址,约定运费是1400元。5月1日上午,刘某给他转了1400元运费,他派车将20块规格为6m(长)x2m(宽)x0.02m(厚)的钢板送至蓝田县XX镇刘某指定的工地,在这期间,他老乡张某甲怀疑被人骗了,并说钢板送到了XX镇的某工地,他意识到他可能也被骗了。后他和张某甲见面,他看了租赁张某甲钢板的人身份证复印件,发现就是租赁他钢板的刘某,他就赶紧给送货司机打电话让不要着急签合同,他和张某甲等几个租赁钢板的老板赶往工地,随后张某甲打电话报警。他们快到工地时,司机和刘某把合同签了,刘某通过微信给他转了10000元押金。当天中午,他和张某甲在工地上见到了刘某,他说钢板不租了,这时候民警也来了,他用微信给刘某退了10000元押金及200元运费,就将20块钢板拉回公司。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4月22日,西安尚得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肖某某让他将20块规格为6m(长)x2m(宽)x0.02m(厚)钢板送到三原县。下午16时许,他和张某乙各开了一辆货车分别拉了10块钢板,肖某某给他提供了收货人的电话和一份打印好的合同,他到三原后联系收货人刘某,刘某带他们到一个停车场卸下钢板后,刘某给他转了1200元运费,并在合同上签了字,他们回去后将合同交给了肖某某。

7.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20年4月22日下午,他老板刘某某联系了一个送货生意,他就和刘某某一起开车去西安尚得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仓库装货,两辆车各装了10块钢板,肖某某给刘某某提供了接货人刘某的电话和一份合同,他们将钢板送到三原县XX路后,刘某将他们带到一条XX路附近的停车场,他们将钢板卸下后,刘某给刘某某转了1200元运费,每辆车600元,并在合同上签了字,刘某某将合同带回后给了肖某某。

8.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4月23日下午,西安尚得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联系他让找两辆车去三原县送30块钢板,他联系了两辆车共装了规格为6m(长)x2.m(宽)x0.02m(厚)的30块钢板,当晚23时送到三原县,运费是大车1600元,小车1000元。2020年4月24日,公司又要给三原县送同样规格的40块钢板,他让周某某和张某丙分别驾驶两辆车去三原县送钢板,公司给司机转了3000元运费,后公司又给他转了200元运费。2020年25日下午,公司又让他给三原县送同样规格的40块钢板,他说他只有一辆货车,后公司还联系了一辆车,当晚将40块钢板装上车,26日将钢板送到,公司给他转了1600元运费。

9.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2020年4月24日下午,宋某某打电话让他给三原县送钢板。后他和宋某某的司机周某某驾驶两辆车去西安尚得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装各装了规格为6m(长)x2.m(宽)x0.02m(厚)的20块钢板,公司给宋某某的司机交代了送货地点。后他们开车到了三原县高速旁边的一个停车场,第二天早上接货的人来后,那人给宋某某的司机转了3000元运费,宋某某给他转了1600元运费。

10.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4月25日下午,他老板刘某某安排他到西安尚得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装货。当晚,他和另一辆车各装了20块规格为6m(长)x2.m(宽)x0.02m(厚)的钢板。第二天早上,他们将钢板送到三原县XX路旁边的一停车场,接货人是一个30多岁的男子。

11.证人宓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西安鑫泰和建筑租赁有限公司的司机。2020年4月28日晚上,他和程某某分别驾驶了两辆车将公司规格为5.8m(长)x2.05m(宽)x0.02m(厚)的40块钢板送到咸阳市三原县XX路旁的一个停车场,公司老板张某甲和租赁人刘某签订了合同,张某甲给他了1400元的运费。2020年4月30日中午12时左右,他和程某某分别驾驶了两辆车将公司同样规格的35块钢板送到蓝田县XX镇白鹿汀洲东边的工地,张某甲的弟弟张涛和租赁人刘某签订了合同,张某甲给他了1400元运费。

12.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4月28日晚上,他和宓某某分别驾驶了两辆车将西安鑫泰和建筑租赁有限公司规格为5.8m(长)x2.05m(宽)x0.02m(厚)的40块钢板送到咸阳市三原县XX路旁的一个停车场,老板张某甲和租赁人刘某签订了合同,张某甲给他付了运费。2020年4月30日,他和宓某某分别驾驶了两辆车将公司同样规格的35块钢板按照张某甲的要求送到蓝田县XX镇白鹿汀洲对面的中交三公司工地,钢板送到后,随他们一起送货的张涛给他付了运费。

13.证人严某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4月30日,他表弟张某甲借他35块规格为6m(长)x2m(宽)x0.02m(厚)的钢板。2020年5月1日,他听张某甲说借他的钢板被人骗了,他就和张某甲一起到蓝田县XX镇白鹿汀洲将骗取张某甲钢板的刘某挡住,之后通过报警将刘某抓获。

14.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5月1日早晨,租赁钢板的老板叶某某让他给蓝田县XX城送20块钢板,叶老板给他发了送货地址和收货人的电话,并给了他送货单及一份合同。大约11点多,他到达蓝田县XX城,接货人是一个30多岁的男子,接货人带他去一个工地卸钢板,他卸了几块钢板后,叶老板和其他几个老板就过来不让卸并报警,警察来后,他将卸下的钢板又装上车,叶老板给他付了1400元运费,让他将钢板拉回库房。

15.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明:他在三原县大杰停车场看大门。2020年4月22日晚,一个小伙在他们停车场放了两车钢板,给他交了50元停车费,4月23日上午,那个小伙叫车将钢板拉走了。

16.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三原县顺超汽修厂门卫。2020年4月28日晚上,他在值班,从外面来了一辆小车,两辆货车及一辆叉车将一批钢板放在汽修厂。4月29日,他看到一个小伙子领了三辆货车及一辆叉车将钢板装上车,其中两辆车装好钢板就开走了,剩余的钢板装在最后一辆货车上,那辆车4月30日才离开的。

1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三原县顺超汽修厂的门卫。2020年4月23日,一个人将两车共30块钢板放在汽修厂,4月24日将钢板拉走了;4月24日晚,那人又拉来了两车钢板存放,第二天下午拉走了;4月25日晚,那人又来存放了一批钢板,第二天又拉走了;隔了一、两天,那人又来存放了一批钢板,这批钢板是分两次拉走的,最后一次即4月30日拉走6块钢板的货车被来人挡住,挡车的人说钢板是偷的,后来货车司机将6块钢板卸下来,挡车的那人叫了一辆货车将6块钢板拉走了。

18.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他在三原县康美特陶瓷有限公司负责机械修理,经常到三原县XX镇XX村的废品收购站买一些钢管等物品。2020年3月份,他告诉收购站老板他需要几块便宜的铺路钢板,并相互留了联系方式。4月26日下午,那个老板给他打电话让他去XX路口的一个汽修厂看钢板,双方谈好每吨3000元价格,当天下午,那个老板将7块规格为6m(长)x2m(宽)x0.02m(厚)的钢板送到康美特陶瓷有限公司,他支付了39000元。过了一段时间,那个老板打电话要给他退钱,让他将钢板退回去,并说那些钢板是赃物,后他将钢板退给了那个老板。

19.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是杨某的妻子,她和杨某在三原县XX镇经营陕西源恒鑫达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十几年前杨某经人介绍认识了刘某,后刘某主动联系杨某说有一批旧钢板要出售。自2020年4月23日至2020年5月1日,刘某给杨某出售钢板七、八次,杨某又转手卖给了李某丙、李某乙等人。刘某和杨某联系出售钢板业务,她根据杨某提供的磅单收款、转账,她先后给刘某通过刘某提供的马某乙(两个账户)及谭某某的账户转账七、八次,共计87万元左右。

20.证人李某乙(又名李某戊)的证言证明:他在西安市灞桥区豁口街办经营一家钢材经销部。2020年4月21日,杨某打电话问他是否要钢板,钢板规格为6m(长)x2m(宽)x0.02m(厚),他就问钢板的来路,杨某说钢板是正路来的,他就让杨某送钢板。4月22日,杨某让人给他送了20块钢板,他给杨某转了98000余元。4月23日,杨某又给他打电话问是否买钢板,并提出每吨涨价20元,他同意后,杨某让人送了30块钢板,他给杨某转了152200元。4月24日,杨某又给他送了38块钢板,他给杨某转了184230元。他共收购杨某88块钢板,支付给杨某大约434430余元(因他手机坏了,无法看到转账记录,具体数字他记不清)。5月2日,杨某问他钢板卖了没,他说钢板已经全部卖了,后杨某说钢板涉嫌诈骗得来的。5月5日,杨某打电话让他将卖出去的钢板想办法追回。

21.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她和丈夫李某乙在西安市灞桥区豁口街办经营一家钢材经销部。2020年4月23日,她丈夫从商洛老家打电话让她接了两车共20块铺路钢板,第二天她以每吨2700元的价格卖了15块钢板。2020年4月24日下午,她丈夫又打电话让接了两辆货车共30块钢板,4月25日她以每吨2700元的价格卖了25块钢板。4月25日下午,她丈夫又打电话让她接了两辆货车40块钢板,直到4月30日她才将钢板卖完。2020年5月5日,她丈夫打电话说杨某卖给他们的钢板是赃物。

22.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他平时收购一些废旧设备,倒卖出售,挣一些差价,有时给别人提供一些信息,得到一些信息费。2020年4月份,他经人介绍认识了杨某,后去三原县杨某经营的废品回收站通过微信视频看了杨某正在出售的钢板,他感觉钢板成色还可以,回家后他就联系买主,经他们之间的介绍人杨有仓和杨某谈好价格及规格,由他和杨某结账。后他通过网络联系到了河北沧州的孟雅东和山西太原的张军峰两个买主。4月26日早上,他从杨某经营的废品回收站拉走了33块钢板,其中17块卖给了河北沧州的孟雅东,另外16块拉到他渭南的仓库,他给杨某的妻子转了货款。4月29日,杨某让他去三原县高速出口的一个停车场装货,两车各装了17块钢板,后他支付了货款。4月30日,杨某又说蓝田县的工地上有两车钢板,刚好山西太原的买主联系他说要买钢板,他就让买主联系车去杨某发的位置装了20块钢板,后双方结了账。5月1日,杨某联系他说蓝田工地有40块钢板,他按照杨某的要求预付了10万元,他不放心就去工地察看,但未发现钢板,他就打电话问杨某,杨某说工地上有些纠纷,当晚杨某给他退了10万元。5月2日,杨某打电话说给他拉钢板的人被XX机关抓了,让他有个思想准备。他从杨某处共收购87块钢板,重量158.42吨,付给杨某钢板款429540元,杨某报的规格为6m(长)x2m(宽)x0.02m(厚),但是部分钢板不规格,长度及厚度均不够。

23.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明:他是西安昊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2003年,他认识了刘某,刘某倒卖过二手车,他工地用的二手车都是刘某卖给他的。2020年4月,刘某打电话说自己在三原县和别人承包了四、五十亩地,准备建一个废旧金属和二手车回收厂,让他将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公司简介拍照发过去,他记不清是4月22日还是23日,刘某打电话让他去三原县的一个修车厂接一辆宝马X5车,并让他帮忙在一份租赁钢板合同上盖章,他提出合同的账务要走公司的公户,刘某答应后,他就在合同上盖了公司的章子。4月28日,租赁钢板的公司电话问他公司是否租赁过钢板,租赁公司说钢板送到了三原县的一个停车场,他感觉有问题,就打电话问刘某钢板在什么地方,刘某当时给他发了三个工地定位,他找到这三个工地,并把工地使用的钢板发给租赁公司,但是租赁公司说都不是自己公司的钢板,他就让刘某将所有的合同给他看,他复印了合同并要求刘某将钢板立即还给租赁公司。4月30日,租赁公司打电话说刘某还了21块钢板,后来他听说刘某被XX机关刑拘了。

24.证人靳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和刘某之前因倒卖二手车认识。2020年4月份,刘某给他打电话说其哥工地要租赁钢板,让他给帮忙联系,他就将刘某的电话给了肖某某,后肖某某电话给他说让刘某提供使用钢板工地的公章以方便财务走账,他告诉刘某后,刘某就将西安昊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公章通过微信发给他,他转发给了肖某某,后面的事情他就不清楚了。

25.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明:她是刘某的母亲,刘某用她的身份证办理了两张银行卡,这两张银行卡一直是刘某拿着并使用。

26.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她和刘某是朋友关系。2020年4月30日刘某让人给她的建设银行XXXXXXXXXXXXXXX6117账户转了30900元,她于当日将钱转给刘某提供的一个户名叫马某乙的支付宝账户。

27.蓝田县XX局网安大队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明:被告人刘某手机中的微信、QQ聊天记录、短信记录等涉案信息情况。

28.被告人刘某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刘某中国银行交易明细、马某乙中国工商银行及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谢某某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李某丙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李某乙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明:本案被告人及钢板购买人等人之间的交易情况。

29.蓝田县XX局制作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辨认其诈骗钢板的存放地点,被害人肖某某、张某甲、叶某某及证人王某某、马某甲、董某某对被告人刘某的辨认情况,被告人刘某和被告人杨某之间的相互辨认情况。

30.蓝田县XX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办案机关已扣押28块钢板、鲁DX219U大众途安轿车一辆及银行卡等情况。

31.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价格评估报告、蓝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说明证明:涉案钢板的价格鉴定情况。

32.西安尚得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西安鑫泰和建筑租赁有限公司、西安尚志立兴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人刘某与三家公司签订的钢板租赁合同及送货单、钢板进场签收单等证据证明:本案涉及的三家钢板租赁公司的资质、刘某与三家公司签订的钢板租赁合同内容及运送钢板过程中的收据情况。

33.陕西源恒鑫达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人杨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公司经营范围情况。

3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因他无钱周转,就想将别人的钢板租赁后卖给他人获利。2020年4月22日,他经朋友靳某某介绍认识了西安尚得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肖某某,后他分别于2020年4月22日、4月23日、4月24日、4月26日四次从肖某某公司租赁了规格为6m(长)x2m(宽)x0.02m(厚)的钢板共计130块,每日每块钢板的日租金是12元,每块押金是500元,支付押金共计65000元。第一次租赁他让将钢板送到三原县大杰停车场,后三次都是让送到三原县顺超汽车修配厂。前三次以出租方是西安尚得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租方以朋友李某丁的西安昊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了租赁合同,第四次肖某某只给了一张发货单。他将130块钢板以每公斤2.4元或每公斤2.45的价格全部卖给了杨某。2020年4月28日、2020年4月30日,他两次以自己名义与西安鑫泰和建筑租赁有限公司张某甲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了该公司规格为5.8m(长)x2.05m(宽)x0.02m(厚)的钢板75块,每块钢板的日租金是11元,共支付押金75000元。2020年5月1日,他给张某甲转了10000元,另外他给张某甲朋友支付的3000元定金也转给了张某甲。因肖某某一直让他还钢板,他就将从张某甲处租赁的21块钢板还给了肖某某,其余的54块钢板以每公斤2.4元或每公斤2.45的价格卖给了杨某,杨某通过转账给他支付了230900元。2020年5月1日,他以自己的名义与西安尚志立兴商贸有限公司叶某某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该公司规格为6m(长)x2m(宽)x0.02m(厚)的钢板20块,每块钢板的日租金是10元,他给叶某某支付押金10000元,让叶某某将钢板送至蓝田县XX大道XX工地,正在卸钢板的时候,租赁钢板的张某甲带人来了三辆小车将他围住,让他还钢板并电话报警,叶某某一看事情不对就给他退了10000元押金,并将20块钢板拉走了。他共卖给杨某184块钢板,杨某的妻子通过他提供的马某乙(两个账号)及谭某某的账号给他转账830000元左右,他向杨某借款50000元,并说5月1日拉钢板时将借款顶账。他将所得钢板款除了支付押金及运费外,共获利大约650000元,他将获利金额购买了一辆二手大众途安车(全款买,未过户)和一辆二手宝马X5车,后他将宝马X5车卖给了李某丁,其余的用于给别人还账及日常支出等。

35.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是陕西源恒鑫达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和刘某是老乡,他之前收废品时认识了刘某。2020年4月20日左右,刘某给他打电话说其一个老哥是河北建设集团老板,该集团工地退下来了七、八百块规格为6m(长)x2m(宽)x0.02m(厚)的钢板,问他是否收购,他说能收购,同时他向刘某报了钢板的收购价格,并说具体价格要看过钢板后再定。因为相信刘某,他就没有让刘某出具钢板的相关证明材料。自2020年4月23日至4月30日,他从刘某处共收购了184块钢板,他将其中90块钢板卖给了李某乙(李某戊),87块钢板卖给了李某丙,7块钢板卖给康美特陶瓷有限公司。他给刘某共转账872700元,其中822700元是支付给刘某的钢板款,50000元是刘某向他的借款,刘某说借款等下次交易时顶做钢板款。他是通过妻子给刘某提供的谭某某的账号转账30900元,其余的转到刘某提供的其母亲马某乙的银行账户。2020年5月1日,刘某说蓝田县XX工地有70块钢板,他和李某丙到工地看到刘某身边停了几辆车,刘某电话告诉他工地出了点事,让他过一会儿再去工地,此后他给刘某打电话刘某就不接了。当天下午,他和李某丙去工地发现钢板和刘某等人都未在,后刘某微信告诉不能拉钢板了,让他先回去。2020年5月2日,办案民警对他进行传唤,因当时他未在家,2020年5月3日,他到派出所接受讯问后才知道刘某卖给他的钢板是骗来的。后他将卖给康美特陶瓷有限公司的7块钢板追回并上缴到蓝田县XX局华胥派出所。他收购钢板从中共获利60000元左右,他将其中50000元借给了刘某,其余的用于了日常花销等。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且证据来源合法,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证据之间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基本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唯对涉案的钢板规格、涉案金额及被告人杨某的涉案钢板数量指控有误,应予更正。关于公诉机关当庭指控被告人杨某不认罪,不构成自首之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在得知XX机关对其传唤后,主动到XX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虽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属于对自己行为性质的一种辩解,并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故对公诉人此指控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将涉案的两种钢板规格以一种规格鉴定涉案金额有异议之意见,经查,该意见与案件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之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涉案的钢板数量、金额有异议之意见,经查,该意见与案件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不明知所收购的钢板系赃物,故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之意见,经查,根据XX部关于《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八条,即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之规定,被告人杨某作为陕西源恒鑫达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应当知道,但其在收购钢板时,并未向被告人刘某索要证明钢板来源的相关资料,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诈骗西安尚志立兴商贸有限公司钢板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且退缴了部分赃物及违法所得,并缴纳了罚金,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日起至2031年5月1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6日起至2022年7月15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退缴的违法所得60000元,发还给西安尚得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及西安鑫泰和建筑租赁有限公司各30000元;

四、XX机关扣押被告人刘某的现金1109元、XX机关冻结被告人刘某持有的马某乙中国建设银行卡(XXXXXXXXXXXXXXX9041)账户593.68元,共计1702.68元,发还给西安鑫泰和建筑租赁有限公司及西安尚得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各851.34元;

五、XX机关扣押的28块钢板,其中21块发还给西安鑫泰和建筑租赁有限公司,7块发还给西安尚得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由扣押机关执行);

六、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西安尚得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667978.66元、退赔西安鑫泰和建筑租赁有限公司213414.98元,共计881393.64元;

七、XX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刘某的鲁DX219U大众途安轿车一辆折抵赔偿款后,发还给西安尚得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及西安鑫泰和建筑租赁有限公司;

八、XX机关扣押被告人刘某持有的马某乙中国工商银行卡(XXXXXXXXXXXXXXX1133)及中国建设银行卡(XXXXXXXXXXXXXXX9041)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黄       娟

人民陪审员     张 贞 贞

人民陪审员     雷 娟 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穆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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