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21)川0129刑初199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5-15   阅读: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川0129刑初199号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川大检刑诉[2021]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职权召开了庭前会议,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经李某介绍后认识从事电瓶批发生意的王某。2020年3月20日,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其有大批超威电瓶库存货和抵押货,混淆计价单位,与王某达成电瓶买卖合意。2020年3月25日,王某将人民币640000元货款转给李某,李某随后将货款全部转给李某某。李某某收到货款后购买价值172190元的超威电池350组并发货给王某。后双方因计数单位发生争议,就终止履行合同并退货退款进行协商,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将现金230000元交李某退还王某,后将剩余货款237810元耗用。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认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某在合同订立之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蓝色华为手机一部。

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已在开庭前自愿代李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24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2021年12月10日被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和经过。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前科情况。

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流水清单、转款凭证、收条。证实尾号4677的银行卡2020年3月25日0点41分收到付款方张栩维支付的640000元。李某某尾号1176的银行卡2020年3月25日收到尾号4677的两笔转账:500000元(10点41分)、139800元(15点55分);2020年3月27日支出10000元。李某于2021年4月6日出具收条,其收到李某某退电池货款190000元。

5.超威电池四川仓储出库清单、运单。证实客户乐山黄某1于2020年3月25日发货350组电瓶,共计172495元。托运人李某某用四川国梦物流有限公司托运一共1530个电池。

6.收条。证实王某收到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退电池获款240000元。

7.王某手机提取笔录及照片、微信聊天截图。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与王某在微信聊天中商量买卖电瓶及退货退款的内容。其中李某某于2020年3月24日给王某发送“王总,直接点,我不懂你们这行。320,2000块,我发你,除4812不发给你,钱我不收,你也可以不转我,李某我和他从小长大知根知底,跑不脱,我不想整的大家麻烦都是朋友,可以就转给他,我必须看到你给他的转账记录,转账后4天内货给你到位,型号不合适数量合适,你才通知他转钱给我!这样双方有保障。你觉得行我们就这样,不行就算了!大家朋友话先说清楚嘛,合不合适嘛!没事这次没合作以后还有机会!还有6020只保证600个以上,其他不敢保证因为没得郎多”,王某回复“可以,2000组。6020保证600组以上。电池日期3月份。”2020年3月28日王某给李某某发送“你把(个)和(组)搞清楚了再和我说。这个钱你吃不了”。李某某回复“你难道不记得,你打电话说的我说的组不懂,我只知道个,这个是肯定的哈,我一直以个,块,来定位,有不是我直接朋友的3个人可以证明,我给你拉货,是以个,块,什么是组,不清楚,难道你说一组代表10个,五十个吗,那为什么之前你不直接说箱。记住错了你就错了,还在追究别人问题,不是那个吃你钱,是你自己约定,就得负责……”2020年4月3日王某给李某某发送“李某某,我只管退货给你,你和李某退钱给我,拉货走可以,必须(签)一个退货协议合同,没有合同也行,要先退部分货款给我,你们验货没问题后、再把款补齐给我。”李某某回复“什么叫必须退货处理,我为什么要给你退货,你不退算了,好想我还求你是的!你推我还麻烦,你不退就算了!你喜欢拖你就慢慢拖吧!我没时间陪你玩哈,你一个人慢慢玩!”2020年4月20日王某给李某某发送“货你们买成172495元,其他东西我不管。我汇的640000元,减去172495元,剩余467505元,退还给我。货物我自己当废品卖,这个事情结束。如果你还有其他说法,不用沟通。货物在仓库,原封没动。”李某某回复“对不起,我只想退全款、并且双方签订退货协议!免得以后打麻烦,把货退我!然后你承担运费和货物这段时间折价费用就可以!”

8.李某手机提取笔录及照片、微信聊天截图。2020年3月25日李某某给李某发送“建国你收到没?切个图给我看,没收到你给他发个微信呢?主要我车子、库房那边都安排好了!不逗哦!他今天给我说了12点以后”,李某回复“等哈嘛,放心吧,都是讲信用”。

9.证人黄某1的证言。陈述,我是超威电池乐山地区的总代理,2020年3月25日上午,我的生意下家黄某2给我联系说需要48V20超威电池220组,60V20超威电池130组,并给我的农业银行账户转了16870元货款,我垫付一些钱后将172495元货款给超威电池仓储中心,你们出示的“超威电池四川仓储出库清单”是3月25日超威电池四川仓储中心开给我的出货单。

10.证人黄某2的证言。陈述,2020年3月25日上午11点多,一名男子来我的店里要买两个型号的超威电池共350组并给了我172000元现金,收到钱后我就马上联系黄某1让仓库开货了,4月4日的时候那名男子又说以十万的价格把这批货卖给我,让我交5000元的定金,我没有理他,那名男子的微信名叫“A-!-阿梵”。

11.黄某2辨认出李某某是向其购买电池的男子。黄某2证实李某某购买电池的价格为172190元。

12.证人李某的陈述。陈述,2020年3月份我牵线王某还有李某某买卖电瓶生意,之后王某联系我说电瓶的数量和价格都不对要协商退钱的事情,让我退王某64万,李某某拉着我到大邑县圣索亚酒店门口并拿了23万给我让我退给王某,还说除去购买电瓶的钱其余就是他赚的钱,让我把这23万退给王某,我认为这23万**面有4万元是我的中介费我就给李某某打了19万的收据。我是在2020年3月25日凌晨收到王某转给我的640000元货款,我在3月25日上午10点左右先转了500000给李某某,在15点左右转了140000元给李某某,因为李某某说他身上钱不够让我先把一部分货款转给他他拿去进货,之后我也到成都去看他发货,发货后就在当天把剩下的140000元转给了他,王某收到第一批货给我说只收到300多组,还有1600多组没有收到。我联系王某说先把这23万退给他,王某不要,说要退就退64万,我给李某某说,李某某说反正他把剩余货款退给我了喊我自己去处理。

李某辨认出李某某和王某。

13.被害人王某陈述。陈述,我的公司叫泉州市核兴电源有限公司,我是公司老板,我和李某是认识多年的朋友,2020年3月17日晚21点左右,李某约我吃饭见面,告诉我他有个朋友手上有一批抵押的电动车电池要处理,3月20日晚上李某某就和我联系了,我们谈好处理的电池有2000组,处理价格是320元一组,谈好后李某某就让我把64万货款打到李某账上并说我收到货以后没有问题再让李某把钱转给他,3月25日凌晨41分我让贵州宏宇电源厂的股东给我转64万给李某,3月25日李某某他们就安排说是分两批发货了,3月27日广西那边就收到了第一批货,共350组(1530个),在签收了第一批货后李某某告诉我我们约定的电池是按个卖不是按组卖,我就要求退货退款,因为按个卖的话电池就要高于市场4倍的价格,我们没有签订合同。

1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述,2020年3月份左右,李某告诉我他有个朋友在广西做电瓶生意,如果我有货源可以卖给他,我就到淘宝上去找到了货源,并让李某打电话给王某,我告诉他我有大概一千多万的货,而且每个月都有,每组按340元给他,其中有20元是返给李某的,因为他搭了线。李某给我说过可以把电池拆开来以个卖给王某,这样才能赚到钱。谈好后我就说卖2000组超威电池给王某总共640000元,2020年3月25日李某分两次把王某给他的640000元货款转给我,我用17291元在成都市金牛区电池,发到广西给王某,并在发货单上备注130组为(650个)220组为(880)个,这样我就只剩下470个没有发给他。因为李某一组电池要分40元,所以他先把王某的货款转给我了。第二天王某给我打电话说数量不对他不要这些货了,我让他把货物退给我,他不答应还把我微信拉黑了。李某一共拿了240000元,其中包括10000元现金的中介费,后来王某不要货了我又退了230000现金给李某。

李某某辨认出王某、李某、指认出其购买电池的地点。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与被害人签订买卖合同、履行合同过程中故意混淆计量单位,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李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扣押在案的蓝色华为手机一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系供犯罪所用,不宜认定为作案工具,发还给被告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友春

人民陪审员  雷明清

人民陪审员  何玉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 助理  邹 萍

书 记 员  付 芮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