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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浙1082刑初867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5-14   阅读: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浙1082刑初867号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21)20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某在临海市看守所远程视频室参加庭审,辩护人翁孝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余某(已判)以自己汽车租赁公司需要用车为由,陆续从联通物产租赁公司台州分公司租赁×××现代汽车、×××现代汽车等五辆汽车,质押给他人。其中通过被告人凌某某将×××、×××汽车质押给林某,得款约人民币(下币同)60000元左右。二辆车经估价价值275000元。

2013年9月,余某介绍被告人凌某某以临海市实诚果蔬专业合作社需要用车为由,由被告人凌某某在宁波联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租赁部租得×××奥迪轿车,后被告人凌某某将该轿车质押给林某借款,得款约60000元左右,该车经估价价值250000元。

上述车辆案发后均由被害人从林某处取回。

2021年5月7日,被告人凌某某在义乌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以支持其控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被告人凌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凌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被告人凌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笔事实中其没有分到借款,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一、本案被告人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笔事实中只是起到帮助、介绍作用,并未分得借款,应当认定为从犯;二、被告人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余某(已判)以自己汽车租赁公司需要用车为由,陆续从联通物产租赁公司台州分公司租赁×××现代汽车、×××现代汽车等五辆汽车,质押给他人。其中通过被告人凌某某将×××、×××汽车质押给林某,得款约人民币(下币同)60000元左右。二辆车经估价价值275000元。

2013年9月,余某介绍被告人凌某某以临海市实诚果蔬专业合作社需要用车为由,由被告人凌某某在宁波联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租赁部租得×××奥迪轿车,后被告人凌某某将该轿车质押给林某借款,得款约60000元左右,该车经估价价值250000元。

上述车辆案发后均由被害人从林某处取回。

2021年5月7日,被告人凌某某在义乌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汽车租赁合同、报案材料、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接受证据清单、行驶证复印件、营业执照、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证人余某、徐某、林某、黄某等人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笔事实中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不仅为余某提供车辆质押渠道,且积极实施质押行为,并出具借条,其在该笔事实中作用较大,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凌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返还相关被害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凌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9日起至2025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凌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元,返还相关被害人。

(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凌某某对本院作出的(2019)浙1082刑初1167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追缴被告人余某人民币三十三万九千七百三十四元三角一分,返还被害人。”中的六万元承担共同退赔责任。

(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朱开苗

人民陪审员    张兴兴

人民陪审员    汪日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林原

代书记员    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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