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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京0113刑初1049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5-13   阅读: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京0113刑初1049号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二部刑诉〔2021〕Z118号起诉书于202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以京顺检二部刑诉〔2021〕Z172号起诉书于2021年9月16日向本院追加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1、韩某某2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程某某3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任巍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1及其辩护人刘明哲,被告人韩某某2及其指定辩护人孙青霞,被告人程某某3及其指定辩护人刘志鹏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因需要补充侦查,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8月间,被告人杨某1明知被告人韩某某2没有付款能力,而指使韩某某2与华北利星行机械(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星行”公司)方商谈以融资租赁方式取得挖掘机事宜,并虚构挖掘机用途、隐瞒履约能力。其间,被告人杨某1承诺向被告人程某某3出售挖掘机,并使用程某某3钱款以韩某某2名义向“利星行”公司支付首付款人民币25万元,且提供虚假担保人。

同年8月30日,被告人杨某1指使韩某某2与“利星行”公司代理人在北京市顺义区一茶馆内签订《融资租赁协议》,约定由韩某某2通过融资租赁方式以人民币133万元的价格取得卡特彼勒牌履带式液压挖掘机(323型)一台,并于同日骗得该挖掘机。

同日,被告人程某某3明知该挖掘机系以韩某某2名义通过分期付款方式取得,且韩某某2没有付清尾款的意愿和能力,而以人民币40余万元的价格收购,后于9月19日以人民币88万元的价格出售,已收取购车款人民币78万元。

经评估,挖掘机价值人民币1102000元。赃物已扣押并发还。被告人杨某1非法获利人民币67000元。被告人韩某某2非法获利人民币76900元。

被告人杨某1于2020年10月12日经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程某某3于2020年12月11日经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韩某某2于2020年1月17日、2021年8月26日两次经电话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对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1、韩某某2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程某某3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三人的犯罪金额均为挖掘机评估价格减去已支付首付款,即人民币85.2万元,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杨某1、韩某某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程某某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杨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认可,辩解称其未指使韩某某2虚构挖掘机用途、隐瞒付款能力与对方签订合同,其只是向程某某3转租韩某某2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取得的挖掘机。其仅是为合同双方居间介绍,是民事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且其未实际获利,对其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过重。

被告人韩某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没有意见,但认为自己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辩解称其是受到杨某1哄骗才参与指控的犯罪行为,其没有想到车辆会被拉到新疆使用,从而造成巨大损失,其积极配合利星行公司追回车辆,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被告人程某某3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辩解称其为了购买涉案挖掘机已经支付了近45万元的钱款,在认定其犯罪金额时应该扣除以上金额。且其支付的用于购买挖掘机的钱款应该判令杨某1返还给其。

被告人杨某1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杨某1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2.杨某1仅是合同居间介绍人,主观目的并非非法占有涉案挖掘机,挖掘机被程某某3开走,并未由杨某1控制;3.杨某1并未获取任何利益,即使根据公诉人指控,杨某1仅获利6万余元,杨某1为了如此少的利益去诈骗价值上百万的财产不合常理。综上,杨某1的行为仅是一个民事行为,不构成犯罪。

韩某某2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韩某某2不构成合同诈骗罪,韩某某2没有非法占有意图,只是为杨某1借名租挖掘机,挖掘机租出后由杨某1支配,韩某某2只是获取借名好处费,没有义务履行合同,其只需要知道有人正常还钱即可,且其不知道挖掘机被开至新疆,不能仅因为韩某某2虚构用车事实就认定其构成诈骗。韩某某2在发现挖掘机被开至新疆后积极配合寻找,并非放任挖掘机无法找回,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追找挖掘机过程中程某某3支付韩某某2的钱款是其与程某某3之间的纠纷,不应算入韩某某2违法所得。

程某某3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指控的罪名和主要事实没有意见,但认定犯罪金额应该扣除程某某3已经支付的用于购买挖掘机的费用。量刑上,被告人程某某3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9年8月,被告人杨某1策划通过融资租赁方式骗取挖掘机后转让他人牟利。后杨某1招募被告人韩某某2,向韩某某2称有挣钱途径,方式为以韩某某2名义租赁一辆挖掘机,费用不需要韩某某2出,给韩某某2好处费,韩某某2同意。杨某1另向被告人程某某3称可向程某某3出售挖掘机,程某某3到北京同杨某1商谈购买挖掘机一事。

其后,在杨某1的指使下,韩某某2向华北利星行机械(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星行公司)销售人员王某1谎称其在唐山有工程需要使用挖掘机,并由杨某1联系一无关人员以韩某某2亲属名义充当保证人。期间,程某某3按照杨某1要求支付购买挖掘机费用人民币40余万元,其中25万元以韩某某2名义支付给利星行公司作为融资租赁挖掘机的首付款。

8月下旬,杨某1指使韩某某2与利星行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协议》,约定由韩某某2通过融资租赁方式以人民币133万元的价格取得卡特彼勒牌履带式液压挖掘机(323型)一台,首付款25万元,租金月付30129.89元,共36个月付清,并约定车辆仅限在华北地区使用。利星行公司将挖掘机交付韩某某2。后韩某某2、杨某1、程某某3至一茶楼内,杨某1向韩某某2支付好处费,程某某3在得知车辆系以韩某某2名义融资租赁取得,且无人正常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仍同意接收挖掘机并将挖掘机开回新疆。

2019年9月中旬,程某某3将挖掘机以人民币88万元的价格卖给王某2,王某2实际已支付钱款人民币78万元。期间,杨某1明知程某某3要出卖挖掘机,与程某某3协商拆除挖掘机定位、屏蔽定位信号,并向王某1谎称其不知车辆下落。韩某某2则将程某某3转给其用于支付挖掘机租金的23900元自行花销。

王某1在追讨挖掘机无果后报警,韩某某2被抓获,后被决定不起诉,在撤销不起诉决定后经电话通知到案。杨某1、程某某3经电话通知到案。韩某某2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76900元。挖掘机扣押并发还利星行公司。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对于其中能够相互印证部分予以确认:

1.证人王某1的陈述证明:今年6月,杨某1说想帮别人买个挖掘机,我们谈好出售价格是134万元。8月中旬,杨某1带着挖掘机购买人韩某某2到我们公司见面面谈。韩某某2自称是搞工程的,舅舅有工地,韩某某2想买挖掘机在他舅舅工地干,我们要求韩某某2提供担保人,后我们见到了担保人,韩某某2说担保人是他远方的姑姑或者姨。我们同意把车交给韩某某2。8月24日,杨某1找了一个姓于的男子,到我们公司交首付款,其中有9万元因为转账失败,存入我账户后我代交,还有16万是一名男子过来交的,总共25万。收到首付款之后,我和韩某某2、杨某1签订了合同,约定每月还款3万元,我们单位把挖掘机交给了韩某某2。大约9月20日左右,我们单位根据挖掘机的定位发现该挖掘机位置在新疆,我就联系韩某某2,他说不知道怎么回事,挖掘机在杨某1手里,我又给杨某1打电话,他说车在顺义区。但定位还是在新疆,我又追问杨某1,杨某1才承认挖掘机确实在新疆,具体让我去问韩某某2。

9月25日,韩某某2跟我们说了实话。韩某某2说,一共有40万元钱,是一个叫程某某3的男子的,其中他收了5万现金,杨某1收了10万现金,剩下25万交了挖掘机的首付款,他收到车之后车就给杨某1了,然后不知道杨某1如何弄到新疆了。之后,我带着韩某某2到新疆找车,当时挖掘机定位已被拆除,也见不到车,我们就回北京了。之后报警。

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韩某某2让我开车带他和王某3去北京,说去办贷款。到了之后,王某3和韩某某2见了男子甲,回来后就在车上合计,我听见王某3和韩某某2说只要韩某某2为该男子办理车的事,该男子就能给韩某某2几万元钱。过一段时间,韩某某2让我带他和王某3到北京的一个茶馆。我进入茶馆见到了王某3、韩某某2、男子甲,我记得他们说过流水、看车之类,后返回唐山了。过了几天,韩某某2再次让我开车带他去北京,在茶馆内我见到了王某3、韩某某2、男子甲,当时在等着卖车的人来,男子甲告诉我们说话的时候注意留点心,期间还说过韩某某2的舅舅在工地。在返回唐山的路上说到了需要找一个担保人,并说担保人是男子甲给找。等到挖掘机交车当天,收完车,我们就返回茶馆见到了男子甲,当时我、韩某某2、新疆男子、男子甲、男子甲的朋友都在场,韩某某2和男子甲因为给韩某某2多少钱吵起来,最后韩某某2拿到了现金,把车钥匙给了对方,期间双方说还款是对方先还多少期(新疆人还还是男子甲还记不清),剩下的钱怎么还没有印象,双方因为前边几期的钱如果不管还就得多给韩某某2钱才发生的争吵。

3.证人于某的证言证明:我是杨某1朋友,2019年的一天,杨某1说有人找他想买挖掘机,后杨某1带我在一个茶馆见到了新疆买挖掘机的客户。当时杨某1说新疆买家找到杨某1,杨某1认识厂家,这样新疆买家买挖掘机能便宜点。杨某1说挖掘机卖出去厂家能给钱。过了几天,杨某1告诉我挖掘机到了,让我接着新疆买家去看挖掘机,我接上新疆买家看到了一辆新的挖掘机,当时唐山买家已经到了,挖掘机公司工作人员和唐山买家办理的交接,交接完毕我们都回茶馆了。在茶馆,杨某1、新疆买家、唐山买家和他朋友在屋里,我在屋外听见唐山买家说挖掘机是他买的,并说杨某1给他的钱不对,新疆买家说是他买的车,他把钱给杨某1了,并说唐山买家要是不把挖掘机给他,就让杨某1退钱,杨某1说过两天打电话说,就带着我离开了。

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8月份左右,杨某1让我去找他,到了发现还有一名男子在,从他们二人聊天得知该男子要从杨某1手里买一台挖掘机,当时说要给20万,用我的POS机刷,刷完我就按照杨某1要求给他提供的账号转过去,还转给一个叫程某某3的人8937元,后来才知道他就是买机子的。

5.证人崔某的证言证明:我是程某某3女友。我知道程某某3购买挖掘机一事,时间是2019年8月。以前程某某3在工地上班干活,想买个挖掘机挣钱,经人介绍了北京的一个人,后程某某3就去北京看挖掘机。后来的一天,程某某3告诉我说挖掘机谈好了,这个北京人叫杨某1,等到付款当天,程某某3让我把16万钱打到了一个公司账户,程某某3还用我的银行卡取走了一些钱,后来程某某3就回到了新疆。因为是借来的钱,着急还,只能卖挖掘机了,然后程某某3就把挖掘机卖给一个阿克苏人,部分钱款用于还钱。之后北京的警察把挖掘机拉走了。程某某3告诉我:他来北京找杨某1买二手挖掘机,杨某1好久都没有带程某某3看到挖掘机,后来杨某1又把韩某某2拉进来,杨某1说韩某某2就相当于卖家,并承诺机器不会有问题。购买挖掘机一共花费不到50万元。卖挖掘机的钱款,偿还了我们购买挖掘机的借款,期间还给韩某某22万元,并且程某某3偿还了一些他个人的欠款。

6.证人王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我想买一台挖掘机,别人给我介绍了姓程的男子,姓程的男子说挖掘机是他通过亲戚从厂子里内部价买的,他急需用钱,所以把挖掘机处理出去,他负责给上行驶证和牌照。总价88万购买,我支付78万,还有10万没付。还没有签买卖合同,签了一份付款凭证。

王某2辨认出程某某3就是向其出售挖掘机的程姓男子。

7.被告人杨某1的供述:

(1)2020年10月12日:

2019年年初的时候,我通过微信认识王某3,王某3发我很多人的征信,问我能否分期购买设备,我把征信发给王某1,王某1说韩某某2可以分期购买设备。之后程某某3通过微信联系我说要一个别人的分期设备,具体是买还是租记不清了。后来的一天,在怡馨茶馆,我、王某1、韩某某2、王某3都在,王某1让他们去卡特公司看设备并和他们领导聊聊,我就走了。韩某某2他们看完车,王某1告诉我韩某某2的条件没问题。之后程某某3也来北京,我和程某某3见面谈了一下,如果韩某某2这辆分期设备卖给程某某3的事成功了,我能从中赚三、四万元,并且我和程某某3签订了合同。因为韩某某2岁数小等问题,需要再提供一名保证人,韩某某2找不到担保人,我就通过王某3认识的一个中介给找了一个担保人,担保人好像说收4、5万的费用。之后王某1通知韩某某2交订金,我就告诉程某某3交钱,程某某3陆续给了我20万左右,我把这些钱交给王某1,王某1找我、韩某某2、担保人签订的合同。之后该交首付款,程某某3又给了我点钱,但是不够,所以程某某3自己去卡特公司刷卡交了一部分。交车的当天,程某某3、韩某某2和我朋友于某去交车,交完车后我们在茶馆见面,有我、程某某3、韩某某2、韩某某2朋友、于某在场,因为韩某某2要钱多,又因为合同是租赁还是抵押,程某某3和韩某某2争吵,最后给了韩某某2十万元左右,韩某某2拿完钱就走了。后来因为设备被拉到了新疆,王某1联系韩某某2,韩某某2说设备在我这,我反驳韩某某2说这设备怎么回事你不知道吗。后来听说王某1和韩某某2去新疆找程某某3了,但是没能解决。

王某3和我联系的时候说是真的购买设备,交车后韩某某2跟我要钱,我就发现他不是真的要买设备,是为了钱,韩某某2就是通过把设备抵押或者卖给程某某3,然后挣钱。我没有教韩某某2如何应对卡特公司的询问。程某某3联系我想要购买新的或者二手的抵押设备,主要就是便宜,当时说的租买都行,质押也行。卡特公司提出的需要担保人,如果韩某某2还不起钱,担保人就必须还钱。我通过王某3介绍的中介找的担保人。担保人和韩某某2没有关系,韩某某2和中介还当面商谈过价钱问题。担保人愿意当担保人就为了挣钱。

韩某某2和程某某3签订的是抵押还是租赁合同我记不清了,我告诉韩某某2千万不能签订买卖合同。我觉得如果签订买卖合同,事就变成诈骗卡特公司了,这个设备存在分期,不能卖。我们商量还款是一个月还款2万多元,剩余的尾款由韩某某2自己负责。韩某某2要是不还剩余的钱,卡特公司起诉韩某某2,这就跟我没关系了。

(2)2021年1月7日:

王某3跟我说韩某某2想买挖掘机,有钱交首付,后来又跟我说没钱交首付。王某3说看看能不能有人给垫首付。我就网上发了消息,程某某3联系我,我就跟他说有一人想买新的挖掘机,具体型号记不清了,现在着急提车,没钱付首付,当时程某某3就跟我砍价到48.5万元,我和程某某3就签了一个居间合同,意思就是我介绍程某某3抵押一辆车。我们两个说好了先支付25万元,他见到车之后再把剩余的23.5万元给我,车抵押给他,他把车拉走。过段日子之后王某1问我车在哪,我说还在交车的地方,王某1说车已经到新疆了,我说不可能。

我给程某某3打了一张25万的条,是截止到收条日期,程某某3通过我给卡特公司或者韩某某2的钱。我和程某某3的合同是程某某3来北京当天签订的。合同上居间费用48.5万是我和程某某3商量的结果,程某某3就出48.5万元购买挖掘机。

(3)2021年3月15日:“8月22日,杨某1收程某某3设备款25万元”这个条是我写的,写这条的时候已经收到他25万了,截止到打完这张条,程某某3就再也没给过我钱。

(4)当庭供述:居间合同是程某某3提供的,我就是确认一下价格签字,我就是一个中介,没有获利。程某某3通过POS机刷卡支付的钱,部分转回程某某3,只有几万元给了我。交车当天我没有和程某某3、韩某某2等人一起去茶馆。

8.被告人韩某某2的供述:

(1)2020年1月17日:

我通过微信联系到王某3,王某3告诉我帮别人以我的名义买台挖掘机,等挖掘机下来就给我钱,只要配合就行,我同意做。我不是要买挖掘机,我就是挣那几万元钱。2019年8月的时候,王某3告诉我跟着他去北京,我朋友周某开车带着我和王某3一起来到北京见到了杨某1,我问杨某1有没有法律风险,杨某1说没有法律风险,告诉我只要我配合就行,把挖掘机办出来就给我钱。杨某1告诉我他会找买家把挖掘机卖掉,这样就能挣到中间的差价,差价都给我。杨某1告诉我先还3期的钱,钱从中间的差价里出,后边的钱慢慢再说,如果给我打电话催还钱,就骗对方说最近没活拖着,慢慢少还点。后在北京顺义一个茶馆,杨某1给我介绍了程某某3,并给了我1万元现金,让我写了一个定金条。过了没几天,在之前见面的茶馆,杨某1教我怎么和卡特公司销售王某1和他们领导谈,杨某1告诉我他们会问我“买车用途、还款压力等”,我就按照杨某1教我的一套回答王某1和他领导“买车是做土方工程,唐山这边有新农村改造,有大概3年左右的活,挺稳定的,这个工程也不少挣钱,也没有还款压力”。没过几天,杨某1告诉我因为我的征信不行,需要找一个担保人,担保人他去找。后来的一天,杨某1告诉我王某1要来找我签合同,之后杨某1、担保人过来了,杨某1当着担保人的面教我说这个担保人是我姨,后来王某1来了,在王某1车里,我、杨某1、担保人、王某1我们一起签订了合同,杨某1还让我跟王某1说把交付地址从唐山改为北京顺义,过了几天,我们把交付手续办了,并拿到了钥匙等物品,这次杨某1不在,杨某1弟弟和程某某3在场。之后我、杨某1弟弟、程某某3、周某一起去茶馆,等杨某1来了后给我算钱,只给我4万元,我们争吵了一番,最后杨某1还是只给了我4万多现金,说等把剩余的手续都给了他之后会把剩余的钱给我,挖掘机的钥匙等物品就给了杨某1。我没有按照合同还款。

关于挖掘机费用,杨某1就说后续先还前三期的钱,后面有就先还着,没有了就顶多我是一个老赖,也没车没房,对我也没什么影响。我没有能力偿还这个挖掘机的尾款,我已经做好当老赖的准备了。

(2)2020年2月6日:我见到杨某1后,杨某1给我介绍了程某某3,杨某1告诉我程某某3就是要租赁我们挖掘机的人,杨某1拿出1万元现金让我先回去,我就打了一个收定金的条。交车当天,我问程某某3“杨某1是多少钱把挖掘机给你的”,程某某3说是47.5万并说钱已经都给了杨某1,程某某3还不让我告诉杨某1。月供我一次都没有还,因为杨某1和程某某3没有给钱。我们提前商量时约定杨某1还款。

(3)当庭供述:程某某3给我的还月供的钱被我花了,因为不够还月供。

9.被告人程某某3的供述:

(1)2020年12月11日:

我在新疆是做工程的,想买一个车况好点的挖掘机自己用。2019年8月份左右,我在网上认识了杨某1,说有挖掘机卖,让我去面谈。我到北京后杨某1就带着一个叫韩某某2的男子,说他手里有一个挖掘机,车况特别好,韩某某2急用钱要处理掉,让我给韩某某21万元定金。把韩某某2送走之后,他说一共52万元,我同意了。后来杨某1说韩某某2的机子已经处理了,说卡特公司有认识的人,车况特别好,返修再卖的,特别便宜,让我直接去卡特公司交钱。之后他让于某带我去交钱,给我出了25万元的收据。过了几天杨某1让我去看挖掘机,我一看是新的,由韩某某2签字确认,我才知道挖掘机是韩某某2的。当时我就给杨某1打电话问怎么回事,他说花50多万买个新机子就偷着乐吧。之后我们一起到一个茶馆找杨某1。我先在外面等,韩某某2跟于某一起上去。半小时左右我听见韩某某2跟杨某1在吵架,我就上去了,听见他们说我才知道,这个机子是以韩某某2的名义分期买出来的新机子,杨某1答应给韩某某2的钱没给够才争吵。我一听就让他们退钱,杨某1就跟我说不可能,我问出了问题怎么办,杨某1说不可能出问题,让我出前三个月的月供10万元,把挖掘机拉走,后面再让韩某某2跟卡特公司解释,每个月给卡特公司1000元左右,说没有活干,就拖着,卡特公司不会找的。我当时没有那么多钱,就拿出了7万元左右,还差37000元。过了几天杨某1在我车上放了一个信号屏蔽器,说每个地方代理商不一样,不能拉新疆去,放上屏蔽器公司就看不到车的轨迹了,之后我就拉着车回新疆了。

2019年10月份韩某某2就找我去了,我就让杨某1赶紧还月供,杨某1说不管,让韩某某2想办法去。因为我买挖掘机借了钱没法还,我就想把这个机子卖了,之后我就经别人介绍把这个挖掘机卖给一个姓王的新疆人,说好了88万元,他付给我78万元,还差10万元钱没给我,卖挖掘机的钱用于还款了。

我买挖掘机一共花费51.4万,其中直接给韩某某2的2万余元,我给杨某133万现金,给卡特公司16万。截止2019年8月22日,杨某1从我手中一共拿走25万现金,之后在收到挖掘机的时候,杨某1又从我这里拿走7万元,加上开始给杨某1的1万转给了韩某某2,所以一共给了杨某133万。在茶馆,杨某1说挖掘机是以韩某某2的名义从卡特公司贷款买出来,韩某某2交3个月的月供,后面月供的事就让韩某某2自己去搞,我说韩某某2还不了怎么办,韩某某2说他自己有很多外债,意思多点外债也无所谓了,我还说韩某某2年龄小怎么就这么搞,韩某某2说他自己输的钱多,已经没办法了,韩某某2说把前3个月的月供还了就没问题,顶多就是被拉入失信人名单,这前3个月的月供由我出,杨某1说只要我把前边3个月的月供给了,就能稳妥的把机子拉走,之后机子该卖卖、该用用,出什么事跟我也没关系,然后我就默许了。

(2)2021年3月15日:我与杨某1签了设备租赁居间合同,杨某1说这就是个形式,实际上就是买卖。杨某1说等挖掘机给我了再重新签一个买卖合同。合同上写的48.5万实际上就是买卖挖掘机的钱。

(3)当庭供述:我就是奔着买挖掘机才来的,如果是租挖掘机我不会从新疆过来,我买挖掘机的花费,是48.5万减去我还没有给的3.7万。

10.融资租赁协议及附件证明:承租人韩某某2与出租方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通过融资租赁方式获得卡特彼勒液挖掘机323一台(设备序列号:YBL10922),设备使用地点为河北省,合同总价133万,首付款25万元,租金为30129.89元*36月。合同签名担保人为张某,见证人王某1。

11.代付款声明、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银联POS机支付凭证证明:2019年8月26日,王某1代韩某某2向利星行公司支付人民币9万元,同日,户名崔某的银行卡向利星行公司转账人民币16万元。

12.设备交付附件证明:2019年8月30日,利星行公司向韩某某2交付卡特彼勒323挖掘机一台(设备序列号:YBL10922),签字领取人为韩某某2,接收设备地点为河北省。

13.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明证明:2019年8月30日利星行公司购买卡特彼勒液压挖掘机323一台(设备序列号:YBL10922),价税合计人民币1102000元。

14.代理商收款授权书证明: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授权利星行公司代其收取融资租赁相关款项。

15.北京市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涉案挖掘机评估价格为人民币1102000元。

16.设备租赁居间合同证明:程某某3与杨某1签订合同,内容包括程某某3(甲方),杨某1(乙方),居间费用为48.5万元(包含设备租赁费用)。显示合同签订日期为2019年8月15日。

17.收条证明:(1)韩某某2出具的收条,内容为“2019年8月15日韩某某2收到挖掘机租赁定金1万元”;(2)杨某1出具的收条,内容为“2019年8月22日杨某1收到程某某3设备款25万元”;(3)收条出具人“张某”,内容为“2019年8月24日张某收到韩某某2卡特挖掘机323担保人费用4万元”;(4)韩某某2出具的收条,内容为“2019年8月30日韩某某2收卡特挖机323车辆抵押款30.3万元整,余款3.7万元整在本人交付程某某3购车合同、首付发票及合格证复印件当日结清”。

18.欠条证明:程某某3出具的欠条,内容为“2019年8月30日,程某某3欠购买杨某1卡特挖掘机323设备款37000元,在设备运到阿克苏后五天内付清”。

19.转账交易截图证明:崔某于2019年8月向程某某3转款及崔某银行卡(尾号6587)2019年8月大量支取钱款的情况。

20.微信账单详情截图证明:程某某3于2019年10月1日至12月19日向韩某某2微信转账7笔共计人民币23900元。

21.收条、账户交易记录、POS签购单及转账截图证明:程某某3将卡特323机车转让给王某2,王某2向程某某3支付购买挖掘机款项共计78万元的情况。

2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证明:2020年1月8日,民警对新疆阿克苏市某院内进行搜查,发现涉案挖掘机并予以扣押,后于2020年12月3日发还王某1。

23.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王某1提供的与杨某1在事发后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包括2019年9月16日王某1问“大概在哪,我自己进去看看”,杨某1发送“北京市顺义区某大院”位置,王某1回复“你啥时候能带我进去看下车,公司领导半个小时一个电话”,2019年9月17日向王某1称“设备到新疆我根本不知道”。

24.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工作记录证明:对程某某3使用手机进行扣押的情况。

2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对程某某3扣押手机进行数据提取,提取程某某3与杨某1、韩某某2的通话录音。主要内容为:

(1)程某某3与韩某某22019年9月18日至10月4日通话录音:韩某某2让程某某3将车拉回北京,程某某3不肯,称害怕钱拿不到,自己赔很多钱,表示不要车了,让杨某1还钱和利息,并称“走法律程序,一年半载的,我耗不起”。同时二人商量还月供问题,程某某3主张由韩某某2出面让杨某1出月供,后同意自己出两个月月供。

程某某3与杨某12019年9月4日至10月17日的通话录音:

2019年9月4日:杨某1让程某某3先别卖车,等一个月,中途不能断电。

2019年9月16日:杨某1让程某某3确认屏蔽器是不是坏了,称“你那个屏蔽器要是好的的情况下,是不会出现任何问题的”,程某某3称“你之前说三个月内随便用,三个月后再想办法摘,后来又让加屏蔽器,现在又搞这事。”杨某1答“屏蔽器没电了,你赖谁……”程某某3希望让人过来处理,杨某1称“这根本不现实,……那个屏蔽器安检过不了,走不了空运。”同时程某某3向杨某1明确其着急用钱要把挖掘机卖掉,杨某1称“我跟王某1说这设备我也找不到了”“你跟那边签合同的时候,不管你卖给谁,你想好了你怎么签,你只要签买卖,这设备要是出了事,你跑不了”“你务必把设备挪一地方,能远点远点儿”,程某某3让杨某1给买挖掘机的人开发票,杨某1问“你让我开谁名”,程某某3答“直接开他名,他叫王某2”,二人还商议拆除挖掘机定位事宜。

2019年9月27日:程某某3向杨某1称“他(注:韩某某2)说他跟卡特公司坦白了,他说是河北的一个中介,介绍你认识,搞的这个事情”

26.“110”接警单、受案登记表证明:2019年10月15日,王某1报警称被骗,本案案发。

27.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证明:被告人杨某1、程某某3经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韩某某2被抓获,对其撤销不起诉决定后经电话通知到案。

28.营业执照副本、授权委托书证明:利星行公司的法人身份情况及委托王某1作为本案代理人的情况。

29.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杨某1、程某某3、韩某某2的身份情况。

30.刑事判决书证明:杨某1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关于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问题,结合本案有关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1实施了指使韩某某2虚构事实“融资租赁”挖掘机,又将挖掘机转给程某某3的行为

关于杨某1及其辩护人所提杨某1未指使韩某某2虚构挖掘机用途与对方签订合同,仅是向程某某3转租韩某某2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取得的挖掘机,未实施指控犯罪行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杨某1实施指控犯罪行为:被告人韩某某2多次稳定供述其为了获取好处费接受杨某1招揽并根据杨某1的要求向利星行公司假称自己需要使用挖掘机的事实,通过签订租赁合同取得挖掘机后,由杨某1进行处分的情况;被告人程某某3关于杨某1称可出售给其挖掘机,其到北京洽谈,交付挖掘机时发现挖掘机实际系韩某某2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取得的供述稳定一致;证人周某、于某的证言可佐证杨某1指使韩某某2骗租挖掘机,并联系程某某3购买的事实;证人刘某的证言可佐证程某某3要从杨某1处买挖掘机;证人崔某的证言可佐证程某某3为购买挖掘机到北京与杨某1洽谈。以上证据从不同角度证明事发过程,且相互之间能够印证,与在案客观证据亦能印证,共同证明杨某1指使韩某某2虚构事实骗取挖掘机,又将挖掘机转给程某某3的事实。而被告人杨某1的供述在细节上前后多处不一致,且不断向有利于自己方向变化,其供述与在案证据不能印证部分,不予采信。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被告人杨某1、韩某某2的行为系合同诈骗行为

关于杨某1及其辩护人所提杨某1仅是居间促成交易,实际没有获利,挖掘机被程某某3开走,杨某1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本案系民事纠纷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杨某1指使韩某某2虚构事实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取得挖掘机,并将挖掘机转给程某某3,其目的并非促成正常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建立,在案证据证明,作为融资租赁合同一方当事人的韩某某2,并无使用挖掘机的需要,系为了获取杨某1许诺的好处费而签订合同,自始至终无履行合同义务、支付租金的意愿,作为挖掘机受让方的程某某3,与杨某1约定40余万元获得挖掘机,亦不会承担挖掘机月租金,所谓融资租赁合同,实际不会得到正常履行。杨某1的行为并非在经济活动中通过居间服务获取正当收益的行为,而是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为手段骗取挖掘机并转让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系合同诈骗行为而非一般民事行为。同时,杨某1的非法占有目的并不表现在直接骗取挖掘机后由自己控制、使用,而是以合同诈骗的手段骗取挖掘机后加以处分,挖掘机由程某某3开走,正是杨某1对挖掘机进行处分的结果,不影响杨某1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杨某1实施合同诈骗行为的目的是通过从程某某3处收取钱款,扣除支付融资租赁首付款等费用后获利,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程某某3支付购车款共计40余万元,而杨某1在其中实际获利多少金额,不影响对杨某1行为性质的评价。故杨某1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韩某某2的辩护人所提韩某某2属于借名租赁挖掘机的借名人,挖掘机由杨某1支配,韩某某2不需要履行合同,无非法占有目的辩护意见及韩某某2所提其没有想到车辆会被拉到新疆使用,且积极配合追赃,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辩解。经查,韩某某2为获取好处费而在杨某1指使下虚构事实骗取挖掘机,其无任何履约意愿,仅将签订合同作为谋取好处费的手段,其对挖掘机去向并不关心,且亦明知实际无人正常支付租金,自己“做好当老赖准备”,具有合同诈骗主观故意,构成合同诈骗罪。韩某某2与杨某1系共同犯罪,其将挖掘机交予杨某1支配正是其完成犯罪行为,获取好处费的一个环节,其在犯罪行为实施后为避免承担更大责任与利星行销售人员一同寻找挖掘机下落,均不影响其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混淆民事行为与犯罪行为界限,且所称韩某某2无履约义务无任何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韩某某2的相关辩解,亦不予采纳。

三、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及责任承担

根据已查明事实,被告人杨某1一方面指使韩某某2骗取挖掘机,一方面联系程某某3将骗取的挖掘机进行转让,在此过程中从程某某3处收取钱款获利,杨某1系整个犯罪行为的策划者及主要实施者,犯罪金额达85.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且杨某1向利星行公司销售人员隐瞒挖掘机已被程某某3开至新疆的情况,与程某某3商议拆除挖掘机定位装置、屏蔽定位信号,放任程某某3出售挖掘机,根据其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其应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退赔责任,其个人获利情况不影响刑事责任及退赔责任承担。故杨某1及其辩护人所提杨某1没有获利,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过重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韩某某2为获取好处费受杨某1指使虚构事实骗取挖掘机,与杨某1系共同犯罪,其在杨某1的安排下从事犯罪活动,在共同犯罪中居于从属地位,系从犯。对其非法获利应当予以追缴。其将程某某3给其还挖掘机租金的钱款自行花销,应一并追缴。

被告人程某某3在发现其所受让挖掘机实为韩某某2以融资租赁方式取得的情况下,不采取正当手段维护自身权益,而是将挖掘机开回新疆并转卖他人,采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方式弥补自身损失,理应与杨某1共同承担退赔责任,其作为收赃人,已经支付用于购买挖掘机的钱款,不应在认定犯罪金额时扣除,其与杨某1的纠纷亦不在本案中处理。程某某3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情节严重,对其不应适用缓刑。故程某某3及其辩护人所提应在认定犯罪金额时扣除程某某3支付购买挖掘机钱款、应判令杨某1退还其钱款、对程某某3适用缓刑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伙同被告人韩某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二人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程某某3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杨某1、韩某某2犯合同诈骗罪,对被告人程某某3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1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并罚。被告人杨某1是犯罪行为的策划者、主要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韩某某2在杨某1的指使下从事犯罪活动,在共同犯罪中处从属地位,系从犯。被告人韩某某2在被不起诉,对其的追诉程序结束后,在重新启动追诉程序时,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韩某某2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故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程某某3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酌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杨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韩某某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程某某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刑初440号刑事判决书主文对被告人杨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杨某1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29日起至2032年1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一万元,未缴纳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韩某某2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26日起至2025年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程某某3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1日起至2024年6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五、责令被告人杨某1、程某某3退赔王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七十八万元。

六、继续追缴被告人韩某某2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六千九百元,发还王某2(与第五项合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伊

人民陪审员  韩向东

人民陪审员  马桂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耿若诗

书 记 员  赵 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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