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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皖15刑终95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5-11   阅读: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皖15刑终95号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1、高某2犯合同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刘某某3、关某某4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2020)皖1502刑初1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关某某4服判,原审被告人王某1、高某2、刘某某3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1与葛某、兰某、董某1均系朋友关系。2018年被告人王某1在无任何经济能力情形下,从被告人高某2处借款,并授意葛某、兰某、董某1(三人均另案处理)前往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徽金武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武门公司)租赁宝沃、帕萨特、别克等品牌轿车共计22辆。被告人高某2明知上述车辆为租赁得来,仍与被告人王某1合谋,将租赁车辆销售。被告人王某1涉案金额为3311724元,被告人高某2涉案金额为1098798元。被告人刘某某3、关某某4明知被告人高某2销售的车辆没有正规合法手续,仍低价购买,被告人刘某某3涉案金额为327100元,被告人关某某4涉案金额为1636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8年10月8日,被告人王某1授意葛某在金武门公司租赁车牌号为皖A×××××、皖A×××××的宝沃牌汽车2辆(经认定,共价值154980元)。同年10月,被告人高某2将牌号为皖A×××××的宝沃汽车以48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2(现已返还)。同年12月,被告人高某2将牌号为皖A×××××的宝沃汽车以34000元的价格卖给藏民加拉周托(现已返还);

(二)2018年10月25日,被告人王某1授意葛某在金武门公司租赁牌号为皖A×××××的帕萨特牌汽车1辆(经认定,价值163600元)并已销售。

(三)2018年11月11日,被告人王某1授意葛某在金武门公司租赁牌号为皖A×××××、皖A×××××、皖A×××××的帕萨特轿车3辆(经认定,共价值484800元)。同年10月16日,被告人高某2将牌号为皖A×××××的帕萨特汽车以49000元的价格卖给马某(现已返还;皖A×××××、皖A×××××的帕萨特轿车已销售,无法核实买家)。

(四)2018年11月18日,被告人王某1授意葛某在金武门公司租赁牌号为皖A×××××、皖A×××××的帕萨特轿车2辆、皖A×××××的别克昂克拉轿车1辆(经认定,共价值454918元)。后被告人高某2将号牌为皖A×××××的别克昂克拉轿车出售给他人(皖A×××××已追回、皖A×××××的帕萨特轿车已销售,无法核实买家)。

(五)2018年11月24日,被告人王某1授意葛某在金武门公司租赁牌号为皖A×××××、皖A×××××、皖A×××××、皖A×××××、皖A×××××、皖A×××××的帕萨特轿车6辆(经认定,共价值981400元)并对外销售。同年12月13日,被告人关某某4明知销售的车辆没有正规手续,仍从被告人高某2处低价购买号牌为皖A×××××的帕萨特轿车(现已返还)1辆。2019年1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3明知销售的车辆没有正规手续,仍从被告人高某2处低价购买号牌为皖A×××××、皖A×××××的帕萨特轿车2辆(均已返还)。

(六)2018年12月1日,被告人王某1授意兰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在金武门公司租赁牌号为皖A×××××、皖A×××××、皖A×××××、皖A×××××、皖A×××××的帕萨特轿车5辆(经认定,共价值817500元)。同年12月12日,被告人高某2将号牌为皖A×××××的帕萨特轿车以55000元的价格卖给康某(现已返还,皖A×××××的帕萨特轿车已销售,无法核实买家;皖A×××××、皖A×××××、皖A×××××的帕萨特轿车被金武门公司拖回)。

(七)2018年12月7日,被告人王某1授意董某1在金武门公司租赁牌号为皖A×××××、皖A×××××的别克昂克拉轿车2辆(经认定,共价值254526元,均已销售,无法核实买家)。

2019年3月8日,被告人王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5月4日,被告人高某2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5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3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关某某4经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电话传唤后到案。被告人王某1、刘某某3、关某某4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安徽融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金武门公司系业务协作关系,被告人王某1所租赁的22辆小汽车系安徽融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目前,尚有皖A×××××、皖A×××××、皖A×××××、皖A×××××等四辆帕萨特汽车未返还,价值合计650300元。

原判依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户籍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手机聊天记录、微信转账截图、微信收款记录、银行交易明细、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支付宝账单记录、车辆租赁合同、借记卡账户明细、扣押清单、火车票订票记录等书证,六安市金安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辨认笔录,被害人何某、王某1陈述,证人葛某、焦某、董某1、加拉周托、王某2、兰某、马某、孟某、仵某、万某、李某1、李某2、张某1、程某、张某2、董某2、康某、陈某、孙某等证言,被告人王某1、高某2、刘某某3、关某某4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王某1、高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刘某某3、关某某4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物品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1、高某2积极参与合同诈骗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分工明确,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高某2罪责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系初犯,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刘某某3、关某某4系初犯,案发后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对被告人王某1、刘某某3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关某某4可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刘某某3、关某某4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刘某某3、关某某4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1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二、被告人高某2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三、被告人刘某某3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四、被告人关某某4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五、被告人王某1、高某2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十五万零三百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上诉人王某1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主要称其没有签订虚假合同,签订合同所使用的身份证除兰某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了假身份证签订合同外,均为真实的身份证,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而且其中有几辆车已经被追回,属于犯罪未遂;另外,原判刑过重、刑期起止时间错误。

上诉人王某1的辩护人对原判定性不持异议,辩护主要称:1.上诉人王某1本想通过“以租代购”的模式将车辆返租出去,赚取差价,因无知被诱导走向犯罪,且受害公司自身存在过错。2.本案涉案车辆价格认定较高,且应将上诉人事先支付的押金等款项从涉案金额中扣除;另外,有部分涉案车辆被追回,存在未遂情节。请求二审考虑到上诉人王某1主观恶性不深,从犯罪活动中获得较少等量刑情节,对其从宽处罚。

上诉人高某2上诉主要称:1.其与王某1系借款关系,其与金武门公司并不认识也未接触过,更没有签订过合同,其介绍出售几台车辆的目的是为了收回欠款,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只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其中有几车辆已经被退回,属犯罪未遂。2.上诉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处于从犯地位。

上诉人高某2的辩护人除提出与其上诉观点基本一致的辩护意见外,辩护称原判认定的第五起(皖A×××××)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高某2参与卖车是因为王某1欠高某2钱,王某1还高某2的借款应从高某2的涉案金额中扣除。

上诉人刘某某3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主要称其并不知道所买的车辆系黑车,不能仅从车辆手续不全来判断刘某某3应当明知其所购车辆系犯罪所得,其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宣告其无罪。

上诉人刘某某3的辩护人提出与其上诉观点基本一致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原审被告人王某1、高某2犯合同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刘某某3、关某某4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已被原审判决列举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1、高某2、刘某某3及其辩护人均没有提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但原判认定未返还的四辆帕萨特中皖A×××××系刘某某3从高某2处购买后被追回,实际应为号牌为皖A×××××帕萨特轿车,应予更正。

根据原判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22辆车的处理情况如下:4辆帕萨特汽车在王某1等人出售之前被租赁公司拖回,汽车号牌为皖A×××××、皖A×××××、皖A×××××、皖A×××××;14辆汽车在王某1等人出售后被追回,分别为:皖A×××××宝沃汽车以48000元卖给王某2、皖A×××××宝沃汽车以34000元卖给加拉周托、皖A×××××帕萨特汽车以49000元卖给马某、皖A×××××和A27E09帕萨特汽车2辆以141000元卖给刘某某3、皖A×××××的帕萨特汽车以40000元卖给关某某4、皖A×××××帕萨特汽车以55000元卖给康某、皖A×××××帕萨特汽车价值163500元、皖A×××××帕萨特汽车价值163500元、皖A×××××别克昂克拉汽车价值127918元、皖A×××××帕萨特汽车价值163600元、皖A×××××帕萨特汽车价值163100元、皖A×××××别克昂克拉汽车价值127263元、皖A×××××别克昂克拉汽车价值127263元;4辆帕萨特汽车未追回,分别为:皖A×××××价值163600元、皖A×××××价值161600元、皖A×××××价值161600元、皖A×××××价值163500元。

针对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本院综合评述如下:

1.关于上诉人王某1上诉称其没有签订虚假合同,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1指使他人签订车辆租赁合同,采用先支付少量的押金将车辆取到手后,以明显低于市场价销售承租车辆并据为自有,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2.关于上诉人王某1的辩护人辩护称“王某1本想通过以租代购的模式将车辆返租出去,赚取差价”及“受害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的问题。经查,上诉人王某1等支付押金将车辆租回去后,并未将车辆租出去,甚至一点往外出租的准备工作都没有做,而是将车辆藏匿到农村,周围加装屏蔽仪,并很快地陆续将车辆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出售;且金武门公司在租赁车辆时已经明确告知承租人不得擅自处分所有权,承租人也签署了含有“不得擅自处分所有权”等内容的风险责任告知书及含有相关法律法规和擅自处分车辆所有权案例内容的诚信承诺书等材料,因此王某1等人非法占有的目的非常明显,其称想将车辆出租赚取差价的借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车辆租赁公司也无过错,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3.关于上诉人高某2称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只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上诉人王某1的供述和证人葛某的证言,证实高某2在王某1第一次来六安租车时就与王某1等人一起来到六安、给王某1提供资金;并且证人王某2、马某的证言也证实高某2于2018年10月份就开始在网上兜售车辆,王某2所购的车辆就是马某在网上与高某2联系好后于2018年10月份从高某2处购得,而该车系王某1于2018年10月8日从金武门公司租赁所得,且本案中很多车辆都是经由高某2对外销售。故在本案中,王某1利用合同取得并出售车辆,高某2提供资金并出售车辆,两人构成合同诈骗罪共犯。至于高某2与王某1之间是借款关系还是其他关系是两人之间的利益分成问题,不影响对高某2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认定。上诉人高某2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4.关于上诉人高某2的辩护人辩护提到的第五起(皖A×××××)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高某2参与卖车是因为王某1欠高某2钱,王某1还高某2的借款应从高某2的涉案金额中扣除的问题。经查,原审被告人关某某4从上诉人高某2处购买号牌为皖A×××××的帕萨特轿车一辆的事实,不仅有关某某4的陈述,其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从12名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高某2就是卖车的人,辨认程序合法,辨认结果客观真实;另外还与王某1的供述称这次的六辆车都是交由高某2对外出售以及这六辆车中被查到的刘某某3购买的两辆车也是由高某2出售的事实相印证,足以认定。至于上诉人高某2是否借款给上诉人王某1的问题,是两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的认定,其数额也不应从高某2的涉案金额中扣除。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5.关于上诉人王某1、高某2及其辩护人称本案中有几车辆已经被退回,属犯罪未遂的问题。上诉人王某1等人通过签订合同、给付少量金额,取得车辆后低价对外销售,该车辆一经取得,脱离了权利人的控制,犯罪即已既遂,本案不构成犯罪未遂,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6.上诉人刘某某3上诉称其不知道所买的车系黑车,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明确称虽然高某2说是抵押车,但其“清楚买的是黑车,否则不可能这么便宜”,且其在一审中是认罪认罚的,现上诉称其不知道所买的车系黑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1、高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刘某某3及原审被告人关某某4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物品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上述四人均应依法惩处。上诉人王某1、高某2积极参与合同诈骗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分工明确,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上诉人高某2上诉称其为从犯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上诉人高某2罪责相对于王某1要轻,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已结合上述四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等综合确定刑罚,量刑亦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对违法所得处理上判决不当,应予更正。对尚未追回的4辆车应将违法所得返还被害单位,另外除被害单位在出售前已经拖回的4辆汽车外的14辆汽车虽然已经被追回,但上诉人王某1、高某2出售该14辆汽车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上缴国库。另外,原判将上诉人王某1的刑期起止时间计算错误,应予更正,王某1的刑期应自2019年3月8日起至2031年3月7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2刑初17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项,即:被告人王某1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高某2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刘某某3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关某某4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撤销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2刑初171号刑事判决的第五项,即:被告人王某1、高某2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十五万零三百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三、上诉人王某1、高某2违法所得二百零五万三千四百四十四元予以追缴,其中六十五万零三百元退赔被害单位、一百四十万三千一百四十四元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庆平

审判员  朱运俊

审判员  张照强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文君

书记员    张  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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