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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黔01刑终139号合同诈骗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5-11   阅读: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黔01刑终139号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黔0103刑初11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7日作出(2020)黔01刑终83号刑事裁定,发回重审。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6日再次立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黔0103刑初6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对判决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4月,被告人胡某某利用其父亲胡某、母亲吴家碧成立的重庆市巨鑫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鑫达公司”)与贵州物资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物资公司”)签订的合同,贵州物资公司正式与巨鑫达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胡某某开展煤炭业务。合同约定由巨鑫达公司销售煤炭给贵州物资公司,再由贵州物资公司销售给经被告人胡某某介绍的冀东发展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冀东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冀东公司”),但煤炭运送系由巨鑫达公司直接运往冀东公司下属水泥厂,巨鑫达公司再凭冀东公司的过磅单、验收单等凭证按照合同规定到贵州物资公司结算,贵州物资公司再凭收取巨鑫达公司的过磅单、验收单等凭证与冀东公司进行结算。

2017年4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通过伪造冀东公司的结算单据、指使员工张某冒充冀东公司相关负责人刘伟并以冀东公司的名义向贵州物资公司提供特定邮箱用于传递单据,并由中间人代某通过指定邮箱将被告人胡某某转发至其邮箱的结算单和过磅单等内容的邮件发至贵州物资公司。同时,被告人胡某某多次使用伪造的贵州物资公司授权委托书到冀东公司领取承兑汇票,私自背书到巨鑫达公司,骗取贵州物资公司财物。

经贵阳德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自2017年5月至2018年5月,贵州省物资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账面核算累计收到冀东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5119151.16元,自2017年4月至2018年2月,贵州省物资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账面核算累计支付重庆市巨鑫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16314299.62元,在不考虑贵州省物资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得利润的情况下,加上冀东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冀东发展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尚欠贵州物资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贷款总额13540983.25元。贵州省物资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多支付重庆市巨鑫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7654165.21元。事后,巨鑫达公司人去楼空,被告人胡某某下落不明。

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2018年12月1日,根据线索在重庆市合川区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另查明,从2017年4月21日开始至12月22日,被告人胡某某转给冯某共计2563.9155万元(通过巨鑫达公司31×××93的银行账号转给冯某控制的徐毅62×××93的银行账号六笔资金共计812.2万元;2017年8月24日至11月08日,从胡某62×××55的银行账户转给冯某控制的徐毅62×××93的银行账号五笔资金1324.4477万元;2017年4月21日至12月10日从胡某62×××55账户转给冯某427.2678万元),用于购买承兑票据。

代某系被告人胡某某以贵州物资公司名义向冀东公司买卖煤炭业务的介绍人,其与胡某某约定按每吨煤提取7元介绍费。胡某某按卖出207835.53吨煤支付介绍费给代某,其中147558.02吨系虚假交易。代某将所收到介绍费与另一介绍人朱某进行了均分。案发后,代某和朱某将各自收到的虚假交易量涉及的介绍费共计1032906.14元退还至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各自退还了516453.07元),由公安机关扣押。

被告人胡某某与王某是男女朋友关系,胡某某掌握的胡某账户62×××55与其女友王某的银行账户有多笔往来账。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庭审举证、质证的胡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报案材料;煤炭销售合同及续签协议、采购结算单、授权委托书及承兑汇票、贵州物资公司辅助明细账、贵州物资公司询证函、贵州物资公司报案材料和情况说明、银行流水及往来账,营业执照等书证;文件检验鉴定书;贵阳德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书;证人代某、朱某、张某、朱某、吴某、谢某(贵州物资公司员工)、吉某、刘某(冀东公司员工)、陈某、莫某甲、许某、莫某乙、杨某某、唐某春、周某亮、周某余、张某卜、冯某、王某证言;冀东公司员工韩某、孙某、张某、白某、刘某某证词;巨鑫达公司与徐毅之间的银行流水,胡某银行账户与徐毅之间的银行流水,胡某、徐毅、周某亮、周某余、张某卜、张某萍银行流水;证人吴某、谢某辨认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匿真相,骗取他人27654165.21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某曾因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又故意犯罪,依法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又故意犯罪,依法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十三年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二、由公安机关扣押的代某和朱某退还的赃款共计1032906.14元,发还被害单位贵州物资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俱领;

三、被告人胡某某非法占有的尚未追回的剩余赃款人民币26621259.07元由公安机关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贵州物资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俱领。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不服,提出以下上诉理由:1、原判认定胡某某是巨鑫达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证据不足;2、本案并无证据证实其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也无占有涉案款项,且无证据证实巨鑫达公司将钱转给了胡某某,故上诉人胡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与上述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匿真相,骗取他人27654165.21元的事实清楚。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案审理中,上诉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胡某某是巨鑫达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巨鑫达公司的具体工作均由胡某某安排;证人朱某、吴某、谢某的证言亦证实,均未见过胡某和吴家碧,一切业务生意往来都是与胡某某接洽;其他证人的证言也证实,与巨鑫达公司生意往来的进出款项交易所使用账户虽然是胡某某父亲胡某名下,但是账户的进出款项均由上诉人胡某某安排、操作。以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胡某某是巨鑫达公司实际控制人。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并无证据证实其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也无占有涉案款项,且无证据证实巨鑫达公司将钱转给了胡某某,故上诉人胡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胡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的事实、证据及理由,原判已予充分论述,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说理正确、充分,予以确认,本院二审不再赘述。上诉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匿真相,骗取他人27654165.21元,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胡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对原判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的量刑适当,但判决主文第二、三项对涉案财物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3刑初61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胡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又故意犯罪,依法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十三年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3刑初61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由公安机关扣押的代某和朱某退还的赃款共计1032906.14元,发还被害单位贵州物资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俱领;三、被告人胡某某非法占有的尚未追回的剩余赃款人民币26621259.07元由公安机关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贵州物资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俱领。

三、代某和朱某退还的赃款共计人民币1032906.14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贵州物资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俱领(该赃款暂存于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

四、尚未追回的剩余赃款人民币26621259.07元,责令上诉人胡某某退赔,发还被害单位贵州物资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祥虎

审判员  周再佳

审判员  付 凤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苏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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