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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苏0921刑初355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5-07   阅读:

案由    挪用公款贪污    

案号    (2020)苏0921刑初355号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响检刑二刑诉〔2020〕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飞、检察官助理孙乐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江苏省响水职业教育中心校(2015年12月更名为江苏省响水中等专业学校)系全额拨款事业单位。2009年2月至2012年底,被告人单某某根据学校领导安排,负责管理该校的违规设立的“小金库”,保管经时任领导审批并结算的票据等工作。2012年4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单某某任该校的总账会计,负责支付申请审核、预算、决算编制等工作。

2014年下半年至2019年下半年,被告人单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手段,非法占有学校公款共计人民币199213.86元(以下币种相同);挪用公款共计347357.19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

案发后,被告人单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徐某某代被告人单某某退出赃款190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发破案经过、记账凭证、证人李某、邵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单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侵吞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单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以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单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事实以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单某某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江苏省响水职业教育中心校系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后于2015年12月更名为江苏省响水中等专业学校。2009年2月至2012年底,被告人单某某根据学校领导安排,负责管理该校违规设立的“小金库”,保管经时任领导审批并结算的票据等工作。2012年4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单某某任该校的总账会计,负责支付申请审核、预算、决算编制等工作。

2014年下半年至2019年下半年,被告人单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手段,非法占有学校公款共计人民币199213.86元;挪用公款共计347357.19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

(一)挪用公款罪

1.被告人单某某多次出具借条从学校职工邵某负责的“小金库”中借款计370683.75元,结算给申请报销票据的相关人员,获得相应金额的票据。2015年下半年至2018年8月,被告人单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多次以打印费、差旅费、维修费等名义通过该校财务支付系统向响水县财政局申请资金计370683.75元转账至其个人银行账户,并将保管的上述票据作为记账凭证附件入学校规定账户。被告人单某某将该款以现支、转账等方式用于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2019年下半年,被告人单某某将管理“小金库”时保管的已结算的总额为164021.56元票据陆续与邵某冲抵借款,余款206662.19元未归还。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7月1日,被告人单某某通过自行操作学校财务支付系统,向响水县财政局申请支付17439元到其个人银行账户,上述款项到账后被被告人单某某陆续用于个人消费。

(2)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单某某通过自行操作学校财务支付系统,向响水县财政局申请支付35203元到其个人银行账户,上述款项到账后被被告人单某某陆续用于个人消费。

(3)2016年5月3日,被告人单某某通过自行操作学校财务支付系统,向响水县财政局申请支付48000元到其个人银行账户,上述款项到账后被被告人单某某陆续用于个人消费。

(4)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单某某通过自行操作学校财务支付系统,向响水县财政局申请支付26919.05元到其个人银行账户,上述款项到账后被被告人单某某陆续用于个人消费。

(5)2017年4月25日,被告人单某某通过自行操作学校财务支付系统,向响水县财政局申请支付32140.45元到其个人银行账户,上述款项到账后被被告人单某某陆续用于个人消费。

(6)2017年6月9日,被告人单某某通过自行操作学校财务支付系统,向响水县财政局申请支付37929.75元到其个人银行账户,上述款项到账后被被告人单某某陆续用于个人消费。

(7)2017年6月28日,被告人单某某通过自行操作学校财务支付系统,向响水县财政局申请支付11587.5元到其个人银行账户,上述款项到账后被被告人单某某陆续用于个人消费。

(8)2017年7月11日,被告人单某某通过自行操作学校财务支付系统,向响水县财政局申请支付8755元到其个人银行账户,上述款项到账后被被告人单某某陆续用于个人消费。

(9)2017年12月5日,被告人单某某通过自行操作学校财务支付系统,向响水县财政局申请支付15800元(其中包含报销支付300元加班费)到其个人银行账户,上述15500元款项到账后被被告人单某某陆续用于个人消费。

(10)2018年1月29日,被告人单某某通过自行操作学校财务支付系统,向响水县财政局申请支付59000元到其个人银行账户,上述款项到账后被被告人单某某陆续用于个人消费。

(11)2018年3月15日,被告人单某某通过自行操作学校财务支付系统,向响水县财政局申请支付35860元到其个人银行账户,上述款项到账后被被告人单某某陆续用于个人消费。

(12)2018年8月3日、8月14日,被告人单某某通过自行操作学校财务支付系统,分别向响水县财政局申请支付29850元、12500元,共计42350元到其个人银行账户,上述款项到账后被被告人单某某陆续用于个人消费。

2.2017年12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单某某三次虚构差旅费、办公费等事项通过自行操作该校财务支付系统,向响水县财政局申请资金计145595元到其个人银行账户。被告人单某某将上述款项陆续用于个人消费,超过三个月未还。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12月26日,被告人单某某通过自行操作学校财务支付系统,向响水县财政局申请支付54680元到其个人银行账户,上述款项到账后被被告人单某某陆续用于个人消费。

(2)2018年9月21日,被告人单某某通过自行操作学校财务支付系统,向响水县财政局申请支付58765元到其个人银行账户,上述款项到账后被被告人单某某陆续用于个人消费。

(3)2018年12月7日,被告人单某某通过自行操作学校财务支付系统,向响水县财政局申请支付32150元到其个人银行账户,上述款项到账后被被告人单某某陆续用于个人消费。

2018年12月7日至2019年3月13日,被告人单某某3次向上述账户存现计4900元,已从其挪用金额中予以扣减。

(二)贪污罪

1.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4月,被告人单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其管理“小金库”时期保管的已在“小金库”中结算的他人票据,又通过自行操作响水中等专业学校财务支付系统并将上述票据入账再次进行报销,先后四次向响水县财政局申请资金计35192.3元至其个人银行账户,上述款项到账后被被告人单某某陆续用于个人消费。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单某某通过自行操作学校财务支付系统,向响水县财政局申请支付5343.5元到其个人银行账户,上述款项到账后被被告人单某某陆续用于个人消费。

(2)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单某某通过自行操作学校财务支付系统,向响水县财政局申请支付6679元到其个人银行账户,上述款项到账后被被告人单某某陆续用于个人消费。

(3)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单某某通过自行操作学校财务支付系统,分别向响水县财政局申请支付15752.8元、7417元,共计23169.8元到其个人银行账户,上述款项到账后被被告人单某某陆续用于个人消费。

2.2015年下半年至2018年8月,被告人单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挪用公款计370683.75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2019年下半年,被告人单某某将管理“小金库”时保管的已在“小金库”中结算的总金额为164021.56元票据陆续与学校会计邵某冲抵借款。

案发后,被告人单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徐某某代被告人单某某退出赃款1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查询结果、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江苏省响水中等专业学校出具的证明、记账凭证、被告人单某某出具的借据、银行卡交易记录、暂扣款专用收据等书证,证人赵某、李某、刘某、邵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单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单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国家廉政建设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单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二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徐某某代被告人单某某退出的人民币一万九千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对被告人单某某剩余赃款人民币五十二万七千五百七十一元零五分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 利

审 判 员  张海兵

人民陪审员  刘玉芳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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