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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新0106刑初1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5-07   阅读: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新0106刑初1号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头检一部刑诉[2020]第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拜新·某某犯贪污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阿曼古力·吾甫尔、检察员助理刘伟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拜新·某某及其辩护人崔永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被告人拜新·某某担任xxx村副主任期间,利用其协助政府征收草场工作中监督草场违规加盖附着物以及确认二号台地草场地面附着物所有权的职务便利,自己并伙同他人采取违规突击加盖羊圈的方式,骗取征收补偿款共计1,456,663.50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1年10月,被告人拜新·某某担任xxx村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自己在二号台地草场违规突击加盖面积为292.05平米砖混结构羊圈,骗取征收补偿款394,267.50元。

2、2011年10月,被告人拜新·某某担任xxx村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伙同努某以自己母亲哈某名义在二号台地草场违规突击加盖面积为463.32平米的砖混结构羊圈,骗取征收补偿款625,482元,其中被告人拜新·某某分得20,000元,努某分得315,482元,韩某分得290,000元。

3、2011年10月被告人拜新·某某担任xxx村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伙同翟某以自己妻子玛某名义在二号台地草场违规突击加盖面积为323.64平米的砖混结构羊圈,骗取征收补偿款436,914元。其中,被告人拜新·某某分得31,914元,翟某分得170,000元,范某分得235,000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拜新·某某工作职责的情况说明、xxx乡政府关于大白山二号台地草场征收情况说明、大白山二号台地牧民建筑拆迁补偿款发放表、银行交易记录、证人努某,翟某,范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拜新·某某得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拜新·某某在担任xxx副主任期间,利用其协助政府监督草场违规加盖以及确认草场地面附着物所有权的职务之便,采用突击加盖羊圈的方式骗取征收补偿款1,456,663.5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拜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拜新·某某在贪污罪案中和案后的作用与表现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非常好,能够积极配合办案机关查清案件事实;2、被告人拜新·某某的行为属于坦白,并积极退还自己贪污所得,没有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重大损失;3、被告人拜新·某某系初犯,其在此犯罪之前无任何犯罪记录;4、被告人拜新·某某在本案案发之前一贯表现良好,曾获得过多部门多次表扬,表彰。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拜新·某某从轻处罚,建议对拜新·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被告人拜新·某某担任xxx村副主任期间,利用其协助政府征收草场工作中监督草场违规加盖附着物以及确认二号台地草场地面附着物所有权的职务便利,自己并伙同他人采取违规突击加盖羊圈的方式,骗取征收补偿款共计1,456,663.50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1年10月,被告人拜新·某某担任xxx村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自己在二号台地草场违规突击加盖面积为292.05平米砖混结构羊圈,骗取征收补偿款394,267.50元。

2、2011年10月,被告人拜新·某某担任xxx村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伙同努某以自己母亲哈某名义在二号台地草场违规突击加盖面积为463.32平米的砖混结构羊圈,骗取征收补偿款625,482元,其中被告人拜新·某某分得20,000元,努某分得315,482元,韩某分得290,000元。

3、2011年10月被告人拜新·某某担任xxx村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伙同翟某以自己妻子玛某名义在二号台地草场违规突击加盖面积为323.64平米的砖混结构羊圈,骗取征收补偿款436,914元。其中,被告人拜新·某某分得31,914元,翟某分得170,000元,范某分得235,000元。

另查明,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拜新·某某在其办公室内被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拜新·某某向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监察委员会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446,181.50元,努某、翟某、范某、韩某分别向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监察委员会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315,482元、170,000元、235,000元、29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拜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拜新·某某工作职责的情况说明、xxx乡政府关于大白山二号台地草场征收情况说明、大白山二号台地牧民建筑拆迁补偿款发放表、银行交易记录、证人努某、翟某、范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拜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拜新·某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家征收补偿款1,456,663.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拜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且积极退赔违法所得,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拜新·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拜新·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积极退还贪污所得,恳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拜新·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拜新·某某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进行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拜新·某某的贪污金额为1,456,663.50元,属于数额巨大,其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量刑情节及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拜新·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10日起至2024年6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拜新·某某退赔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46,181.5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监察委员会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祖哈丽努 尔·祖龙

人民 陪 审员   何   传   胜

人民 陪 审员   艾合买提 ·哈斯木

二 〇 二 一 年 二 月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玛依拉·阿不来克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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