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川3426刑初53号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2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贪污罪,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春莉、检察官助理阿西五几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7年至2019年,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原松坪镇副镇长孙顺刚、松坪镇工作人员罗泽民,在省道S468松坪至野牛坪试验段征地补偿过程中,利用分管公路征地的副组长孙顺刚和具体主管公路征地的工作人员罗泽民的职务便利,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共计276806.7元,个人得款80806.8元。其中:
1.2017年底至2018年2月,朱某某伙同孙顺刚、罗泽民,将自己与朱某2、朱某1合伙所有的5.0388亩加上集体所有的O.2218亩共5.2606亩荒山更改为旱地,提高补偿标准,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137406.8元。朱某某分得40806.8元,孙顺刚分得4.8万元,罗泽民分得4.86万元。2020年2月,朱某2从罗泽民处发现与朱某某等人共有的被征用荒山变更为旱地,补偿标准提高且补偿款被朱某某领走后找朱某某询问,朱某某告诉了孙顺刚、罗泽民此事,孙顺刚和罗泽民担心事情暴露,先商量要将钱退缴,被阻止后决定将个人分得的钱退给朱某某。到2020年9月,孙顺刚将分得的4.8万元,罗泽民将分得的4.86万元退给朱某某。朱某某将退回的钱分给朱某24万元,分给朱某15万元。最终,朱某某实际多得到57484.4元,朱某1多得到44961元,朱某2多得到34961.2元。
2.2018年至2019年,朱某某因为害怕暴露自己被征用的荒山变更为旱地的事,伙同罗泽民将村民李某、吴某、范某、王某1、雷某1、王某2家的5.3369亩荒山变更为旱地,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139399.9元,并从雷某1处分得4万元后分给罗泽民2万元,从李某处分得2万元,从范某、吴某处分得1万元,因被范某威胁要举报后返还了两人。朱某某最终个人分得4万元,罗泽民分得2万元,范某多得17918.6元,吴某多得17824元,李某多得12723.2元,王某1多得11239.5元,雷某1多得18339元,王某2多得1355.6元。
2020年12月,朱某某将分得的97484.4元、朱某1将多得的44961元,朱某2将多得的34961.2元,退缴给松坪镇人民政府,罗泽民将分得的2万元退缴给会东县纪委监委。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276806.7元,数额巨大,
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主动退缴个人所得赃款,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可优先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了1.问题线索材料、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记账凭证、征地补偿统计表、土地征收协议、征地图斑地类登记表、客户清单、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朱某1、朱某2、周某、李某、吴某、范某、王某1、王某2、雷某1、王某3、雷某2、王某4等人证言;3.同案人孙某某、罗某某供述;4.被告人朱某某供述;5.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7年至2019年,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原松坪镇副镇长孙顺刚、松坪镇工作人员罗泽民,在省道S468松坪至野牛坪试验段征地补偿过程中,利用分管公路征地工作的副组长孙顺刚和公路征地业务人员罗泽民的职务便利,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共计276806.7元,个人得款80806.8元。其中:
1.2017年底朱某某为获得更高的补偿标准,向罗泽明提议将自己与朱某2、朱某1合伙所有的5.0388亩加上集体所有的O.2218亩共5.2606亩荒山更改为旱地,套取的资金大家分配,罗泽民向分管领导孙顺刚请示后,孙顺刚同意,随后由罗泽民伪造材料将荒山更改为旱地。2018年2月,征地补偿款153188.6元发放至朱某某银行账户,三人对套取的国家征地补偿款137406.8元分配,朱某某分得40806.8元,孙顺刚分得4.8万元,罗泽民分得4.86万元。2020年2月,朱某2发现被征用共有荒山变更为旱地、补偿款被朱某某领走后找其质询,朱某某告诉了孙顺刚、罗泽民,二人担心事发,决定将钱退给朱某某。2020年9月,孙顺刚将分得的4.8万元,罗泽民将分得的4.86万元退给朱某某。朱某某将退回的钱分给朱某24万元,分给朱某15万元。扣减实际应得荒山征地款、应支付集体荒山征地款,经司法会计鉴定,朱某某个人实际多得款57484.4元,朱某1个人实际多得款44961元,朱某2个人实际多得款34961.2元。
2.2018年2月,朱某某向罗泽明提议将自家附近的农户李某、吴某、范某、王某1、雷某1、王某2家的5.3369亩荒山变更为旱地,罗泽民同意后将土地性质进行了变更,2019年,朱某某将荒山变更为旱地一事告知了相关农户,农户均予认可。国家征地补偿款发放后,朱某某个人得款4万元,罗泽民个人得款2万元。农户范某个人得款17918.6元,农户吴某个人得款17824元,农户李某个人得款12723.2元,农户王某1个人得款11239.5元,农户雷某1个人得款18339元,农户王某2个人得款1355.6元。经司法会计鉴定,朱某某、罗泽民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139399.9元。
2020年12月,朱某某将个人所得款97484.4元、朱某1将个人所得款44961元,朱某2将个人所得款34961.2元,退缴给松坪镇人民政府,罗泽民将个人所得款2万元退缴给会东县纪委监委。
另查明:1.审理过程中,朱某某向本院积极缴纳罚金20万元;2.尚未追缴到案的涉案资金有:会东县松坪镇钢厂村一组村民范某所得款17918.6元,会东县松坪镇钢厂村一组村民吴某所得款17824元,会东县松坪镇钢厂村一组村民李某所得款12723.2元,会东县松坪镇钢厂村二组村民王某1所得款11239.5元,会东县松坪镇钢厂村一组村民雷某1所得款18339元,会东县松坪镇钢厂村一组村民王某2所得款1355.6元,共计人民币79399.9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为获取利益,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并利用他人职务便利,共同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所参与犯罪金额276806.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在实施犯罪行为中,被告人朱某某系犯意的提起者,实际获利者,地位作用较大,量刑时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主动退缴个人所得赃款,自愿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罚金,可以从宽处理。本案国有资金已追缴197406.6元,由追缴机关上缴国库。余款79400.10元继续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结合社区矫正机关同意对被告人朱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的调查评估意见,对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可优先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二、已追缴被告人朱某某的违法所得款97484.4万元、涉案人员朱某1违法所得款44961元,涉案人员朱某2违法所得款34961.2元,涉案人员罗泽民违法所得款2万元,共计人民币197406.60元,由追缴机关上缴国库。(详见会东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罚没票据)
三、尚未追缴到案的涉案人员会东县松坪镇钢厂村一组村民范某所得款17918.6元,会东县松坪镇钢厂村一组村民吴某所得款17824元,会东县松坪镇钢厂村一组村民李某所得款12723.2元,会东县松坪镇钢厂村二组村民王某1所得款11239.5元,会东县松坪镇钢厂村一组村民雷某1所得款18339元,会东县松坪镇钢厂村一组村民王某2所得款1355.6元,共计人民币79399.9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莉
审 判 员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孙光全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青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