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16)闽0802刑初8号贪污罪、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7-28   阅读:

审理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闽0802刑初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贪污罪
裁判日期: 2016-09-27

审理经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4)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1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邹某2、许某犯贪污罪,被告人林某、林某鍊、林某汉、卢某、钟某犯贪污罪、行贿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4)龙新刑初字第98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八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岩刑终字第231号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少波、代理检察员肖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1及其辩护人刘新策,被告人邹某2及其辩护人何伟,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王占云,被告人林某鍊及其辩护人邹亿、李彦,被告人林某汉及其辩护人张清郎、周仰宁,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杨开欢,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戴永琦、林明华,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郑希明,证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

(一)被告人叶某1、邹某2共同贪污龙岩油泵油嘴厂(以下简称油泵厂)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59040元(下述币种同)的事实

2009年10月份,漳平市隆盛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2010年3月更名为龙岩市隆盛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受龙岩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实施龙岩市新罗区工业中路拓宽征地拆迁工作,被告人邹某2作为隆盛拆迁公司业务科长,发现航拍图中油泵厂租给柴某用于建长安4S店的范围内,有80平方米建筑物可以以合法产权建筑补偿给油泵厂。被告人邹某2遂与油泵厂厂长被告人叶某1共谋,利用被告人叶某1管理油泵厂拆迁补偿款的职便,将上述80平方米的建筑物补偿款和长安4S店其他临时搭盖建筑的补偿款共计751442.95元转入柴某个人帐户,扣除长安4S店所在地以临时搭盖标准进行补偿的数额592242.95元,后柴某将剩余的159040元取出交给被告人叶某1,后被告人叶某1分给被告人邹某280000元。

(二)被告人叶某1、邹某2、林某、林某鍊、林某汉共同贪污油泵厂拆迁款714408.644元的事实

2002年9月,油泵厂(甲方)与被告人林某鍊、林某汉(乙方)签订联营合同,由甲方负责提供现有单身公寓1-4幢旧房及相关空地作为双方联合办企业的经营场所及提供流动资金等事宜,乙方负责单身公寓1-4幢旧房的改造以及上缴利润、担保等事宜,联营时间从2002年11月至2012年10月。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联办企业在第一至第四号楼房及相关空地上的固定资产投资,不动产归甲方所有,在现有空地新建的建筑物,合同期内若遇政府拆迁赔偿,则地上建筑物按3:7比例分成,具体为30%归甲方,70%归乙方。2002年12月,龙岩市城乡规划局在检查中发现油泵厂厂部生活区内未经规划部门批准进行临时店面建设(即被告人林某鍊、林某汉临时搭盖的店面),责令停止建设,并向油泵厂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由油泵厂厂长即被告人叶某1签字签收。

2010年,因工业路扩大工程需拆迁油泵厂的部分建筑。被告人林某鍊在得知天福公寓要被拆迁的消息后,通过被告人林某邀请负责该地块拆迁工作的隆盛拆迁公司业务科科长被告人邹某2一起吃饭。席间,被告人林某、林某鍊请被告人邹某2在拆迁时给予关照,被告人邹某2表示同意。之后,被告人林某、邹某2与张逸敏(隆盛拆迁公司副经理,另案处理)共同商议,由被告人邹某2先按作价标准予以制作油泵厂的拆迁补偿情况表初稿,准备从中谋利。被告人邹某2将拆迁补偿情况表初稿拿给被告人叶某1看后,被告人叶某1提出被告人林某鍊承租的天福公寓及相关建筑按作价标准补偿太低,要求关照被告人林某鍊,按合法产权予以认定,被告人邹某2让被告人叶某1找被告人林某。随后,被告人叶某1找到被告人林某,提出被告人林某鍊这部分的补偿款太低,要求帮忙认定为合法产权,多争取补偿款,被告人林某表示同意。过了一段时间,“五家认定小组”将被告人林某鍊承租油泵厂的天福公寓及相关建筑认定为合法产权。被告人林某、邹某2和张逸敏再次商议,由被告人邹某2对天福公寓前店及印刷厂按照合法产权的补偿标准制作拆迁评估情况表,让被告人林某鍊将多获取的补偿款中的20%分给被告人林某、邹某2及张逸敏三人。后由被告人邹某2按合法产权的补偿标准制作拆迁评估情况表,并将油泵厂拆迁补偿款共计1200余万元于2010年底发放给油泵厂。其中,比之前按作价标准多认定了714408.644元(包括印刷厂一层和二层、天福公寓前店一层和天福公寓食堂前店面四个部分)。2010年12月和2011年5月,油泵厂分两次付给被告人林某鍊、林某汉拆迁补偿款180万元、95946.45元,共计1895946.45元(含12万元搬迁费)。

在补偿款发放到位后,被告人林某鍊将其中的10万元给予被告人叶某1,并按约定通过林志明(另案处理)将其中20万元给予被告人林某、邹某2等人;其中,被告人林某分得6万元,被告人邹某2分得6万元,张逸敏分得6万元,林志明分得1万元。之后被告人林某鍊给予被告人林某汉40万元,剩余补偿款归被告人林某鍊所有。

(三)被告人叶某1、邹某2、卢某、许某共同贪污油泵厂拆迁补偿款287743.18元的事实

2011年4月,被告人叶某1利用主管油泵厂拆迁补偿款的职务便利,与油泵厂承租户被告人卢某伪造《补充合同(二)》,被告人邹某2经被告人叶某1授意制作拆迁评估情况表,被告人许某经被告人叶某1授意将伪造的补充协议存档、发放补偿款,共同将油泵厂的拆迁补偿款287743.18元汇入被告人卢某的账户私分。被告人叶某1从中得款100000元,被告人卢某从中得款107743.18元,被告人邹某2从中得款60000元,被告人许某从中得款20000元。

(四)被告人叶某1、钟某、许某共同贪污油泵厂拆迁补偿款218627.35元的事实

2010年12月,被告人叶某1利用主管油泵厂拆迁补偿款的职务便利,与油泵厂承租户被告人钟某伪造补充协议书,被告人许某经被告人叶某1授意将伪造的补充协议存档、发放补偿款,共同将油泵厂的拆迁补偿款218627.35元汇入被告人钟某的账户后私分。被告人叶某1从中得款158000元,被告人钟某从中得款30627.35元,被告人许某从中得款30000元。

(五)被告人叶某1单独及伙同杨某(另案处理)共同贪污龙岩市腾龙物业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利息款182400元的事实

2009年6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叶某1在担任油泵厂厂长期间,利用主管腾龙公司公款的职务便利,通过与借款人林某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虚假利息条款,单独及伙同杨某,截留林某鍊向腾龙公司支付的借款利息计182400元,被告人叶某1从中得款166400元,具体如下:

1、2009年6月至2009年9月,被告人叶某1先后四次截留林某鍊向腾龙公司支付的利息各5000元,计20000元;

2、2009年10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叶某1伙同杨某截留林某鍊向腾龙公司支付的借款利息计162400元,被告人叶某1从中得款146400元。

(六)被告人叶某1单独及伙同被告人许某及杨某共同贪污腾龙公司利息款96900元的事实

2011年2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叶某1在担任油泵厂厂长期间,利用主管腾龙公司公款的职务便利,通过与借款人张某1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虚假利息条款,单独及伙同被告人许某、杨某,截留张某1向腾龙公司支付的借款利息计96900元,被告人叶某1从中得款61600元,被告人许某从中得款29300元,具体如下:

1、2011年2月至4月,被告人叶某1先后三次截留张某1向腾龙公司支付的利息各3000元,计9000元;

2、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叶某1、许某伙同杨某截留张某1向腾龙公司支付的利息87900元,被告人叶某1从中得款52600元,被告人许某从中得款29300元。

(七)被告人叶某1个人贪污的事实

1、2013年1月,被告人叶某1与刘某1、杨某共同出资承包油泵厂单身宿舍维修改造工程,期间被告人叶某1利用担任油泵厂长的职务便利,伙同陈某伪造《租赁补充合同》,骗取公款186760元用于支付宿舍楼改造工程款。

2、2012年,在油泵厂的厂房、车间被征用过程中,被告人叶某1利用职务便利,通过承租户傅某的账户套取油泵厂的行车补偿款14382元后占为己有。

二、行贿、受贿

2002年至2014年,被告人叶某1在担任油泵厂厂长期间,利用管理油泵厂场地租赁及油泵厂工程承包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被告人林某鍊、林某汉、林某、卢某、钟某及柴某、谢某、林某1、熊某、肖某1的贿赂651000元(其中现金650000元,购物卡1000元)。具体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1利用职务便利为被告人林某鍊、林某汉谋取油泵厂场地租赁的利益,收受被告人林某鍊、林某汉给予的144000元的事实

2003年至2010年,每年的春节前,被告人叶某1收受被告人林某鍊、林某汉给予的18000元,计144000元。

(二)被告人叶某1利用职务便利为被告人林某谋取油泵厂场地租赁的利益,收受被告人林某给予的36000元的事实

1、2013年6、7月份,被告人叶某1在其办公室收受被告人林某给予的18000元;

2、2014年春节后,被告人叶某1在新罗区龙马新村附近收受被告人林某给予的18000元。

(三)被告人叶某1利用职务便利为被告人卢某谋取油泵厂场地租赁的利益,收受被告人卢某给予的43000元的事实

1、2002年下半年,被告人叶某1在新罗区凤凰隔附近收受被告人卢某给予的3000元;

2、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叶某1在其办公室收受被告人卢某给予的10000元;

3、2009年至2011年,每年的春节前,被告人叶某1在其办公室收受被告人卢某给予的10000元,计30000元。

(四)被告人叶某1利用职务便利为被告人钟某谋取油泵厂场地租赁的利益,收受被告人钟某给予的贿赂150000元(其中现金149000元,购物卡1000元)的事实

1、2005年下半年,被告人叶某1在其办公室收受被告人钟某给予的20000元;

2、2007年至2009年,每年的春节前,被告人叶某1在其家里收受被告人钟某给予的1000元,计3000元;

3、2007年和2008年的中秋节前,被告人叶某1两次在其办公室收受被告人钟某给予的价值500元的购物卡,计购物卡1000元;

4、2010年7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叶某1按照每个月6000元的标准通过其妻子阙某的银行账户收受被告人钟某给予的贿赂126000元。

(五)被告人叶某1利用职务便利为柴某谋取利益,收受柴某给予的140000元的事实

2007年5月,被告人叶某1利用职务便利为柴某谋取油泵厂场地租赁的利益,从2008年至2014年,每年的春节前,被告人叶某1收受柴某给予的20000元,计140000元。

(六)被告人叶某1利用职务便利为谢某谋取利益,收受谢某给予的70000元的事实

1、被告人叶某1利用职务便利为谢某谋取油泵厂礼堂拆迁工程的利益,于2011年上半年,在其办公室收受谢某给予的20000元;

2、被告人叶某1利用职务便利为谢某谋取油泵厂单身宿舍楼翻新改造工程的利益,于2012年春节前,在其办公室收受谢某给予的20000元;

3、被告人叶某1利用职务便利为谢某谋取油泵厂西区值班室、大门改造和生活区道路改造工程的利益,在其办公室收受谢某给予的30000元。

(七)被告人叶某1利用职务便利为林某1谋取油泵厂场地租赁的利益,收受林某1给予的35000元的事实

2010年至2013年,林某1每次向油泵厂交纳租金的时候,被告人叶某1在其办公室收受林某1给予的5000元,林某1共向油泵厂交纳7次租金,被告人叶某1收受林某1给予的35000元。

(八)被告人叶某1利用职务便利为熊某谋取油泵厂场地租赁等利益,收受熊某给予的20000元的事实

1、被告人叶某1利用职务便利为熊某谋取油泵厂场地租赁的利益,从2010年至2012年,每年的春节前,在其家中收受熊某给予的人民币5000元,计15000元。

2、被告人叶某1利用职务便利为熊某谋取油泵厂厂房二次装修及构筑物拆迁补偿款的利益,2012年在其家中收受熊某给予的5000元。

(九)被告人叶某1利用职务便利为肖某1谋取油泵厂场地租赁的利益,收受肖某1给予的13000元的事实

1、2010年和2011年,每年的春节前,被告人叶某1在其家中收受肖某1给予的5000元,计10000元;

2、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叶某1在其家中收受肖某1给予的3000元。

2014年3月3日,新罗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派员到被告人叶某1家中将被告人叶某1带回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在调查期间,被告人叶某1能够主动供述新罗区人民检察院已经掌握的其涉嫌贪污的犯罪事实,并且能够主动供述新罗区人民检察院尚未掌握的其涉嫌受贿和其他贪污的犯罪事实。2014年3月12日,新罗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派员到被告人林某鍊家中通知其到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在询问过程中,被告人林某鍊能够主动说明其涉嫌行贿的犯罪事实。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林某汉主动到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说明其涉嫌行贿的犯罪事实。2014年3月17日,新罗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派员到龙岩市隆盛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通知被告人邹某2到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在询问过程中,被告人邹某2能够主动说明其与被告人叶某1涉嫌共同贪污的犯罪事实。2014年3月22日,新罗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派员到龙岩市群龙日用制品有限公司通知被告人卢某到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在询问过程中,被告人卢某主动供述其涉嫌行贿犯罪的事实。2014年4月9日,新罗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派员到被告人林某家附近将其带回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在调查期间,被告人林某能够主动供述其涉嫌行贿的犯罪事实。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许某主动到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在调查期间,被告人许某主动供述其涉嫌的贪污犯罪事实。2014年6月17日,新罗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派员到龙岩市新罗区丽都酒店将被告人钟某带回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在调查、侦查期间,被告人钟某能够主动供述其涉嫌行贿、贪污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1家属向新罗区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90万元,被告人钟某家属向新罗区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30627.35元。

上述事实,有八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联营合同、协议书、《油泵油嘴厂拆迁评估表清单》、《龙岩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租赁合同、转帐凭证等书证;证人柴某、邓某、林某2、蔡某1、蔡某2、张某1、陈某、刘某1、阙某、谢某、杨某、傅某、肖某1、熊某、谢某等人的证言;八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1利用职务便利,单独及伙同他人骗取、侵吞公共财物1860261.17元,个人得款679422元;非法收受他人贿赂651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2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1161191.824元,个人得款200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714408.644元,个人得款60000元;且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贿赂款36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贪污罪、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鍊、林某汉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714408.644元,被告人林某鍊、林某汉共得款414408.644元;且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144000元;其行为均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贪污罪、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287743.18元,个人得款107743.18元;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43000元,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贪污罪、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218627.35元,个人得款30627.35元;且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150000元,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贪污罪、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骗取公共财物594270.53元,个人得款793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1、林某、卢某、钟某、林某鍊、林某汉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林某鍊、林某汉、卢某、钟某、许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某1提出起诉书指控的贪污部分的第二起及第七起的第1项不构成贪污罪,对其余指控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贪污部分的第二起,被告人叶某1事前与其他人员没有通谋,主观上没有贪污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共同贪污的行为,且根据双方的联营合同,该起所涉补偿款理应由被告人林永錬、林某汉所得,故该起指控不能构成贪污罪;起诉书指控的第七起的第1项,该起指控的事实属于被告人叶某1在承包范围之外同意谢某施工的工程项目属新增项目,该工程费用应由油泵厂负责,该起指控亦不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叶某1主动交待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邹某2提出在案发前就已将收到20万元的款项退还给被告人叶某1,应当属于主动退赃;同时对起诉书指控的贪污部分的第一、二起中财产的性质提出异议,第一起其与叶某1共同贪污的款项,包含了柴某建筑物的合法补偿部分;其对贪污犯罪的指控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贪污的第一起的拆迁补偿款159040元属柴某所有,而非油泵厂所有,不能认定为贪污;贪污的第二起的拆迁补偿款属于林永錬、林某汉合法所得,不能认定为贪污,收林永錬的钱也是按事先的约定所得,亦不存在行、受贿问题;被告人邹某2系从犯、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邹某2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某对贪污的定性有异议,认为其是通过林志明拿的钱,本人没有参与商议,叶某1找到其后,其同意转告邹某2,其没有起到什么作用;拆迁补偿款的结果是根据“五家认定小组”认定的,起诉书指控的“多认定了714408.644元”没有依据;对行贿部分其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贪污部分的第二起的共同贪污不能成立,林永錬、林某汉根据合同分得相应的拆迁款是合法的;被告人林某收受林永錬所给的60000元是被告人林某鍊、林某汉对自己合法财产的处分,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林某在行贿案中是自首,数额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鍊提出其没有贪污的主观故意,其和被告人叶某1沟通是希望按照合理的补偿价格,送钱也是他人要求才送,其没有和林某等人约定按照20%的标准分赃,不构成贪污犯罪。关于行贿部分,其和被告人林某汉确实有送钱给被告人叶某1,但没有通过被告人叶某1获得利益。其辩护人提出,一、贪污部分:(一)被告人林某鍊与被告人叶某1、邹某2、林某主观上不具有骗取公共财物的共同故意。1、被告人林某鍊找被告人叶某1等人帮忙的目的,是为了争取合理的拆迁补偿。他不清楚拆迁补偿的具体标准,不可能有进一步骗取非应得拆迁款的主观故意;2、被告人叶某1、邹某2、林某不具有为被告人林某鍊骗取非应得拆迁补偿款的故意。基于对拆迁补偿标准的认知程度不同,出发点和获利目的也不同,各被告人不可能形成骗取非应得补偿款的共同故意。(二)被告人林某鍊及被告人叶某1、邹某2、林某客观上未共同实施骗取非应得拆迁补偿款的行为。1、不存在合意,在五家认定小组自主认定的过程中各被告人未施压;2、被告人林某鍊、叶某1、邹某2、林某并未就如何骗取区位补偿款进行意识联络,客观上也没有共同实施骗取区位补偿款的行为。区位补偿款是针对地上建筑物的补偿而非对土地使用权的补偿,被告人林某鍊、林某汉有权按照联营合同约定3:7的比例分配属于地上建筑物补偿的区位补偿款;3、被告人林某鍊、叶某1、林某、邹某2并未就如何分工骗取非应得拆迁款项进行意识联络,不存在分工安排;4、被告人林某鍊、叶某1、邹某2、林某之间并未就非应得补偿款进行联络并达成合意,不存在分配协议。(三)该起林永錬给他们钱是被他人索取的,并不是自愿的,且在获取补偿款的那个阶段所获得的利益还不能算是非法的,而是由于行政机关的疏忽,事后林永錬也退回了相关利益,其在整个过程中是被动的。二、行贿部分:(一)送钱的目的是感谢被告人叶某1能关照被告人林某鍊、林某汉承租宿舍楼赚钱,也希望能和被告人叶某1搞好关系,方便让其更顺利经营。主观上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客观上也没有从被告人叶某1处获得不正当利益。(二)被告人林某鍊在拆迁补偿过程中给予被告人叶某1的10万元以及给予被告人林某的20万元亦不构成行贿罪。如前所述,被告人林某鍊是为了获得合理补偿,并无获得非法利益的意图。三、综上认定被告人林某鍊不构成贪污罪、行贿罪。四、被告人林某鍊具有自首、从犯、退赃等情节。

被告人林某汉提出对被告人林某鍊的行为不知情,也没有共同贪污的主观故意,其所得的40万元属于其合法收入,不构成贪污罪,确实有送钱给叶某1。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汉不构成贪污罪,理由:1、被告人林某汉没有“贪污”的共同故意,也没有参与“贪污”的共谋和实施;2、被告人林某汉所得的40万元为其合法应得的拆迁补偿款;3、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贪污数额混乱、行为时间颠倒、合谋方式矛盾、行为性质错误;4、指控贪污部分的事实亦不构成行贿罪。行贿部分,被告人林某汉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深,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卢某辩称其确实有送钱给被告人叶某1,但送给叶某1的43000元是交房租的,不是行贿。贪污部分的指控也不属实,这一部分的补偿款是其应得的。其辩护人提出,一、贪污部分:(一)从法律依据来看,群龙厂作为承租人先后多次对租赁房屋进行二次装修,部分改建和扩建,根据拆迁规定,群龙厂可以作为承租户取得相应的补偿;(二)2008年签订的《补充合同二》约定的合同期限三年内就是群龙厂租赁物被拆迁的时间段,而且其在重新签订合同时还有对租赁场所再次投入改造和扩建;(三)被告人卢某和被告人叶某1在主观上没有共同贪污的主观故意。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没有相同的犯罪故意,双方没有共同的贪污的意识联络;(四)公诉机关认定的其个人贪污的数额为107743.18元是错误的,应当依法扣除被告人卢某可以取得租赁物扩建、改建、装修的部分以及因提前解除合同被告人叶某1同意返还给被告人卢某20000元的租金。二、行贿部分:被告人卢某送43000元给被告人叶某1,其中4万元是群龙厂约定要给付三年10万元的租金,而群龙厂当时只给了5万元,为了对被告人叶某1表示感谢,将本应该交给油泵厂的租金交给了被告人叶某1。其余3000元,是为了对被告人叶某1表示感谢所送。对于该犯罪事实,被告人卢某主动交代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综上,认为被告人卢某不构成共同贪污罪,行贿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适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刑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钟某辩称其没有共同贪污的故意,签订补充合同时,其没有和被告人叶某1商议,三万元的补偿款是被告人叶某1答应补偿给各个承租户的,其不构成贪污罪;送给被告人叶某1的钱是感谢费,是否构成行贿罪由法院裁决。其辩护人提出,一、指控被告人钟某与被告人叶某1通过伪造补充协议书的方式共同套取油泵厂的拆迁款218627.35元进行私分的证据不充分。1、被告人钟某是否参与伪造合同、伪造合同时被告人钟某是否在现场,三被告人是如何商议私分拆迁款项以及如何私分拆迁款等问题上,供述均前后不一致;2、被告人钟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存在前后矛盾。被告人钟某没有参与伪造合同,合同是被告人叶某1提供的,三被告人没有事先商议的过程,被告人钟某只是按照被告人叶某1的指示在协议上签字。至于多出的18.8万元,被告人钟某没有帮助被告人叶某1私分。被告人钟某及被告人叶某1的供述不能相互印证;3、被告人钟某没有共同贪污的犯罪故意和行为,私自套取18.8万元占为己有是被告人叶某1的个人行为,被告人钟某对此不知情,不应当对此承担责任;4、即便没有补充协议书,被告人钟某也能得到补偿款,被告人钟某对店面的二次维修改造也可以获得相应的补偿款;5、被告人钟某在本案中获得的30627.35元,全额支付了承租户的补偿,其个人并未得款,也体现了其没有贪污的动机和目的。二、行贿部分:被告人钟某给予被告人叶某1150000元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被告人钟某虽然在经济往来中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但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构成行贿罪;三、被告人钟某具有坦白、立功情节,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系从犯,初犯,具有退赃情节。

被告人许某对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虽然参与实施了贪污行为,但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具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初犯、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

(一)被告人叶某1、邹某2共同贪污龙岩油泵油嘴厂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59040元的事实

2009年10月份,漳平市隆盛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2010年3月更名为龙岩市隆盛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受龙岩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实施龙岩市新罗区工业中路拓宽征地拆迁工作,被告人邹某2作为隆盛拆迁公司业务科长,发现航拍图中油泵厂租给柴某用于建长安4S店的范围内,有80平方米建筑物可以以合法产权建筑补偿给油泵厂。被告人邹某2遂与油泵厂厂长被告人叶某1共谋,利用被告人叶某1管理油泵厂拆迁补偿款的职便,将上述80平方米的建筑物补偿款和长安4S店其他临时搭盖建筑的补偿款共计751442.95元转入柴某个人帐户,扣除长安4S店所在地以临时搭盖标准进行补偿的数额592242.95元,柴某将剩余的159040元取出交给被告人叶某1,被告人叶某1分给被告人邹某280000元,其余79040元归被告人叶某1所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邹某2、叶某1的身份情况及其均无前科。

2、隆盛公司提供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邹某2于2008年5月至案发前担任隆盛公司业务科长。

3、隆盛公司提供的《拆迁委托合同书》及《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实2009年10月19日,龙岩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将新罗区工业中路拓宽工程拆迁项目委托漳平市隆盛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实施,2010年3月24日漳平市隆盛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因营业场所变更,公司更名为龙岩市隆盛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

4、腾龙公司提供的《原停车场租赁合同》一份,证实腾龙公司将油泵厂的停车场租给柴某使用,租期为2007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在租赁期内,如遇政府征用或市政建设需要征用拆迁,腾龙公司有权终止合同,若政府有拆迁补偿,建筑物补偿归柴某,其余补偿归腾龙公司。

5、腾龙公司提供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一份,证实2007年10月9日,油泵厂未经审批进行车棚改建,责令停止建设。

6、隆盛公司提供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证实因工业中路拓宽建设需要,对油泵厂的房屋进行拆迁,补偿金额共计12307314.12元。

7、隆盛公司提供的《油泵油嘴厂拆迁评估表清单》若干份,证实油泵厂长安汽车项目拆迁补偿金额共计791282.95元,其中一层砖混结构面积为80平方米,补偿单价为2686元/平方米,补偿金额为214880元。

8、油泵厂提供的转帐凭证及借(付)款通知书、收据各一份,证实经被告人叶某1批示,2011年1月26日油泵厂付给柴某拆迁补偿款751442.95元。

9、中国建设银行龙岩分行提供的柴某帐户存取款明细一份,证实2011年1月26日,该帐户补偿款转入751442.95元,2011年1月27日现金支取159200元。

10、房屋拆迁公告、龙岩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同意“工业中路拓宽工程”建设用地开展房屋拆迁前期工作的通知、龙岩市工业中路扩宽工程项目房屋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龙岩市房管局、龙岩市物价局关于印发《龙岩中心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价格指导意见》的通知、龙岩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工业路建设有关问题协调会议备忘录、龙岩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福建省龙岩油泵油嘴厂签订的龙岩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证实隆盛公司征用油泵厂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相关书证材料。

11、关于叶某1同志的任职的通知(2002年4月26日)、油泵厂的营业执照、龙岩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规范市属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的通知、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岩市属国有改制企业留守机构、留守人员和存量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属国有改制企业留守机构“三定”方案》的批复、关于同意龙岩油泵油嘴厂从龙马集团公司剥离并恢复原独立建制的批复、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岩市国有企业改革预留资金筹措和管理规定的通知、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等文件,证实经龙岩市经贸委决定,任命被告人叶某1任油泵厂厂长以及油泵厂的相关情况。

12、证人柴某的证言,证实油泵厂厂长叶某1原来是龙马公司的副总经理,其也是老龙马的职工,很早就认识叶某1。其懂得油泵厂有很多空地没有使用,所以在2007年的时候其就直接找叶某1租赁了油泵厂原停车场的空地。其租赁的这块空地上原来是龙马公司和油泵厂职工停放自行车、摩托车的车棚,在其承租这块空地的时候叶某1有让厂里的人将这些车棚全部拆除,将整片净地交付给其使用,这块空地有1000多平方米。其租了这块空地以后,有找了几个合伙人建了个长安4S店,用于经营长安汽车销售以及售后服务。其租了这块空地以后,其就与龙川运输公司(负责人张腾康)和邹旭峰一起合作建4S店,其占20%的股份。4S店的建设和经营具体也由龙川运输公司和邹旭峰他们去负责,其没有参与具体的经营管理。这4S店的建设先是将整片空地围起来建了个大的彩钢棚,然后再分成展厅、休息区、汽修厂各部分进行装修,其中休息区还有搭建了两层,第二层用于办公使用。4S店整体是个临时搭盖,外围是砖头砌成的,楼顶是彩钢棚构造,内部的装修有隔开来,当时展厅的右手还有100多平方没有使用就租用给别人开清汤粉店。其建长安4S店没有经过相关部门规划审批,建到楼顶的时候城建执法队有到现场拍照,下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给其,其也有在通知书上签字。后其有交了3万多元的罚款。交罚款的同时有继续搭建,最后也顺利建好了4S店和汽修店。

工业中路征用到其租用油泵厂场地范围是其建4S店的部分和旁边租用给他人经营清汤粉店的部分,按照其和油泵厂的约定,临时搭盖的补偿款应该补偿给其,还有4S店的整体装修部分的钱也应该补偿给其。评估报告就是评估4S店展厅部分(200多平米)的装修评估,展厅的装修是比较好的,所以要专门委托评估公司评估价格,根据这份报告4S店展厅装修部分总共补偿金额是393382元。临时搭盖部分都有专门做个拆迁评估表,只有展厅的装修部分有做个专门的评估。4S店内的展厅、休息区和办公区是有隔开来的,总的面积乘以200元就是这部分临时搭盖补偿的钱,还有些小部分没有隔开来,是按照搭棚的标准每平方米120元补偿,其他就是一些简易装修的补偿款了。这些临时搭盖、简易装修的补偿款和4S店展厅专门评估的装修款,就是油泵厂应该补给其的钱。

当时油泵厂转账凭证给其的是751442.95元,其后来有将其中一部分钱给了叶某1,记得拿给叶某1159200元。这是叶某1叫其拿给他的,他有跟其说到时候转到其账户的补偿款有一部分多的钱要还给厂里,要从其账户上过一下。其是拿现金给他。其承租的土地属于油泵厂所有的,所以遇到政府拆迁,土地征用部分的补偿款肯定是要归油泵厂所有的,其只能得到政府按照临时搭盖补偿标准的钱,有多出来的部分也是要补给油泵厂,因为其是在油泵厂土地上建的临时搭盖。政府拆迁的时候也是只认油泵厂,由政府补偿给油泵厂,其的补偿款也是根据合同约定由油泵厂补给其的,在征用补偿的时候都是油泵厂与拆迁公司谈。其不懂叶某1为什么要从其账户上过然后拿给他。

13、证人邓某、林某2的证言,证实柴某是其4S店的合作伙伴,2007年他向油泵厂租赁了一块空地,龙川运输公司就是跟柴某合作,在柴某承租的这块空地上搭建了临时搭盖,然后装修成4S店和汽修厂。柴某向油泵厂交场地租金,龙川运输公司和邹旭峰共同出资建设4S店,当时约定柴某占20%的股份。2010年的时候工业中路拓宽征用了其的4S店。长安4S店的地块是油泵厂的,当时是柴某跟油泵厂签订的合同,所以具体的拆迁补偿都是由柴某去操作,其做为龙川运输公司的代表也有了解了当时拆迁的行情,结合其投入建设的资金,自己清楚大概能够得到多少补偿款,所以拆迁的时候没有去多问,只要柴某告诉其能够补偿多少钱。柴某占有4S店20%的股份,他也应该得到补偿款的20%。柴某于2011年3月21日转给长安4S店拆迁补偿款47万元。

14、被告人邹某2的供述,证实其早就知道柴某的4S店位置在航拍图上有标注“棚”,意思是说这个位置有临时搭盖的建筑物。油泵厂提供的土地证上,这个位置有“简”,意思是说这个位置有简易搭盖。其把这80平方米的航拍图、现状图、土地证等情况提供给“五家认定”,“五家认定”就将这80平方米部分认定为合法产权。其知道这一情况后故意隐瞒了认定的结果,叶某1是不知道的,当叶某1提出来要多帮他争取补偿款的时候,并且说会多分一些给其,其就故意说这个合法产权的认定,是其向“五家认定”争取来的结果。总共争取的钱是:(2686元/平米-498元/平米-200元/平米)×80平米=159040元。其中2686元/平米是合法产权(砖混结构)的补偿标准,498元/平米是宅基地的补偿标准,200元/平米是要扣除柴某本身违章建筑应该补偿得到的钱。其作为拆迁项目的负责人,所有的评估结果都是直接和叶某1谈的,补偿款也是直接给油泵厂,至于油泵厂要补偿给承租户多少钱其不清楚。认定这80平米为合法产权主要是由于航拍图上有标注“棚”,油泵厂又能提供土地证,这样“五家小组”就能认定这80平米是合法产权。这部分的具体位置是在现在4S店的办公室内。当叶某1拿到这些钱以后给了其8万元,还说这个钱就是其从柴某4S店中多帮他争取到的补偿款。这个给其的钱就是根据双方之前约定的每人一半所分得的钱。当时其有对叶某1说:“柴某4S店范围内在航拍图中有80平方米左右面积的部分有图示,这部分可能可以按照合法产权来补偿,其回头多去争取争取。”叶某1听完后跟其说:“那可以,如果到时候争取到了,这部分的补偿款其就通过柴某的户头领取出来,然后每人分一半。”2013年7、8月,因听说叶某1被举报,其怕出事所以退还20万元给叶某1。

15、被告人叶某1的供述,证实在拆迁过程中,邹某2有一次主动到其办公室跟其说:“航拍图上显示柴某4S店位置有一个80平方米大的地方标注建筑物,这80平方米可以按照合法产权来做,如果到时候做到柴某户头就可以把补偿款套取出来,到时候套取出来的钱两个人平分。”其听了以后有问邹某2:“那这部分要怎么做?”邹某2说:“这个事情没有别人知道,由我这边直接来做就可以。”其说:“我去找柴某商量下,看看他肯不肯从他户头上过账?”邹某2表示同意等其的消息,后来其让柴某到其办公室来,其跟他说:“有个80平方米的补偿款是厂里的,到时候想把这笔补偿款做到你的户头,到时你拿到补偿款以后把钱直接拿给我,这钱厂里要机动使用,具体怎么做拆迁公司的邹某2会找你联系。”柴某说可以,其跟柴某讲完以后,又有跟邹某2说:“柴某那边已经跟他说过了,没有问题,做的时候你可以去找他。”后来,邹某2做好了拆迁评估表以后有给其看。80平方米能够按合法产权补是因为这80平方米的位置在原来航拍图中有标注建筑物,刚好又处在柴某4S店的位置上,本来这80平方米按合法产权补偿的部分应该补偿给油泵厂的,邹某2想得到这部分钱,就想着让其一起把这部分补偿款做到柴某的户头,然后套取出来。虽然这80平方米处在4S店的位置上,但是这认定的产权是油泵厂的,按照合法产权部分的补偿应该归油泵厂。其只跟柴某拿了15万元,打电话给邹某2让他过来,然后其在其车上拿了8万元给他,并且跟他说这钱是从柴某户头套取出来的钱,邹某2有收下这8万元。邹某2他是主动向其提出来可以套取这80平方米的补偿款,他如果没有主动告诉其,这80平方米可能就没有按合法产权补了,或者直接补偿给油泵厂了,其就不知道能够从柴某户头来套取,就是因为他告诉其以后,其也觉得可以从中得到好处,就同意一起套取补偿款。邹某2是拆迁公司负责油泵厂拆迁项目的,具体的测量、登记都是他带拆迁公司的工作人员做的,所有能够按照合法产权补偿、拆迁情况评估表也是他负责做的,这80平方米按合法产权补偿也是由他具体操作。如果其不是油泵厂的厂长,这些钱也不用经过其的审批,其也就不能套取出这部分补偿款了。

(二)被告人叶某1、邹某2、卢某、许某共同贪污油泵厂拆迁补偿款287743.18元的事实

2011年4月,被告人叶某1利用主管油泵厂拆迁补偿款的职务便利,与油泵厂承租户被告人卢某伪造《补充合同(二)》,被告人邹某2经被告人叶某1授意制作拆迁评估情况表,被告人许某经被告人叶某1授意将伪造的补充协议存档、发放补偿款,共同将油泵厂的拆迁补偿款287743.18元汇入被告人卢某的账户私分。被告人叶某1从中得款100000元,被告人卢某从中得款107743.18元,被告人邹某2从中得款60000元,被告人许某从中得款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前科记录、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卢某、叶某1、邹某2、许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在辖区内无发现违法犯罪记录。任职简历,证实被告人许某、叶某1等人的任职情况。

2、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书,证实该份甲方为福建省龙岩油泵油嘴厂物业管理公司、乙方为卢某,签订合同时间为2002年6月26日的租赁合同一份,经被告人卢某、叶某1、许某辨认,系原始真实合同。合同部分内容如下:租赁期限从2002年7月16日至2007年7月15日。年租金为16000元。乙方在食堂、澡堂两幢房屋边自建设施应符合国家或地方政府的有关安全规定要求,报甲方审批后方可施工,自建设施合同期满不租时也应无条件移交甲方。本合同签订后,如国家和政府有另行规定、征用或不可抗力等因素,甲方应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届时合同自然终止,甲方退还乙方剩余未租用月份的租金。如甲方单位开发和其它原因须在合同三年期内征用,应提前二个月通知乙方,对乙方所租房屋的装修饰投入按时价评估后,以每年10%的折旧率折扣后赔偿乙方(瓦片折旧率20%),并退还剩余未租用的租金。合同履行三年后至五年期满间如需征用,除提前二个月通知乙方外,其装修装饰费用不予折价赔偿。合同未到期或乙方违约、未到期租金不退还乙方。

3、补充合同一份,证实“甲方为福建省龙岩腾龙物业有限公司、乙方为龙岩市中城群龙日用制品厂”的补充合同一份,该合同经被告人卢某、叶某1、许某辨认,系原始真实合同。内容如下:一、租赁期限:2007年7月15日至2008年1月15日。二、租金金额:原租金上调100%,即半年租金人民币16000元。三、原甲方改为福建省龙岩市腾龙物业有限公司,其余条款按原租赁合同条款执行。

4、补充合同(二)一份,证实甲方为福建省龙岩腾龙物业有限公司、乙方为龙岩市中城群龙日用制品厂,签订时间为2008年7月15日的补充合同(二)一份,该合同经被告人卢某、叶某1、许某辨认,系原始真实合同。内容如下:一、租赁期限:2008年7月16日至2011年7月15日。二、租赁金额:三年租金人民币10万元整。三、其余条款按原租赁合同条款执行。

5、伪造的补充合同(二)一份,证实甲方为福建省龙岩腾龙物业有限公司、乙方为龙岩市中城群龙日用制品厂,签订时间为2008年7月15日的补充合同(二)一份,该合同经被告人卢某、叶某1、许某辨认,系卢某、叶某1、许某伪造的合同。内容如下:一、租赁期限:2008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15日。二、乙方自行负责对所租场地、房屋进行维修、改造和搭建,并自行承担所需费用。甲方同意续租后三年内(即2008年7月16日至2011年7月15日止)乙方免交租金作为其补偿。双方同意第四年起乙方应按每月6000元租金交甲方。三、乙方续租后第四年起,乙方所改造和搭建的房屋等资产无条件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随意拆除。三年内如遇政府拆迁,政府如有补偿给甲方,甲方应补偿给乙方。补偿比例为:甲、乙双方各50%,如拆迁时未得到政府补偿时,甲方也不补偿乙方。四、其余条款按双方原始签订的租赁合同执行。

6、福建省龙岩油泵油嘴厂提供的《龙岩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龙岩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情况表》各一份,证实群龙日用制品厂名下的补偿金额为560151.75元。被告人卢某的海峡银行账户收到拆迁款项287743.18元。

7、租金的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卢某所缴租金收据。

8、福建省海峡银行龙岩分行提供的开户名为卢某的对账单一份,证实该账户于2011年4月28日收入287743.18元,2011年4月29日支出200000元。

9、龙岩市公安局提供的《龙岩市公安局印章准刻证明》一份,证实龙岩市新罗区中城群龙日用制品厂的印章系2009年7月2日申请印制;被告人卢某在伪造的补充合同(二)中所使用的印章即该印章,而该合同的签订时间却是2008年7月15日,故该合同系伪造的。

10、证人蔡某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卢某是其姐夫,其经常帮卢某取钱、转钱,其帮他经手的银行往来款比较多,卢某的群龙日用制品厂对公基本户是海峡银行的,其经常帮他从他的多个银行个人账户取钱转到群龙的对公账户,也有帮他转货款给其他私人账户。

11、证人蔡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卢某是其丈夫。2011年上半年油泵厂转了28万多元的补偿款给其,其拿了一半14万多元,另外一半14万多元是拿给油泵厂的。当时补偿款下来后,其叫其弟弟蔡某2去海峡银行取了20万元现金出来给转交给卢某,再由其丈夫把这14万多元拿给叶某1的。

12、被告人叶某1的供述,证实油泵厂集资建房用地被征用的时候,按照合同约定,卢某他不能得到补偿款,卢某为了能够得到补偿款主动到其办公室来跟其商量说反正这些补偿款都是公家的钱,看看能不能帮忙做点补偿款给他。其跟卢某说如果按照合同约定肯定是做不了,后来其和卢某就商量修改合同,就是想通过卢某的户头套取补偿款,然后进行私分。后来其就让许某把原始合同拿出来,其看了这租赁合同就很明确卢某是不能得到补偿款,所以其就想着只能通过修改合同,做假合同条款,把合同条款做假成如果遇政府拆迁可以得到补偿,这样才能把补偿款做到卢某户头去套取出来。其把合同修改完以后拿给许某,有跟他说按照原来租赁合同,卢某不能得到补偿款,现在要做点补偿款给卢某,让他按照其修改好的合同去打印出来,其还有交代他把原来真实的合同去销毁掉。经辨认“时间为2002年6月26日,甲方为福建省龙岩油泵油嘴厂物业管理公司,乙方为卢某(龙岩市新罗区中城群龙日用制品厂)的租赁合同。这份合同就是2002年卢某最早与油泵厂签定的合同,这份合同是真实的合同。按照这份合同的约定,卢某擅自进行改造、搭盖部分在遇到政府拆迁的时候是不能够得到相关补偿款的。因为合同本身约定卢某不能擅自进行搭建了,肯定不能得到补偿款,即使他有经过其的批准进行搭建也不能得到补偿,因为这份合同的十二条明确约定“本合同签订后,如国家和政府有另行规定、征用或不可抗力等因素,甲方应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届时合同自然终止,甲方退还乙方剩余未租用月份的租金”,也就是说遇到政府征用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油泵厂只要提前一个月告知卢某,合同就可以自然终止,油泵厂不需要给卢某任何补偿,不管合同是否到期,他都要无条件搬走,而且得不到任何补偿。辨认“龙岩油泵油嘴厂提供的甲方(出租人):龙岩市腾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承租人):龙岩市中城群龙日用制品厂,合同时间为2008年7月15日的补充合同(二),签订日期为2008年7月15日”,这份补充合同就是其与卢某共同商量用来套取补偿款的合同。其记得卢某最早有提出来要给再向他承租的人8、9万元的补偿,其是跟他说这些承租人员没有跟油泵厂签订合同,油泵厂不用给这些承租人员进行补偿,卢某清楚按照原来真实合同约定他是不能得到补偿款,所以他就以要给这些承租人员补偿的名义向其要补偿款,当时其考虑做补偿款给他其可以得到好处,就同意通过做假合同做补偿款给他。到了补偿款做到卢某户头以后,其有跟卢某说钱已经转到他户头,卢某有去取钱分给其。拆迁公司提供的时间为2011年4月21日,被拆迁人为油泵油嘴厂(龙岩市中城群龙日用制品厂),总金额为560151.75元的拆迁评估情况表,这份表格总金额是560151.75元,包括卢某改造、搭建的房屋补偿款和二次装修的补偿款,其中装修补偿款是15334.6元,按照约定卢某搭建房屋补偿款由卢某和油泵厂各占50%,油泵厂发给卢某的补偿款就是装修款加上房屋补偿款的一半,根据这个表格来算油泵厂账上转给卢某的补偿款总共是287743.18元。卢某有去取钱分给其,当时他有跟其说他要多拿点,后来他就拿了18万元给其。

13、被告人邹某2的供述,证实2011年上半年,在拆迁的过程中,叶某1让其将一块面积200多平方米,另一块面积400多平方米的补偿款制作到群龙日用制品厂分表里,叶某1同意将其中的200多平方米的补偿款分给其。2011年下半年的时候,叶某1打电话让其去他办公室,其到了他办公室,他将6万元拿给其,并给其讲这是事先讲好的是其之前帮忙将上述两块面积制作到群龙日用制品厂分表时给其的补偿款。其记得当时叶某1叫其把这两块建筑补偿款做到群龙日用制品厂名下时,有跟其说这里有些建筑承租合同已经到期了。叶某1让其把这两块地上建筑物补偿款做到群龙日用制品厂名下,其想应该是这两块面积的合同到期了,叶某1好通过群龙日用制品厂将本属于油泵厂的补偿款套取出来。

14、被告人卢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下半年,油泵厂的天福公寓已经拆了一部分,叶某1对其说,其向油泵厂租的场地也要拆迁,让其早点搬迁。其说这些转租户如果要搬迁,肯定其这边要贴给这些转租的人一些钱。叶某1跟其说,按照之前签订的租赁合同,其在这次拆迁中是补偿不到拆迁补偿款的。叶某1还问其到时候倒贴其6-7万元钱,是否可以让这些承租户尽快搬走。其跟叶某1说6-7万元不够,估计要7-8万元。叶某1说他会去想办法解决。2011春节前后,叶某1叫其带上群龙日用制品厂的印章到他办公室找他,叶某1跟其说,他已经重新打印了一份补充合同(二),让其在这份重新打印的补充合同(二)上盖章。叶某1当时还有跟其说,按照之前其与油泵厂(腾龙物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其是拿不到拆迁补偿款的,只有通过签订这份虚假的补充合同(二),到时候可以补贴给其7-8万元,剩下的补偿款要倒拿还给叶某1。其知道后在这份虚假的补充合同(二)上盖章。这个租赁合同是其当时和油泵厂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上的内容属实。合同第十二款明确约定:本合同签订后,如国家和政府有另行规定、征用或不可抗力等因素,甲方应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届时合同自然终止,甲方退还乙方剩余未租用月份的租金。如甲方单位开发和其它原因须在合同三年期内征用,应提前二个月通知乙方,对乙方所租房屋的装修饰投入按时价评估后,以每年10%的折旧率折扣后赔偿乙方(瓦片折旧率20%),并退还剩余未租用的租金。合同履行三年后至五年期满间如需征用,除提前二个月通知乙方外,其装修装饰费用不予折价赔偿。合同未到期或乙方违约、未到期租金不退还乙方。这个补充合同是其当时和油泵厂签订的,补充合同上的内容属实。这份补充合同上有写“其余条款按原租赁合同条款执行”,就是说如遇政府征用或油泵厂自己要用的补偿情况还是按2002年6月26日其和油泵厂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第十二款执行。这个补充合同(二)是其当时和油泵厂签订的,补充合同上的内容属实。“其余条款按原租赁合同条款执行”,也就是按2002年6月26日其和油泵厂签订的租赁合同执行。因此根据合同约定,油泵厂只需补偿其剩余未租用月份的租金。这份补充合同(二)是在2010年底或2011年年初重新签订的,合同上的落款时间2008年7月15日是虚假的,合同的内容也虚假的,2010年底或2011年初叶某1做了这份补充合同(二)后,他叫其到他办公室重新盖章。按照后面重新签订的那份补充合同(二),其实际上拿到这笔补偿款56万余元的一半。从对账单可以看出,其在2011年4月28日有收到一笔287743.18元的拆迁补偿款,在2011年4月29日,其有委托蔡某2从这个账户中取现金20万元整。后来其从这20万元现金中取了18万元现金到叶某1办公室交给叶某1,叶某1有收下,其自己总共留下107743.18元。

15、被告人许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4月,叶某1叫其到他办公室叫其将卢某的主合同和补充合同都交给他,他要审核一下,看看这些合同是否可以让承租户拿到补偿款。叶某1还问其,承租户需要哪些材料才能领取拆迁补偿。其跟叶某1说,需要有付款通知书、收款收据、计算单、租赁合同才能领取拆迁补偿。审核完后的当天,叶某1又叫其去他办公室,叶某1在其中的一份补充合同上用笔对各个条款进行修改,叶某1当时还有跟其说,按照油泵厂与卢某签订的原来的主合同和补充合同中都没有规定关于拆迁补偿情况,按照这些规定卢某是不能取得拆迁补偿的。叶某1还跟其说,他已经在补充合同上用笔对各个条款进行修改,叫其按照他在这份补充合同上的修改方式,重新用电脑打印一份出来。叶某1当时还有跟其说了一遍各个条款要修改的内容。然后其拿着叶某1用笔修改过的补充合同去找吴仰慧,让吴仰慧在电脑上重新打字并打印出来。打印完后,其将原来的合同和打印出来的假合同全部拿给叶某1,叶某1看完后跟其说,按照原来的主合同及补充合同无法得到拆迁补偿,跟这份重新打印出来的假合同有冲突,最好还是销毁掉。然后叶某1销毁了原来的主合同和原来的补充合同,留下这份重新打印的假合同。叶某1找其是因为当时的租赁合同在其这边保管,他要从其这边才能拿到这些租赁合同;也因为其是会计,叶某1现在想从群龙纸业的户头套取出拆迁补偿款,他想知道从财务出账的角度,需要有哪些资料,群龙的原租赁合同肯定要进行修改替换;另外,最后拆迁补偿款转账时要由其来经手转账。在补偿款下来的第二天左右,叶某1叫其到他办公室,叶某1跟其说这里是2万元,是从群龙这个承租户中套取出来的钱,叫其收下。修改卢某、钟某的合同是其与叶某1、卢某、钟某分别商量好后私下做的。

(三)被告人叶某1、钟某、许某共同贪污油泵厂拆迁补偿款218627.35元的事实

2010年12月,被告人叶某1利用主管油泵厂拆迁补偿款的职务便利,与油泵厂承租户被告人钟某伪造补充协议书,被告人许某经被告人叶某1授意将伪造的补充协议存档、发放补偿款,共同将油泵厂的拆迁补偿款218627.35元汇入被告人钟某的账户后私分。被告人叶某1从中得款158000元,被告人钟某从中得款30627.35元,被告人许某从中得款3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腾龙公司与钟某签订的承包协议书,证实被告人钟某与腾龙公司签订承包协议,承包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

2、补充协议书,证实2005年10月8日腾龙公司与钟某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因设施需要维修,约定将2006年1月1日之前的店租用于维修店面。

3、补充协议书,证实2008年12月31日腾龙公司与钟某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将承包期限延长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4、记账凭证,证实2010年12月16日付给钟某店面拆迁补偿款218627.35元的凭证。

5、龙岩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情况表,证实油泵厂菜市场店面的拆迁补偿情况。

6、收取钟某现金租金5万元的凭证,证实被告人钟某交付油泵厂租金的情况。

7、账户明细,证实钟某在龙岩农商银行,卡号为9090214010100100036847的账户明细。

8、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任职证明等,证实被告人叶某1、许某、钟某的身份情况及无前科情况。

9、被告人钟某的辩护人提供的龙岩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的通知,证实当时油泵厂因为国有企业改制,上级主管部门龙岩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管理是非常严格的,所有的公款是龙岩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同意管理,也可以证明叶某1说的工会要运转要有小金库是真实的。

10、被告人钟某的辩护人提供的龙岩市工业中路拓宽工程项目房屋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证实钟某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得到的100元/m2的补助跟文件规定是吻合的。

11、证人黄某(出庭)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12月份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叶某1叫其跟被告人钟某一起去取20万元左右的补偿款,后钟某将钱送到(油泵厂)二楼办公室交钱,其在一楼没有上去。

12、证人肖某2、张某2证言,证实被告人钟某有向腾龙公司承租10多间的店铺,有庭被告人叶某1对被告人钟某说要抓紧时间叫租户搬迁,政府有奖励,具体多少不清楚。

13、被告人叶某1的供述,证实2010年下半年,工业中路拓宽工程征用油泵厂土地基本完成。在补偿款发放下来之前不久,钟某到其办公室找其商量,跟其说他有对这些店面进行改造维修,而且这些店面最早也都是他建的,能不能把这店面的补偿款做给他,当时其跟钟某说这11间店面在2005年10月份以后就已经收归油泵厂所有,这店面的补偿款只能归油泵厂所有。钟某又继续跟其商量说他改造的部分有花钱,干脆把补偿款做给他,到时候扣除掉他改造费用的部分,把做给他的补偿款分一半给其,其想自己能够得到好处就答应钟某提出来的做法。其就让许某把真实的合同拿出来,并且与钟某一起商量把合同修改成“因考虑到乙方城建维修改造投资较大,在合同期内,如遇到政府拆迁,政府如有补偿给予甲方,甲方应补偿给乙方,补偿比例为:甲方30%,乙方70%”。原来的真实合同当中双方是没有约定补偿款的,只是约定合同租赁期限从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就是单纯约定钟某继续承包经营这些店面,其他就按照2005年10月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条款执行,所以2008年12月21日实际签订的也是补充协议书,就是对2005年10月份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的补充由钟某继续承包经营。当时双方修改协议的时候也是有商量修改合同要体现钟某维修改造投资较大,这样就比较好做假约定补偿款给钟某,而且还有考虑不敢全部补偿款做给钟某,就按照“甲方30%,乙方70%”的比例来分配补偿款,整个做假的合同就比较合理,不容易被查出来。这份虚假的补充协议是其和钟某共同商量做出来的,目的就是为了把属于油泵厂的补偿款从钟某的户头套取出来进行私分。当时其和钟某商量好做假协议书,其记得是由其或钟某起草然后交给许某,由许某负责让吴仰慧把这虚假的补充协议书打印出来。其有跟许某说按原来真实的协议约定,钟某是不能得到补偿款,现在要做一些补偿款给钟某,让他按照修改的合同去打印出来,这样也好出账,许某有按照其的指示去做。辨认“甲方为龙岩市腾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为钟某、时间为2008年12月31日”的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是经过其和钟某商量修改过的合同,实际上在2008年12月钟某与其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上并没有约定补偿款,因为钟某承包的这11间店面是油泵厂所有,即使有政府拆迁补偿,补偿款也应该是油泵厂所有。其和钟某通过做虚假的补充协议书,总共做了21万多元补偿款给钟某。钟某拿到补偿款以后有分了8万元给其。之所以只给其8万是因为按照其和钟某在做假协议时候的约定,钟某说扣除他维修改造的费用,做给他的补偿款其和他每人分一半,他事先就有跟其提出来他改造店面费用是3万-5万元,还有一些因为政府征用向他再承租店面的人都不交租金了,这些租金也有损失,所以钟某他拿到补偿款以后,他扣除了他觉得他的改造店面费用和租金损失,然后分一半钱给其。

14、被告人钟某的供述,证实在2001年或2002年,其承租油泵厂的空地,并在空地上建店面出租经营,租赁期限好像是4年3个月,租赁期间免交租金,租赁期满后,这些店面无偿收归油泵厂。租赁期满后,如果其要租这些店面,享有优先承租权。当时其应该有跟油泵厂签订租赁合同,现在这份租赁合同其找不到了。到了2005年10月,租赁期限快到期时,其为了能够承租这些店面,所以其有跟油泵厂(腾龙公司)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书,租赁期限3年,从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租金每年24000元。当时其要维修这些店面,还有申请几个月的店面维修期,油泵厂最后也同意。到了2008年12月,租赁期限到期后,其还有继续承租这些店面,叶某1有跟其说,租金要按照每年26000元。其也同意。2009年下半年,其还有跟油泵厂租赁厂房准备生产经营龙净环保的配套设备,当时大概租了5000平方米左右,租金每个月28000元。到了2010年,因为工业西路拓宽改造,需要征用拆迁这些店面,有一次叶某1叫其到他办公室跟其说,其承租的这些店面按照以前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到2005年年底就已经无偿收归油泵厂所有了,现在政府要征用拆迁,店面的拆迁补偿款也是归油泵厂。其当时有跟叶某1说,这些店面早期是其投资建设的,花了不少钱,如果得不到拆迁补偿款,损失很大。叶某1有说,这些店面无偿收归油泵厂的情况,厂里很多人都知道,叶某1还说,只有重新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将店面的拆迁补偿款按70%的比例做到其账户上,到时候其这边按照每个店面3000元,其余的拆迁补偿款再从其账户中取出来倒拿给他。其表示同意。过了几天,叶某1拿出一份已经打印好的补充协议书叫其签字盖章。说是到时候拆迁公司会按照这份伪造的补充协议书将店面的拆迁补偿款中的70%做到其的账户上,叫其到时候将拆迁补偿款取出来倒拿还给他。其说可以,然后其就在这份伪造的补充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到了2010年年底,油泵厂将店面的拆迁补偿款21万余元转到其的银行账户上,其将这笔钱取出来后,留下30000或33000元,余下的17多万或18多万元现金其有拿到叶某1办公室交给叶某1。伪造协议的原因是因为按照2001年或2002年其跟油泵厂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到2005年年底时,这些店面就要无偿收归油泵厂所有,所以从2006年开始,其是向油泵厂(腾龙公司)承租这些店面,其只享有承租经营权,这些店面的产权是归油泵厂所有,店面的拆迁补偿款也是归油泵厂的。但是在拆迁前,其有跟叶某1反映说其在早期店面投资建设时,花了不少钱,如果拆迁补偿款拿不到,损失就大了,而且要让这些店面承租户搬迁,也需要花钱。现在只有再做一份假的协议书,把补偿款做到其的账户上,到时候从其这边将补偿款取出来,这样其就能分到一笔钱,他也能从中分到一笔钱。

15、被告人许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底工业中路拓宽改造时,需要拆迁钟某向厂里承租的店面,地点是在油泵厂生活西区(靠菜市场),这些店面是钟某自己投资盖的,按原来的合同规定合同期满后,这些店面无偿归给厂所有。到工业中路拓宽改造需拆迁时,他与厂里的合同已到期了,钟某先找到叶某1,提出要补偿拆迁费,叶某1对其说“钟某投资了那么多,不给拆迁费也不好办。合同给他修改下,补偿款给他”,然后就修改合同,修改延长了合同期限,规定政府拆迁时要给他补偿。腾龙公司2010年12月第8号记账凭证中记账,2010年12月15日转账支付给钟某店面拆迁补偿款218627.35元。在2010年年底,钟某自己有到叶某1办公室并向叶某1提出来,按原来合同规定他所盖的店面是要全部无偿归厂里所有,他提出要修改合同得到补偿款,叶某1就同意。后来叶某1叫其到他办公室,其到叶某1办公室后,看到钟某有在场。叶某1交给其一份手写的补充协议书并跟其说,钟某在原来的店面中投资了很多,按照原来的租赁合同规定,钟某的租赁期限已经到期了,不能拿拆迁补偿款,现在叶某1叫其按照这份手写的补充协议书重新用电脑打印一份出来。其说好。然后其拿着这份手写的补充协议书交给吴仰慧去电脑上打字并打印一份出来。然后再将打印好的补充协议书和手写的补充协议书都交还给叶某1。支付补偿款给钟某的四五天后,叶某1把其叫到他的办公室,并给其3万元现金,叶某1对其说“这是钟某那边的钱”。这3万元就是封口费,叶某1分给其钱后不希望其把这件事讲出来。

(四)被告人叶某1单独及伙同杨某(另案处理)共同贪污腾龙公司利息款182400元的事实

2009年6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叶某1在担任油泵厂厂长期间,利用主管腾龙公司公款的职务便利,通过与借款人林某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虚假利息条款,单独及伙同杨某,截留林某鍊向腾龙公司支付的借款利息计182400元,被告人叶某1从中得款166400元,具体如下:

1、2009年6月至2009年9月,被告人叶某1先后四次截留林某鍊向腾龙公司支付的利息各5000元,计20000元;

2、2009年10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叶某1伙同杨某截留林某鍊向腾龙公司支付的借款利息计162400元,被告人叶某1从中得款146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银行账户明细,证实向工商银行龙岩分行查询6222021410000720904、6222021410002938850、14101015011012802、14101015011011739、6222081410000427622、6222081410000351756、6222001410100960792、6222980200711820等八个账户开户资料及开户以来至今的明细;查询1410101501101280286、14101015011017206、6222021410003712536、6222081410000308277四个账户开户资料及开户以来至今的明细。

2、民间借款合同,证实2009年5月4日林某鍊与腾龙公司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由被告人林某鍊向腾龙公司借款壹佰万元整,借款日期为2009年5月4日至2010年5月4日,月利率为千分之十。2010年7月1日由被告人林某鍊申请借款延期一年,被告人叶某1表示同意延期。

3、民间借款合同,证实2011年5月5日林某鍊与腾龙公司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借款日期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2年5月5日止,月利率为千分之十。

4、记账凭证、进账单等,证实林某鍊向腾龙公司借款100万元的相关凭证和利息凭证。

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林某鍊向腾龙公司借款100万元,2009年5月至8月林某鍊每月都是拿10000元现金给其,其都有入腾龙物业现金日记账。2009年9月,林某鍊通过转帐1万元到其建行账户,其也有将1万元入腾龙物业现金日记账。2009年10月,林某鍊转了15000元利息给其,叶某1告诉其,其中10000元入腾龙公司现金日记账,另外5000元拿给他,他每次拿500元给其。从2009年10月至2012年5月期间,林某鍊每个月额外支付的5000元都没有入账,其本人总共拿到16000元。其中,2010年2月2日,收入14900元是林某鍊打来的,当时其按照叶某1的要求,把其中的8500元存入账,剩余6400元拿给叶某1。2012年5月3日,林某鍊打来利息款16000元,其存入1万元入账,剩余6000元拿给叶某1。

6、被告人叶某1的供述,证实2009年上半年,林某鍊向腾龙公司借款100万元,其和林某鍊约定月息按1.5%算,但借款合同上写1%月息。2009年前几个月都是林某鍊直接给其5000元,之后通过杨某的账户转给其,其每个月可以得到4000元。这多出来的5厘利息,其分得4厘利息,杨某分得1厘利息。其从林某鍊借款中获得利息差15万元左右,杨某获得3万元左右。

7、被告人林某鍊的供述,证实2009年5月份,其向油泵厂借款100万元,与叶某1约定月息1.5分,叶某1提出按照月息1分签合同,另外的0.5分另外付给他,直到2012年将100万元借款还清。2009年6月至2009年8月其是用现金来支付利息的,每月将10000元利息交给腾龙公司的财务杨某,另外5000元在叶某1的办公室给他。2009年9月8日其通过建行“5588”账户转帐10000元给杨某,5000元利息拿给叶某1。2009年10月份到2012年5月份,其按叶某1的交代将每月的15000元利息转帐到杨某的建行帐户。其中2010年2月其只支付了14900元,2012年5月付了16000元利息。这笔钱其共借了3年,共付了54.09万元的利息。

(五)被告人叶某1单独及伙同被告人许某及杨某共同贪污腾龙公司利息款96900元的事实

2011年2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叶某1在担任油泵厂厂长期间,利用主管腾龙公司公款的职务便利,通过与借款人张某1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虚假利息条款,单独及伙同被告人许某、杨某,截留张某1向腾龙公司支付的借款利息计96900元,被告人叶某1从中得款61600元,被告人许某从中得款29300元,具体如下:

1、2011年2月至4月,被告人叶某1先后三次截留张某1向腾龙公司支付的利息各3000元,计9000元;

2、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叶某1、许某伙同杨某截留张某1向腾龙公司支付的利息87900元,被告人叶某1从中得款52600元,被告人许某从中得款29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银行账户明细,证实向工商银行龙岩分行查询6222021410000720904、6222021410002938850、14101015011012802、14101015011011739、6222081410000427622、6222081410000351756、6222001410100960792、6222980200711820等八个账户开户资料及开户以来至今的明细;查询1410101501101280286、14101015011017206、6222021410003712536、6222081410000308277四个账户开户资料及开户以来至今的明细。

2、收款收据,证实腾龙公司借款给龙岩市鑫鑫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公司”)及鑫鑫公司支付利息的事实。其中,2011年1月至2011年6月,每月收入鑫鑫公司利息6000元。

3、借款合同,证实2011年1月10日,腾龙公司与鑫鑫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由腾龙公司借款壹佰万元给鑫鑫公司,月利息按照1%给付,借款日期自2011年1月11日至2011年12月20日。2011年1月10日借款60万元,2011年6月20日借款40万元。

4、临时借款承诺书,证实鑫鑫公司向腾龙公司借款五十万元。

5、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1年其陆陆续续向腾龙公司借款200万元,按照约定月息1.5%,叶某1要求其在借条上写按照月息1%支付腾龙公司。2011年5月12日开始通过其的银行账户转帐1.5%利息到腾龙公司会计许某银行账户,2012年5月份以后没再支付利息。

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鑫鑫公司陆续向其公司借款200万元,利息是支付到许某的工行账户,再由许某按每个月1分的利息转给其,其将许某转给其的利息如实入账。叶某1有分给其4、5次钱,每次1500元,大概就是6000-7000元。其猜张某1有多转了利息到许某账户,性质跟林某鍊的差不多。

7、被告人叶某1的供述,证实2011年2月开始鑫鑫公司的张某1向腾龙公司借款总共有两百万。第一笔是五十万,后来又借五十万,最高峰的时候借到了两百万。后来他有陆陆续续归还一些欠款。其和张某1约定按照月息1.5%算,当时借款合同上写的是月息1%,这多出来的5厘利息由其、许某、杨某分。这多出来的5厘利息许某分得1/3,剩下的2/3利息交给其,其再从这2/3利息中拿1/4给杨某。在这半年时间,张某1至少有多给其、许某、杨某三人利息3万元以上,其从中至少分到15000元。其之所以分钱给许某和杨某是因为他们一个是会计,一个是出纳,是公司的财务人员。

8、被告人许某的供述,证实叶某1与张某1协商油泵厂借张某1的借款实际利息按照1.5%支付给油泵厂,但是叶某1为了从中贪点小利,所以故意将借款合同写成月息1%利息,这样叶某1就可以将本来属于油泵厂的利息0.5%套取出来私分。从2011年5月份开始,张某1的利息都是通过其的银行账号转入的,叶某1将这套取出来的利息分给其,就是给其的封口费。从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张某1实际转给腾龙公司12个月利息263500元,入账利息金额175600元。未入帐的87900元利息中,叶某1分给其1/3,也就是29300元,其余的58600元在叶某1那里。

(六)被告人叶某1个人贪污的事实

1、2013年1月,被告人叶某1与刘某1、杨某共同出资承包油泵厂单身宿舍维修改造工程,期间被告人叶某1利用担任油泵厂厂长的职务便利,伙同陈某、刘某1伪造《租赁补充合同》,骗取公款186760元用于支付宿舍楼改造工程款。

2、2012年,在油泵厂的厂房、车间被征用过程中,被告人叶某1利用职务便利,通过承租户傅某的账户套取油泵厂的行车补偿款14382元后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关于油泵厂单身宿舍维修改造方案可行性报告,证实油泵厂向龙岩市国资管理中心提出维修单身宿舍改造方案的可行性报告。

2、关于油泵厂单身宿舍维修改造方案的批复,证实经龙岩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研究同意按照第二种方案对单身宿舍进行维修改造,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对外招标,由中标方投资改造和管理。

3、租赁合同及补充租赁合同,证实2012年3月31日油泵厂与刘某1签订的租赁合同;2012年4月30日油泵厂与刘某1签订的租赁补充合同,由刘某1承租单身宿舍一栋四层及门前可用空地,租赁期限为十五年。

4、工程结算书,证实油泵厂宿舍楼改造单项工程造价汇总情况。

5、转账凭证①,证实油泵厂代付的相关款项及代付款256760元的凭证。

6、转账凭证②,证实油泵厂单身宿舍改造工程款20万元的凭证。

7、收款收据,证实2012年4月27日油泵厂付给百合建材的油泵厂单身宿舍改造门窗款5万元。

8、租赁协议书,证实2012年12月20日油泵厂与李丽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约定同意将油泵厂的生活区东区建设项目由李丽一方负责先行投资建设。

9、借款通知书、建筑发票联,证实谢某收到被告人叶某1支付的单身宿舍改造工程款186760元。

10、记账凭证、付款通知书、收据,证实红峰机械收到拆迁款项69168.5元。

11、机械设备评估明细表、拆迁评估情况表,证实机械设备中一项行车设备标志为14382元。

12、租赁合同,证实龙岩市红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腾龙公司租赁相关场地的事实。

1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8月份,谢某到其家楼下找到其,并且把工程款结算表拿给其看,跟其说其还要支付一些工程款给他。其拿到这个结算表以后有仔细看,其做的这个工程谢某总共造价要126万元,但是其就觉得这个造价偏高太多了,当时其接手这个工程的时候预算是在80万元左右,如果结算是在100万元左右其还能接受,现在超出这么多其肯定不能接受,而且其有认真看了结算表上列出来的具体项目的价格,发现很多工程材料款比市场上同等材料的价格偏高很多。其也有将这个结算表给杨某看,也有跟她说很多项材料价格偏高,整个工程造价比预算的也高出太多,杨某看了以后也很生气,也有说要去找谢某核对下,也要去找叶某1讲这个事情。后来,其有去叶某1办公室找他跟他说这个工程结算造价偏高的事情。叶某1就说让其跟谢某再核对下会不会有偏差,其也就去找谢某核对了,发现核对工程施工的各个项目没有偏差,就是有些工程项目材料比较贵。谢某跟其说这些材料都是厂里一开始有让他到指定的地方购买,所以才会贵这么多。谢某有一直向其催要工程款,叶某1也有跟其说要把工程款支付给谢某,其和杨某都觉得这个工程结算款超出预算的太离谱了,所以其又再去找叶某1说这样的工程款实在离谱了,工程款肯定不会支付给谢某的,这个时候叶某1觉得拿其没办法,就有提出来说要不由油泵厂的钱帮其支付一部分的工程款。其觉得主要有几个方面的原因:第一谢某一直催要工程款,而且谢某也是叶某1叫来施工的,其不支付工程款叶某1有压力。其次其觉得叶某1作为股东,他从中有从谢某那里赚取工程材料款差价的回扣,现在其对工程结算款意见这么大,他就心虚,怕其知道他有赚材料款的回扣,为了平息股东之间的怨气,他就利用担任厂长的便利提出来用油泵厂的钱来支付一部分工程款。所以,当时叶某1提出来用油泵厂的钱帮其支付工程款其肯定是乐意的,也就同意了他的做法。后来叶某1有跟其说如果要油泵厂出钱支付工程款,乙方要跟油泵厂做个补充合同才能出账,不然油泵厂没办法出这个钱。如果没有这个补充合同油泵厂没办法帮其出钱,后来其有根据谢某提供给其的结算单的施工项目挑出其认为油泵厂能好出账的项目,其就和叶某1一起列出了几个施工项目编了一份补充合同,这个合同最终是由其老婆刘某1代表乙方跟油泵厂签订。因为做这个补充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能够让油泵厂帮其出一部分的工程款才编出来的合同,而且当时叶某1也有说编这个补充合同要编得比较合理些才好出账。在补充合同不能说所有的列出来的工程项目款都由油泵厂来出,所以在编这个补充合同的时候有写了乙方按照甲方要求特殊改造的工程款承担比例是6:4。其实根本不存在甲方要求乙方特殊改造的工程项目,因为编这个补充合同之前整个单身宿舍楼的工程项目都已经完工了,补充合同上编的项目也都结束的工程款。其和叶某1一起商量编这份合同的时间是在2012年年底或2013年年初的时候。叶某1有跟其说过其编的这份租赁补充合同如果是在工程完工以后的时间肯定不合理,最好是在主合同签完后不久的时间会更合理,才能出账,所以这个合同的时间就故意写成2012年4月30日。实际上编写完这份合同让刘某1签的实际时间是在2012年年底或2013年年初。编完这份租赁补充合同以后,其有跟谢某说油泵厂要出20万元左右的工程款,如果他要这部分的工程款就自己去找油泵厂拿,具体油泵厂是如何把这部分钱支付给谢某就由叶某1去操作了。按照谢某给其的工程结算单126万元,扣除油泵厂帮其出的20万元左右,其就需要支付给谢某108万元左右。

14、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其与油泵厂签订了2次的租赁合同,在2012年年底或2013年年初的时候,双方又补充签订了一次租赁补充合同。2012年年底或2013年年初的时候,其承租的油泵厂的宿舍楼完工,包工头谢某把整个工程结算款交来核对,其和其老公陈某和杨某都觉得这个工程结算款太高了,远远超过预算的价格。当时谢某一直找其要工程结算款,其一直拖着没有给他。后大家就去找厂长叶某1说这个事情,意思是要厂里面要出一部分的改造装修材料款项。当时叶某1就说那就一部分的装修材料款项由油泵厂出资,但是要补一份租赁补充合同来明确。其、陈某和杨某都表示同意。后来叶某1就拿一份“租赁补充合同”给其签订,这份合同中体现一些由油泵厂来出资。后来就利用这份合同用油泵厂的钱款支付了20万元左右的改造装修工程款。其、陈某和杨某找叶某1商量承租的时候,叶某1有跟其说过要对油泵厂的单身宿舍楼改造的具体要求,比如外墙要与5、6#楼的墙体颜色相同、安装铝合金窗等要求,当时其也都接受叶某1提出的改造方案才签订了租赁合同,当时他提出的方案预算估计了差不多就60、70万的造价。油泵厂并没有提出特殊的改造装修要求。因为到工程结束后,发现整个工程的造价达到120、130万元,比预期要高出一倍左右,最后才定下来由油泵厂出资一部分改造装修费用。其是到工程基本结束的时候才商量用龙岩市油泵油嘴厂的钱款支付油泵厂的装修工程款,所以必须把时间提前到2012年4月份,这样油泵厂才有办法出帐。

15、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年底或2012年年初,叶某1找到其,问其要不要承包油泵厂单身宿舍改造工程,其讲可以。其就回去拟了一份单身宿舍改造合同和预算书,其有跟油泵厂签了合同。单身宿舍改造做了不久,叶某1有跟其讲,上面不同意由油泵厂对单身宿舍改造,现在只能暂停,到时候由私人投资的时候再做。油泵厂对单身宿舍改造进行招投标后,叶某1跟其讲,单身宿舍的改造还是由其来做。之后,其就跟叶某1讲能不能先预付一些材料费给其,叶某1讲可以,他就叫财务转了一笔20万元到泉州诗山建设有限公司龙岩铁路项目部的银行户头(其是挂靠在泉州诗山建设有限公司龙岩铁路项目部)。这个工程做到最后完工,其记得工程款大概是140多万左右,投资方一个姓陈(陈某)和一个姓梁的(梁红东)问其为什么造价这么高,其就把相关的单价和工钱算给他们,他们就是讲造价太高,一直不跟其结算,其为了能尽快拿到钱,其就降了一部分工程款,最后工程款是120万元左右。他们还是说造价太高了,后来叶某1就让油泵厂出了18万多元,至于他们怎么让油泵厂出这笔钱其就不清楚。

16、证人傅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其有向油泵厂承租了精铸车间,当时其是代表红峰工程机械公司向油泵厂承租,用于经营矿山机械生产。其承租油泵厂车间以后有进行改造,2012年油泵厂厂房被征用,其作为承租户可以得到对车间二次装修改造的补偿款,具体的补偿款是由拆迁公司评估出来的,其记得红峰机械公司的补偿款是由油泵厂转到其的股东丘永杰的户头。总共得到69168.5元的补偿款。其当时有确认过这份拆迁评估表,也认同油泵厂给的69168.5元的补偿款,不过这份拆迁评估情况表上记录的行车14382元不属于红峰工程机械公司的补偿款。红峰工程机械公司自己有一部门式行车,也有将油泵厂老的一部行车拿来使用,油泵厂厂房要进行拆迁的时候,叶某1有跟其说到时候油泵厂的一部行车补偿款也做到红峰工程机械公司的户头,并且让其把油泵厂行车的补偿款领出来拿给他,所以这部行车评估的14382元补偿款也一起做到红峰工程机械公司的户头了。叶某1告诉其将这部行车补偿款寄到红峰工程机械公司的户头其也没有什么意见,其考虑到红峰工程机械公司的补偿款最后是要通过油泵厂,其就同意叶某1。其是按照叶某1之前跟其说的,将这14382元的补偿款拿给叶某1,油泵厂将补偿款转到丘永杰户头以后,其在叶某1办公室楼下将14382元的现金拿给叶某1,叶某1有收下。

17、被告人叶某1的供述,证实其有利用油泵厂厂长的职便,和陈某一起商量制作了一份虚假的补充协议书,将油泵厂的公款186760元套取出来,用于支付油泵厂单身宿舍楼改造的工程款,油泵厂单身宿舍楼改造工程其个人也有参与投资入股,其是为了能够减少工程款支出。其有通过傅某的账户,将油泵厂的行车补偿款14382元套取出来归个人使用。

二、行贿、受贿

2002年至2014年,被告人叶某1在担任油泵厂厂长期间,利用管理油泵厂场地租赁及油泵厂工程承包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被告人林某鍊、林某汉、林某、卢某、钟某及柴某、谢某、林某1、熊某、肖某1的贿赂751000元(其中现金750000元,购物卡1000元)。具体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1利用职务便利为被告人林某鍊、林某汉谋取油泵厂场地租赁的利益,收受被告人林某鍊、林某汉给予的144000元的事实。

2003年至2010年,每年的春节前,被告人叶某1收受被告人林某鍊、林某汉给予的18000元,计144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叶某1的供述,证实林某鍊和林某汉有按照每个月1500元的标准送钱给其,具体从2003年开始至2010年,这8年来每年的春节前,由林某汉经手送给其18000元,总共送给其144000元。

2、被告人林某鍊的供述,证实2002年下半年,其和林某汉一起承租油泵厂单身宿舍,其和林某汉有商量好为了感谢叶某1同意把单身宿舍租赁给其,每个月固定送给叶某11500元,每年送给他18000元,从2003年开始一直送到2010年,一共送了8年,总共是144000元,这些钱具体都是由林某汉负责去送。送钱给叶某1,一方面是因为叶某1是油泵厂的厂长,感谢他同意把油泵厂的单身宿舍租给其改造、经营赚钱;另一方面是想和他搞好关系,在改造、经营单身宿舍的时候不会来刁难其,让其可以好好改造和临时搭建店面经营、转租,从中赚取利润。

3、被告人林某汉的供述,证实其和林某鍊在承租油泵厂宿舍楼改造成天福公寓的时候,两人有商量好,按照每个月1500元(每年18000元)的标准送钱给叶某1。天福公寓是在2002年年底至2003年年初完成改造,所以从2003年至2012年,这8年来每年的春节前,其都会送18000元给叶某1,送这些钱的地点有在叶某1的办公室,也有跟叶某1约好路边见面在车上给他,叶某1都有收下,其总共送给他144000元。这每年送给叶某1的钱都是由其经手,林某鍊也清楚其经手送这些钱,这些钱主要来源于天福公寓的日常收入,送给叶某1的钱,算在经营的开支部分。送钱给叶某1是因为叶某1是油泵厂厂长,其和林某鍊能承租油泵厂宿舍楼是他同意的,要能在油泵厂空地建这些店面等建筑也是要经过他同意和帮忙,为了能够感谢他的关照,其和林某鍊就商量固定送钱给他,送钱给叶某1也能和他搞好关系,以便其能经营天福公寓项目。

(二)被告人叶某1利用职务便利为被告人林某谋取油泵厂场地租赁的利益,收受被告人林某给予的36000元的事实

1、2013年6、7月份,被告人叶某1在其办公室收受被告人林某给予的18000元;

2、2014年春节后,被告人叶某1在新罗区龙马新村附近收受被告人林某给予的18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叶某1的供述,证实林某为了感谢其能够将油泵厂空地给他建店面经营,有按照每个月3000元的标准送钱给其,到目前为止,林某总共送了两次钱给其,每次18000元,总共送给其36000元。

2、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其与油泵厂厂长叶某1协商,以其妻子李丽的名义与油泵厂签订协议,向油泵厂承租该厂生活区东区的一块空地,之后由于合作伙伴发生变化,其就与张晓杰合作,由张晓杰负责找关系审批并垫资在这块空地上进行临时搭建用于出租,其占20%股份,张晓杰占80%股份。其有答应叶某1,会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送给叶某1。其一共给叶某1两次钱,第一次是在2013年7、8月,其将准备好的1.8万元现金(半年的钱)在叶某1办公室送给叶某1,第二次是在2014年春节后,其在车上送给叶某11.8万元现金(半年的钱)。这些钱都是张晓杰给其的,其一开始有跟张晓杰讲其有答应拿钱给叶某1。其想跟油泵厂承租空地,就是为了在这块空地上搭建临时搭盖做店面出租赚钱,叶某1是油泵厂厂长,能不能承租到空地都是他说了算,而且租下来以后要以油泵厂名义向龙岩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打申请报告才能把临时搭盖建起来,其为了感谢叶某1能够让其承租这块空地赚钱,也为了在承租土地的经济往来中与叶某1搞好关系,对其建好的店面在用水、用电等方面予以关照,才送钱给叶某1。

(三)被告人叶某1利用职务便利为被告人卢某谋取油泵厂场地租赁的利益,收受被告人卢某给予的43000元的事实

1、2002年下半年,被告人叶某1在新罗区凤凰隔附近收受被告人卢某给予的3000元;

2、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叶某1在其办公室收受被告人卢某给予的10000元;

3、2009年至2011年,每年的春节前,被告人叶某1在其办公室收受被告人卢某给予的10000元,计3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叶某1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卢某第一次跟油泵厂签订完合同,有为了感谢其将油泵厂食堂、澡堂租赁给他,有送给其3000元或5000元。2008年7月卢某跟油泵厂续签完合同,有为了感谢其送给其1万元,从2009年到2011年,这三年来每年的春节前,卢某每次都有送给其1万元、共3万元。其总共收卢某送给其的钱有43000元或45000元。

2、被告人卢某的供述,证实第一次送钱给被告人叶某1是在2002年,也就是其与油泵厂签完合同开始使用场地以后,其有送了一个内装有3000元的信封给叶某1,感谢他把油泵厂场地租给其使用,那3000元叶某1收下了。其第一次与油泵厂签订的合同是每年16000元的租金,第二次提高到半年16000元的租金。在第三次签订合同前,油泵厂物业公司的人跟其提出,如果其还想租他们厂里的场地的话,让其一次性交10万元租金,再跟其签订三年期的租赁合同。其当时考虑到总的算起来每年的租金涨了,其一时也拿不出那么多钱来,何况也还不知道场地什么时候会被征用。于是其自己到叶某1办公室找叶某1,私下跟他商量,能否其一次性交给他们5万元的租金,在合同期限内,每使用一年的场地,其私下送1万元给他。叶某1同意了其的方案。所送给叶某1的钱具体是从2008年到2011年共四年,每年春节前后都到叶某1办公室送给他1万元,四年总共送了4万元,这些钱其都是用信封装好到叶某1办公室拿给叶某1的,四次的钱叶某1都有收下。送钱给叶某1是因为叶某1是油泵厂厂长,他可以决定要不要把场地租给其。第一次送3000元给叶某1是为了感谢他把油泵厂的场地租给其。从2008年开始每年送1万元给叶某1,是其私下跟叶某1约好的。其之所以这样,就是为了能够跟叶某1搞好关系,让他不要为难其、同意把场地续租给其。

(四)被告人叶某1利用职务便利为被告人钟某谋取油泵厂场地租赁的利益,收受被告人钟某给予的贿赂150000元(其中现金149000元,购物卡1000元)的事实

1、2005年下半年,被告人叶某1在其办公室收受被告人钟某给予的20000元;

2、2007年至2009年,每年的春节前,被告人叶某1在其家里收受被告人钟某给予的1000元,计3000元;

3、2007年和2008年的中秋节前,被告人叶某1两次在其办公室收受被告人钟某给予的价值500元的购物卡,计购物卡1000元;

4、2010年7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叶某1按照每个月6000元的标准通过其妻子阙某的银行账户收受被告人钟某给予的贿赂126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叶某1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钟某在2005年10月与油泵厂签完店面承租合同以后,有为了感谢其能够让这些店面让他承包经营,有送给其20000元;被告人钟某在利用刘集华名义承租油泵厂厂房以后,有按照每个月6000元的标准送钱给其,他送这些钱是通过转账到其老婆阙某的账户;2006年至2009年期间,这四年来每年的中秋节前,钟某有在其办公室送给其超市购物卡,每次送给其价值500元的超市购物卡,总共送给其价值2000元的超市购物卡;2006年至2009年,这四年来每年的春节前,钟某有到其家以给其儿子包红包的名义送钱给其,每次送给其1000元,共计4000元。

2、被告人钟某的供述,证实2005年底,其跟油泵厂的租赁合同到期。根据合同的约定,到期后,其又跟油泵厂签订了续租协议书,继续承租这些店面。为了感谢油泵厂让其续租,其有送了2万元给厂长叶某1。2010年7月至2011年5月,其每月通过银行账户或者其侄女钟雪梅的银行账户转账13500元到阙某的银行账户,是因为其有向叶某1借款50万元,当时约定月息1.5%,即每月支付给叶某1利息7500元,同时其答应每个月送给叶某16000元,这样其每月就要给叶某113500元,其就把钱直接转账到他老婆账户上。从2011年6月至2012年3月,其每月通过其的银行账户或者其侄女钟雪梅的银行账户转账33500元到阙某的银行账户,是因为其后来又有跟叶某1借给100万元,约定月息2%,即每月支付利息20000元,再加上之前的50万元利息7500元,还有每月送给叶某1的6000元,这样其就每个月要转账(20000+7500+6000=33500)33500元到阙某账户。从2012年4月开始至2014年1月,其每月通过其的银行账户或者其侄女钟雪梅的银行账户转账27500元到阙某的银行账户,是因为2012年4月的时候,其租赁的油泵厂的厂房被政府拆迁了,其也就没有再送钱给叶某1了,其转账的27500元是其向叶某1借款150万元的利息。其是从2010年7月开始按照每个月6000元的标准送钱给叶某1。另外,2006、2007年春节,其都有送给叶某1儿子1000元现金,2007、2008年中秋,其送给叶某11000元购物卡。2008、2009年春节,其送给叶某11000元现金。

3、证人阙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叶某1的妻子,其知道被告人钟某有向其丈夫叶某1借钱150万元。具体约定多少利息其丈夫更清楚。

(五)被告人叶某1利用职务便利为柴某谋取利益,收受柴某给予的140000元的事实

2007年5月,被告人叶某1利用职务便利为柴某谋取油泵厂场地租赁的利益,从2008年至2014年,每年的春节前,被告人叶某1收受柴某给予的20000元,计14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叶某1的供述,证实柴某为了感谢其将油泵厂空地承租给他,从2008年至2014年,每年春节前,柴某都有送给其2万元,共计14万元。

2、证人柴某的证言,证实其为了感谢叶某1将油泵厂空地承租给其,在2008年至2014年每年春节前都有送2万元给被告人叶某1,总共是送了14万元。

(六)被告人叶某1利用职务便利为谢某谋取利益,收受谢某给予的70000元的事实

1、被告人叶某1利用职务便利为谢某谋取油泵厂礼堂拆迁工程的利益,于2011年上半年,在其办公室收受谢某给予的20000元;

2、被告人叶某1利用职务便利为谢某谋取油泵厂单身宿舍楼翻新改造工程的利益,于2012年春节前,在其办公室收受谢某给予的20000元;

3、被告人叶某1利用职务便利为谢某谋取油泵厂西区值班室、大门改造和生活区道路改造工程的利益,在其办公室收受谢某给予的3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叶某1的供述,证实谢某为了感谢其让他做礼堂拆除工程,在2011年上半年到其办公室送给其2万元;2012年春节前,谢某为了感谢其能够让他做单身宿舍翻新工程,在其办公室送给其2万元;2012年下半年,谢某为了感谢其让他做西区值班室、大门改造和生活区道路重铺工程,在其办公室送给其3万元。谢某总共送给其7万元,其都有收下。

2、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上半年,叶某1有将礼堂边上的彩印厂、幼儿园和修车厂的拆除工程给其做。2011年底或2012年初,叶某1有将单身宿舍的改造工程给其做;2012年下半年,叶某1还将西区值班室、大门改造和生活区道路重铺工程给其做。2012年年初,其到油泵厂叶某1办公室,在他办公室坐了一会,其就把事先准备好的2万元送给叶某1,感谢他照顾其做油泵厂单身宿舍改造的工程。2012年下半年,其就把事先准备好的3万元(用信封装好)送给叶某1,感谢他照顾其做油泵厂西区值班室、大门改造和生活区道路重铺的工程,他有收下。2011年上半年的时候,其就把事先准备好的2万元送给叶某1,感谢他将礼堂周边的拆除工程照顾给其做,叶某1有收下。因为叶某1是油泵厂的厂长,他将该厂的相关工程介绍给其做,其送钱是为了跟他搞好关系,同时也是为了感谢他在其承包该厂的相关工程中给予关照,以便能更快的收回工程款。

(七)被告人叶某1利用职务便利为林某1谋取油泵厂场地租赁的利益,收受林某1给予的35000元的事实

2010年至2013年,林某1每次向油泵厂交纳租金的时候,被告人叶某1在其办公室收受林某1给予的5000元,林某1共向油泵厂交纳7次租金,被告人叶某1收受林某1给予的3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叶某1的供述,证实林某1有为了感谢其将油泵厂店面承租给他,他每次向油泵厂交完租金以后,都有来其办公室送钱给其,每次送给其5000元,总共有8次,共计40000元。

2、证人林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2009年12月左右,有跟油泵厂租赁一块空地,具体地块位于油泵厂生活区东区沿工业路至凤凰小学大门边的空地,总面积约600平方米。其租赁的这块空地用于建临时搭盖的店面转租给别人赚取租金,这600多平方米的空地都是用来建店面,建店面的钱都是其自己出的,按照合同约定其享有出租这些店面的权利。总共建了20个店面,基本上都有租出去。其向油泵厂承租每个月租金1800元,租期是从2010年3月开始至该空地政府需要拆迁为止。其有送钱给油泵厂的厂长叶某1,每次金额都是5000元,其很清楚记得其总共向油泵厂交了7次的租金,其总共送给叶某135000元,叶某1都有收下。叶某1是油泵厂的厂长,能否承租油泵厂的空地他说了算,其能够承租这块空地就能够建店面转租赚钱,其送钱给他就是为了感谢他能够让其承租这块空地,感谢他关照其。

(八)被告人叶某1利用职务便利为熊某谋取油泵厂场地租赁等利益,收受熊某给予的20000元的事实

1、被告人叶某1利用职务便利为熊某谋取油泵厂场地租赁的利益,从2010年至2012年,每年的春节前,在其家中收受熊某给予的人民币5000元,计15000元。

2、被告人叶某1利用职务便利为熊某谋取油泵厂厂房二次装修及构筑物拆迁补偿款的利益,2012年在其家中收受熊某给予的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叶某1的供述,证实熊某为了感谢其能将油泵厂店面、车间、仓库承租给他,从2008年至2012年,每年春节前都到其家送给其5000元,一共送给其25000元;为了感谢其能够让他已经得到补偿款的钢架自行拆走送了5000元给其。其总共收熊某送给其的钱有30000元。

2、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从2009年其有跟油泵厂租店面、车间、仓库后,每年过年期间,其都有去叶某1家拜访。每次去叶某1家都会送给他5000元,他都有收下。这样算下来,2010年春节,2011年春节和2012年春节,在这三年每年春节前,其都有送钱给叶某1,每次5000元,一共三次,共计15000元。2012年其租的这些厂房要拆迁,刚开始大家都不同意搬迁,其有去找叶某1商量,叶某1也有去找拆迁公司的人帮忙协商。其记得其有将其中一个车间转租给一个客户放铝合金钢管,这个客户刚好搭了4层的钢架,所以这个客户坚决不同意搬迁,正常情况下,拆迁公司只同意按照80元-100元/平方米进行补偿,补偿后钢架归拆迁公司,后来叶某1帮这个租户跟拆迁公司的协商,最后同意拆迁公司按120元/平方米补偿,而且钢架可以由这个租户拆走。这样算下来,因为同意将这个钢架归这个租户,所以这个租户就少损失了一些钱。后来这个租户为了感谢叶某1的帮忙,有让其从补偿款当中拿了5000元给其送给叶某1,其有将这5000元在叶某1家送给他,叶某1有收下。

(九)被告人叶某1利用职务便利为肖某1谋取油泵厂场地租赁的利益,收受肖某1给予的13000元的事实

1、2010年和2011年,每年的春节前,被告人叶某1在其家中收受肖某1给予的5000元,计10000元;

2、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叶某1在其家中收受肖某1给予的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叶某1的供述,证实肖某1为了感谢其将厂房出租给他,在合同签订后到2010年春节前,他每年春节前都会到其龙马新村的家里送钱给其,他送了两次5000元、一次3000元给其,总共送给其13000元。

2、证人肖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2009年开始有向龙岩市油泵油嘴厂租过三个店面和一块场地。在向油泵厂租相关物业的过程中,有三次送过钱给叶某1,都是在春节期间送的,其中前两次每年各送5000元,第三次送了3000元。共送了13000元。

三、在涉及油泵厂的“天福公寓前店面”,“印刷厂第一层、第二层”,“天福公寓食堂前店面”等三处地上建筑物补偿款的取得及钱款的分配过程中,被告人叶某1、邹某2、林某、林某鍊、林某汉相互之间的行贿、受贿的事实

2002年9月,油泵厂(甲方)与被告人林某鍊、林某汉(乙方)签订联营合同,由甲方负责提供现有单身公寓1-4幢旧房及相关空地作为双方联合办企业的经营场所及提供流动资金等事宜,乙方负责单身公寓1-4幢旧房的改造以及上缴利润、担保等事宜,联营时间从2002年11月至2012年10月。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联办企业在第一至第四号楼房及相关空地上的固定资产投资,不动产归甲方所有,在现有空地新建的建筑物,合同期内若遇政府拆迁赔偿,则地上建筑物按3:7比例分成,具体为30%归甲方,70%归乙方。2002年12月,龙岩市城乡规划局在检查中发现油泵厂厂部生活区内未经规划部门批准进行临时店面建设(即被告人林某鍊、林某汉临时搭盖的店面),责令停止建设,并向油泵厂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由油泵厂厂长即被告人叶某1签字签收。

2010年,因工业路扩大工程需拆迁油泵厂的部分建筑。被告人林某鍊在得知天福公寓要被拆迁的消息后,与被告人林某汉沟通,表示在拆迁过程中难免要找人说情,需要找拆迁公司的人员多帮忙争取一些补偿款,需要花费一些开支。被告人林某汉表示具体事宜其不清楚,让被告人林某鍊具体去操作。后被告人林某鍊通过林志明(另案处理)联系上被告人林某,并由被告人林某邀请负责该地块拆迁工作的隆盛公司业务科科长被告人邹某2一起吃饭。席间,被告人林某、林某鍊请被告人邹某2在拆迁时给予关照,被告人邹某2表示同意。之后,被告人林某、邹某2与张逸敏(隆盛公司副经理,另案处理)共同商议,由被告人邹某2先按作价标准予以制作油泵厂的拆迁补偿情况表初稿。被告人邹某2将其制作好的拆迁补偿情况表初稿拿给被告人叶某1看,被告人叶某1再将该补偿情况表初稿拿给被告人林某鍊。被告人林某鍊看后对该补偿情况表示不满,并提出该初稿的补偿标准太低,希望被告人叶某1能帮忙跟拆迁公司多争取补偿款。被告人叶某1向被告人邹某2提出被告人林某鍊承租的天福公寓及相关建筑按作价标准补偿太低,要求关照被告人林某鍊,被告人邹某2让被告人叶某1找被告人林某。随后,被告人叶某1找到被告人林某,提出被告人林某鍊这部分的补偿款太低,要求帮忙关照,多争取补偿款,被告人林某表示同意。一段时间后,“五家认定小组”将被告人林某鍊承租油泵厂的天福公寓及相关建筑认定为合法产权。被告人林某、邹某2和张逸敏再次商议,由被告人邹某2对天福公寓前店、印刷厂一层和二层、天福公寓食堂前店按照合法产权的补偿标准制作拆迁评估情况表,让被告人林某鍊将多获取的补偿款中的20%分给被告人林某、邹某2及张逸敏三人。后由被告人邹某2按合法产权的补偿标准制作拆迁评估情况表,并将油泵厂拆迁补偿款于2010年底发放给油泵厂。2010年12月和2011年5月,油泵厂分两次付给被告人林某鍊、林某汉拆迁补偿款180万元、95946.45元,共计1895946.45元(含12万元搬迁费)。

在补偿款发放到位后,被告人林某鍊将其中的100000元给予被告人叶某1,并按约定转交给林志明250000元。林志明将其中200000元拿给被告人林某,林某当场给了林志明10000元,剩余190000元由林某、邹某2、张逸敏各分60000元,另10000元用于吃饭开销花费。事后,被告人林某鍊告知林某汉其有拿钱给拆迁公司的人和被告人叶某1,并将补偿款项拿给被告人林某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联营合同一份,证实2002年9月,油泵厂(甲方)与林某鍊、林某汉(乙方)签订联营合同,兴办老人活动中心,由甲方提供现有单身公寓1-4幢旧房及相关空地作为双方联合办企业的经营场所,提供流动资金35万元,在5年内供联办企业使用,协调解决老年活动中心与政府有关部门及内部职工在具体办理该联营企业有关审批手续过程中的问题;乙方负责单身公寓1-4幢旧房的改造,向甲方上缴的租赁费每年7.4万元改为固定上交利润的形式等额向甲方上缴以及担保等事宜;联营时间从2002年11月至2012年10月,合同期满后,联办企业在第一至第四号楼房及相关空地上的固定资产投资,不动产归甲方所有,在现有空地新建的建筑物,合同期内若遇政府拆迁赔偿,则地上建筑物按3:7比例分成,具体为30%归甲方,70%归乙方。

2、关于要求提前终止租赁合同的报告一份,证实2010年5月10日,林某鍊、林某汉向油泵厂打报告,其租赁的油泵厂南区4幢单身宿舍楼,租期未到而受政府拆迁影响,致使蒙受经济损失,要求提前终止合同,并给予适当补偿,另东边两间二层楼房建筑面积200平方米属于二人投资建成,要求另行补偿12万元。(叶某1有批示,原则上同意终止合同,具体事宜另行协商)

3、协议书一份,证实2010年5月20日,油泵厂(甲方)与林某鍊、林某汉(乙方)签订协议,因工业西路扩大工程需拆迁乙方承包甲方的单位宿舍,经双方协商,2010年5月30日起终止原联营合同,乙方在规定时间内搬迁,拆迁补偿按原联营合同办理,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12万元搬迁费。

4、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一份,证实2002年12月,龙岩市城乡规划局向油泵厂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经查,该厂厂部生活区内未经规划部门批准进行临时店面建设,现场勘查情况为占地面积约480平方米、墙体已砌高90厘米,责令停止建设,收件人:叶某1(有签字)。

5、油泵厂拆迁评估表清单以及龙岩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情况表,证实2010年12月,隆盛公司对油泵厂所作的拆迁补偿明细,经办人邹某2,主管是张逸敏。

6、转账凭证、进账单、收据等书证,证实2010年12月和2011年5月,油泵厂分两次付给林某鍊、林某汉拆迁补偿款180万元、95946.45元,共计1895946.45元(含12万元搬迁费)。

7、2008年5月龙岩房管局、龙岩物价局出台的《龙岩中心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价格指导意见》,证实被拆迁房屋(除营业性用房外)货币补偿价格标准是在龙岩中心城市近期发生的各类房屋实际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进行分析基础上,经过综合评估,结合拆迁实际情况制定房屋拆迁货币补偿的房地产市场价格,共分为六级地段,在价格区间内,结合被拆迁地块的区位、用途、环境、基础设施等因素确定出该拆迁地块的货币补偿价格,然后拆迁当事人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建筑结构、新旧程度、楼层等因素进行价格调整,最终确定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价格;根据龙岩中心城市目前拆迁房屋的结构状况,将拆迁房屋结构分为四类,为规范房屋拆迁补偿评估,2007年下半年龙岩中心城市房屋拆迁重置价(建安造价)划分为多层框架结构(830元/平方米)、多层砖混结构(730元/平方米)、砖石木结构(640元/平方米)、土木结构(570元/平方米)。

8、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任职证明,证实被告人叶某1、邹某2、林某、林某鍊、林某汉的身份情况、任职情况及无前科的事实。

9、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提供的由龙岩市房地产业协会房屋征迁专业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区位房屋补偿价格的解释说明,证实各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区位价+具体房屋结构的重置价×成新率)×合法建筑面积,从而计算得出。区位价是计算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市场价的统一参数,有合法面积才能计算,空地不能套用。

10、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提供的龙岩市城市建设年活动领导小组出具的关于印发片区改造被征收房屋产权认定指导性意见的通知,证实该文件是由2012年4月16日印发,确认合法房屋产权的、土地来源合法或经房屋产权认定小组认定合法的,房屋未建至三层的部分给予补偿至三层区位价标准。

11、关于对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有关问题的函复,证实龙岩市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针对油泵厂的“三处地上建筑物”(天福公寓前店面、印刷厂、天福公寓食堂店面)所占地块的补偿标准进行说明。根据项目的《拆迁补偿方案》和《安置房屋市场评估问题的函》,确定工业中路拓宽拆迁安置房市场评估基准价为2788元/平方米。区位房屋补偿价=项目拆迁房屋补偿价2788元/平方米-安置房框架结构重置价830元/平方米=1958元/平方米。该价格是针对被征用房屋所占有土地的补偿价值。

12、被告人林某鍊的供述,证实2002年9月,其和林某汉合伙向油泵厂租了4幢单身宿舍楼和周围的空地。其和林某汉没有成立公司,而是作为个人与油泵厂签订合同的。当时是想搞老人公寓的,并取名为天福公寓,所以其和林某汉与油泵厂签订合同后,对4幢单身宿舍楼进行装修和改造。2003年开始至2005年,其还有对其中一幢沿街围墙边的单身宿舍一层进行改造,将沿街围墙拆除,并将这单身宿舍的第一层扩建出去改造成沿街店面。2003年以后,其将这4幢单身宿舍楼边的坍塌煤炭间拆除后,连同周围空地扩建成一层的砖混食堂,由于食堂层高比较高,所以食堂中的一部分建了挑高的两层作为食堂的简易包厢。2005年左右,还有将食堂南面的空地搭建成砖混的两间厂房,用来出租给别人作为印刷厂的厂房。后来因为老人公寓没搞成,就将这些单身公寓出租给开发区的工人和一些民工住。因为其和油泵厂签订的合同中规定有需要的话可以进行改建,其就进行了改建,其改建部分都是在油泵厂厂区围墙范围内的,所以就没有去城建部门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

2009年,其听叶某1说因为工业西路要拓宽,其承租的天福公寓要被拆迁。其的朋友林志明就帮其邀了林某、邹某2等人一起吃饭,林某有介绍邹某2是隆盛拆迁公司的,负责工业西路拓宽拆迁项目,其有请邹某2在拆迁时多关照。在这前后,林某有问其天福公寓拆迁的补偿款是补偿给谁,其有说是补给油泵厂的,但根据其与油泵厂签订的合同,在租赁期间可以拿70%的补偿款,林某说一定要搞清楚,到底能不能拿到钱,如果是补给公家(油泵厂)的,其就没有利益,其说这个放心,其有签订合同,可以拿70%的补偿款,林某说他会尽量帮其多争取补偿,其让他尽量帮其多争取,其不会不懂事的。之后其还有去找叶某1说:“拆迁公司都是和你谈拆迁的情况,你作为被拆迁户要帮其多争取补偿款,同时也是帮你们油泵厂多争取,因为合同有规定是按3比7分成的”。叶某1对其讲他无论于公于私都会多争取补偿款的。除了这次商谈,在天福公寓拆迁过程中,其有多次对叶某1说要帮其多争取拆迁补偿款,因为只有叶某1才有资格和拆迁公司谈的,叶某1在拆迁过程中才有话语权。

2010年下半年,叶某1有叫其去他办公室拿了一张天福公寓补偿清单情况表给其看,其看完清单情况表后,有对叶某1说这补偿标准太低了,其当时对天福公寓的建设、改造投资了很多钱,都不够成本,而且有漏登记了一些拆迁补偿的项目,比如太阳能、内外墙装修等。其有去找林某,说天福公寓的补偿不能按临时搭盖来补偿,这边都是按永久建筑建的,林某说尽量帮其争取多补偿,还说这个要争取多补偿也要找其他人帮忙,不是他一个人能说的算,尽量帮其多争取,但其这边要给他们一些费用,其说其不会不懂事。这句话的意思就是答应会给他们费用。又过了一段时间,叶某1叫其去他办公室找他,叶某1有拿了最后定稿的拆迁补偿清单情况表给其看,其拿到拆迁补偿清单情况表后有问邹某2为什么天福公寓沿街店面和天福公寓食堂的补偿标准不一样,沿街店面的补偿标准是每平米2000多元,食堂的补偿标准是每平方米是几百元,这两个地方补偿标准怎么差这么多,邹某2解释说因为沿街店面是和天福公寓的主体连在一起,并且屋顶是倒水泥的,而天福公寓食堂没有和天福公寓主体连在一起,而且食堂的屋面一看就是水泥瓦,所以食堂的补偿标准就更低。其还问邹某2天福公寓沿街店面的二层有和天福公寓主体连在一起,为什么也是按每平方米几百元补偿的标准,邹某2说这二层的屋顶是水泥瓦,不能按第一层的标准来补。其看了定稿和拆迁补偿清单上面的各个项目的补偿金额后,有对叶某1讲对这次补偿金额总体比较满意。叶某1就对其讲他有出了很多力气帮其争取多的补偿款,让其在拆迁补偿款中分10万元给他。其说可以,因为其想叶某1在天福公寓拆迁过程中,他确实有代表被拆迁户和拆迁公司谈,帮其争取多补偿款,而且另外拆迁补偿款也是要经过叶某1油泵厂的账户,才能把补偿款给其,所以其就答应分给他10万元。在其拿到拆迁补偿款后,其也有分10万元给叶某1,叶某1也有收下。

2010年年底的时候,在确定拆迁补偿款金额之后,林志明有打电话给其说要给拆迁公司的相关人员20万元的费用,问其怎么样,其想拆迁公司的人既然都主动提出来了,不给这20万元会觉得自己没什么面子,以后怕被别人说,更害怕补偿款不及时给其,其就答应了给这20万元(后当庭称是给了25万元)。2010年年底,其有转钱给林志明。拿钱给叶某1和拆迁公司人员的事情,其都有告诉林某汉,补偿款在扣除这些费用后,其与林某汉五五分成,其总共转了四、五十万给林某汉。

其在油泵厂投建的店面等建筑物,其认为当时在征用拆迁的时候,觉得总的补偿金额满意就可以,没有去计较不同部分的补偿款,也没有去刁难油泵厂的拆迁工作。其有看过叶某1前后给其看过两次补偿表,其记得比较清楚的是第二次叶某1给其看的补偿表当中店面的补偿标准每平方米有2000多元,比第一次的补偿标准高的多。叶某1拿给其看的前后两次补偿表金额,第二次的补偿金额会更多,具体其没有去计算,现在过了这么长时间也忘记了具体差多少,因为这些补偿表有好多张,店面、食堂、印刷厂都有做补偿表。其是跟叶某1说其投建的部分装修比较多,承租的宿舍楼装修也比较多,要他能够关照其尽量多争取补偿一些补偿款,其没有具体跟他说要在哪部分给其多补偿,但该补偿给其的部分就是要补偿。其拿钱给叶某1及其送钱给拆迁公司的人,林某汉都是知道的。

13、被告人林某汉的供述,证实2002年7月,其邀林某鍊一起承包了油泵厂的几栋宿舍楼以及一些空地。其和林某鍊最初是想承包下来改造成老人公寓,名字取名为“天福公寓”,但是因为当时周围环境不适合做老人公寓,所以将承包的这4栋宿舍楼装修改造成单身公寓。2003年年初,将沿街围墙拆除,将沿街一栋单身公寓的第一层扩建出去,改造成沿街店面。在2004年或2005年,还有将宿舍楼旁的煤炭间拆除后改建成食堂,食堂面积约200多平米,有挑高建成2层,楼上是包厢。同时,还有将食堂旁边一块空地改建成两个厂房,一个面积约200多平米,一个100多平米。分别租给两家印刷厂。当时其资金比较紧,所以资金都由林某鍊先支付,其负责日常的经营管理,口头上约定,股份一人一半。

在2010年的时候工业路改建,除了两栋单身公寓,其改建的店面、食堂及其厂房都被拆迁征用了。拆迁具体是林某鍊负责操作,其不是很清楚。其只知道拆迁公告出来后,林某鍊有跟其说,因为现在社会风气不好,在拆迁过程中难免要求人说情,要去找拆迁公司的人帮忙多争取一些补偿款,要花一些费用开支,其就跟他说这些人其不懂,具体让他去操作。在拿到补偿以后,林某鍊跟其说他总共拿了30万元左右补偿款给帮忙多争取补偿款的人(拆迁公司的人),也有跟其说其中10万元是分给叶某1的,其余20万元的钱拿给了拆迁公司的那些人,具体送给了谁其不清楚。林某鍊也有告诉其总共得到了180多万元的补偿款,除了分给其他人的部分,其可以分到40多万元,其也没有具体问林某鍊分给哪些人多少钱,其有收下他转给其的40多万元补偿款。

14、被告人叶某1的供述,证实邹某2最早给其看的拆迁评估情况表底稿,林某鍊的搭盖都是以临时搭盖的标准作补偿,其有将底稿给林某鍊看,林某鍊提出他建的店面应该可以照比较高的标准来补偿,希望其跟拆迁公司争取些补偿款,其说会找拆迁公司反映一下。后来其有找邹某2说林某鍊建的店面能不能高套一点,邹某2有答应说回公司找领导碰头协商一下。过了一段时间,林某跟其说,林某鍊建的这些临时店面按照外面店面标准补偿很难,刚好这些临时店面与宿舍楼是连在一起,最多只能套房屋合法产权的标准来补偿,其说能这样套就很好了,林某说如果要这样操作要很多部门才能完成,有些关系还要理顺,他的意思是要花钱打点关系,其说能按合法产权补就可以,具体让他跟林某鍊去谈,看看怎么操作。后来,林某和林某鍊有跟其说,他们谈好,多补偿出来的钱他们两个人各分一半,林某鍊或林某汉也有明确跟其说到时候会分一部分钱给其。油泵厂要给林某鍊天福公寓前店面、天福公寓食堂、老年人活动中心、阅览室、天福公寓食堂前店面改造部分以及这些搭盖的二次装修的补偿款。除了原来阅览室租用给他人做印刷厂有一半没有被征用,其他都被征用了,其中天福公寓(宿舍楼)前店面、天福公寓食堂在工业中路拓宽工程中被征用,老年人活动中心(印刷厂)是在集资建房用地的时候被征用。油泵厂是被拆迁人,并有资格得到土地和地上建筑物的补偿款,林某鍊不能直接得到政府的补偿款,但按双方联营合同约定,林某鍊在空地新建的建筑物,合同期内若遇政府拆迁赔偿,则地上建筑物按3:7比例分成,即30%归油泵厂,70%归林某鍊。意思是这部分地上的建筑物补偿款由油泵厂给林某鍊70%,土地补偿款归油泵厂所有。……油泵厂只需要给林某鍊建筑部分,按照作价的补偿标准补偿给他,这多的补偿款就是按照合法产权补偿标准扣除按作价补偿标准的钱,这些多出来的部分都是油泵厂的钱。其作为油泵厂厂长,这些补偿款补给油泵厂首先都是经过其确认,而且要把钱转到林某鍊户头也是经过其审批;邹某2和林某就负责做这些补偿表,还有计算出多出来的补偿款,其根据他们做的补偿表来出账给林某鍊;林某鍊的作用就是把这些多的补偿款拿出来分给大家。其记得林某和林某鍊都有告诉其这多出来的部分就按林某、邹某2分50%,林某鍊分42.5%,其分7.5%,最后拆迁结束后,林某鍊有从他多补偿到的补偿款中分给其10万元。本来林某鍊只能按照临时搭盖补偿,能补到的钱很少,是其帮忙跟邹某2说要多补偿,而且其作为油泵厂厂长,这些补偿款都是由厂里管理,所有要发放的补偿款都是要其签字审批,林某鍊才能拿到钱,而且在商量能够多补偿的钱,林某和林某鍊都说会分钱给其。

林某鍊在油泵厂空地上有投建了天福公寓前店面、天福公寓堂、印刷厂等建筑物,油泵厂与林某鍊的合同约定在合同期限内遇到政府拆迁,林某鍊可以得到他自己投建的这些建筑物补偿款的70%,也就是林某鍊能够得到这些建筑的建安成本补偿,具体标准就按照拆迁时政府制定的补偿标准。根据《龙岩市工业中路拓宽工程项目房屋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的第五大点的第(二)点的第1小点有说明各类结构多层房屋重置价格标准,其中框架:830元/㎡、砖混730元/㎡、砖石木640元/㎡、土木570元/㎡,林某鍊投建的建筑物的补偿标准就应该根据这些重置价格标准,具体以哪种结构标准来补偿,就根据拆迁公司认定的结果,这些拆迁公司制作的拆迁情况评估表都详细记录。当时其和林某鍊商量好多补偿款给他,他就从中分一些补偿款给其,而且林某鍊也有跟林某商量好如果能够多做些补偿款,林某鍊就会分钱给林某。所以,其和林某鍊、林某、邹某2为了能够从中分到这些补偿款,在天福公寓前店面、天福公寓食堂、印刷厂补偿上,邹某2就按照合法产权补偿标准做补偿款给油泵厂,然后其只是将合法产权2000多元每平方米的补偿标准直接扣除空地498元每平方米来计算补偿款给林某鍊,这样林某鍊就多得到很多补偿款,大家也都从中分到补偿款。实际上,无论拆迁公司给油泵厂多少补偿款,其都应该按照重置价格的标准做补偿款给林某鍊。当时林某鍊来找其帮忙给他多做补偿款的时候就提出来了,其记得当时也没有具体说多少钱,只是说从多做的补偿款当中分一定的比例给其,最后他拿到补偿款以后就分了10万元给其。如果林某鍊投建的这些建筑物被认定违章建筑,那就根据拆迁补偿方案,以违章建筑的补偿标准给林某鍊,那样的补偿标准就更低了。邹某2第一次做天福公寓前店面、天福公寓食堂、印刷厂的补偿款都是按照作价的补偿标准来计算补偿款,林某鍊也有看过这些补偿表,在商量过程中,就是最终比按作价补偿标准计算出来的补偿款有多出来的部分来分,当时其也有跟林某鍊说要跟林某、邹某2商量在这部分多帮忙做补偿款,林某鍊有跟其说他会去找林某、邹某2,并且也会分钱给他们。

15、被告人邹某2的供述,证实林某、邹某2、张逸敏有对天福公寓补偿款的事情进行商量,林某说如果对天福公寓前店及印刷厂按照合法产权的补偿标准制作拆迁评估情况表,到时候林某鍊会拿出多出来的补偿款的20%给大家,邹某2与张逸敏都表示同意。后来,邹某2按合法产权标准做了天福公寓的拆迁情况评估表,而且还根据叶某1的要求,制作了分表,这些分表主要是用于油泵厂将补偿款转给林某鍊用的。根据合法产权进行补偿,差额是110多万元,如果加上装修多做的补偿款9万多元,总共是120多万元。即使天福公寓前店面和印刷厂被认定合法产权,还是根据会议纪要的规定按照“房地分离”的方式按作价补偿的标准给予补偿款。叶某1也清楚这部分要争取到合法产权,补偿款也只能做给油泵厂,叶某1就说按照合法产权标准做,他也清楚林某鍊只能得到作价标准的补偿款,叶某1想让林某鍊多得补偿款的目的是为了利用他厂长的职权,把多做的补偿款通过林某鍊的户头套取出来。一开始林某鍊来找其,就对其说他在油泵厂的空地上有搭盖一些建筑物,后来叶某1也有告诉其,其也清楚哪一部分是林某鍊自己建的。林某鍊不是土地证的所有权人,所以要给林某鍊做补偿款只能按照作价补偿的标准做。最终能够按照“房地结合”的方式按照合法产权的补偿标准制作补偿款,是因为林某负责和林某鍊沟通,说可以把林某鍊多得的补偿款分20%给大家,其才同意根据“房地结合”按照合法产权制作。这一部分能够按照合法产权制作,也是因为“五家小组”基于店面、印刷厂是在油泵厂的土地上建的,油泵厂又有土地证,才能将这些店面、印刷厂认定为合法产权,补偿给油泵厂。这些合法产权的补偿款也是属于油泵厂的,不是补偿给林某鍊的。《龙岩市工业中路拓宽工程项目房屋拆迁计划和补偿方案》这份就是当时工业中路拆迁时的补偿方案,油泵厂被拆迁也是按照这份补偿方案进行补偿,工业中路拆迁动员会的时候补偿方案应该有告知叶某1,叶某1也清楚这些补偿方案。其都没有告诉过林某鍊具体的补偿标准,其做好的拆迁评估表都是拿给叶某1,然后叶某1会拿给林某鍊去看。还有就是拿给林某的一份拆迁评估表,让他去跟林某鍊算比第一次拆迁评估表多做出来的钱。林某鍊只是跟其说天福公寓前店面、印刷厂、天福公寓食堂是他投建的,并且让大家帮忙多争取些补偿款。林某鍊最终从油泵厂拿到的补偿款比第一次按作价标准算出来的金额多出很多,其也有把补偿表给林某,让林某去跟林某鍊算多出来的补偿款,林某鍊就是按照这多出来的20%补偿款分给其和其他几个人。在这件事中最主要作用还是叶某1,如果叶某1事先没有跟林某鍊勾结好的话,叶某1就不会让其制作那样的明显会导致油泵油嘴厂利益受损的分表;其次是林某,他一开始有目的想从中获得好处,与林某鍊商量分钱比例的是他,林某还通过张逸敏让其制作两次前后不一的补偿表格;林某鍊、林某汉想多获得补偿款,才会通过林某、叶某1找其。2011年春节前,张逸敏打电话约其到红星美凯龙附近找他,其过去后,张逸敏在车上拿了6万元给其,说这钱是林某鍊之前答应给大家的,他也拿了6万元,他说这钱是林志明拿给林某的,林某分了6万元或7万元,林志明分了1万元或2万元。

16、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底或2010年初,当时工业中路拆迁工作已经陆续开始,林某鍊通过林某认识邹某2,林某也跟邹某2说拆迁到油泵厂的时候要关照林某鍊。之后,邹某2做好拆迁情况评估表初稿后有叫林某去他办公室,林某与邹某2、张逸敏商量补偿的事情,邹某2先说,“五家认定”的初步认定过程中,“五家”当中有一家人员提出天福公寓宿舍楼前的店面外观比较新,怀疑是后期建设的,需要去调查一下是否有违章记录,等下次“五家认定”上会的时候再讨论。其看了油泵厂的航拍图、现状图,店面虽然航拍图没有图示,但是有在土地范围内,而且跟有图示的宿舍楼连在一起,林某提出如果没有违章通知肯定可以认定合法产权,现在就先按照作价的补偿标准做好拆迁评估表给叶某1看,大家都清楚按作价标准给叶某1看,他肯定会提出让其多争取补偿款。邹某2将以作价补偿标准做好的补偿表给叶某1以后,叶某1有来找林某,说林某鍊这部分的补偿款这么低,能不能多帮忙认定为合法产权,争取多一些补偿款,其对叶某1说会跟邹某2他们讲,让他们多去做做工作,具体其还要跟邹某2和其他部门多沟通沟通。“五家认定”第二次讨论有将天福公寓认定为合法产权,邹某2有叫林某去他办公室,张逸敏也在,邹某2说林某鍊的天福公寓已经认定为合法产权了,大家就商量,由林某跟林某鍊说,让林某鍊将多补偿部分的20%分给大家。因为当时具体表格还没有出来,所以对具体数额不知道。后来林某有打电话给林某鍊说,把多争取出来的补偿款的20%分给大家,林某鍊表示同意,其还跟他说这些补偿款拆迁公司都是直接补偿给油泵厂的,所有的补偿款也是直接转到油泵厂,这些钱最终都要从油泵厂出来,所以叶某1那里的关系一定要搞定,林某鍊说他与叶某1之间有协议,没问题的。

林某有与邹某2根据补偿情况表算了总共帮林某鍊多做了80多万元的补偿款,具体表格是邹某2做的。在征用拆迁过程中,城投和隆盛公司不会主动去调查油泵厂地上建筑物是谁所有,在油泵厂没有明确发函说地上物事其他人所有,城投和隆盛公司就认定为油泵厂所有。如果在“五家认定”的时候,被拆迁人提出地上建筑物不是他建的,就会按“房地分离”的政策进行补偿,就是被拆迁人获得土地价,即498元每平方米,房屋所有人获得重置价,也就是油泵厂如果提出地上建筑物是林某鍊的,要予以剔除,那么就会按上述办法予以补偿。否则的话,因为天福公寓的地是合法的,只要油泵厂不提出来,就可以按照合法产权认定。如果天福公寓被认定为违章建筑,只要土地产权是油泵厂的,就不会影响。林某鍊多补的部分其实就是“区位价”的钱,这个钱是针对土地价值区位的补偿,但不是单纯土地的增值,其性质应该是林某鍊所建房屋依附油泵油嘴厂这块合法土地合并增值的钱。在这个过程中,叶某1的作用最重要,总阀门在他那边,如果他发函给拆迁公司提出来这些店面就是林某鍊的,按照“房地分开”做补偿,就无法按照“房地结合”多做这些补偿款给油泵厂;其次这些补偿款是补偿给油泵厂的,钱也是转到油泵厂的户头,大家要分到钱是要从林某鍊户头当中套出来,这也是要靠叶某1的作用,如果没有他厂长的作用,大伙儿商量得再好,他不把油泵厂这些补偿款转给林某鍊,也一分钱都分不到。其在这个过程当中,主要就跟大家商量,包括跟叶某1和林某鍊说好到时候分钱给大家,然后和邹某2、张逸敏商量操作过程,最后由其去跟林志明拿钱来分;邹某2作为具体的经办人,除了跟其和张逸敏一起商量,他就负责制作这些补偿表,还有计算多出来的补偿款;张逸敏是隆盛公司的副总,他负责审批邹某2做的这些补偿表,如果他不审批其也没有办法做成;林某鍊的作用也很大,因为最早是他提出来要多做补偿款给大家分,而且最终也要从他的户头把钱拿出来分给大家,也是由他负责来分钱。

2010年底的一天上午,林某鍊打电话给其,说补偿款已经到了,给大家的钱他会让林志明拿来。之后,其与林志明约了在红星美凯龙附近见面,其与邹某2一起开车过去,林志明拿了一个装有20万元现金的黑色塑料袋给其,考虑到林志明有从中牵线帮忙,也怕他出去说,就当场拿了1万元现金给林志明,剩余的19万元,其分得6万元,邹某2分6万元,张逸敏分6万元,剩余的1万元大家吃饭花销掉了。

17、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龙岩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该公司是龙岩市政府全额出资的国有性质企业,其从1996年开始在龙岩从事拆迁安置工作,对龙岩各阶段的拆迁安置补偿方案都很清楚。当时龙岩市工业中路拓宽项目工程,其在城投公司任副总经理,城投公司作为项目的拆迁人,是委托隆盛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实施具体拆迁工作的。根据《龙岩市工业中路拓宽工程项目房屋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私人向国有企业承租空地并未经审批私自在空地上搭盖建筑物,由于土地是国有企业所有的,建筑物又是承租人出资建设的,一般情况下,由谁出资建设,建筑物的补偿款就应当归谁所有,除非租赁合同另有约定。土地所有人和建筑物所有人不同的,应按照“房地分离”的补偿原则,就是地上建筑物和建筑物所占有的土地分开补偿,土地按照498元/平方米的标准补偿给国有企业,建筑物按照不同结构补偿给承租人。如果被认定为违章,最多给予的补偿是100元/平方米的补偿。重置价就是被征用的地上建筑物的单体造价,根据现有条件下的材料、机械、人工等综合因素计算出来的不同建筑安装造价,重置价按照政府造价部门定期制定并公布。区位补偿价是被征用的房屋根据房地产市场价格和重置价计算确定,不同地段的土地等级所产生不同的土地补偿区位价,中心城区就比郊区的高。如果私人承租国有企业的土地并在土地上搭盖的建筑物被有权部门认定为合法产权,也是属于国有企业所有,私人并不是也不可能是产权所有人,只能得到建筑物的补偿款。城投公司在委托拆迁公司拆迁过程中,如果被有权部门认定为合法产权的房屋,补偿款是补偿给合法产权所有人,就是私人如果承租国有企业的土地并在土地上搭盖的建筑物,并非认定为合法产权,也是要将补偿款直接给国有单位的。承租人承租的是国有土地,不可能得到产权,只能得到土地上建筑物的补偿款,补偿金额就是重置价的补偿标准×建筑物成新率×建筑面积。如果被征用的建筑物没有被认定为合法产权,有以下两种方式:一是被认定为违章建筑的,按照补偿方案只能给100元/平方米,二是没有被认定为违章建筑,按照作价补偿的方式进行补偿。

18、证人陶某的证言,证实大约在2014年3月左右其到凤凰隔简伟玲家泡茶,那天林某鍊和林志明也在那里泡茶,其听到林某鍊有和林志明说,给了林志明25万元的事实。

另查明,2014年3月3日,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派员到被告人叶某1家中将被告人叶某1带回接受调查,在调查期间,被告人叶某1能够主动供述已被掌握的贪污的犯罪事实,并且能够主动供述新罗区人民检察院尚未掌握的涉嫌受贿和其他贪污的犯罪事实。

2014年3月12日,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派员到被告人林某鍊家中通知其到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在询问过程中,被告人林某鍊能够主动说明其涉嫌行贿的犯罪事实。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林某鍊主动到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

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林某汉主动到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说明其涉嫌行贿的犯罪事实。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林某汉主动到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

2014年3月17日,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派员到隆盛公司通知被告人邹某2到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在询问过程中,被告人邹某2能够主动说明其与被告人叶某1涉嫌共同贪污的犯罪事实。2014年3月19日,新罗区人民检察院电话通知,被告人邹某2主动到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2014年4月3日,被告人邹某2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同年4月4日,新罗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邹某2补充立案侦查。

2014年3月22日,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派员到龙岩市群龙日用制品有限公司通知被告人卢某到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在询问过程中,被告人卢某主动供述其涉嫌行贿犯罪的事实,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其否认了行贿的事实。2014年6月4日,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派员将被告人卢某带回调查,同日对其补充立案侦查。

2014年4月9日,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派员到被告人林某家附近将其带回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在调查期间,被告人林某能够主动供述其涉嫌行贿的犯罪事实。

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许某主动到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在调查期间,被告人许某主动供述其涉嫌贪污的犯罪事实。

2014年6月17日,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派员到龙岩市新罗区丽都酒店将被告人钟某带回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在调查、侦查期间,被告人钟某能够主动供述其涉嫌行贿、贪污的犯罪事实。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钟某举报他人违法犯罪的事实并经查证属实。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1家属向新罗区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90万元(被告人邹某2在案发前已将赃款20万元主动退还给被告人叶某1),被告人钟某家属向新罗区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30627.35元,被告人许某向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79300元。

被告人卢某家属向本院退赃款人民币107743.18元。被告人林某鍊向本院退款人民币17413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退赃凭证,证实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及退赃情况。

2、被告人钟某的辩护人提供的情况说明、涉案线索核查通知书、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逮捕证,证实被告人钟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并经查证属实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其中证人刘某2经本院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其证言依法不予认定;关于对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有关问题的函复证实的“区位房屋补偿价┄┄是针对被征用房屋所占有土地的补偿价值”,缺乏相关的依据佐证,亦不予认定;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提供的关于龙岩市城市建设年活动领导小组出具的相关指导性意见的通知,系由2012年4月16日印发的,本案的拆迁均发生在2012年以前,故该通知不适用于本案,该份证据本院亦不予确认;被告人钟某的辩护人提供的龙岩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的通知、龙岩市工业中路拓宽工程项目房屋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以及证人肖某2、张某2的证言与被告人叶某1、钟某等人合谋贪污的行为并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阙某的证言与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之间并无关联性,亦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其他证据内容真实有效,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

第一、起诉书指控的贪污部分的第二起应如何认定?

1、被告人林某鍊、林某汉得到该笔拆迁款,是否构成贪污罪?

经查,该笔拆迁款来源于油泵厂与被告人林某鍊、林某汉联营合同约定由联营体在“现有空地新建的建筑物”,而依联营合同的约定,合同期内若遇政府拆迁赔偿,则拆迁赔偿(款)的分配“地上建筑物按3:7比例分成”,即油泵厂得30%,林永錬、林某汉得70%。该联营期间在空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即“天福公寓前店面”、“印刷厂”、“天福公寓食堂前店面”经“五家认定小组”为合法产权,由于拆迁的对象是油泵厂,因此该款的取得只能是以油泵厂的名义来实现,这与联营双方按联营合同的约定分配是两个法律关系,并不矛盾;而本案该起中的联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并无证据证明该合同是被告人叶某1与被告人林永錬、林某汉等人在拆迁事件发生时或事后虚构的,双方依合同约定取得相关利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在分配的过程中对合同内容的理解,即合同中约定的“地上建筑物按3:7比例分成”是指地上建筑物的成本价还是包括土地与建筑物增值部分,则是联营双方在利益分配上的理解问题,并不能以此来证明被告人叶某1、林永錬、林某汉具有贪污的主观故意,况且公诉机关亦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来证实被告人林永錬、林某汉只能获得所投建房屋的建安成本。因此,该起指控为贪污属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2、被告人叶某1、邹某2、林某、林某鍊、林某汉在该起中是否应负相应的刑事责任?

该起虽不能认定为贪污,但该起指控中涉及相关行贿、受贿问题应一并处理。由于各被告人事前均有犯意上的联系,各被告人之间相互配合,共同的目标是为了联营双方能得到更多的补偿,被告人林永錬则代表联营一方出面沟通、联系,并对事成之后利益的分配与各被告人进行了商议,而在该起的共同受贿中,被告人叶某1起决定性的作用,故对被告人叶某1、邹某2、林某均应以受贿罪的共犯予以惩处,被告人林永錬、林某汉则应追究其共同行贿的刑事责任,该起行贿、受贿的金额应认定为350000元。

第二、被告人卢某与被告人叶某1等人是否具有共同贪污的主观故意?

被告人卢某与被告人叶某1签订虚假的补充合同,在主观方面,被告人卢某与叶某1具有共同占有该补偿款的直接故意。根据二被告人的供述,二人均明确知道按照原始合同约定是不能补偿相关款项的。被告人卢某所承租厂房虽未到期限,但根据原始合同约定,所承租场所的补偿款应当全部归油泵油嘴厂所有,被告人叶某1与卢某协商决定通过伪造合同的方式,将征地补偿款分配变更为油泵油嘴厂和卢某各分50%。虽然卢某未直接参与伪造合同,但是其同意叶某1通过这种方式套取补偿款进行私分,并配合叶某1在伪造的合同上盖章,因而可以认定二人具有共同占有补偿款的故意。被告人邹某2、许某明知被告人叶某1有贪污的主观故意,为了获取个人利益,帮助被告人叶某1、卢某实施该犯罪,亦存在共同贪污的主观故意。

第三、被告人钟某与被告人叶某1等人是否具有共同贪污的主观故意?

被告人叶某1、钟某、许某对被告人钟某所承租店面的补偿款进行贪污、私分的供述均认为所涉店面早于2005年10月就收归油泵厂所有,后面的续租并不能改变这个事实,针对该笔21万余元的补偿款就是想用补充协议的方式转到被告人钟某的户头,然后进行私分,实际的操作也是按事先讲好的进行,至于各人分到多少、被告人钟某所得的以什么名目来得以实现,并不影响对他们共同贪污性质的认定,故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该起不是贪污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许某在其中起到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第四、被告人叶某1与刘某1、杨某合伙承包油泵厂单身宿舍维修改造工程中是否存在伪造合同、骗取公款用于支付工程款?

证人陈某、刘某1的证言清楚地证明了该起事件中所谓的补充合同是事后为了支付工程款才做的,时间也是倒签(事后签前面的时间)的,证人谢某的证言则证实工程是被告人叶某1叫他去做的,后因工程造价问题与陈某、刘某1发生争议,后“叶某1就让龙岩市油嘴油泵厂出了18万多元”给他。被告人叶某1以往的供述亦证实了其与陈某伪造虚假合同,套取公款186760元用于支付该工程款的事实。故被告人叶某1及其辩护人对该起认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1利用职务便利,单独及伙同他人骗取、侵吞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1145852.53元,个人得款579422元,数额巨大;单独或伙同他人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001000元,个人得款751000元,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邹某2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446783.18元,个人得款140000元,数额巨大;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计人民币350000元,个人得款60000元,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林某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计人民币350000元,个人得款60000元,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且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贿赂款36000元,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行贿罪。被告人林某鍊、林某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及他人以贿赂款,共计人民币490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卢某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287743.18元,个人得款107743.18元,数额巨大;且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人民币43000元,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行贿罪。被告人钟某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计人民币218627.35元,个人得款30627.35元,数额巨大;且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贿赂款150000元,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行贿罪。被告人许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骗取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594270.53元,个人得款793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关于起诉书指控贪污部分第二起的事实清楚,但对被告人叶某1、邹某2、林某、林某鍊、林某汉共同贪污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予以更正;其余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叶某1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邹某2在贪污的共同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系主犯,在受贿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其所犯受贿罪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卢某、钟某、许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该四被告人均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汉在行贿的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被告人林永錬较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还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2在案发前将赃款20万元主动退还给被告人叶某1,应认定为主动退赃。鉴于被告人叶某1、邹某2、卢某、钟某、许某能主动退赃,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1、邹某2、林某、卢某、钟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由于本案被告人邹某2、林某、卢某、钟某的行贿犯罪行为均发生于2015年10月31日之前,而2015年10月31日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规定:“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显然,刑法修正案(九)对行贿罪的处罚比之前的更重,依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适用刑法修正案(九)之前的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林某、林某鍊、林某汉、卢某、钟某作为油泵厂建筑物的承租人员或联营一方,送钱给被告人叶某1的目的,均是希望在承租土地或联营的经济往来中同被告人叶某1搞好关系并得以关照,系基于以上不正当利益给予被告人叶某1财物。故以上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送钱给被告人叶某1均没有谋取非法利益的辩解,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被告人叶某1到案后能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的犯罪事实,对于受贿犯罪,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贪污犯罪,被告人叶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并如实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犯罪,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1的部分辩解及其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邹某2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柴某所经营的4S店被拆迁补偿的部分,有50400元是柴某的合法财产,应予以扣除。经查,被告人叶某1、邹某2所得款项不包含柴某的合法补偿部分,辩护人提出的辩解,与所查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邹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贪污第二起不能认定共同贪污,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林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且犯罪较轻,依法予以免除处罚;受贿部分能如实供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的部分辩解和部分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林某鍊在立案侦查以前能主动如实供述其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但其向三人以上人员行贿,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鍊及其辩护人的部分辩解和部分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林某汉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但其向三人以上人员行贿,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汉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部分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卢某虽在立案侦查以前如实供述了其行贿的犯罪事实,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予以翻供,认为是缴纳租金,不是行贿,故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卢某与被告人叶某1通过伪造合同的方式,利用本人的账户将非应得拆迁款项占为己有,并与他人进行私分,具有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被告人提出其没有贪污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所查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钟某与被告人叶某1通过伪造合同的方式,利用本人的账户将非应得拆迁款项占为己有,并与他人进行私分,具有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被告人钟某从赃款中获利多少,并将该款项如何处置,并不影响其的犯罪构成。被告人钟某提出的辩解,与所查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钟某不构成共同贪污及行贿罪的辩护意见,与所查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许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叶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六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八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决定执行刑罚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21年12月2日止)

二、被告人邹某2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决定执行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

三、被告人林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分,总和刑期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

四、被告人林某鍊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

五、被告人林某汉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已折抵完毕)

六、被告人卢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

七、被告人钟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

八、被告人许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

九、被告人叶某1、钟某、许某分别向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人民币900000元、30627.35元、79300元,均予以没收,由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十、被告人卢某向本院退赃款人民币107743.1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一、继续分别追缴被告人叶某1、林某赃款人民币630422元、6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二、被告人林永錬所退款项人民币174138元,退还被告人林永錬。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赖海波

人民陪审员李克如

人民陪审员郭永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林茜茜(代)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