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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96号贪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30   阅读:

审理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大刑初字第9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诈骗罪
裁判日期: 2016-10-09
合 议 庭 :  梁文召张克大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被告人李某1涉嫌犯贪污罪、诈骗罪一案由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29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我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大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1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裁定撤销判决,发回重审。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4)148号起诉书及大检刑追诉(2015)5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贪污罪、诈骗罪,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兆峰、苑文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吴景龙、杨爱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被告人李某1在协助政府从事土地补偿费用管理工作过程中,和该村村干部范某甲、孙某甲等人经手领取本村土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等共计1,099,682元,其中村集体收入为1,058,939元。被告人李某1在其保管的村集体账目和账外账中分两笔记载该项村集体收入共计979,045元,少记收入79,894元,被告人李某1将此款占为己有。(二)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李某1在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工作过程中,领取迁坟补偿款共计97,200元,被告人李某1未将该补偿款记入该村集体财务账。在向群众发放迁坟补偿款88,100元后,余款9,100元被告人李某1占为己有。同时,在该村集体财务账目中虚列该项补偿款支出20,280元。以上两项共计29,380元,被告人李某1占为己有。案发后,由大名县纪委收缴李某1占有的迁坟补偿款26,900元。(三)2012年7月,大名县西未庄乡东漳河沿村位于兴大路西侧的土地被大名县政府依法征收,其中涉及该村村民孙某甲的土地5.8亩,补偿标准为土地补偿款4.3万元/亩,青苗补偿款800元/亩。在征地过程中,因土地丈量错误,将该处土地面积丈量为7.68亩,比实际面积多出1.88亩,孙某甲多领补偿款82,344元。当孙某甲发现该情况后,及时告知并将多领款项交给被告人李某1。被告人李某1未将此款上交而是非法占为己有。案发后,大名县纪委将此款收缴。(四)2012年8月份,时任大名县西未庄乡东漳河沿村村委会主任范某甲经手领取了3.5亩村集体土地补偿款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共计153,300元,后范某甲将该款交给被告人李某1。经调查,在被告人李某1管理的该村集体账中未发现上述153,300元的收入记载。(五)2012年7、8月份,被告人李某1在协助大名县政府对本村南地土地进行土地收储工作过程中,在对地表附属物进行核查认定时,为多获取补偿款而向县认定组工作人员隐瞒事实真相,将本属于邻村土地上的12眼机井指认为本村所有,从而骗取国家土地补偿款60,000元。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证人孙某甲、范某甲、李某甲、颜某甲等人的证言、东漳河沿村2005-2012年度财务账、李某1保管的账外账、大名县国土资源局东漳河沿村土地补偿情况表、大名县土地储备中心领据、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邯检技鉴字(2014)04号检验鉴定文书、中国共产党大名县西未庄乡委员会关于李某1任职情况的证明、户籍证明信等书证及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1当庭辩称,其不构成贪污罪、诈骗罪。第一,他领取的村土地补偿款等款项入账了,包括8万元的迁坟补偿款,少记账的款项用于征地时用餐花费。第二,他在集体账上虚列了支出迁坟补偿款二万余元,钱他没花。第三,孙某甲多领的8万余元土地补偿款放在他处,该款属于本村集体的土地补偿款,因忙没有记入集体账,其他村干部也知道,他想用此款建小广场。第四,他领认定组人员认定机井时,让认定组人员自己查,本村有几眼机井他不知道,也不知道认定了几眼,领取的补偿款都记入村集体账了。第五,范某甲将153,300元给他了,是否记账记不清了,这些钱都用于公务支出了。

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1不构成贪污罪、诈骗罪。第一,被告人李某1不属于协助政府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要件;起诉书指控李某1贪污款项系村集体财产,不符合贪污罪的客体要件,被告人李某1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财产的故意,且起诉指控的款项均用于征地支出,李某1个人并未占有。第二,孙某甲多领的8万余元土地补偿款属于村集体。第三,关于指控诈骗罪的事实不清,东漳河沿村实有12眼机井的证据不充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李某1在协助大名县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和发放工作过程中,和该村村干部范某甲、孙某甲等人经手领取本村土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款、迁坟补偿款等共计1,099,682元,发放给村民40,743元,余款1,058,939元均由被告人李某1保管。被告人李某1在其保管的村集体账目和账外账中分两笔记载该村集体收入共计979,045元,少记收入79,894元,被告人李某1非法占有此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孙某甲证言,证明他是某村副支书,2012年8月4日他和李保臣经手领取143,728元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后将此款交于李某1。2012年县里收储本村南兴大路两侧土地,集体收入由李某1保管并记录,李某1未说过有部分收入未记账。

2、证人范某甲证言,证明他是某村委会主任,2012年县里收储本村村南兴大路两侧土地时,村集体的收入由李某1保管,村集体的收入的支出情况他不清楚,李某1没有向他说过有部分收入没有记账。

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他是某村会计,李某1管理村集体账目,他的银行卡李某1用过,卡里的收支情况他不清楚。

4、东漳河沿村2005-2012年度财务账第17页,证明账目记载2012年8月县收储备地村南占地款775,862元。

5、李某1保管的账外账,证明账目记载2012年县收储土地井钱203,183元。

6、大名县国土资源局东漳河沿村土地补偿情况表在卷佐证。

7、大名县土地储备中心2012年7月27日领据,证明某村收储土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242,214元,经手人李某1;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农用地征收储备面积及地上附着物认定补偿表:被征收人李某1。

8、大名县土地储备中心2012年8月2日领据,证明某村收储土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53,750元,经手人李某1;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农用地征收储备面积及地上附着物认定补偿表:被征收人东漳河沿村委会。

9、大名县土地储备中心2012年8月3日领据,证明某村李某1收储土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448,060元,经手人李某1、孙某甲;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农用地征收储备面积及地上附着物认定补偿表:被征收人李某1。

10、大名县土地储备中心2012年8月4日领据,证明某村李保臣收储土地补偿款143,728元,经手人李保臣、孙某甲;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农用地征收储备面积及地上附着物认定补偿表:被征收人李保臣。

11、大名县土地储备中心2012年8月11日领据,证明某村收储土地补偿款131,930元,经手人李某1;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农用地征收储备面积及地上附着物认定补偿表:被征收人某村村委会。

12、大名县土地储备中心2012年11月2日领据,证明某村李某1收储土地补偿款及附着物补偿款2,400元,经手人李某1;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农用地征收储备面积及地上附着物认定补偿表:被征收人东漳河沿村村委会(李某1)。

13、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他自2005年4月至2013年5月份任大名县某村党支部书记。村里有两份账,都是由他记账,但记录不准确,在大名县纪委调查时,整理出一份“关于县纪委调查后村账中存在问题的说明”。到目前为止村里的收支都下账了,他未给村里垫钱。2012年8、9月份,领取县土地收储补偿款,涉及村民个人的由其个人领取,村集体的补偿款以他、村主任范某甲、他父亲李保臣、村委会的名义领取,其中包括土地补偿款、迁坟补偿款、电线补偿款、机井补偿款。经核算他本人和村干部经手领取的兴大路两侧村集体收入978,939元,另有100座迁坟补偿款8万元,共计1,058,939元。2012年县里收储本村的土地补偿款他分两笔记账的,8万元坟补和村南征地款记在一起了。村集体账第17页2012年8月县收储备地村南占地款7,758,620元,他保管的小账2012年县收储土地井钱203,183元,共记账了979,045元。账目记载的收入少了79,894元,他记不清为什么少记了79,894元收入。这些钱他印象中用于县里收储土地工作上了,没有支出手续,他个人没花。

(二)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李某1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和发放工作过程中,领取迁坟补偿款共计97,200元,其中17,200元被告人李某1未记入该村集体财务账。在向群众发放迁坟补偿款过程中,记入集体账目的80,000元迁坟补偿款发放77,600元,余款2,400元。未记入村集体账目的17,200元迁坟补偿款发放11,500元,少发放5,700元,被告人李某1将此款非法占有。

被告人李某1利用保管该村集体财物及账目的职务便利,以迁坟补偿款的名义在该村集体财务账目中虚列支出20,280元,侵占村集体款20,2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范某甲的证言,证明他们村的账目都是李某1负责的,李某1说过记了两份账。2012年县里开始收储某村南兴大路两侧的土地,其中涉及100座坟需要迁移,每座坟补助800元。2012年10月份李某1从县建设局领取100座迁坟款80,000元,由他发给群众,在发放过程中发现有6座无主坟,大名镇南关二铺村郭六群家6个回民坟需要迁,按照政策迁一座回民坟补助1,200元,他就从6个无主坟的补助款中给郭六群添了2,400元。他共发了93座坟的补助77,600元,还剩2,400元他给李某1了。

2、证人颜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县里征用某村的土地,他家两座坟需要迁移,由他爱人谷月存从范某甲处领取了1,600元补偿款。

3、证人颜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县里征用某村的土地,他家6座坟需要迁移,从范某甲处领取了4,800元补偿款。

4、证人韩某甲的证言,证明2010年县里修西大街西延工程时征用某村的土地,他家1座坟需要迁移,补偿600元,由冯建国代领了。

5、证人郭某甲的证言,证明2010年县里修兴大路时征用某村的土地,他家3座坟需要迁移,共从李某1处领了1,800元。

6、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2010年县里修兴大路占某村土地时,他家3座坟需要迁移,他从李某1手里领取了1,800元。2010年县里在村南修建转盘时,他家1座坟需要迁移,他从李某1或范某甲处领了迁移费600元。

7、证人韩某乙的证言,证明2011年县里修南转盘占用他们村土地,他四叔韩某某妻子的坟需要迁移,他从李某1处领了800元。

8、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县里修兴大路占用某村土地,他家1座坟需要迁移,他儿子曹某某从李某1处领了500元。

9、证人韩某丙的证言,证明2010年县里修南环岛时,他家7座坟需迁移,他从李某1处领了4,200元。

10、证人韩某丁的证言,证明2010年县里修大广高速连接南转盘时,他家2座坟需迁移,他从村里领了1,200元。2012年南转盘扩建,他家有1座坟需迁移,他从村干部处领了800元迁坟补偿款。

11、东漳河沿村2005-2012年度财务账,第14页、15页,证明支出项目2011年7月份迁坟补偿款韩某丙4,200元、韩某某600元、韩某丁600元、韩某戊600元、刘某1,200元、郭某甲1,800元、曹某4,800元。

12、大名县土地储备中心2012年9月13日领据、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农用地征收储备面积及地上附着物认定补偿表、某村迁坟名单、某村委会关于追加迁坟补偿款的请示,证明迁坟补偿款每座坟800元,共计80,000元。

13、大名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兴大路拆迁及补偿估算明细表、大名县建设局领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证明2010年4月16日东漳河沿李某1拆迁补偿款179,518.9元,其中坟4个2,400元。

14、大名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兴大路拆迁及补偿估算明细表、大名县建设局领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证明2010年5月6日李某1拆迁补偿款551,952元,其中坟10个6,000元。

15、大名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西大街西延拆迁及补偿估算明细表、大名县建设局领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证明2010年4月16日某村李某1拆迁补偿款203,679.71元,其中坟1个600元。

16、大名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平安大街南转盘东漳河沿占地补偿表、某村委会委托李某1代领补偿款委托书、关于修路占用耕地拆迁补偿核实情况报告、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证明2010年平安大街南转盘某村占地补偿款321,644.98元,其中7个坟补偿款4,200元。

17、大名县西未庄乡财政所领据,证明2011年11月4日,大广高速连接线扩宽地上附属物补偿款1,600元,收款单位某村委会,经手人李某1。

18、某村2012年迁坟名单及迁坟补偿款金额,证明共发放97座迁坟补偿款77,600元。

19、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证明李某甲领取的某村100个坟的迁坟补偿款80,000元,他将该笔钱和村南征地款记入了村集体账。范某甲发放了97个坟的补偿款,剩余2400元,范某甲交给了他。经其辨认领据,他领取的迁坟补偿款共计17,200元,他发放了部分补偿款,没有记入账目。2011年7月份,他在村集体账目中重复列支坟补20,280元,钱在他手里。

(三)2012年7月份,大名县西未庄乡东某村位于兴大路西侧的土地被大名县人民政府征收,其中涉及该村村民孙某甲的土地5.8亩,补偿标准为土地补偿款4.3万元/亩,青苗补偿款800元/亩。在征地过程中,因土地丈量错误,将该处土地面积丈量为7.68亩,比实际面积多出1.88亩,孙某甲多领补偿款82,344元。当孙某甲发现该情况后,及时告知并将多领款项交给被告人李某1。被告人李某1未将此款退交人民政府也未记入本村集体财务账目,而是将此款非法占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孙某甲证言,证明2012年7月份,县里收储本村土地,有他的5.8亩土地,但补偿协议上亩数为7.68亩,他多领了8万多元补偿款。他及时向李某1和范某甲汇报了此事,并将这8万多元交给了李某1。李某1具体怎么处理的这笔款项他不清楚。

2、证人范某甲证言,证明2012年县收储本村兴大路西侧土地时,县相关部门人员、乡财政所人员发放占地补偿款时,村副支书孙某甲称他家的土地多丈量了,多领的补偿款交给了村支书李某1。后来他听李某1说过,孙某甲把钱交给李了。李某1怎样处理的,他不清楚。

3、大名县土地储备中心领据、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农用地征收储备面积及地上附着物认定补偿表,证明孙某甲被征收土地核定为7.68亩,土地每亩补偿4.3万元,合计补偿330,240元;树木补偿2,680元;青苗每亩补偿800元,合计补偿6,144元。孙某甲共领取补偿款339,064元。

4、西未庄乡某村民委员会关于孙某甲个人承包土地情况的说明,证明孙某甲被征收的土地面积为5.8亩。

5、西未庄乡人民政府2012年土地收储征地资金发放流程说明,证明征地资金如出现错领或冒领情况,其资金由被征地户如数退还乡财政所,再由乡财政所退还国土局。

6、大名县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8月份,对某村土地收储355.6亩,对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1529.08万元,在土地收储过程中,经实地测量,并依据西未庄乡人民政府、某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占地清单表,填报《农用地征收储备面积及地上附着物认定补偿表》,经被征地户签字确认后发放土地补偿款。

7、某村村民占地清单及示意图在卷佐证。

8、中国共产党大名县纪律检查委员会2013年8月31日对李某1的询问笔录,证明李某1系主动向纪委说明2012年丈量孙某甲的土地时,他和丈量组丈量的,多丈量了1.88亩。孙某甲将多领的82,344元交给了李某1。他主动向调查组说明了情况,并将82,344元上交。

9、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2012年县里收储他们村南兴大路西土地,其中有村副支书孙某甲的一块地,由他带人丈量的。由于孙某甲家的土地南北宽不一致,他们不知情,只丈量了南边的东西宽,及南北长度,经计算为7.68亩,并以此亩数签了协议,领取了土地补偿款。领款的次日,孙某甲找到他,说土地面积多丈量了一亩八分多,补偿款多出8万多元。孙某甲将该款交给他,他打算做集体收入,就收下了,此款一直在他手中放着,但没有记村集体账。孙某甲多领土地补偿款的事只有他和范某甲、孙某甲知道。在县纪委调查时,他主动向办案人员说明了这个问题,并将82,344元款项交给纪委办案人员。

(四)2012年8月份,在大名县人民政府征收某村土地时,某村委会主任范某甲经手领取了政府发放的3.5亩村集体土地补偿款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共计153,300元,后范某甲将该款交给被告人李某1。被告人李某1未将该款项计入村集体账目,非法占为已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范某甲证言,证明2012年县政府收储他村土地时,以他的名字登记了村集体土地3.5亩,补偿款153,300元(土地补偿费150,500元、青苗补偿费2,800元)。县政府征地小组、县财政局工作人员及乡财政所人员到他村发放土地补偿款,他领取了153,300元,并交给了李某1,当时孙某甲和李某甲都在场。土地补偿费归村集体所有,青苗补偿款给种地的村民,这块地是马某种的,青苗补偿款2800元李某1经手发给马某了。

2、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范某甲是否经手领取过村集体土地补偿款他不清楚,也不清楚范某甲是否转交给李某1村集体土地补偿款。

3、证人孙某甲证言,证明范某甲是否经手领取过村集体土地补偿款他不清楚,据范某甲说,范某甲领的款都交给李某1了。

4、证人马某证言,证明2012年大名县征地过程中涉及他家的土地7.97亩,补偿款共计349,086元,他和家属吴桂菊一块领的。他还种着孙培然的9.01亩地,这块地也被征收了,他领取了7,208元地上附着物补偿款。除了上述地块外他没有种他村的机动地,他和他家人也没有领取过村机动地上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

5、收据,证明2012年8月4日范某甲领取土地补偿款153,300元。

6、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农用地征收收储面积及地上附着物认定补偿表在卷佐证。

7、被告人李某1供述,证明2012年8月份,大名县政府收储他村兴大路东西两侧的土地,村集体土地用他的名字、范某甲的名字和李保臣的名字登记,2012年8月4日范某甲经手领取村集体土地补偿款153,300元,这些钱范某甲都交给他了。

(五)2012年7、8月份,时任大名县西未庄乡某村党支部书记的李某1在协助大名县人民政府对东漳河沿村村南土地进行土地收储工作,该村被征收土地中实有12眼机井,在对机井进行核查认定时,被告人李某1隐瞒事实真相,向认定组人员指示错误的土地边界,致使认定组人员将本属于邻村土地上的12眼机井认定为东漳河沿村所有,最终认定东漳河沿村机井数为24眼,从而骗取国家土地补偿款60,000元,被告人李某1将所领机井补偿款记入本村集体财务账目。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1向大名县监察局退缴赃款255,2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县里收储土地时,他是西未庄乡某村土地收储认定组人员之一,还有李某乙、赵某、朱某等。核查某村的机井数时,由村支书李某1领着认定组指认的。李某1站在路边说路西路东的地都是他们村的,只是给认定组指了一下,认定组就进地块核查了。

2、证人李某乙、赵某、朱某的证言,与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基本一致。

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村里的账由李某1管理,具体情况他不清楚,他的一张邮政储蓄卡由李某1使用着。

4、证人范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县里收储本村的土地都是李某1负责的,认定本村机井数目时他没有去现场,在村委大院,县、乡干部都在认定表上签字了,李某1当时不在,他就签了自己的名字。村里的账由李某1管理,具体情况他不清楚。县纪委调查时,经核实,本村被收储的土地中有12眼机井,分别在颜振勤、孙某丙、刘某、孙某某、李某林、孙某甲、郭某乙、村大队部南大坑东南处地里(不清楚谁家的地)、兴大路西村机动地里分别有一眼机井,孙某乙、范某乙地里有机井,其他的就没机井了。

5、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县里收储本村的土地,兴大路西有四眼机井,他家地里、郭某乙、李庆林、最北边地里各有一眼机井,兴大路东还有几眼机井。

6、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大名县收储本村土地时,他家地里有一眼机井,孙某丙地里有一眼机井。

7、证人孙某丙的证言,证明2012年大名县收储本村土地时,他家地里、孙某乙、孙某某、颜某某地里各有一眼机井。

8、证人郭某乙的证言,他又名郭某1,证明2012年大名县收储本村土地时,他家地里、李某林、孙某甲地里各有一眼机井。

9、证人范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县里收储本村的土地中,他被征收的土地中有两眼机井,一眼使用中,另一眼没使用。孙某某、颜某某、刘某某地里各有一眼,朝北的土地中还有两眼。

10、大名县西未庄乡东漳河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2012年7、8月份县政府收储本村土地内地表上实有机井12眼,上有村主任范某甲签字确认。

11、大名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储备中心领据、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农用地征收储备面积及地上附着物认定补偿表,证明补偿某村机井24眼,每眼5,000元。

12、某村被收储土地示意图在卷佐证。

13、某村集体账目在卷佐证。

14、大名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关于东漳河沿村南耕地内机井方位位置的说明、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照在卷佐证。

15、大名县公安局办案说明,证明经询问李某1及走访调查东漳河沿村村民,证实在2012年收储村南的土地内有机井12眼。

16、大名镇张小街居委会、二铺村委会、大寺街村委会、西未庄乡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012年大名县政府收储上述村土地时,涉及机井如实认定。

17、大名县公安局办案说明,证明在对李某1涉嫌犯诈骗罪的侦查中,卷宗材料中李某1与李献峰系同一人。

18、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2012年县里对本村收储土地时补偿机井24眼,每眼5,000元,后来县纪委调查时,核实他们村实有12眼机井,他们村多领了60,000元。当时是他领着县认定组人员去实地核查的机井数,他站在兴大路上指着路西路东的土地说,两边都是他们村的地,认定组的人员就去地里核查机井数了。在核查时,认定组的人员走出他村的地界,将邻村的机井也算到他村地里。其实兴大路两边还有张小街、道前街、二铺村、刘村的地。核查认定完机井共24眼。领取的机井补偿款他记入村集体账了,2013年县纪委调查时,将多领的60,000元没收了。

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证人王某(福满园饭店老板)证言,证明李某1经常和村里的人在他的饭店吃饭,李某1一般都是在菜单上签字,有时让范某甲签字,有时喝醉了,让他替签。自2008年至2012年9月27日,李某1和范某甲给他结算了2万元的饭费,2013年李某1给他15,000元,还有5,000元没结清。2014年9月12日他出具的证明上所写的“因公务招待”是李某1的母亲让他加上的,因为还欠他5,000元饭钱,他怕以后不给钱,就按照李某1的母亲的要求加上了这句话。实际上李某1和别人吃饭因为什么事他不知道。

2、证人韩某戊(绿源饭店老板)证言,证明李某1经常和其他人在他的饭店吃饭,经常欠账,大多数都是李某1签字,范某甲也签过。自2008年至2012年,李某1一共给他结算六万七千多元,现在还有五六千元没结清。他不知道李某1因为什么事和别人吃饭,李某1也没有说过。大名县人民法院2014年度大刑初字第88号正卷第二册第155至156的四张收据是李某1给他结饭费时,他给李某1出具的。第157至163页的绿源大酒店的单不是他给李某1出具的,菜单上不是他的笔迹。后面的菜单是李某1结账时他给李某1的。

3、证人罗某(建宾烟酒门市老板)证言,证明李某1和他村的一个人经常在她的烟酒门市拿烟酒。一共欠她九万多元钱,期间李某1分几次还了五万多元。大名县人民法院2014年度大刑初字第88号正卷第一册第70页的证明是她出具的。有两三个人来到她的烟酒门市,其中一个是李某1的家人,让她根据他们说的写,其中一个人在一边念,她根据这个人念的写了这份证明。其实她不知道李某1到她的烟酒门市拿烟酒是因为什么事,不知道是不是因为公务。过了一段时间,李某1的家人到她的烟酒门市将李某1还没结账的烟酒费用单据复印走了。

4、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邯检技鉴字(2014)04号检验鉴定文书,证明(1)李某1等人领取土地补偿款、青苗款及地上附属物补偿款共计1,099,682元,其中征地补偿款810,464元,青苗补偿款13,478元,机井补偿款120,000元,线缆等补偿款48,475元,树木补偿款27,265元,迁坟补偿款80,000元。李某1经手的两套会计账簿上分别上账775,862元和203,183元,合计上账979,045元。(2)李某1经手领取迁坟补偿款17,200元未上账,另外李某甲领取迁坟补偿款80,000元,二人共领取应付村民迁坟补偿款97,200元,支付村民的97座迁坟补偿款77,600元在村会计账簿上列支,另外还列支刘某甲等人迁坟补偿款20,280元。(3)孙某甲2012年7月26日从大名县土地收储中心领取拆迁补偿款共计339,064元,包括7.68亩土地补偿款330,240元。

5、某村委会关于县纪委调查后村帐中存在问题的说明,证明2012年账面余额记载为419,220.3元,经核实,应为394,761.21元。

6、中国共产党大名县西未庄乡委员会关于李某1任职情况的证明,证实李某12005年5月至2013年5月任大名县西未庄乡某村党支部书记。

7、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身份。

8、大名县监察局缴款书,证明李某12013年10月16日缴款88,344元、80,000元、23,200元、60,000元,11月21日缴款3,700元,合计255,244元。

9、大名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李某1之妻魏丽花代其申诉案件的复议决定,证明2013年8月,李某1主动说明孙某甲多领土地补偿款的事实。李某1将涉及的违纪资金全部退缴,给予李某1开除党籍处分。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和发放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381,238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1在发放迁坟补偿款过程中,少发放9,100元,被告人李某1将此款非法占有。经查,被告人李某1领取迁坟补偿款共计97,200元,其中17,200元被告人李某1未记入该村集体财务账。在向群众发放迁坟补偿款过程中,记入集体账目的80,000元迁坟补偿款发放77,600元,余款2,400元,该款尚在村集体账目,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1将此2,400元占为己有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认定。被告人李某1未记入村集体账目的17,200元迁坟补偿款发放11,500元,此事实有领取补偿款的证人证实,未发放的5,700元,被告人李某1非法占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1贪污迁坟补偿款的数额9,100元与事实不符,应认定为5,70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1在村集体财务账目中虚列迁坟补偿款支出20,280元,被告人李某1将此款占为己有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经查,被告人李某1在村集体账上虚列迁坟补偿款支出,属于其作为村干部在管理本集体内部财务过程中,利用其职务之便,将集体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不符合贪污罪的主客体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1上述行为构成贪污罪的理由不成立,应认定为职务侵占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职务侵占罪的追诉标准为60,000元,被告人李某1的职务侵占行为尚达不到追诉标准。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1诈骗60,000元的犯罪事实,经查,被告人李某1身为大名县西未庄乡东漳河沿村党支部书记,在协助政府征收土地的过程中,为使本村多获得补偿款,在明知认定组成员不清楚本村土地边界的情况下,故意诱导认定组成员作出错误认识,骗取公共财产60,000元,其行为系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公共财物,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特征,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1不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要件,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贪污款项系村集体财产,不符合贪污罪的客体要件,被告人李某1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贪污罪,且指控的款项全部用于公务支出,不应认定为贪污罪。经查,被告人李某1作为村委会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和发放工作,系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贪污罪的主客体要件。被告人李某1将领取的本村集体土地补偿款未如实记入村集体账目,采取少记收入的方式隐瞒实际收入,此款由被告人李某1实际控制,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1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辩称指控的贪污款项用于村公务支出了。经查,被告人李某1在侦查阶段并未提交因公支出的证据,当庭提交的就餐、用烟酒等支出单据,被告人李某1可以依照正常途径从村集体财务账目列支,村集体有约40万元余款,并非资金紧张,且自领取村集体土地补偿款后,被告人李某1在其保管的村集体账目中,有多笔饭费支出,被告人李某1称无暇记账的辩解理由显系不成立,被告人李某1及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辩称,关于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1贪污孙某甲多领土地补偿款82,344元的事实,该款性质应属于村集体所有,被告人李某1不构成贪污罪。经查,大名县国土资源局是根据实际测量的数据填报的土地补偿表并发放补偿款,而非李某1所称的根据卫星定位确定的数据。因测量错误,导致孙某甲多领取土地补偿款82,344元,被告人李某1作为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和发放工作,孙某甲在2012年7月26日领取土地补偿款后,及时将多领取的补偿款交给被告人李某1,被告人李某1收取此款后未将该款退还县政府有关部门,而是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故辩护人及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李某1将部分赃款退缴,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国有和公私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25,994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克大

审判员梁文召

人民陪审员郭龙龙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许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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