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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3刑初94号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3-06   阅读:

审理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皖0123刑初9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7-07-25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开始,被告人王某1、王某2同汪某3、张某4等人在肥西县上派镇境内多家茶楼、饭店开设流动赌场。同年5月,被告人倪氏14入股赌场。同年8月初,该赌场被肥西县公安局查获。被告人王某1、王华、倪氏14系赌场股东,被告人张某4在赌场内负责抽取“水钱”,被告人汪某3在赌场外望风。

期间,被告人鲍氏15、刘氏16、周氏17明知王某1等人开设赌场,并经王某1或王华同意、担保,提供赌资供参赌人员在赌场内赌博,收取高额利息。被告人徐氏5、马氏6、马氏7、程氏8、张氏9、唐氏10、汪氏11、何氏12、张氏13明知王某1等人开设赌场,仍为其提供场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王华、倪氏14伙同他人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多次开设多个流动赌场;被告人汪某3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为其望风,维系赌场运行;被告人张某4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负责为赌场抽取“水钱”,维系赌场运行;被告人鲍氏15、刘氏16、周氏17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积极提供资金,维系赌场运行;被告人徐氏5、马氏6、马氏7、程氏8、张氏9、唐氏10、汪氏11、何氏12、张氏13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积极为其提供赌场场所,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1、王华、倪氏14、汪某3、张某4、鲍氏15、刘氏16、周氏17、徐氏5、马氏6、马氏7、程氏8、张氏9、唐氏10、汪氏11、何氏12、张氏1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未作辩解。

王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1系自首,开设赌场目的是还所欠个人债务,是主动参与,承担的责任是次要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开始,被告人王某1、王某2同汪某3、张某4等人在肥西县上派镇境内多家茶楼、饭店开设流动赌场,提供赌具,以“推牌九”方式赌博,按照赢钱5%或10%比例对庄家抽取“水钱”。赌场股东为王某1、王华,同年5月,被告人倪氏14入股。同年8月初,该赌场被肥西县公安局查获。赌场经营期间,抽头渔利220000余元,倪氏14分得26000元,其余归王某1、王华所得。被告人张某4在赌场内负责抽取“水钱”,被告人汪某3在赌场外望风。

期间,被告人鲍氏15、刘氏16、周氏17明知王某1等人开设赌场,并经王某1或王华同意、担保,提供赌资供参赌人员在赌场内赌博,收取高额利息。鲍氏15、刘氏16共同提供赌资合计270000元,收取利息14000余元;鲍氏15单独提供赌资40000元,收取利息3000余元;周氏17合计提供赌资80000元,收取利息7000元,具体如下:鲍氏15、刘氏16共同向参赌人员胡某提供赌资40000元,收取利息3000余元;鲍氏15、刘氏16共同为参赌人员汪某4提供赌资20000元,收取利息2000元;鲍氏15、刘氏16共同为参赌人员王某1提供赌资20000元,收取利息2000元;鲍氏15、刘氏16共同为参赌人员汪某5提供赌资100000元,收取利息3000余元;鲍氏15、刘氏16共同为参赌人员许某提供赌资90000元,收取利息4000余元;鲍氏15为胡某提供赌资40000元,收取利息3000余元。周氏17为参赌人员王某1提供赌资60000元,收取利息6000元;周氏17为参赌人员王某2玉提供赌资20000元,收取利息1000元。

被告人徐氏5、马氏6、马氏7、程氏8、张氏9、唐氏10、汪氏11、何氏12、张氏13明知王某1等人开设赌场,仍为其提供场地,具体如下:徐氏5将自己经营的“一品茗鼎”茶楼813包厢提供给王某1等人开设场地十次,收取场地费3000元;马氏6将自己经营的“品茶阁”茶楼(位于张郢二期安置点)888包厢提供王某1等人开设赌场八次,收取场地费3000元;马氏7将自己经营的“老汪土菜馆”包厢提供给王某1等人开设赌场八次,收取场地费3200元;程氏8将自己租住民房(位于包公路“星河家园”小区附近)提供王某1等人开设赌场七次,收取场地费2000余元;张氏9将自己经营的“俊友土菜馆”(位于潭冲路)837包厢提供给王某1等人开设赌场六次,收取场地费2000余元;唐氏10将自己经营的“茗香阁”茶楼(位于“书香雅苑”小区)666包厢提供给王某1等人开设赌场次五次,收取场地费2000元;汪氏11将自己经营的“创新台球俱乐部”(位于新华街)包厢提给王某1等人开设赌场四次,收取场地费2000元;何氏12将自己工作的“和平土菜馆”包厢提供给王某1等人开设赌场四次,未收取场地费;张氏13将自己经营的“小平土菜馆”(位于金寨南路大桥南端)666包厢提供给王某1等人开设赌场一次,收取场地费600元。

2016年8月15日、8月17日、8月18日,被告人王华、王某1、唐氏10先后向肥西县公安局投案;同年8月19日,被告人徐氏5、张氏9、张氏13、马氏7、汪氏11、何氏12向肥西县公安局投案;同年8月22日、8月29日、9月2日、9月26日,被告人张某4、刘氏16、鲍氏15、倪氏14先后向肥西县公安局投案。2016年8月11日,被告人程氏8、马氏6、汪某3被抓获归案;同年9月6日,周氏17被抓获归案。

归案后,被告人倪氏14向肥西县公安局退赃26000元,张某4退赃1500元,鲍氏15、刘氏16分别退赃10000元,周氏17退赃7000元,汪某3、马氏6、徐氏5分别退赃3000元,汪氏11退赃4000元,张氏9、马氏7、唐氏10、程氏8分别退赃2000元,张氏13退赃600元。

另查明:2017年5月24日王华诞下一女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身份情况,其均符合刑事责任追究年龄。

2、归案经过,证实:王华、王某1、唐氏10、徐氏5、张氏9、张氏13、马氏7、汪氏11、何氏12、张某4、刘氏16、鲍氏15、倪氏14主动投案。程氏8、马氏6、汪某3、周氏17被抓获归案。

3、缴款书,证实:各被告人退赃情况。

4、借条,证实:2016年6月3日王某1借周氏176万元,借条上有王华签名。2016年7月10日王某2玉借周氏172万元。

5、卞某、汪某3、XX手机短信记录,证实:王某1邀卞某赌博以及二人处理卞某摔伤一事。汪某3问王华赌场地点,XX问王某1赌场地点。

6、王某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罪犯档案信息,证实:2009年7月22日王某1因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2009年3月8日至2011年9月7日。2011年1月20日被假释。

本院认为

7、王华刑事判决书,证实:2016年5月30日王华因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许某、王某1、王某2玉等32人因在王某1、王华赌场内赌博被行政处罚。

9、肥西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安徽省出生医学证明,证实王华怀孕、生育情况。

(二)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

1、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证实:赌场的位置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的情况。

2、辨认笔录,王华辨认出周氏17和柯桂花。王某1辨认出周氏17、刘氏16、鲍氏15。

(三)证人证言

1、卞某的证言,证实:其到王某1的赌场参赌。去过的场地有:新华街创新台球室、包公路加油站一处民宅,五小后面(书香雅苑)一处茶楼,张郢二期品茶阁、老汪土菜馆。2016年5月25日晚上,在五小后面茶楼,以为有民警来抓赌,卞某等人从二楼跳下跌伤,王某1支付医药费。赌场是王某1、王华、倪氏14合伙开的,还有个妇女收水钱。按5%抽水,结板子按10%抽水。卞某手机中存在王某1邀卞某赌博的短信7次,还有找王某1付医药费的短信。

2、董某、胡某、汪某1、杨某、宣某、汪某2、汪某3、王某1、周某、许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赌场是王某1和王华开的,倪氏14在其中也有股份。汪某3望风,张某4抽水,鲍氏15、刘氏16,周氏17放爪子。各被告人在赌场中的分工以及参赌人员参赌过的场所。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王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赌场时间从2016年4月至8月初。赌场是王某1协助王华一起搞的,王华负责赌场收入。汪某3望风,张某4抽水、服务。鲍氏15和刘志国放爪子,周氏17经王华介绍借钱给王某1赌博。推家赢了按5%抽水,推家结板子后按10%抽水,总共抽水22万元左右。同时供述了开设赌场的地点情况。

2、王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赌场是王华和王某1一起开的,从4月中旬开到8月上旬。汪帮付望风,张某4抽水。鲍氏15和刘志国在赌场里放爪子,经王华介绍,王某1从周氏17手上借过6万元6分利息钱,从小四手上借过4万元,从鲍氏15、刘氏16手上借过2万元。赌场基本上晚上9点多开始,夜里一两点结束。推家赢了按5%抽水。赌场持续50多天,平均一天抽水钱4000多元,一共抽水钱220000元左右以及赌场地点、持续时间及收入等情况。5月25日晚上,在茗香阁开赌场时,有人说公安要来抓赌,卞某、宣某、胡某、董某从二楼跳下摔伤,赌场付了医药费8万多元。

3、倪氏14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赌场一开始是王华和王某1两个人开的,后来倪氏14输了钱,王华他们在5月中旬带倪氏14入股,倪氏14占三成股份,共分到26000元,没拿到现金,抵赌债了。倪氏14在赌场主要是赌钱,与王华、王某1一起处理卞某跳楼跌伤一事。

4、汪某3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赌场是王某1、王华开的,每晚九点至十一二点。王某1安排汪某3为赌场望风,一晚200元,王某1给三千元左右的工资,大概15天。

5、张某4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赌场是王某1和王华开的,后来倪氏14入股。张某4抽水,汪帮付望风。刘氏16、鲍氏15放爪子,赌场按5%抽水。张某45月下旬开始到赌场,直到8月被公安查获。张某4在王华不在赌场时,抽水钱,保管赌具。王华先后两次给张某41500元。

6、刘氏16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赌场股东、分工、抽水、开设地点情况。刘氏16、鲍氏15于五月底至八月初合伙在赌场放爪子,王某1、王华有时提供担保。爪子钱一般是一万元每天300元利息,当时直接扣除,实际只放9700元。借给倪氏14累计五六万元,借给汪某2三四万元,后又借给汪某27万元,借给王某12万元,借给汪某4两三万元,借给胡某4万元,鲍氏15个人又借给胡某4万元。王华代许某借过几万元。

鲍氏15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赌场股东、分工、抽水、开设地点情况。鲍氏15和刘氏16在赌场放爪子具体情况以及二人共赚爪子钱7000多,喜面钱13000元左右。

周氏17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赌场股东、分工、抽水、开设地点情况。周氏17借给王某2玉2万元,收利息1000元。借给王某16万元,由王华担保,收利息6000元。王某1、王某2玉借钱用于赌博。

9、程氏8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赌场股东、分工、抽水、开设地点等情况。6月中旬时,把自己的桥北租住房提供给王某1、王华开赌场,总共不超过10天,收场地费2000不到。

马氏6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赌场股东、分工、抽水、开设地点等情况。马氏6是张郢二期品茶阁经营者,5月开始让华某在茶楼内开赌场。下午和晚上在一起大概有八九次。场地费3000元左右。

11、唐氏10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赌场股东、分工、抽水、开设地点等情况。唐氏10是书香雅苑茗香阁茶楼经营者。总共提供茶楼包厢给王某1、王华开赌场5天,5月25日晚上听说抓赌,卞某等人跳楼摔伤,没收到钱,前四天场地费2000元。

12、汪氏11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汪氏11是新华街创新台球室经营者,六月份把台球室提供给王某1、王华开赌场,总共4晚,场地费2000元。汪某3望风。

13、徐氏5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徐氏5是和谐盛世一品茗鼎茶楼经营者。五六月份将茶楼提供给王华开赌场,共10天左右,包厢费、饭钱、场地费总收费8000多元。汪某3在赌场外面。

14、张氏13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张氏13是小平土菜馆经营者。8月一天晚上,把666包厢提供王华开赌场,收取场地费600元。

15、张氏9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张氏9是俊友土菜馆经营者。7月将999、837包厢提供给华某开赌场,总共五六次,场地费2000多元。

16、马氏7的供述和辩解,证实:马氏7是泰来傲城老汪土菜馆经营者。7月上旬开始提供场地给王某1、王华开赌场,总共8次,场地费3200元左右。

17、何氏12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何氏12是和平土菜馆厨师。7月底8月初,提供场地给王某1、王华开赌场四次,没有收场地费。饭店老板是何氏12某姐和姐夫,他们不知道开赌场的事。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王华、倪氏14伙同他人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多次开设多个流动赌场;被告人汪某3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为其望风,维系赌场运行;被告人张某4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负责为赌场抽取“水钱”,维系赌场运行;被告人鲍氏15、刘氏16、周氏17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积极提供资金,维系赌场运行;被告人徐氏5、马氏6、马氏7、程氏8、张氏9、唐氏10、汪氏11、何氏12、张氏13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积极为其提供赌场场所,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1、王华、倪氏14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汪某3、张某4、鲍氏15、刘氏16、周氏17、徐氏5、马氏6、马氏7、程氏8、张氏9、唐氏10、汪氏11、何氏12、张氏1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华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1、王华、倪氏14、张某4、鲍氏15、刘氏16、徐氏5、马氏7、唐氏10、汪氏11、何氏12、张氏13向肥西县公安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王某1的辩护人对此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汪某3、周氏17、马氏6、程氏8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氏9虽投案并如实供述,但在审判期间逃跑,不能认定为自首,可认定为坦白。归案后,被告人倪氏14、汪某3、张某4、鲍氏15、刘氏16、周氏17、徐氏5、马氏6、马氏7、程氏8、张氏9、唐氏10、汪氏11、张氏13退出部分或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惩处。被告人倪氏14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净化社会风尚,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二、撤销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3刑初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的缓刑部分。

三、被告人王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其中三万五千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倪氏14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

五、被告人汪某3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六、被告人张某4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七、被告人鲍氏15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八、被告人刘氏16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九、被告人周氏17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十、被告人徐氏5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十一、被告人马氏6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十二、被告人马氏7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十三、被告人程氏8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十四、被告人张氏9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7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十五、被告人唐氏10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十六、被告人汪氏1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十七、被告人何氏1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十八、被告人张氏13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汪某3、张某4、鲍氏15、刘氏16、周氏17、徐氏5、马氏6、马氏7、程氏8、唐氏10、汪氏11、何氏12、张氏13管制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款均已缴纳。)

十九、对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传红

审判员胡东山

人民陪审员程华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季雪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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