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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下陆刑初字第00189号贪污罪、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30   阅读:

审理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鄂下陆刑初字第0018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贪污罪
裁判日期: 2017-04-11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徐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徐某乙、陈某甲共同贪污120㎡房一套,价值人民币26.04万元;收受被告人徐某乙、陈某甲贿赂现金人民币23.6万元及价值人民币0.926万元的黄金手镯一个。其中被告人徐某乙、陈某甲共同向被告人徐某甲行贿现金人民币10万元及价值人民币0.926万元的黄金手镯一个;被告人徐某乙单独向徐某甲行贿现金人民币11.6万元;被告人陈某甲单独向徐某甲行贿现金人民币2万元,向他人行贿现金及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588万元。此外被告人徐某甲挪用公款人民币10.1904万元供他人使用。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陈某甲贪污价值人民币26.04万元的还建房一套;以及被告人徐某甲收受被告人徐某乙、陈某甲贿赂价值人民币0.926万元的黄金手镯一个的事实

2011年初,被告人徐某乙得知金山大道工程要经过徐斌村,于是在金山大道选址范围内抢建违章建筑,后该违章建筑被汪仁镇政府组织人员强行拆除。2011年3、4月份,汪仁镇政府因金山大道工程,派出以罗某乙为组长的金山大道徐斌段工作组,并与被告人徐某甲、陈某甲等徐斌村干部组成拆迁谈判小组,负责金山大道工程的拆迁谈判工作。被告人陈某甲、徐某乙找到被告人徐某甲等人,提出想以拆迁户徐某己名义虚套房屋,弥补徐某乙违章建筑被拆除的损失,被告人徐某甲等人表示同意。后被告人陈某甲、徐某乙以徐某己名义编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交由被告人徐某甲等人签字确认,虚套120㎡还建房一套。该套还建房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6.04万元。事后,被告人陈某甲、徐某乙为了感谢被告人徐某甲的帮助,由被告人陈某甲购买一只价值人民币0.926万元的黄金手镯,送给被告人徐某甲的妻子程某,程某收到该手镯后将此事告知被告人徐某甲。

(二)被告人徐某甲受贿现金人民币23.6万元;被告人徐某乙、陈某甲共同行贿现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徐某乙单独行贿现金人民币11.6万元;被告人陈某甲单独行贿现金及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588万元的事实

1、2011年,徐斌村建设安全饮水工程,该项目系政府投资的惠民工程。大冶市水务局要求以大冶市汪仁镇农村饮水安全办公室名义对该工程发包,要求由正规水利工程公司承接,并委托徐斌村安排人员承建。被告人徐某乙在时任徐斌村村主任的被告人徐某甲帮助下,借用大冶市兴禹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承包了徐斌村安全饮水工程及相关配套工程。2012年上半年,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对徐斌村水库进行整险加固,并对该工程进行招标,由徐斌村配合协调工农关系。被告人徐某乙在被告人徐某甲的帮助下借用他人资质参与投标但未能中标,该工程由湖北楚峰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被告人徐某乙采取堵路、告状等手段阻拦施工,经被告人徐某甲协调,被告人徐某乙获得部分前期招标投资补偿款。湖北楚峰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将该工程转包给程时钢,程时钢为了协调与徐斌村的关系,找到被告人徐某乙,让其出资几十万元,并约定无论盈亏给其分红20万元。徐某乙将此事告知了被告人徐某甲,被告人徐某甲表示认可。2012年年底至2013年年初徐斌水库整险加固工程期间,被告人徐某乙借机在徐斌水库堤坝旁边建起一栋超面积违章建筑,后汪仁镇政府要对该违章建筑进行拆除,在被告人徐某甲的帮助下,由徐斌村证明该违章建筑系徐斌村所有,该违章建筑得以保留。

被告人徐某乙为了感谢被告人徐某甲在上述工程中提供的帮助,于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由被告人徐某乙在旺新砖厂附近送给被告人徐某甲人民币0.6万元;于2013年春节前后,由被告人徐某乙、陈某甲在黄石新华书店旁送给被告人徐某甲人民币10万元;于2013年6月左右,由被告人徐某乙在旺新鱼庄送给被告人徐某甲人民币10万元。

2、2011年初,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对金山大道徐斌段建设工程进行拆迁,其中对被告人徐某乙等人的违建房屋进行强拆。后金山大道徐斌段建设工程于2013年年初正式动工,被告人徐某乙找到时任金山大道徐斌段拆迁谈判小组成员的被告人徐某甲希望进行补偿。后在被告人徐某甲的帮助下,被告人徐某乙获得较高补偿。为了感谢徐某甲,被告人徐某乙于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送给被告人徐某甲人民币1万元。

3、2013年上半年,大冶市汪仁镇金山大道东延项目选址徐斌村,需对徐斌村部分农户和企业共计20多户进行拆迁,其中包括被告人陈某甲所有的汪仁镇徐某庚预制厂(以下简称预制厂)。在对预制厂拆迁补偿问题谈判过程中,为了获得更多的拆迁补偿,被告人陈某甲找到负责拆迁事宜的拆迁小组成员被告人徐某甲及徐某丙、张某、余某等人,希望他们在谈判过程中提供帮助。后陈某甲共计获得3套120㎡还建房及79万余元补偿款。事后,陈某甲为了对上述拆迁小组成员表示感谢,分别于2013年3月的一天,送给张某人民币0.2万元;2013年4月的一天,送给徐某甲人民币2万元;2013年5月左右的一天送给余某现金0.2万元,为余某办理价值人民币0.188万元的美容会员卡一张;2013年6月的一天,送给徐某丙人民币1万元。

(三)被告人徐某甲挪用公款人民币10.1904万元的事实

2013年3月份,徐斌村完成了特警基地项目的征地测量,该项目征地补偿款已经通过汪仁镇财政所拨付徐斌村财务账户,但尚未向拆迁农户发放。2013年6月左右的一天,徐斌村村民陈某乙找到被告人徐某甲,提出想从村里先行借支10万元用于买车,该款以后从自己及其亲属在特警基地项目的征地补偿款中扣除。但当时陈某乙在特警基地项目中征地补偿问题尚未谈妥,不能向其发放征地补偿款。在此情况下被告人徐某甲仍然安排徐斌村出纳徐某丁和负责特警基地项目征地的村干部徐某戊,以在特警基地项目中补偿陈某乙4亩土地补偿金的名义,虚套土地补偿金人民币10.1904万元交给陈某乙使用,并约定该款以后用陈某乙等人在特警基地项目的补偿款进行冲抵。直至案发,该款仍未冲抵收回。

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徐某甲将其受贿所得现金人民币22万元及黄金手镯,退还给被告人徐某乙、陈某甲。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陈某甲经纪委通知,自动到案;被告人徐某乙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出示并宣读了以下证据:1、大冶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合同、徐斌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授权委托书、关于黄石开发区徐斌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招标方案备案表、个人银行账户明细信息、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开发区拆迁还建办公室回复、发票、鉴定意见通知、短信记录等书证;2、证人占某、曹某、徐某己、徐某庚、程某、张某、余某、徐某丙、罗某、李某、陈某乙、徐某丁、徐某戊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黄石市九州房地产评估经纪事务所黄九房拆估字[2011]第(黄金山一金山大道)-13-56号评估报告书;黄石正和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黄正房估字[2015]第033、038号评估报告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陈某甲、徐某乙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价值人民币26.04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4.526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挪用公款人民币10.1904万元归个人使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乙、陈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共同或单独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中被告人徐某乙行贿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526万元,被告人陈某甲行贿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514万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行贿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贪污和挪用公款涉及到村里拆迁征地问题,是为了村里工作的开展,受贿罪其是被动接受的,且已经退还了。

辩护人张建华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徐某甲构成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于还建房价值的鉴定中内容互相矛盾,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人徐某甲既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身份,且又未与他人有共谋的意思联络,也未实施任何的贪污行为,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应证据缺乏证据的客观性,且前后逻辑矛盾,故公诉机关指控徐某甲贪污罪不成立;2、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徐某甲挪用公款罪,所查事实不符且证据依据不足,依法应当不构成挪用公款罪。陈某乙借补偿款履行了正常的财务手续,符合汪仁镇的财务管理制度。被告人徐某甲与徐斌村村民主理财小组人员对其自治管理的资金作出的处分行为被公诉机关评价为挪用公款罪明显错误;3、在徐斌村安全饮水工程和水库整险工程中,徐某甲都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没有协助政府进行管理的职责,不具有利用职权帮助徐某乙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节,且徐某甲收受的钱款在其离开徐斌村之后均已退还,被告人徐某甲不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徐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称其和徐某甲是搭伙做生意,不是行贿,其做的是国家工程,徐某甲并没有给其工程的权利。其不记得在拆迁房屋里面送了徐某甲一万元,贪污不属实,那是其应当正常得到的赔偿。

辩护人周少春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乙涉嫌行贿罪不成立。因为徐某甲不符合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徐某乙主观上并非为获取不正当利益,其在承接安全饮水工程和水库整险工程时均是通过合法途径,其目的是为了获取正当利益,徐某甲在帮助徐某乙的过程中并未利用职务之便;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乙涉嫌贪污罪不成立。因为徐某乙和徐某甲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徐某甲不具有经营、管理、经手拆迁补偿款的职权和便利条件,徐某甲在拆迁补偿过程中职务行为作用甚小,徐某乙、陈某甲和徐某甲没有共同贪污犯罪故意;3、即使被告人徐某乙贪污罪成立,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徐某乙贪污金额26.04万元证据不足。公诉机关认定的贪污金额是依据评估报告,但该评估报告无法确认评估鉴定的房屋是哪一套,且应还建的房屋尚未建成,报告所确定的26.04万元价值是市场价值而非成本价值,不能作为成本价值的依据;4、即使被告人徐某乙行贿罪和贪污罪均成立,徐某乙送价值0.926万元手镯的行为被公诉机关重复评价。如认定徐某乙以徐某己名义安置一套房屋是共同贪污行为,则送徐某甲价值0.926万元手镯行为系分赃行为,不能认定为行贿。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对于还建房和黄金手链的价值有异议,辩称当时是徐某乙的房屋被拆确实亏了,其找徐某甲仅是反映这个问题,当时送黄金手链给徐某甲的妻子是为了缓解其和徐某甲的关系。起诉书指控的其和徐某乙共同行贿10万元,其并不清楚情况,是徐某乙叫其过去帮忙给徐某甲的,其一直以为那是借款。徐某庚预制厂拆迁补偿后其给徐某甲的2万元不是行贿,而是还徐某甲借款的利息,而且在整个拆迁中,徐某甲并没有帮忙。给余某的0.2万元是为了看望她父亲,0.188万元的美容卡是余某当时没有带钱,其帮忙办的。给张某、徐某丙钱是拆迁补偿谈完为了感谢请他们吃饭,因为没来就把钱给他们了。

辩护人邱玉齐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某甲不构成贪污罪。徐某乙因其所建房屋被认定为违章建筑,政府不予赔偿,于是找到陈某甲提出要得到赔偿,陈某甲于是将该情况向徐某甲反映,之后徐某乙如何以徐某己的名义签订拆迁补偿合同陈某甲均不知晓。陈某甲和徐某乙、徐某甲之间没有进行预谋去骗取房屋,其客观上亦没有得到任何好处,且起诉书认定贪污罪中房屋的价值是依据评估报告,该认定错误,不能作为认定房屋价值的证据使用;2、被告人陈某甲不构成行贿罪。①关于指控陈某甲和徐某乙共同行贿徐某甲10万元,陈某甲和徐某乙一起在新华书店附近,徐某乙叫陈某甲将10万元交给徐某甲,但陈某甲不知道徐某乙向徐某甲行贿,事前两人根本没有商量过,该笔款项与其没有任何利益关系,对于该10万元,陈某甲不构成行贿罪。②关于指控陈某甲送给张某0.2万元、徐某甲2万元、余某0.2万元和0.188万元美容卡一张、徐某丙1万元,首先陈某甲给徐某甲的2万元是陈某甲的儿子结婚时向徐某甲借款10万元所支付的利息,不是送的好处费。其次陈某甲的徐某庚预制厂的拆迁补偿不是陈某甲拆迁过程中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得的,其获得经济补偿和房屋补偿是合法的,其给予他人财物是正常的人际往来,不是犯罪。③关于陈某甲送给徐某甲0.926万元金手镯,陈某甲是为了缓解两人之间的关系,而购买了金手镯送给徐某甲,没有任何不正当利益关系,是正常的人际交往,不构成犯罪;3、起诉书指控陈某甲构成贪污罪,在该罪中是以黄金手镯行贿,是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在行贿罪中又指控黄金手镯,是对陈某甲进行双重处罚;4、陈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5、在行贿行为中,陈某甲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6、被告人陈某甲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7、被告人陈某甲在案发前已积极退赃,并当庭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徐某甲身为徐斌村委会主任、党支部书记,在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和行政管理的公务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徐某乙、陈某甲共同贪污120㎡还建房一套,价值人民币26.04万元;收受被告人徐某乙、陈某甲贿赂现金人民币23.6万元及价值人民币0.926万元的黄金手镯一只。其中被告人徐某乙、陈某甲共同向被告人徐某甲行贿价值人民币0.926万元的黄金手镯一只;被告人徐某乙单独向徐某甲行贿现金人民币21.6万元;被告人陈某甲单独向徐某甲行贿现金人民币2万元,向他人行贿现金及物品价值1.588万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588万元。此外被告人徐某甲挪用公款人民币10.1904万元供他人使用。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陈某甲共同贪污还建房一套,价值26.04万元;被告人徐某甲受贿金手镯一只,价值0.926万元;被告人徐某乙、陈某甲共同行贿金手镯一只,价值0.926万元的事实

2011年初,被告人徐某乙得知金山大道工程要经过徐斌村,于是在金山大道选址范围内抢建违章建筑,后该违章建筑被汪仁镇政府组织人员强行拆除。2011年3、4月份,汪仁镇政府因金山大道工程,派出以罗某乙为组长的金山大道徐斌段工作组,并与被告人徐某甲、陈某甲等徐斌村干部组成拆迁谈判小组,负责金山大道工程的拆迁谈判工作。在拆迁谈判基本完成时,被告人陈某甲、徐某乙找到被告人徐某甲等人,提出想以拆迁户徐某己名义虚套房屋,来弥补被告人徐某乙违章建筑被拆除的损失,被告人徐某甲等人表示同意。当时徐某己已经跟徐斌村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被告人徐某乙找徐某己做工作,徐某己同意以其名义给被告人徐某乙补偿一套房屋。之后被告人徐某乙拿新编制的拆迁补偿协议给徐某己签字,并交由被告人徐某甲等人签字确认,虚套120㎡还建房一套。该套还建房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6.04万元。事后,被告人陈某甲、徐某乙为了感谢被告人徐某甲的帮助,由被告人陈某甲购买一只价值人民币0.926万元的黄金手镯,送给被告人徐某甲的妻子程某,程某收到该手镯后将此事告知被告人徐某甲。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户籍证明3份,证实三名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冶钢集团解除劳动合同书、员工基本情况登记表、支付安置费领单、劳动合同解除、终止通知书、劳动关系建立、变动情况、职工登记表、定级表、职工录用备案登记表,证实徐某甲曾与冶钢集团之间有劳务关系;汪仁镇委员会组织办公室出具的徐某甲简历、汪仁镇委员会《关于徐某甲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汪仁镇委员会《关于镇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定岗定位的通知》、员工登记表、湖北省委组织部《关于同意录用罗振龙等18名同志为公务员的函》、湖北省委组织部《关于录用罗振龙等18名同志为公务员的函》、徐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徐某甲于2008年10月至2012年12月任大冶市徐斌村支部书记,2011年3月29日任徐斌村党支部书记,2012年12月4日被录用为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乡镇机关公务员,2014年3月1日任汪仁镇政法委委员、信访办主任兼徐斌村党支部书记。2014年8月12日,任汪仁镇政法委副书记兼信访办主任,同时免去徐斌村党支部书记职务的情况以及陈某甲系徐斌村党委副书记的情况。

2、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黄开管发(2010)1号、(2011)8号、10号、11号文件,证实黄金山工业区农民住房拆迁补偿的条件和程序,其中规定2010年以后的违章建筑一律不得给予任何补偿的情况;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3份,证实徐某己的房屋拆迁赔偿安置情况;明牌手镯发票,证实陈某甲送给程某的金手镯购买价格为0.926万元的情况。

3、证人徐某己的证言,证实徐某己系徐斌村村民,2011年其房屋在被拆迁范围,其与罗某乙、徐某甲、陈某甲等人谈判,并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被补偿3套房屋及11万余元。后徐某乙找到徐某己帮忙,想以徐某己名义多赔一套120㎡的房子给徐某乙,徐某己同意,之后徐某乙拿了一份新的补偿协议给徐某己签字,将徐某己名下的一套房屋变成二套的情况。

4、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5月,陈某甲在宏海酒楼送给程某一个明牌金手镯,程某之后告知了徐某甲,后多次退还未果。2014年10月,程某将该手镯退给陈某甲的儿子徐某庚,由徐某庚打了收条的情况。

5、证人徐某庚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程某交给徐某庚一个金手镯及一张发票,让徐某庚转交给陈某甲,并让徐某庚打了收条的情况。

6、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证实2011年金山大道建设拆迁过程中,徐某甲和陈某甲都是拆迁小组成员,村民徐某己的拆迁补偿谈判分在陈某甲的小组,该户早就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拆迁基本完成时,徐某乙、陈某甲找徐某甲、罗某乙提出,因徐某乙的违建房被强拆,想以徐某己名义多赔一套房子给徐某乙弥补损失,罗某乙、徐某甲表示同意。后陈某甲送给其老婆程某金手镯一只的情况。

7、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2011上半年,金山大道建设拆迁过程中,徐某甲和陈某甲都是拆迁小组成员。拆迁过程中,徐某乙、陈某甲找徐某甲、罗某乙提出因徐某乙的违建房被强拆,想以徐某己名义多赔一套房子给徐某乙弥补损失,罗某乙、徐某甲表示同意,最后徐某乙以徐某己的名义补偿了一套房子。事后陈某甲和徐某乙为感谢徐某甲,于是买了一只价值0.926万元的金手镯,由陈某甲送给徐某甲妻子程某的情况。

8、被告人徐某乙的供述,证实2011年金山大道建设拆迁过程中,徐某甲和陈某甲都是拆迁小组成员。拆迁基本完成时,徐某乙、陈某甲找徐某甲、罗某乙商量,想以徐某己名义多赔一套房子给徐某乙,以弥补其违建房被强拆的损失,罗某乙、徐某甲表示同意。之后徐某乙去做徐某己的工作,徐某己同意以其名义给徐某乙补偿一套房屋,徐某乙拿一份新的合同给徐某己签字。事后,陈某甲和徐某乙商量要感谢徐某甲,后由陈某甲送给徐某甲老婆程某金手镯一只的情况。

9、黄石市九州房地产评估经纪事务所评估报告书,证实对徐某己待拆迁房屋进行评估,房屋面积268.59平方米,房屋及装修共计价值13.084万元,地面附着物价值1.3688万元。

10、黄石正和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证实徐某己1套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米的还建房估价价值为26.04万元。

(二)被告人徐某甲受贿现金人民币20.6万元,被告人徐某乙行贿现金人民币20.6万元的事实

2011年,徐斌村建设安全饮水工程,该项目系政府投资的惠民工程。大冶市水务局要求以大冶市汪仁镇农村饮水安全办公室名义对该工程发包,要求由正规水利工程公司承接,并委托徐斌村安排人员承建。被告人徐某甲推荐被告人徐某乙承建该工程,后被告人徐某乙借用大冶市兴禹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承包了徐斌村安全饮水工程及相关配套工程。2012年上半年,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对徐斌村水库进行整险加固,并对该工程进行招标,由徐斌村配合协调工农关系。被告人徐某乙借用他人资质参与投标但未能中标,该工程由湖北楚峰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被告人徐某乙采取堵路、告状等手段阻拦施工,经被告人徐某甲协调,被告人徐某乙获得部分前期招标投资补偿款。湖北楚峰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将该工程转包给程时钢,程时钢为了协调与徐斌村的关系,找到被告人徐某乙,让其出资几十万元,并约定无论盈亏给其分红20万元。被告人徐某乙将此事告知了被告人徐某甲,被告人徐某甲表示认可。2012年年底至2013年年初徐斌水库整险加固工程期间,被告人徐某乙借机在徐斌水库堤坝旁边建起一栋超面积违章建筑,后汪仁镇政府要对该违章建筑进行拆除,在被告人徐某甲的帮助下,由徐斌村证明该违章建筑系徐斌村所有,该违章建筑得以保留。

被告人徐某乙为了感谢被告人徐某甲在上述工程中提供的帮助,于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在旺新砖厂附近送给被告人徐某甲人民币0.6万元;于2012年底,由被告人陈某甲陪同,在黄石新华书店旁送给被告人徐某甲人民币10万元;于2013年6月左右,在旺新鱼庄送给被告人徐某甲人民币10万元。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大冶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合同,证实2011年1月22日,大冶市汪仁镇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办公室与大冶市兴禹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徐斌水厂工程施工合同,规定该工程可分包的情况;大冶市兴禹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徐斌水厂工程项目施工的说明,收、付款单据,证实2011年元月该公司通过竞争性谈判中标徐斌水厂工程项目,后将该项目承包给徐某乙施工,以及该公司关于该项目的收、付款情况。

2、关于黄石开发区徐斌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授权委托书,证实黄石市水利局同意黄石开发区社会发展局报送的徐斌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初步设计报告,2011年12月23日,××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办公室与湖北楚峰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招标形式)徐斌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协议的情况;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2011年度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招标方案备案表,证实徐斌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土建施工投标单位必须具备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以上资质;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黄开管发[2011]23号文件、××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办公室黄开除险办[2012]6号文件,××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办公室,其成员中除徐某戊(徐斌村副主任)等三人为村副主任外,其他成员均为国家工作人员,该办公室职责为做好项目的组织实施,加强建设管理,确保工程按时保质保量完成的情况。

3、徐某乙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证实徐某乙2014年7月21日向卡号52×××02银行卡存入10万元的情况。

4、证人占某的证言,证实:①占某系大冶市汪仁镇水利站站长,汪仁镇徐斌村饮水安全工程是国家工程,该工程由中央财政、湖北省财政、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发展局、徐斌村和村民共同出资。该工程由大冶市水务局要求汪仁镇水利站以大冶市汪仁镇农村饮水安全办公室的名义发包,占某就跟徐某甲提出让徐斌村找人做,徐某甲推荐徐某乙承建,并介绍徐某乙与占某认识。后大冶市水务局要求由正规做水利工程的公司承接。经占某介绍,徐某乙借用大冶市兴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资质通过竞争性谈判承接该工程,该工程实际是徐斌村决定给徐某乙做。②2011年下半年,省发改委批复徐斌村等三座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开发区成立工程项目办公室,区社会发展局副局长为项目法人代表。三个水库所在村都派出一人成为办公室成员,协助处理相关事宜。徐某乙借的公司没有中标,政府让徐斌村去做徐某乙的工作把问题解决。徐斌村在此工程中主要起工农关系协调作用的情况。

5、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曹某2011年开始担任汪仁镇镇长,就徐斌水库违章房问题,曹某曾问过徐某甲该违章建筑系徐某乙私人的还是徐斌村的,徐某甲保证该建筑属于徐斌村的情况。

6、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徐某甲2010年至2012年期间,先后担任徐斌村村主任、党支部书记,其为徐某乙在徐斌村安全饮水工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承接、协调关系及违建房处理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徐某乙现金人民币20.6万元。后于2014年8月,分二次退给徐某乙、陈某甲共计22万元的情况。

7、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徐某乙在承接徐斌村安全饮水工程期间对陈某甲说有笔10万的钱要给徐某甲。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徐某乙让陈某甲陪其在新华书店门口,将10万元现金送给徐某甲。徐某乙借资质参与徐斌水库整险加固工程投标未中标,后通过徐某甲协调获取补偿。后徐某乙与他人共同承建该工程,为感谢徐某甲,徐某乙送给徐某甲10万元。后徐某甲于2014年下半年分两次共计退还陈某甲、徐某乙22万的情况。

8、被告人徐某乙的供述,证实徐某甲在徐斌村安全饮水工程、徐斌水库整险加固工程中均帮了徐某乙的忙,徐某乙为感谢其帮忙以及想和徐某甲拉近关系,先后三次共计送给徐某甲现金20.6万元,徐某甲于2014年下半年分两次共计退还徐某乙、陈某甲22万的情况。

(三)被告人徐某乙为感谢被告人徐某甲在违建房拆迁补偿方面提供的帮助,送给徐某甲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

2011年年初,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对金山大道徐斌段建设工程进行拆迁,其中对被告人徐某乙等人的违建房屋进行了强拆。2013年开发区政府着手解决拆违遗留问题,同年8、9月,被告人徐某乙因希望在其违建房补偿时获得被告人徐某甲的帮助,送给被告人徐某甲1万元。之后,被告人徐某乙就该违建房获得较高补偿。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份,证实2013年11月2日,徐斌村村民委员会分别与徐某乙的儿子徐达、母亲吴好尔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还建徐达140㎡房屋1套、7.48万元和吴好尔140㎡房屋1套、6.5万元的情况。

2、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黄开管发(2010)1号、(2011)8号、10号、11号文件,证实黄金山工业区农民住房拆迁补偿的条件和程序,其中规定2010年以后的违章建筑一律不得给予任何补偿的情况。

3、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为解决2011年拆违的遗留问题,2013年开发区政府决定按照有基地存在的,分别进行补偿,有房屋的,只能补偿材料费,对于被拆的无房户,按照每个地基以成本补偿一套房屋的情况。

4、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8、9月,徐某乙因希望徐某甲在徐某乙违建房拆迁赔偿方面提供帮助,向徐某甲送现金1万元,之后徐某乙获得较高补偿的情况。

5、被告人徐某乙的供述,证实2013年8、9月,为了让徐某甲在徐某乙家违建房拆迁赔偿方面提供帮助,徐某乙送给徐某甲1万元,之后徐某乙获得较高补偿的情况。

(四)被告人陈某甲向他人行贿款物共计价值3.588万元,其中送给徐某甲2万元的事实

2013年上半年,大冶市汪仁镇金山大道东延项目选址徐斌村,需对徐斌村部分农户和企业共计20多户进行拆迁,其中包括被告人陈某甲办的汪仁镇徐某庚预制厂。拆迁小组分为两组,企业拆迁小组成员有徐某丙、张某、余某等人,房屋拆迁小组成员有徐某甲、罗某等人。在对预制厂拆迁补偿问题谈判过程中,为了获得更多补偿,被告人陈某甲请求负责拆迁事宜的徐某丙等人帮忙关照。在徐某丙等拆迁谈判人员多次向被告人陈某甲申明企业类拆迁补偿不能补偿房屋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某甲仍然提出补偿房屋请求。后企业拆迁组成员为尽快完成拆迁任务,在申明不保证补偿房屋条件到位的情况下,与被告人陈某甲商定补偿数额(分解为二份补偿协议,企业类协议补偿56万多元,房屋类协议补偿19万多加3套房屋)并签订企业类补偿协议(56万多元)。同时,徐某丙让罗某带来空白的房屋类补偿协议,由张某、罗某填写,交由被告人陈某甲签字后,由罗某带走审批。被告人徐某甲明知陈某甲的预制厂没有设备也没有生产,仍在该二份补偿协议上签字确认,后该二份补偿协议得到审批,被告人陈某甲共计获得3套120㎡还建房及79万余元补偿款。事后,被告人陈某甲为表示对拆迁小组成员的感谢,分别于2013年3月份,送给企业拆迁小组成员张某0.2万元现金;2013年4、××的时候,××人的名义送了0.2万元,且为余某办理一张价值0.188万元的美容会员;2013年4月份,在徐某甲家里送给徐某甲2万元现金;2013年6月份,在徐某丙家中送给徐某丙1万元现金。

另查明,2014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徐某甲分两次向被告人徐某乙、陈某甲退还现金共计人民币22万元。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黄开管发(2010)1号、(2011)10号文件,证实开发区房屋拆迁补偿工作的程序,规定补偿协议的主体为各行政村,拆迁方由村委会主任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公章,被拆迁方户主签字并加按手膜,包保拆迁的副科级干部作为监签人签字。签订协议后,镇汇总,提交审核小组集中审核,小组所有成员签字,呈报开发区管委会分管副主任、主任审批,方可拨付补偿资金的情况;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黄开管发(2011)8号、9号、12文件,证实文件规定企业房屋实行货币补偿而不实行产权置换的情况;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黄开管发(2011)11号、(2013)33号文件,证实该区农民住房拆迁补偿条件及程序等问题。

2、关于做好一季度项目建设的会议纪要、项目包保责任书,证实2013年2月23日汪仁镇召开2013年一季度项目建设动员会,涉及包括金山大道东延工程,要做好拆迁、征地、迁坟和地面附着物清表补偿到户籍工农关系协调处置,金山大道徐斌段和金山大道徐斌段以南房屋拆迁、征地的包保责任人为罗某乙、徐某丙、徐某甲、张某、罗某的情况。

3、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实2013年3月28日徐斌村村民委员会(徐某甲)与徐铜林签订协议,还建徐铜林120㎡房屋3套,19.82万元的情况;企业和工商户拆迁补偿协议,证实2013年3月29日徐斌村村民委员会(徐某甲)与徐某庚预制厂(徐某庚)签订协议,补偿59.6万元的情况;张某提供的陈某甲预制板厂赔偿计算标准,证实陈某甲预制板厂最初计算的赔偿价值为43.25万的情况;金山大道徐斌段庆洪路以东平台建设项目个人及企业拆迁名单,证实徐铜林赔偿金额19.82万元,120㎡房屋3套,徐某庚预制厂赔偿59.6万元的情况。

4、开发区拆迁还建办公室回复,证实徐某庚预制厂在拆迁过程中被认定为企业,只能适用于民营企业和工商户拆迁补偿政策。根据《黄金山工业新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行规定》进行货币补偿,而不实行产权置换。徐铜林农房拆迁与徐某庚预制厂是同一栋房屋,徐铜林房屋拆迁协议中的拆迁面积为468㎡,还建面积360㎡,补偿金额19.82万元,是违反政策的重复补偿,是无效的,应予以作废的情况;湖北省罚没收入票据,证实陈某甲向开发区监察局退还徐某庚预制厂拆迁补偿款30万元的情况。

5、陈某甲与罗某短信记录,证实陈某甲手机短信中与罗某关于企业赔偿的谈话内容。

6、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正威项目的拆迁与金山大道拓宽对徐斌村进行拆迁,主要是副镇长李某、副科级干部徐某丙带队进行,由徐斌村干部配合,该项目征地由政府委托各村进行的情况。

7、证人徐某丙、张某、余某、罗某的证言,证实汪仁镇徐斌村金山大道东延项目拆迁小组分为企业拆迁和房屋拆迁两个组,徐某丙、张某、余某均为企业拆迁小组成员,房屋拆迁组成员有徐某甲、罗某乙、罗某。企业拆迁工作涉及陈某甲家的徐某庚预制厂,由企业拆迁组与陈某甲进行拆迁谈判,在多次向陈某甲申明企业类拆迁补偿不能补偿房屋的情况下,陈某甲仍然提出补偿房屋请求。后企业拆迁组成员为尽快完成拆迁任务,在申明不保证补偿房屋条件到位的情况下,与陈某甲商定补偿数额(分解为二份补偿协议,企业类协议补偿56万多元,房屋类协议补偿19万多加3套房屋)并签订企业类补偿协议(56万多元)。同时,徐某丙让罗某带来空白的房屋类补偿协议,由张某、罗某填写,交由陈某甲签字后,由罗某带走审批。后该二份补偿协议得到审批,陈某甲获得高额补偿,共计3套120㎡还建房及79万余元补偿款。陈某甲分别送给张某0.2万元,余某0.2万元现金及0.188万元的美容会员卡,徐某丙1万元的情况。

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时任徐斌村金山大道东延项目拆迁小组负责人,具体负责房屋拆迁组的工作。该小组成员还有罗某乙和罗某,对于陈某甲预制厂按照企业类、房屋类标准分别进行补偿,李某并不知情,罗某、徐某丙等人并未向其汇报。对于徐铜林的补偿安置协议,李某没有参与谈判,该合同系罗某拟好交给李某,李某没有仔细审核就签字的情况。

9、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证实徐某甲是拆迁小组成员,又是徐斌村一把手,拆迁补偿协议均要徐某甲签字确认,陈某甲在其预制厂拆迁补偿谈好后,因其补偿很好送给徐某甲2万元的情况。

10、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陈某甲家徐某庚预制板厂拆迁过程中,为了感谢拆迁组成员对其的关照和帮助,陈某甲送给张某0.2万元、余某0.2万元现金及0.188万元的美容会员卡、徐某丙1万元、徐某甲2万元的情况。

(五)被告人徐某甲挪用公款人民币10.1904万元的事实

2013年3月份,徐斌村基本完成了特警基地项目的征地测量,但征地补偿款并未发放给村民。2013年6月份左右,徐斌村村民陈某乙找到被告人徐某甲,想从村里借支10万元用于买车,到时候从其自己和两个哥哥在特警基地项目中的养殖场、土地补偿款中扣除,但当时陈某乙在特警基地项目中养殖场的补偿问题还未谈妥。在其他村民的特警基地项目补偿款均未发放的情况下,徐某甲安排徐斌村出纳徐某丁以在特警基地项目中补偿陈某乙4亩土地补偿金的方式挪用10.1904万元给陈某乙。2013年11、12月份,特警基地征地补偿款发放到村民手上,挪借给陈某乙的10.1904万元并未从特警基地项目的补偿款中扣除。

2015年1月14日,中共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对被告人徐某甲涉嫌违纪问题予以立案,当日通知被告人徐某甲在汪仁镇纪委等候,后开发区纪委工作人员将其带至黄石市反腐倡廉教育中心继续调查,被告人徐某甲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同年3月17日将该案移送黄石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陈某甲经开发区纪工委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到大冶市汪仁镇政府,随后在汪仁镇政府被侦查人员带至侦查机关,被告人陈某甲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同年6月24日,被告人徐某乙在平果县马头镇那厘社区大鑫铜矿厂被侦查人员抓获。

2015年5月25日,陈某乙在公安机关退还人民币10.1904万元。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徐斌村记账凭证、征地补偿款明细、发放人员表格、发放流水,证实2013年6月陈某乙以特警基地补偿款名义从徐斌村取得10.1904万元,其他村民特警基地补偿款的发放在2013年11、12月的情况;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5月25日,公安机关扣押了陈某乙10.1904万元的情况。

2、徐某甲在纪委“两规”期间情况的说明、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陈某甲的到案情况。

3、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陈某乙找到徐某甲想向村里借钱买车,被徐某甲拒绝后,以申报特警基地4亩土地补偿款名义请求徐某甲安排预付补偿款。后经徐某甲同意,在尚未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由徐某丁经办以“陈某乙特警基地征地赔偿款”名义虚套10.1904万元交给陈某乙,该款其在案发前一直未还的情况。

4、证人徐某丁的证言,证实徐某丁系大冶市汪仁镇徐斌村党支部委员、出纳。2013年6月,徐某甲同意借钱给陈某乙。后经徐某甲安排,徐某丁以特警基地项目征地名义虚套10.1904万元补偿款交给陈某乙,该款后来一直未冲抵回的情况。

5、证人徐某戊的证言,证实2013年5、6月,徐某戊向徐某甲证实陈某乙在特警基地有一个养殖场没有测量、赔偿没有谈,补偿款大概在15万元左右。后来此事是如何操作,徐某戊不清楚,而陈某乙的赔偿一直未谈好的情况。

6、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经陈某乙请求,被告人徐某甲在特警基地项目中以补偿陈某乙4亩土地补偿金的方式挪用10.1904万元给陈某乙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管理的公务时,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陈某甲、徐某乙共同骗取公共财物,价值人民币26.04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陈某甲的行为均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徐某甲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和行政管理的公务时,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4.52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徐某甲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管理的公务时,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人民币10.1904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徐某乙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和行政管理的村基层组织人员以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526万元,其中被告人徐某乙单独行贿现金人民币21.6万元,与被告人陈某甲共同行贿款物价值人民币0.92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

被告人陈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和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管理的村基层组织人员以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514万元,其中被告人陈某甲单独行贿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588万元,与被告人徐某乙共同行贿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0.92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乙和陈某甲为安全饮水工程共同向徐某甲行贿10万元的公诉意见,经查认为,结合本案书证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陈某甲知道徐某甲帮徐某乙接下了安全饮水工程。待工程完工后徐某乙让陈某甲跟他一起去给徐某甲送钱,后由陈某甲将10万元送给徐某甲,陈某甲在这中间是陪同徐某乙送钱给徐某甲,本案无充分证据证实徐某乙与陈某甲有共同行贿的意思联络,亦无证据证实陈某甲从中谋取了利益,故该笔10万元应认定为徐某乙单独行贿,而不是徐某乙与陈某甲共同行贿,故对该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邱玉齐提出该笔10万元陈某甲不构成行贿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徐某乙提出其不构成贪污罪和被告人陈某甲提出其当时找徐某甲仅是反映徐某乙因房屋被强拆而吃亏的辩解意见和辩护人张建华、周少春、邱玉齐提出三名被告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对于利用特殊主体的身份实施的共同犯罪,犯罪性质由特殊主体的实行行为来确定。因为非身份犯只有通过身份犯才能实施和完成共同犯罪,身份犯起主要和决定作用。所以,对于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相勾结,利用有身份者的身份因素共同实行犯罪的,应当以有身份者所触犯之罪认定共同犯罪的性质,对无身份者以该种身份犯罪的共犯论处。结合本案书证、证人证言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徐某甲系徐斌村党支部书记,受上级政府委托担任拆迁谈判小组成员,村民拆迁补偿协议须经徐某甲签字才可上报,其具有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的职权。在徐斌村相关土地拆迁补偿过程中,被告人徐某乙、陈某甲与徐某甲商量,利用被告人徐某甲的职务便利,以徐某己的名义虚套还建房一套,徐某甲同意。之后徐某乙拿新编制的拆迁补偿协议给徐某己签字,该协议经徐某甲签字确认报送给相关部门审查。本案中,徐某乙、陈某甲只有通过徐某甲的职务行为才能实现侵吞公共财物的目的,徐某甲的行为起主要和决定作用,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徐某乙、陈某甲应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三名被告人均构成贪污罪,故对以上辩解意见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陈某甲提出还建房价值不应为26.04万元的辩解意见和辩护人张建华、周少春、邱玉齐提出关于还建房价值认定的评估报告无法确认评估鉴定的房屋是哪一套,且应还建的房屋尚未建成,不能作为成本价值的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该房屋的评估报告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具有资格的鉴定人员,在侦查机关依法委托下,依据徐斌村村委会与徐某己签订的虚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该地区还建房的实际价值进行的评估,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对以上辩解意见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陈某甲提出其送给程某的黄金手镯价值不应为0.926万元的辩解意见,经查认为,本案黄金手镯的购物发票证实该黄金手镯购买时的价格为0.926万元,故该黄金手镯的价值应认定为0.926万元,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周少春、邱玉齐提出陈某甲、徐某乙送价值0.926万元手镯的行为系分赃行为,被公诉机关认定为行贿系重复评价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与行贿罪实行数罪并罚。本案中,被告人徐某乙、陈某甲勾结徐某甲共同虚套还建房,侵吞公共财产,系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该行为构成贪污罪。之后被告人徐某乙、陈某甲为表示感谢,给予徐某甲以财物,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故陈某甲、徐某乙给徐某甲送财物的行贿行为应与贪污罪数罪并罚,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张建华、申彦宝提出被告人徐某甲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结合本案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安全饮水工程和除险加固工程都是政府投资的惠民工程,徐某甲在安全饮水工程中推荐徐某乙承接该工程,该项目有部分资金是由徐斌村提供。在徐斌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中,徐斌村受上级政府委托负责协调工农关系,在徐某乙因未中标而闹事时,徐某甲受政府委托与其谈判,后徐某乙获得7万元补偿。因此在该两个工程中,徐某甲身为徐斌村党支部书记,有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责,其利用职务之便为徐某乙提供帮助,使徐某乙获得利益,并收受徐某乙钱款,且徐某甲是在其离开徐斌村任职时才退还了行贿人部分财物,不属于及时退还,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徐某乙提出其不记得在违建房补偿时送给徐某甲1万元的辩解意见,经查认为,结合本案书证、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徐某乙为了其违建房能获得好的补偿,找徐某甲帮忙并送其1万元,之后其获得了较高补偿,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徐某乙提出其不构成行贿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周少春提出被告人徐某乙不构成行贿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结合本案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徐某乙为虚套还建房、承接政府工程、违建房的补偿等事项找被告人徐某甲帮忙,并利用徐某甲的职务之便获得不正当利益,之后给予徐某甲财物,其行为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行贿罪,故对该辩解意见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陈某甲提出其因预制厂拆迁补偿事宜而送的财物不构成行贿,其中给徐某甲的2万元是还徐某甲之前借款的利息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邱玉齐提出被告人陈某甲不构成行贿罪,且陈某甲给徐某甲的2万元是还徐某甲之前借款的利息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结合本案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徐某丙、张某、余某是国家工作人员,亦是企业拆迁小组成员,负责陈某甲家徐某庚预制厂的拆迁谈判以及协议的签订,徐某甲是徐斌村党支部书记,对拆迁补偿协议有签字确认权,其亦是拆迁小组成员。在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政府明确规定企业房屋实行货币补偿而不实行产权置换的情况下,经陈某甲请求帮忙,徐某丙、张某、余某等人将陈某甲家预制厂的拆迁补偿分解成企业类和房屋类两份补偿协议,共计补偿3套房屋和79万余元,徐某甲在两份拆迁补偿协议上均签字确认,陈某甲因其获得的不正当利益,给予徐某丙、徐某甲、张某、余某等人以财物,其行为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行贿罪,且本案无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给予徐某甲的2万元系还徐某甲之前借款的利息,故对以上辩解意见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张建华、申彦宝提出被告人徐某甲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结合本案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在特警基地征地补偿过程中,徐斌村负责协助政府发放特警基地征地补偿款,在徐斌村村民的征地补偿款均未发放时,且村民陈某乙家中的养殖场、土地尚未测量,亦未与政府谈好拆迁补偿条件,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经徐某甲同意,安排村里出纳徐某丁以特警基地补偿款的名义挪用10.1904万元人民币归陈某乙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符合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管理的公务时,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构成挪用公款罪。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邱玉齐提出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主动到侦查机关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对其主要犯罪事实不如实交代,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在共同贪污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陈某甲在套取的还建房尚未具体分配,公共财物没有实际发生转移时,即被相关部门查处,属于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经侦查人员通知到纪委等待,之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乙如实供述其贪污主要犯罪事实,对其所犯贪污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案发前,被告人徐某甲主动退还了受贿的大部分款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所挪用的公款已退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二○一八年三月十七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对被告人徐某甲受贿中尚未退还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六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彭京

代理审判员汪潞璐

人民陪审员方三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雪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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