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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新4221刑初194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01   阅读:

案  由    受贿罪

案  号    (2021)新4221刑初194号    

额敏县人民检察院以额检刑诉[202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涉嫌受贿罪,于202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额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智勇,检察官助理李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王天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被告人许某任乌苏市常委、常务副市长期间,利用职权为吴某、孙某2在乌苏市倾城小区项目提供帮助,先后收受现金180万元。    

二、2013年,被告人许某在担任乌苏市副书记、政法委书记期间,通过给乌苏市城乡建设局局长金国平打招呼,为工程老板聂某3在承揽乌苏市公交站台新建与改建工程方面提供帮助。2016年12月,聂某3为表示感谢,替许某支付乌鲁木齐市兰乔圣菲小区别墅房款52万元。    

三、2011年,被告人许某在担任乌苏市委副书记、政法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接受乌苏市农贸市场拆迁项目负责人舒某4的请托,在加快项目推进,做好拆迁信访安抚等方面提供帮助。同年10月,被告人许某收受舒某4感谢费2万元,2012年6月,再次收受舒某4感谢费10万元。    

四、2012年,被告人许某在担任乌苏市委副书记、政法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乌苏市原煤炭管理局局长高其杰妻子调动工作提供帮助,同年春节,收受高其杰感谢费1万元。    

五、2014年,被告人许某在担任乌苏市委副书记、政法委书记期间,接受乌苏市巴音沟丛龙煤矿老板杨元成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在煤炭运输通行和煤矿技改方面提供帮助,同年8月,被告人许某收受杨元成所送现金20万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在工程承揽、项目推进、工作调动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265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要求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万元至100万元。    

被告人许某辩护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辩护人王天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的罪名没有异议,关于收受聂某352万元的定性问题,辩护人认为,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人许某在任职期间,帮助聂某3更多的是处于私人感情,没有证据证实当时帮助聂某3的目的是为了谋取经济上的利益,即当时被告人许某没有受贿的主观故意,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许某当时收受了贿赂或者约定事后收受贿赂,故被告人许某收受聂某3的52万元,时间是在离职后,履行职务期间没有打算受贿,其事后收受财物的行为与利用职务便利权钱交易的行为是有区别的。被告人许某积极配合调查,认罪认罚,并全部退回账款,预缴了罚金,建议对被告人许某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许某任乌苏市常委、常务副市长期间,利用职权为吴某、孙某2在乌苏市倾城小区项目提供帮助,先后收受现金180万元。    

二、2013年,被告人许某在担任乌苏市副书记、政法委书记期间,通过给乌苏市城乡建设局局长金国平打招呼,为工程老板聂某3在承揽乌苏市公交站台新建与改建工程方面提供帮助。2016年12月,聂某3替许某支付乌鲁木齐市兰乔圣菲小区别墅房款52万元。    

三、2011年,被告人许某在担任乌苏市委副书记、政法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接受乌苏市农贸市场拆迁项目负责人舒某4的请托,在加快项目推进,做好拆迁信访安抚等方面提供帮助。同年10月,被告人许某收受舒某4感谢费2万元,2012年6月,再次收受舒某4感谢费10万元。    

四、2012年,被告人许某在担任乌苏市委副书记、政法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乌苏市原煤炭管理局局长高其杰妻子调动工作提供帮助,同年春节,收受高其杰感谢费1万元。    

五、2014年,被告人许某在担任乌苏市委副书记、政法委书记期间,接受乌苏市巴音沟丛龙煤矿老板杨元成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在煤炭运输通行和煤矿技改方面提供帮助,同年8月,被告人许某收受杨元成所送现金20万元。    

另查明,上述款项265万元已上缴至塔城地区监察委员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干部档案材料,证人吴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吴某和孙某2180万元,收受聂某352万元,收受舒某412万元,收受高其杰1万元,收受杨元成20万元,合计26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辩护人提出收受聂某3的52万元定性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在职期间,确已利用职务之便,通过给乌苏市城乡建设局局长金国平打招呼,为工程老板聂某3在承揽乌苏市公交站台新建与改建工程方面提供了帮助,鉴于聂某3先系被告人许某司机,后又系朋友关系,双方对提供帮助后会有相应的感谢应当是有共识的,且在被告人许某收受该52万元时,双方均认为系感谢费,故该52万元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辩护人针对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许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已全部上缴违法款,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或羁押的,留置或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6日起至2026年10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依法追缴本案受贿款265万元,上缴国库。(已上缴至塔城地区监察委员会,由塔城地区监察委员会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袁杰

审判员    胡美媛

人民陪审员    郝运良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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