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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辽0782刑初61号跑分支付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21   阅读:

案  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案  号    (2021)辽0782刑初61号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2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扬、检察官助理赵书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1及其辩护人郭学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5月初至同年6月期间,被告人丁某1为牟取利益,明知“天下支付”平台系无任何资金支付结算业务资质的“第四方支付平台”(俗称“跑分平台”),在该平台上注册账户并交纳保证金,平台根据保证金的额度向其配单,被告人丁某1接单后确认收款至其网上购买的支付宝账户,通过支付宝绑定名下的招商银行卡和中国工商银行卡转账至平台指定的银行卡账户,多次为上游网络赌博等犯罪团伙提供帮助,在该平台内帮助非法资金收款、转账共计人民币41.9925万元,非法获利8000元。

2020年12月8日,被告人丁某1在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被某某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丁某1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某某部内部传真电报及交办线索、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各一份、发还物品清单一份、情况说明、证人王某1、钟某、马某、郝某、王某2、王某3、毕某、刘某、曹某、龚某、被告人丁某1的供述与辩解、锦州市某某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招商银行卡一张、讯问光盘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贵任。被告人丁某1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退缴违法所得并积极缴纳罚金,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丁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某1开始因为疫情原因想获得收入,法律意识淡薄,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积极退赃及缴纳罚金,家中还有父母需要赡养,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在发现行为可能触犯法律及时停止,望结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丁某1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某1原打工公司因疫情原因倒闭后无生活来源,后听说有淘宝刷单挣钱,便用手机下载软件后,通过一个叫“浩天”的人进入到刷单群,并于2020年4月初注册“天下平台”账户并交纳3000元保证金,平台根据保证金的额度向其配单,被告人丁某1接单后确认收款至其网上购买的支付宝账户,通过支付宝绑定名下的招商银行卡和中国工商银行卡转账至平台指定的银行卡账户,多次为上游网络赌博等犯罪团伙提供帮助,于2020年5月初至同年6月期间,被告人丁某1在该平台内帮助非法资金收款、转账共计人民币41.9925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8000元。

2020年12月8日,被告人丁某1被某某机关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丁某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丁某1的身份情况,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某某部内部传真电报及交办线索,证明案发、侦办经过及被告人丁某1到案情况。

3.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人丁某1持有的两部手机、一张招商银行卡、一个电脑机箱被依法提取并扣押的事实。

4.发还物品清单一份,证明侦查机关扣押丁某1的两部手机及一个电脑机箱均已返还给丁某1父亲丁某的事实。

5.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丁某1没有前科、劣迹的情况。

6.证人王某1证言,证明王某1系为“天下支付”平台“跑分”(即提供非法结算、洗钱服务的违法行为)的人员,介绍该平台的组织成员、运作方式及盈利方式,平台的“跑分”性质属于洗钱。

7.证人钟某证言,证明钟某系“天下支付”平台的合伙人,介绍该平台的组织架构、成员分工及“跑分”业务具体的运作方式,“天下支付”平台所进行“跑分”业务属于洗钱。

8.证人马某(平台财务人员)、郝某(平台客服人员,负责打电话刷单)、王某2(平台财务人员)某1(平台客服人员)、毕某(平台财务人员)某2(平台客服人员)的证言,证明,“天下支付”平台系以“跑分”为业务的违法犯罪平台。

9.证人曹某、龚某(均为跑分人员)证言,证明二人名下的建行卡被当地某某机关司法冻结,为赚钱将其支付宝收款码提供给郭某、郑某等人,被发至“天下支付”平台,到账后按照对方的指示将钱款转至对方提供的支付宝收款码或银行卡上,收到朱心利的转账,从中获得佣金三、四千元。

10.被告人丁某1的供述与辩解,我通过“天下支付”这个平台帮助网络赌博跑分洗钱。2020年2、3月份的时候,我在家呆着没事想做兼职赚点钱,我就在百度上搜索“刷单”,然后我下载了百度贴吧,我在百度贴吧里看到有人说跑分刷单挣钱快还容易这样的话,然后我就找到这个贴吧的吧主,我问这个吧主:“这个跑分刷单的在哪儿能整”?这个吧主给我发过来一个连接,跟我说让我点击这个连接下载。然后我点击这个连接下载了一个叫“potato”的软件,我在这个软件里边搜索“跑分刷单”,之后就弹出来很多群,我刚开始进了一个叫“班长”的群,我在群里看这些人发的信息,基本都是各种跑分的平台,其中就有“天下支付”这个平台。我刚开始怕被骗就一直观望。到4月份的时候,我在群里加了一个叫“天下支付”的人,我通过这个软件跟这个人聊天,我问这个人:“这个平台是咋赚钱的”?这个人跟我说:“你先在这个平台注册,绑定支付宝,先交3000块钱押金,但这个钱是不能动的,如果你想接单跑分的话就得再交保证金,把你的支付宝收款码挂到平台上面,平台根据你交纳的保证金额度给你配单,然后你把平台给你分配到支付宝里的钱提现到银行卡,之后再通过手机银行打到平台给你匹配的指定账户上面,每笔打款的利润给你1.4%。”我问他:“有没有群,我先看看。”然后这个人把我拉到名称叫“天下支付”的群,我在这个群里看到群里的人说接了大单子,赚了不少钱,并且还有人说“有赌博网站通过天下支付这个平台给跑分的”这样的话。我在群里观察了一个月左右。今年5月初,具体哪天我记不清了,我在“天下支付”注册了账号,我在“potato”的软件跟拉我进群的这个人说我想跑分,他跟我说:“先交3000元钱的押金,之后最低交1万元钱的保证金再能接单。”然后我就在这平台上面操作,我第一次充值了13000元钱,平台直接把3000元的押金直接扣除了,我的账户里边还剩一万元钱保证金,然后平台根据我保证金的额度给我配单,1万元钱的单给我配多个300元到2000元不等的单,我收到平台给我配的单之后,平台上面弹出配单的金额,我在平台上点击确定,平台上就扣除了我这笔订单的金额,这笔钱直接打到我支付宝账户上,同时我获利的钱也打到平台的收益栏里。然后我才通过支付宝往绑定的银行卡里边提现,等把金额提到与保证金的额度一样的时候,“天下支付”平台会匹配给我一个指定的银行卡账号,然后我再向这个指定的账号打款,打完款以后,对方银行账号的人在平台上点击确认收款,这笔跑分就算完成了。就这样一万元钱保证金的跑分我大概跑了十多笔,用了3、4天的时间。之后我看每次一万一万那样充值那麻烦了,我就直接每次交2万元钱的保证金,然后我用同样的方法操作,这样我大概跑了20笔左右,用了大概十多天,在此期间有人在通过“potato”软件上说我们这么干是在洗钱。我一共获利大概7、8千元钱,我总感觉这事不是好事我就不干了。

11.锦州市某某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编号:(辽锦)公(司)鉴(电)字[2020]105号,附光盘一张),证明被告人丁某1使用该部VIVO手机进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提取其手机内微信、pota(纸飞机软件)聊天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提取电脑主机内谷歌浏览器记录情况。

12.招商银行卡一张,证明被告人丁某1利用银行卡转账情况。

13.讯问光盘一张,证明某某机关对丁某1的讯问过程合法。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1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丁某1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丁某1的犯罪性质、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8日至2021年1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丁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野

人民陪审员  朱晓红

人民陪审员  高 云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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