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案 号 (2021)豫0825刑初272号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指控:
2021年2月至3月7日,被告人李某1、冯某2、原某3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是为违法犯罪资金转账的情况下,仍下载“小海豚”跑分平台,注册账户,按平台指示绑定三被告人本人以及朋友的银行卡,并通过同一注册账户轮流进行非法资金结算。经查,李某1进行资金结算流水1747674.64元,冯某2进行资金结算流水1901917.38元,原某3进行资金结算流水977743.82元,其中,2021年2月21日至25日,温县被害人袁某通过互联网被诈骗35万余元,有5万元流入原某3兴业银行账户。综上,三被告人累计提供支付结算金额4627335.84元,三被告人共获利约24000元。
案发后,三被告人已经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公诉机关建议分别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李某1、冯某2、原某3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至一万元。
被告人李某1、冯某2、原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1、冯某2、原某3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能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8日起至2021年11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冯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8日起至2021年11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原某3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8日起至2021年11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谢栋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康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