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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津0116刑初226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0-18   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6刑初226号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婷婷、被害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份被告人黄某某以其经营“沁懿美”化妆品店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刘某借款46250元,后陆续还款1万余元,尚欠刘某36000元。后刘某多次向被告人黄某某催要欠款,黄某某因无力偿还,遂谎称与大港地区相关学校达成给老师发放福利的合作项目,且要经营进口化妆品,于2018年3月19日、20日骗取刘某12000元,后被告人黄某某将该款用于个人日常消费。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故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黄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黄某某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已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当庭提交微信转账记录、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份,被告人黄某某在经营“沁懿美”化妆品店期间,多次向被害人刘某借款用于该店的资金周转,后因经营不善未能归还全部借款。在刘某催要欠款时,黄某某编造要经营进口化妆品生意、同大港地区部分学校达成给老师发放福利的合作项目的虚假理由,骗取刘某人民币12000元,后将该款项用于个人日常消费。

2019年1月24日,被告人黄某某在其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人民币12000元,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刘某陈述,被告人黄某某供述与辩解,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消费记录,福利项目表格及合同,证明,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被害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黄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具备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坦白、赔偿被害人损失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涛

人民陪审员  邬秀芳

人民陪审员  张秀敏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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