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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未遂取得谅解判缓刑(2019)浙0103刑初77号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2-26   阅读:

审理法院: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张恒超  杨忠善郑义

案号:(2019)浙0103刑初77号

案件类型: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9-03-29

案由:强奸罪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9〕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1犯强奸罪,于2019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同年3月2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吕丹丹、章思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1及委托的辩护人顾炳鑫、虞旭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1日晚,被告人罗某1携妻儿与被害人朱某等人在杭州市下城区里约酒吧内饮酒。次日凌晨,被告人罗某1趁其余人员先行打车离开之际,以被害人朱某身体不适需要休息为由,将醉酒后反抗能力下降的被害人朱某辗转带至杭州市下城区凤起路179号水某府足浴店包厢,并在包厢内强行脱掉被害人朱某的上衣、拉扯被害人的裤子、抚摸被害人朱某身体隐私部位,并欲强行与朱某发生性关系,后因被害人朱某反抗且被害人朱某系月经期而未得逞。

同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罗某1在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67号桔子水晶酒店910房间内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罗某1已赔偿被害人朱某人民币16万元,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罗某1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1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1对起诉书的指控基本无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强制猥亵罪,1.指控强奸罪的证据严重不足;证明被害人案发当时处于月经期间的证据不足,仅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自己也认为只是遭到猥亵,而未上升到强奸的高度;罗某1本人供述否认想与被害人发生关系;证人证言亦不足以证明罗某1具有强奸意图和行为;罗某1不具有强奸被害人的充足时间和条件。2.罗某1强制猥亵情节较轻。3.罗某1认罪态度很好,已经得到被害人谅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缓刑条件。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日晚,被告人罗某1携妻儿与被害人朱某等人在杭州市下城区里约酒吧内饮酒。次日凌晨,被告人罗某1趁其余人员先行打车离开之际,以被害人朱某身体不适需要休息为由,将醉酒后反抗能力下降的被害人朱某辗转带至杭州市下城区凤起路179号水某府足浴店包厢,并在包厢内强行脱掉被害人朱某的上衣、拉扯被害人的裤子、抚摸被害人朱某身体隐私部位,并欲强行与朱某发生性关系,后因被害人朱某反抗且被害人朱某系月经期而未得逞。

同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罗某1在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67号桔子水晶酒店910房间内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罗某1已赔偿被害人朱某人民币16万元,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明2018年10月1日去武林路9号的里约酒吧玩,当时其已经喝的很晕,罗某1照顾其回酒店,但是罗某1操作其手机后滴滴网约车没来,其印象是上了一辆电动三轮车,还记得上了一个厕所,罗某1将其带到一个房间里要脱其衣服,其虽然头晕,但还是有警觉,就一直拒绝他并反抗,感觉已经没有力气再反抗了,就骗他说自己和老公也不和谐,可以加他的微信以后再聊,但是今天因为来月事实在不方便,也不会将今天发生的事情告诉他老婆。当时罗某1的老婆打过来的电话也一直在响,他就放开了其。其身上还有多处挣扎的伤痕,衣服裤子都有撕破。回酒店后其感觉很害怕,就到另一个同学的妈妈陈某那里找她哭诉,陈某也劝其不要将事情说出去,说毕竟没有造成太大的伤害,也免得造成好朋友李某的家庭破裂,其也就没有报警也没有声张。后来感觉太委屈,才来报警。

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罗某1照顾朱某乘另外一辆车回酒店。2018年10月2日2时许,李某过来敲门,说她老公罗某1和朱某还没有回来,其就和李某按照定位乘出租车在一个十字路口找到了罗某1和朱某。回到酒店之后,朱某来其房间说其被罗某1欺负了,罗某1把她的衣服都脱光了。说完抽泣了几声,其看到她衣服的扣子掉了一颗。她回房间后发了一条微信,有一张图片,她还说自己的裤子也被他扯破了。当天晚上她还说了句,幸好月经在,没有发生性关系。因为两边都是朋友,其劝她不要去说,不要两败俱伤。

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10月2日晚,陈某告诉其2018年10月2日凌晨的事情的。这件事情朱某没有直接跟其说过,在她丈夫发现这件事情之后,她就给其看了一些她手臂上的淤青,说是其丈夫强拉着她去酒店。

4.证人勾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10月2日凌晨1时30分左右,其店里来了一男一女两名顾客,女的一来就去了洗手间,男的就在前台问其有无足浴服务,其就带他们上了三楼交与楼层服务员,由楼层服务员带入包厢等待。之后大约凌晨2时30分许,该对男女顾客可能等不及了就管自己离开了。女的可能喝多了,由男的搀扶着走的。

5.调取证据通知书、内衣等物、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朱某向公安机关提供其案发当天所穿的黑色皮短裤1条、白色长袖衬衫上衣1件;并向公安机关提交其与陈某、李某的聊天记录截图。

6.体表原始伤情记录、照片、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证明2018年10月16日浙一医院对被害人朱某的诊断结论为:(肢体)软组织挫伤。

7.监控录像、录音光盘,证明被害人朱某提供其跟其老公与陈某之间谈论记录。监控显示2018年10月2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与被害人乘坐一辆三轮车来到足浴店,被告人罗某1搀扶被害人进入足浴店的经过,被害人当时腿脚确有站不稳,且有用手捂胸口的动作。当日凌晨2时40分许,被告人与被害人离开足浴店走到马路上,被告人接近被害人,但被害人多次用手推开保持距离。

8.谅解书,证明朱某及其老公接受了罗某1的道歉和赔偿并对罗某1的行为予以谅解。

另有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且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强制猥亵、没有强奸的故意或强奸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第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其没有力气反抗就骗被告人罗某1说自己与老公不和谐,可以加微信以后再聊,但今天因为来月事实在不方便;陈某的证言证实“当天晚上她还说了句,幸好月经在,没有发生性关系”;该情节有朱某与陈某的于2018年10月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那天晚上捡便宜捡着也就捡着了”“老天保佑啊”“姨妈在得真是时候”“想想就可怕,想哭”印证,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应予采信;第二,被告人将被害人多次带到不同酒店开房休息而非回到预定酒店或其他场所,故足以认定被告人罗某1具有强行发生性关系的故意,且系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并非中止。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1违背妇女意志,暴力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1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对其减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恒 超

人民陪审员 杨 忠 善

人民陪审员 郑   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钱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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