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亓林律师在安徽省高院亲办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3-02   阅读: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6)皖民申9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某1,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代理人:亓林,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来安县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西城河路99号,组织机构代码78107401-X。

法定代表人:蔡金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开河,安徽杨开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紫云路1288号,组织机构代码73733001-2。

法定代表人:薛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进,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翠微路丽景碧雅花园月满阁1102室,组织机构代码73165679-1。

法定代表人:张旭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春平,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孙某1因与被申请人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安公司)、来安县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础设施公司)、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皖11民终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某1申请再审称,本案第一、二被申请人之间所签的《BT项目协议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而无效。应依法认定第一被申请人是工程项目的发包人、第二被申请人是总承包人。申请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第一被申请人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第二、第三被申请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申请人的工程款已全部超过回购期,第一被申请人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全部支付责任,第二、第三被申请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第二、第三被申请人无权将属于申请人的涉案工程款用于相互抵债,其“债权转让通知”对涉及申请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价款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经本院审查认为,水安公司以BT方式承建来安县新城区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工程,即上述工程均由水安公司出资及建设,故水安公司为发包人。基础设施公司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审计完成后,按约定方式予以收购工程项目,基础设施公司与孙某1之间无合同关系,非相同相对人,故孙某1要求基础设施公司对其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水安公司系本案的发包人,根据水安公司与森海公司之间关于涉案绿化工程结算单的内容来看,森海公司从水安公司承包来安县新城区园林景观及绿化建设工程尚有部分项目尚在来安县审计局审计中,水安公司与森海公司虽未能进行工程款的最终结算,尚不能最终确定水安公司是否欠森海公司工程款及所欠工程款的数额,但根据该结算单双方协商确定的以森海公司报审价的85%作为工程决算价计算,则水安公司仅欠森海公司工程款254692.95元,且双方也同时约定按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支付,现工程造价审计尚未完成,该款尚未届履行期。因此,依据该结算协议,不能认定水安公司欠付森海公司工程款,故孙某1主张水安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也不予支持。原判决判令森海公司对孙某1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亦无不当之处。

综上,孙某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驳回孙某1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希宇

审判员  张华春

审判员  张永会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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