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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涉嫌诈骗罪委托亓林律师辩护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3-02   阅读: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皖1221刑初224号

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1,绰号老六,男,汉族,1980年11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中专文化,中共党员,2015年10月至2018年2月任临泉县邢塘街道办北园社区支部委员兼任谢湾自然村村民组长,户籍所在地为临泉县,住临泉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5月21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辩护人亓林,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新华,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9]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诈骗罪、挪用资金罪、行贿罪,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及其辩护人亓林、张新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诈骗罪

2016年3月,临泉县邢塘街道办成立征收拆迁小组,对北园社区谢湾村进行征收拆迁,筹建临港物流园,安徽省临泉县团结黄牛养殖专业合作社被纳入征迁范围,刘某1为该合作社的负责人。在临泉县邢塘街道办事处委托的安徽名居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合作社资产进行了初评后,刘某1认为评估价格较低,便以个人的名义委托安徽金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合作社的资产重新评估,并在合作社北侧场地上抢种10亩花卉同时将合作社的钢构房一层分隔为两层进行评估。后安徽金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评估价格为7458386元的评估报告。2016年7月,刘某1依据该份评估报告申请办理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并获得补偿安置款共计9630265元。

2018年7月16日,经中共临泉县邢塘街道工作委员会认定,刘某1应退拆迁补偿款1985732元。

二、挪用资金罪

2016年下半年,临泉县人民政府因临港物流园项目征收位于临泉县邢塘街道办谢湾和程湾自然村集体土地上的东风小学。经刘某1和其他村干部商议,东风小学占用谢湾的1.9901亩土地以刘某1的个人名义上报,每亩土地补偿41700元,合计82986元。2016年12月15日,该款转入刘某1个人账户。

2017年4月,临泉县人民政府因人民路东扩项目征收位于谢湾自然村的部分东风河水面,经刘某1和其他村干部商议,东风河1.35亩水面面积以刘某1个人名义上报,每亩补偿41700元,合计56295元。2017年5月25日,该款转入刘某1个人账户。

2017年4月,临泉县人民政府因人民东路扩项目征收位于谢湾和张台自然村之间的2.336亩鱼塘,其中,张台自然村鱼塘面积1.836亩,谢湾自然村鱼塘面积0.5亩。经张台自然村干部张雷和刘某1协商以张雷名义进行上报。2017年5月25日,补偿款拨付后,张雷将属于谢湾自然村的补偿款20000元交给刘某1。

2016年12月至2017年10月,刘某1经手管理谢湾自然村以上三笔共计159281元集体土地补偿款时,先后通过转账、现金支付的方式,将该款用于个人使用和借贷给他人使用。2018年5月26日刘某1家人将150516元集体土地补偿款交给谢湾自然村村民组长刘某1。

三、行贿罪

2016年,刘某1实际负责的安徽省临泉团结黄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厂房被征迁,时任临泉县邢塘街道办北园社区征迁组组长的刘某2利用职务便利,为刘某1拆迁该养殖合作社提供帮助。同年7月份,刘某1为感谢刘某2在拆迁过程中提供的帮助送给刘某2现金200000元。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拆迁补偿款共计1985732元,数额特别巨大;利用担任临泉县邢塘街道办北园社区支部委员、谢湾自然村村民组长的职务便利,挪用集体资金159281元归个人和借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20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挪用资金罪、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1检举他人受贿属实,有立功表现,犯行贿罪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刘某1犯诈骗罪,建议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犯挪用资金罪,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犯行贿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三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综上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三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行贿罪及挪用资金罪部分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仅辩称指控其挪用资金罪中张雷的2万元其未收到;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价格评估是其与工业园区共同委托,对评估价格的变动其没有隐瞒,拆迁组是知情的。

其辩护人除同意被告人刘某1的辩护意见外,另认为:挪用资金罪及诈骗罪指控刘某1抢种十亩花卉事实不清,并提供了安徽金业公司的三次评估底稿,认为评估报告对钢构房一层改为二层的评估价值总数额没有变动,该部分数额是应得的拆迁补偿,不应计入诈骗数额内;刘某1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且拆迁组作出决定不是基于陷入错误认识,评估过程中被告人与拆迁组有过多次沟通,本案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民事行为,不应当通过刑法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行贿罪具有立功、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行贿罪

2016年,刘某1实际负责的安徽省临泉团结黄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厂房被征迁,时任临泉县邢塘街道办北园社区征迁组组长的刘某2利用职务便利,为该养殖专业合作社厂房征迁提供帮助。同年7月份,为感谢刘某2在拆迁过程中提供的帮助,被告人刘某1送给刘某2现金20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1在2018年5月16日主动交代了组织未掌握的向刘某2行贿20万元的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且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挪用资金罪

2016年下半年,临泉县人民政府因临港物流园项目征收位于临泉县邢塘街道办谢湾和程湾自然村集体土地上的东风小学。经刘某1和其他村干部商议,东风小学占用谢湾的1.9901亩土地以刘某1个人名义上报,每亩土地补偿款41700元,合计82986元。2016年12月2日,该款发放到刘某1徽商银行的个人账户。

2017年4月,临泉县人民政府因人民路东扩项目征收位于谢湾自然村的部分东风河水面,经刘某1和其他村干部商议,东风河1.35亩水面面积以刘某1个人名义上报,每亩补偿款41700元,合计56295元。2017年5月5日,该款发放到刘某1徽商银行的个人账户。

2017年4月,临泉县人民政府因人民路东扩项目征收位于谢湾和张台自然村之间的2.336亩鱼塘,其中包括张台自然村鱼塘面积1.836亩,谢湾自然村鱼塘面积0.5亩。经张台自然村干部张雷和刘某1协商以张雷个人名义上报。2017年5月,该补偿款拨付后,张雷将谢湾自然村的0.5亩鱼塘补偿款20000元现金交给刘某1。

2016年12月至2017年10月,刘某1经手管理谢湾自然村以上三笔共计159281元集体土地补偿款时,先后通过转账、现金支付的方式,将该款用于个人使用和借贷给他人使用。2018年5月,刘某1家人将150516元集体土地补偿款交给谢湾自然村村民组长刘某1。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立案决定书,载明2018年5月20日临泉县监察委员会对刘某1涉嫌挪用资金一案立案调查。

(2)刘某1任职文件,载明2014年8月26日刘某1任临泉县经济开发区北园社区党支部委员会委员。

(3)临泉县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到案经过,载明2018年5月15日,临泉县监察委员会因刘某2涉嫌玩忽职守罪一案通知刘某1了解情况,5月16日,再次通知刘某1接受询问,刘某1交代了组织已经掌握的其挪用56295元资金的犯罪事实,又交代了组织尚未掌握的挪用102986元资金及向刘某2行贿20万元现金的犯罪事实。

(4)临泉县邢塘街道办事处北园社区居民委员2018年8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刘某1收到刘某1家人退回的谢湾土地补偿款共计150516.04元。

(5)临港物流园项目、人民路东扩项目征收农民土地、拆迁资料,载明2016年至2017年上述两个项目征收谢湾村、张台村土地,其中包含刘某1名下土地分别为1.9901亩补偿款82986元(备注学校地),1.35亩补偿款56295元;张雷名下被征收土地2.336亩,补偿款共计97411元,其中包含谢湾村0.5亩土地。

(6)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记账凭证,载明书证(5)中的土地补偿款分别打入刘某1徽商银行账户的事实,其中徽商银行尾号3080的账户2016年12月2日打入82986元,同年12月15日余额为0,2017年5月5日徽商银行尾号7156账户打入56295元,25日余额为0;后刘某1徽商银行尾号0150的账户2016年12月15日转入83042.64元,2017年5月25日转入56304.38元,后该账户内钱款被分多次支取和支付,截止到2017年10月27日余款为8707.62元,经两次计息,截止到2018年3月21日刘某1银行账户内余款为8725.79元。

(二)证人证言

(1)胡天浩证言,2014年至2018年7月我任北园社区村委会委员、文书。2016年11月份临港物流园项目征收谢湾自然村1.9901亩东风小学的土地补偿款82986元打入刘某1名下。2017年人民路东扩项目征收谢湾自然村的1.35亩河面补偿款56295元打入刘某1名下。

(2)张雷证言,2017年因人民路东扩项目建设征地,在丈量土地、上报信息时,我和刘某1协商将鱼塘登记在我名下,该鱼塘属于张台村1.836亩、谢湾村0.5亩,后补偿款共计9万多元打到我名下,我把钱取出后将2万多元在北园居委会交给了刘某1。

(3)刘万军证言,我是谢湾自然村的聘用干部。2016年临港物流园征收东风小学的集体土地,该土地属于谢湾自然村的有1.9余亩,我和刘某1等人商议以刘某1名义上报,并注明学校地,补偿款8万多元都打入刘某1名下,暂时没发放给村民。谢湾自然村和张台村之间的鱼塘也被征收了,事后刘某1和我说有2万元水面补偿款在他那里。刘某1没和我说过他将名下集体土地补偿款借给他人使用的事情。

(4)刘某1证言,2018年4月至今我任邢塘街道办事处北园社区谢湾村干部。2018年上半年我接手谢湾村工作,刘某1和我说谢湾村东风小学和一部分沟塘的补偿款在他那里,大概有15万多元,这部分钱让他使用了,暂时没钱,等有钱了再给我。2018年5月底,刘某1被拘留后,刘某1家人把一张农业银行卡交给我说是村里集体土地补偿款,经我查询里面有150516元,这笔钱一直在我这保管者,暂时没发给群众。

(5)姚花真证言,你们出示的我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2017年7月16日交易明细卷三2-5,经我辨认,是刘某1从他账户转给我20万元的交易记录,这钱是我从刘某1那借的。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刘某1的供述,2015年10月至2018年2月我任北园支部委员兼任谢湾自然村村长。2016年下半年,因临港物流园项目建设需征收程湾村和谢湾村间的东风小学土地,该小学占地一半属于谢湾村,一半属于程湾村,经过丈量谢湾村应该分得2亩地左右。上报征地补偿款时,我先后与村干部刘万军、胡天浩商量把这笔钱打到刘万军或者北园社区账户,二人均不同意。最后我将东风小学征地以我的名义上报,并备注学校地。该笔款通过徽商银行定活两便存单发放,补偿款总计82000元左右。2017年3、4月份,因人民路东扩项目建设需要征收胡马庄北、谢湾村南东风河南北两侧两个村的部分耕地,丈量后谢湾村在东风河河面共有1亩3分左右,胡天浩不愿意将钱打入社区三资账户,我就把这块水面登记在我名下,这笔补偿款56000多元,是以徽商银行定活两便存单方式发放。我拿到存单后十来天把这两笔钱转存到我徽商银行存折中。你们(出示)的临港物流园项目征迁补偿资金统计表,制表单位:“北园项目指挥部,2016年11月24日,户主姓名刘某1,地亩1.9901,合计82986,备注:学校地。”就是打到我名下的属于谢湾村集体所有的东风小学土地补偿款。你们出示的人民路东扩项目被征收农民征地、拆迁、增补基本情况登记表,制表单位:“邢塘街道办北园社区,2017年4月17日,序号11,户主姓名刘某1,地亩(亩)1.35,合计56295,就是人民路东扩项目中属于谢湾村集体所有的东风河水面补偿款。2017年9月底,我和张台村村干部张雷、应湾村村干部李三董、评估公司人员对谢湾村、应湾村、张台村之间的鱼塘(该鱼塘属于三个村共有)水面进行丈量。谢湾0.5亩鱼塘水面补偿款是张台村村长张雷后来给我的2万元现金。上述三处土地是属于谢湾自然村集体所有,并且在谢湾村、北园社区、街道办都公示了。三笔补偿款总共有15万余元。

2017年5月份后,做生意的朋友向我借钱周转资金,我先后转账或现金支取将这三笔钱用于生活开支或者借给朋友使用。其中2017年11月份我借给朋友杨自力的侄子小邰30万元经营沱牌酒生意,其中一部分是我个人的钱,一部分是用这三笔补偿款凑的,杨自力还剩10万元没还我。我把土地补偿款借给朋友使用没有和村民商议,也没有和其他人讲,是我个人决定的。2018年2月份,我辞去北园社区支部委员时,曾告诉谢湾自然村干部刘某1这三笔补偿款在我这,被我借给朋友使用了,等朋友还我钱我就把钱交给他,刘某1同意了。

三、诈骗罪

2016年3月,临泉县邢塘街道办成立征收拆迁小组,对北园社区谢湾村进行征收拆迁,筹建临港物流园,安徽省临泉县团结黄牛养殖专业合作社被纳入征迁范围,刘某1为该合作社负责人。临泉县邢塘街道办事处委托的安徽名居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居公司)对该合作社资产进行了初评,刘某1认为该次评估价格较低,在合作社北侧场地上抢种10亩花卉,并以个人名义委托安徽金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业公司)对该合作社的资产重新评估,后又将合作社的钢构房一层分隔为两层进行评估。安徽金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经过四次评估,出具了一份价格为7458386元的评估报告。2016年7月,刘某1依据该份评估报告申请办理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并获得补偿安置款共计9630265元。

2018年7月16日,经中共临泉县邢塘街道工作委员会认定,刘某1应退拆迁补偿款1985732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临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临政办(2015)12号文件,关于批转县国土局《临泉县城关镇新城社区代老庄、李庙自然村城中村改造项目集体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2015年4月15日印发规定,在非法买卖的土地上建设的房屋和本方案发布之日起抢建的房屋不予补偿。2015年11月17日,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拟征土地上抢栽、抢种的树木、花卉等一律不予补偿。

(2)临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临政办(2011)18号文件,关于印发《临泉县集体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第八条规定:征地告知后,在拟征地范围内禁止从事以下行为:第(二)项:新建、扩建、翻建、装修等;第(六)项:在征地拆迁范围内抢栽、抢种附着物。违反上述规定,在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安置。

(3)北园“安徽省临泉县团结黄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征迁补偿资金拨付明细表、交易明细、刘某1、刘宏银行交易明细,载明2016年7月22日拨付刘宏征迁补偿款9630265元。

(4)2016年4月14日安徽名居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单,载明临泉县团结黄牛养殖场的钢构房建筑面积1864.15平方米,一层,附属物中无女贞项目。

(5)2016年7月1日安徽金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报告,载明临泉县团结黄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房屋6135830元,其中钢构房评估面积3728.3,共有两层,价格为2526959元;附属物1168056元,其中10亩女贞113334元;人员补助154500;评估价格合计7458386元。

(6)临泉县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载明临泉县团结黄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房屋补偿7458386元(其中钢构总面积3728.3,补偿金额2526959元),搬迁补助费76467元,临时安置费29808元,经营性房屋补助费1109760元,以上合计8574421元;按时搬迁每平方奖励100元,共计955844元。

(7)临泉县邢塘街道工作委员会文件及情况说明,刘某1(临泉县团结黄牛养殖场专业合作社)涉嫌违规领取拆迁补偿款共计1985732元。原拆迁协议中:房屋6135830元,附属物1168056元,人员补助154500元;房租29808元;经营性面积补偿1109760元;搬迁费76467元;100元奖励955844元;重新签订协议:房屋4872766元,搬迁费61554元;100元奖励769429元;经营性面积补偿886062元。团结黄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为经营性房屋,不属于人口安置对象,不能给与每人138元的房租和每人5平方米的商业用房补偿,故应该除去12人的房租29808元和人员补助154500元。应退还金额共计1985732元。

(8)刘某1家房屋征收拆迁资料,载明刘某1的房屋于2017年4月14日被征收拆迁,拆迁安置人口为刘某1、赵磊、刘飞杨、牛兰芝、刘万春五人。

(9)临泉县邢塘街道办事处情况说明,未查询到刘刚、孙侠、刘倩倩、刘杰、宋丽、刘梦寒、刘蓬勃的拆迁安置资料。

(10)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材料,载明被告人刘某11980年11月28日出生,无违法犯罪记录前科;2018年5月20日,临泉县监察委员会将刘某1涉嫌诈骗移送临泉县公安局,当日临泉县公安局将刘某1从临泉县监察委员会带至临泉县公安局办案中心,当日立案侦查,次日临泉县公安局对刘某1刑事拘留。

(二)证人证言

(1)李翔(名居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证言,2015年12月我公司接邢塘街道办委托为邢塘街道办拆迁事宜进行相关工作。2016年4月份公司派我和夏朋飞到团结黄牛养殖场做拆迁评估,勘查情况在评估影像资料里做了详细的说明,做出的评估价格共4565893元。评估报告交给拆迁工作组了,不知什么原因没采纳该份评估报告。现场勘查有个1800多平钢构结构的大厂房,一层,大概5米多高,我们对钢构厂房的评估价格是117多万,对地面附属物的评估一共是51万多。刘某1是北园社区干部,被拆迁负责人是刘某1的哥哥。

(2)车苏丽(安徽金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经理)证言,2016年6月我公司接洽对临泉县团结黄牛养殖厂的评估。养牛场法人刘宏,与我接洽的是他弟弟刘某1。刘某1找我帮他把养牛厂重新评估一下,我到养牛场并看了原评估报告,把漏评的部分帮他找补了一些,后给他出具了一份拆迁补偿费用1400多万的评估报告。没多久刘某1打电话让我向园区领导解释价格太高的原因,刘某1带刘某2到阜阳金业公司找我,我说这个报告包含停车停业损失费,按阜阳市2015年拆迁补偿标准评估,刘某2要求去掉停产停业损失费,并要求按照临泉拆迁补偿标准评估。后来我又出具了第二份900多万的评估报告,还是有停产停业损失费,后来他们让把这项费用全部去掉,之后我出具了第三份500多万的评估报告,刘某1很不满意,说要把钢构房由一层改成二层,我说那得园区领导同意。后刘某1打电话说和园区领导说好改两层了,我让刘某1把改好的钢构房拍照通过手机微信发给我,我看到确实改成两层了,又向刘某1出具了第四次700多万的评估报告。这份700多万的评估报告有瑕疵,刘某1把钢构房改成两层后,我没实地再去看一下,报告的基准日也不是实际日期。他改成两层肯定是想多得些钱。

(3)刘某2证言,2016年3月份,临泉县政府启动临港物流园建设,决定对物流园建设土地及附属物进行征收和拆迁,当时我是物流园承建、土地征收拆迁主要负责人。刘某1当时是北园社区的两委干部,我是北园社区包片干部又是拆迁组负责人,我俩基本每天在一起。原来的团结黄牛养殖场在谢湾村属于拆迁的范围。养牛场法人代表是刘某1的四哥刘宏,但实际负责人是刘某1。当时成立建设和征收拆迁工作组向所征收范围的群众做宣传和动员工作,也通知团结黄牛养殖场负责人刘某1。邢塘街道办指派名居房产评估公司对团结黄牛养殖场进行初步评估,结果是400多万,刘某1对这个结果不满意,后刘某1和刘宏要求重新选择评估公司。后来刘某1拿给我一份安徽金业评估公司评估结果1400多万的评估报告,我告知他这份报告是资产评估,不是拆迁评估;我向邢塘街道办汇报后,领导同意让金业公司出具拆迁评估报告,金业公司又出具了一份结果是1100万左右的拆迁评估报告,是按照阜阳的拆迁标准。我通知金业公司的车苏丽经理等人按照临泉的拆迁标准进行评估。金业公司重新出具了一份结果900多万的评估报告,拆迁组发现养牛场的花卉、钢造房、牛棚及办公室补偿的标准还是比临泉的高了许多,要求金业公司按照临泉拆迁评估标准。2016年3月中旬,金业公司提供了一份评估结果是700多万的报告,拆迁组认为这份报告基本与临泉的拆迁标准吻合,汇报后领导也认可这份评估结果,要求拆迁组尽快与养牛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过了一周左右,金业公司把正式的评估报告交给我们拆迁组,我们就与养牛场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把补偿款打到养牛场的账户上。被拆迁人刘宏,房屋及附属物评估金额按照金业公司评估的700多万补偿的,加上补助费、安置费及奖励,共补偿900多万。金业公司总共有四次评估,第一次出具资产评估拆迁组不知情,第二次是车苏丽经理带人到养牛场实地部分测量、拍照的,没有逐步的测量,第一次是资产评估,第二次是拆迁评估,第二、三、四次的评估报告,评估标准有的按阜阳的有的按临泉的。领导安排让金业公司严格按照临泉的评估标准来,所以金业公司第四次出具的报告基本上与临泉的标准相吻合,我们才按照金业公司出具的第四次700多万的评估报告对养牛场进行最终补偿。名居公司和金业公司的评估结果差距大是因为临泉和阜阳的评估标准不一样,临泉名居评估公司执行的是临泉的评估标准,金业公司执行的是阜阳的标准,阜阳对附属物、砖木、砖泥、钢混、框架结构的评估标准与临泉的标准差距很大。

(4)孙广生(小名三河)证言,褚庄就我一个叫三河的。我知道谢湾村有个养牛场,现在拆了。养牛场老板姓刘,老板的爹叫刘万春,他有六个儿子,养牛场是他四儿子开的,养牛场平时负责的肯定是刘万春六个儿子中的一个。我之前给养牛场送过饲料和酒酵,一共送过两回。我从来没给这个养牛场拉过墙头,盖过房子。

(5)崔某证言,我知道村里有个养牛场,现在拆了,养牛场老板姓刘,村里人都喊他老六。2016年时,老六找我给养牛场种过树之类的,有人用车拉过来的,种在了养牛场大门外边北边了,最多有一亩地的,但这些树都没种活。我就给老六种了一两天树,老六给我大概百十块钱。

(6)齐先伟证言,我小名叫小伟。我之前住在县城人民东路李湾村,给别人干组装铝合金门窗,那时没有门面,流动干,谁有需要就打电话,去年李湾拆迁我就搬到工业园区代桥安置小区租了门面,主要经营小伟门窗,给别人组装铝合金门窗,也给别人搭建过简易房,电焊也干过,不过干的少。我2008年去外地直到2016年8、9月份才回临泉。2016年我没有为邢塘谢湾村团结养牛场的钢构房打过隔层,我不认识刘某1。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刘某1的供述,临泉县团结黄牛养殖专业合作社2007年底是我大哥刘刚开始经营,2008年初交给我,法人一直是我四哥刘宏,日常经营都是我负责。2016年3月份我在北园支部工作,得知临港物流园项目即将启动需要征收谢湾部分土地,团结黄牛养殖场也在征地范围内。为多得一些征收拆迁补偿款,我在黄牛养殖场生活区仓库东侧突击建了4间平房(砖混楼板),总面积60多平方米,当时名居公司虽然看见是刚建好的房子,也把这几间房子评估进去了。2016年5月底,我在黄牛养殖场院外北侧晒牛粪的地方种植了10来亩的女贞、红杉等树木,树苗钱加上人工费总共花了6、7万元钱。

2016年4月份,安徽名居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人员李翔等人对团结黄牛养殖场进行了初评,我看了报告评估价格为450万左右,发现有些东西漏评了,李翔后来说又找补了30多万元,并把报告给我了。我和刘杰、刘宏对结果不满意,我就找到安徽省金业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团结黄牛养殖场价格重新进行评估。金业公司对团结黄牛养殖场先后出具了四个评估价格,第一次评估价值是1400多万元,第二次是1000多万元,第三次是530万元左右,第四次是740多万元。

2016年5、6月份的一天,我到阜阳市房产局附近找了金业公司,公司经理车苏丽接待的,我告诉她之前评估情况,并说个人想委托他们对养殖场价值进行评估,希望他们能把价格评估的高一些,谈好收费标准,我留下养殖场的具体位置以及联系方式就走了。一个星期左右,车苏丽带工作人员到团结黄牛养殖场进行评估,征迁组人员没参与。又过了一个星期左右,我看到金业公司对团结黄牛养殖场的评估价值是1400多万元,把女贞树苗都计算在内了。刘某2讲金业公司的评估价格太高,他需要向这两个评估公司了解情况并向邢塘街道办领导汇报。后来刘某2让我开车带他到金业公司办公室,刘某2向车苏丽详细问了评估报告内容,并问两个评估公司差距这么大的原因。车苏丽讲名居公司执行的2013年补偿标准,金业公司执行的是2015年补偿标准。刘某2让把价格压下去。又过了一个星期左右,车苏丽打电话说她把停产停业损失费去掉,总价又压了一下,大概1000多万元。我把第二份报告拿回来给刘某2,过几天车苏丽讲刘某2说价格还得再往下压。又过了几天,车苏丽通过彩信发给我一个新的评估结果汇总表,评估总价530万元左右。我对第三次评估结果不满意,就到邢塘街道办刘某2办公室和他沟通这件事,为提高黄牛养殖场评估总价,得到更多的补偿款,我就向刘某2提出将钢构房隔开分作两层进行评估。刘某2答应后让我问车苏丽是否能出评估报告。我给车苏丽说了想把养殖场北边的钢构房隔开算作两层评估,车苏丽同意出报告并要求钢构房必须得从中间隔开,隔开后拍照片发给她。我在中医院附近路北侧一个做电焊的门市部(店名:电焊氧气)找小喜用方管、角铁和木工板在养殖场北侧钢构房安装隔层,因为工人少,施工进度慢,只是将钢构房东侧和南侧部分区域搭了架子,用木工板隔开的有300平方米左右,余下的都没有隔开,用了四五天时间,花了2、3万元钱。这次车苏丽没再到现场,我做好隔层用手机拍照发给了车苏丽。大概2016年7月初,车苏丽出具了第四份价值740多万元的评估报告,这份报告中钢构房面积是按两层评估计算的。我把这份报告又拿给刘某2,他讲补偿款总共有八九百万了,给领导汇报后再说。又过了两三天刘某2让我通知我哥谈黄牛养殖场拆迁的事情,刘宏和刘杰对这个结果比较满意,我和刘宏一起在刘某2办公室签订了拆迁协议,协议依据是金业公司出具的第四份740多万元的评估报告,960多万补偿款打到我四哥刘宏的徽商银行账户上了,他是法人代表。黄牛养殖厂是2016年7月份拆迁的。名居公司与金业公司差价这么大主要是因为养殖场厂房的单价差价大,金业评估公司是按照阜阳市政府2015年的补偿标准计算,而且房屋评估单价都是按最高的标准计算的,名居是按照阜阳市政府2013年的补偿标准计算,而且房屋评估单价偏低。我盖房子、种树苗、加隔层就是为多得一些拆迁补偿款。

(四)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现场勘验笔录及平面图、5、6号厂房图,2018年5月23日,现场勘验时现场已拆迁,建设有厂房。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1因挪用资金56295元被临泉县监察委通知讯问时,主动交代了组织未掌握的其挪用资金102986元及其向刘某2行贿20万元的犯罪事实。刘某1检举揭发他人向刘某2行贿的事实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行为。

对于被告人刘某1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被告人刘某1庭审称指控其挪用资金罪中张雷给其2万元未收到及其辩护人认为挪用资金罪数额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指控事实有书证拆迁资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记账凭证、证人张雷、刘某1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的多次供述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辩护人提供了安徽金业公司的三次评估底稿,认为评估报告对钢构房一层改为二层的评估价值总额没有变动,该部分数额是应得的拆迁补偿,不应计入应退还的拆迁款内,经查,辩护人提供的三次评估底稿中的“层数”、“面积”、“调整后单价”、“评估价值”均不一致,且刘某2、车苏丽、刘某1均证实本案中金业公司出具了四次价值评估,四次评估差价巨大主要是因为评估公司依据的补偿标准(阜阳或临泉的拆迁标准)不一致,造成厂房的单价差价大;在前两次评估标准过高的情况下,刘某2让金业公司按临泉的拆迁标准进行评估。当刘某1得知必须按照临泉的拆迁标准进行评估,如钢构房的层数、面积没有变化,其将不能多获得拆迁补偿款,遂将钢构房一层改为二层虚构厂房面积予以第四次评估。第四次评估中钢构房的价值总额虽没有变化,但钢构房的层数、面积、调整后单价、评估价值与前几次评估相比均发生了很大变化,致使刘某1虚构的这部分厂房面积也得到了补偿。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辩护人认为指控刘某1抢种十亩花卉事实不清:经查,安徽名居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团结黄牛养殖场进行评估时,其附属物中并无女贞一项,而在金业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第四次评估报告中,则多出10亩女贞,且有证人崔某证言、刘某1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相印证,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被告人刘某1认为价格评估没有隐瞒拆迁组,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及辩护人提出刘某1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评估过程中被告人与拆迁组有多次沟通,拆迁组最终作出的补偿决定不是陷入错误认识,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1为多获取拆迁补偿款,而采取抢种花卉和将养殖厂钢构房一层隔为两层进行评估,虚报经营性住房需进行人口安置的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得拆迁组及土地征收部门向其多发放拆迁补偿款1985732元,有书证评估报告、证人车苏丽、刘某2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刘某1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予以证实,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拆迁补偿款共计1985732元,数额特别巨大;利用担任临泉县邢塘街道办北园社区支部委员、谢湾自然村村民组长的职务便利,挪用集体资金159281元归个人和借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200000元;其行为分别构成诈骗罪、挪用资金罪、行贿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1接受调查时主动交代未掌握的行贿事实,系自首;如实供述挪用资金的事实,依法构成坦白;又检举他人受贿查证属实,具有一般立功情节;其主动交代诈骗行为,虽不能构成自首,亦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其法定、酌情从轻或减轻情节,本院决定对其诈骗罪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的程度,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1的刑期自2018年5月20日起至2028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1994497元(其中含拆迁补偿款1985732元、挪用资金8765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刘某1已上缴的20万元赃款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剑锋

审 判 员  赵俊芳

人民陪审员  李孟然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亚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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