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亓林律师关于湖南“亮碧思”传销案是否为“团队计酬”性质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17-03-10   阅读:

          湖南“亮碧思”传销案是否为“团队计酬”性质?

   作者:亓林律师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刑辩分所合伙人

【内容提要】

         亮碧思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碧思公司”),在香港实施“多层次传销”经营,没有违反《禁止层压式推销法条例》的规定,是一家合法公司。2003年起,澳门人黄某某等人按其经营模式在大陆发展下线后,由下线人员自愿到“亮碧思公司”营业地签订购货合同,并根据情况将“货物”带回大陆自用或者保管在该公司仓库。2015年6月,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认定,澳门人黄某某及有关大陆人员实施表面为“团队计酬”,实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行为,并据此作出一审有罪判决。

       【案情摘要】

         2015年6月12日,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以(2014)宁刑初字第0047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亮碧思公司”是在香港合法注册成立的经营精油、化妆品、酒类、奶粉等产品的公司。根据该公司制定的经销商聘级制度及返利计算方法,凡累计购货达5000港币,首年缴纳年费360港币,以后每年续约费为210港币,就可申请加盟成为该公司的独立经销商。其公司内部将参加者按照购货所产生的业绩(即PV值,1港元=3.75PV)的不同,由低到高分为“经销商、爵士、伯爵、侯爵、公爵、勋爵、尊爵”等七个级别。参加者根据业绩或组织下线的情况可晋升相应的级别,并享有相应的优惠及获取相应的返利提成。并认定黄某某等人在“亮碧思公司”已通告告知经销商,关于内地居民到港加入传销计划后回内地发展传销网络会触犯内地法律的情况下,仍在珠海、中山等地以推广“亮碧思公司”产品名义,不断组织大陆居民参加扩展传销网络。遂认定澳门人黄某某及有关大陆人员的上述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并作出一审有罪判决。

        【律师评析】

        2013年11月14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出《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3〕37号。以下简称《意见》)在第五条“关于‘团队计酬’行为的处理问题”中规定:传销活动的组织者或者领导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传销活动的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是“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作为犯罪处理。形式上采取“团队计酬”方式,但实质上属于“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的传销活动,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
        据此,“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是指,传销活动的组织者或者领导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传销活动的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的传销活动。因此,单纯的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作为犯罪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即“拉人头”式的传销活动属于《刑法》所打击的对象,单纯的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作为犯罪处理。

         然而,上述《刑事判决书》则认为,澳门人黄某某及有关大陆人员的上述行为,形式上采取“团队计酬”方式,但实质上属于“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的传销活动,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其判决理由为:18名被告人看似虽然经营“亮碧思公司”的一系列产品,经介绍新人购买产品并从新人该业绩中获取相应提成,但实际上是并非围绕产品销售而进行,而是围绕发展新人而进行。因为“亮碧思公司”的产品在内地不可以销售,所以新人在被引诱加入公司后,也不可能通过销售产品而获利。因此,新人要取得高额回报,只有通过发展下线,晋升级别,从而在下线缴纳的购货款中获取不同级别的返利提成来实现。由此,“亮碧思公司”所规定的“团队计酬”式的传销模式,在其传销团队的实际操作过程中,演变成了以“拉人头”、缴纳“入门费”为特征的“骗取财物”式的传销模式。但鉴于“亮碧思公司”有真实的产品,可以挽回参加者的部分经济损失,故对18名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此观点本文不敢苟同,并认为:

        其一,上述《刑事判决书》至少认为,“亮碧思公司”规定的是“团队计酬”式的传销模式,澳门人黄某某及有关大陆人员在形式上也采取了“团队计酬”方式。

        其二,新人只要购买产品就会产生业绩,其在内地是否可以销售以及通过销售产品而获利,均不影响“亮碧思公司”的销售业绩,该新人的上线就可以从“亮碧思公司”获得相应返利。新人通过再发展下线,从而获得新的返利,这本来就是“亮碧思公司”设计的“团队计酬”方式。新人购买的产品在内地不可以销售,但可以在香港销售,不仅如此,随着发展的下线人员的增多,还可以享受更加优惠的产品价格。其实质符合“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

        其三,通过购买“空架”达到晋升目的的参加者,均不同程度的提高了从“亮碧思公司”获得相应返利的比例及金额,并没有上述《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影响了家庭和谐、社会稳定,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

        其四,“亮碧思公司”规定了“完善的退货机制”,在规定的期限内参与者可以自由退货,不退货的参与者可以依据合同有偿保管在“亮碧思公司”仓库,并随时可以提货出售或者自用。而且,参加者所购买的商品的价值与价格也是一致的,并不存在价格严重背离价值的情况,否则,在香港这个法治社会里,“亮碧思公司”不可能合法生存到现在。

         其五,“拉人头”发展下线、提高业绩,本身并不能截然分开。世界上的所有有意识的行为均要由人来完成,如果没有人就不可能有行为的发生。新人产生购买行为必然要缴纳一定的“购货款”,并同时给“亮碧思公司”带来销售业绩的提高。但新人因购买行为所缴纳的“购货款”,其本质仍然是购买商品,“入门费”仅为其中一小部分。因此,将这种行为定性为以“拉人头”、缴纳“入门费”为特征的“骗取财物”式的传销模式,完全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主观判断。

        综上,本文认为,在湖南“亮碧思”传销案件中,澳门人黄某某及有关大陆人员所实施的行为,不仅在形式上而且在实质上均是“团队计酬”式的传销模式,依据《刑法》第224条之一以及上述《意见》第5条第2款的规定,均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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