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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圣友32万民间借贷纠纷委托亓林律师胜诉-瑶海法院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17-05-17   阅读:

审理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瑶民一初字第05117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 2015-12-14
法  官:  龚剑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宣圣友
被  告: 李鑫
文书性质:判决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宣圣友,男,汉族,1971年8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代理人:亓林,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鑫,男,汉族,1974年11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审理经过

原告宣圣友诉被告李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圣友及其委托代理人亓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鑫经本院合法传话,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宣圣友诉称:2012年初,被告因购买塑钢材料,向原告借款19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经2013年3月1日结算,利息5.3万元。因被告无力支付,被告又分别出具“借条”两张:一笔19万元,一笔53000元。经2015年4月26日结算,利息13万,加上本金19万元,共计32万元。当时由于被告经营困难,再次出具“借条”一张:“现借到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不计利息。注:(本金19万13万利息)”,并保证两个月后足额偿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至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2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鑫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也未向法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鑫向原告宣圣友借款,2013年3月1日,被告李鑫向原告宣圣友出具借条两张,两张借条上分别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和“今借人民币伍万叁仟元整”。庭审中,原告陈述两张借条中19万元借款为本金,53000元借款为利息。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款项无果,被告李鑫于2015年4月26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现借到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不计息,注:(本金19万,13万利息)”,并在上述2013年出具的借条上注明“此借条作废”,同时在借款人签名处进行了涂画。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记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鑫向原告宣圣友借款18万元,后双方进行了多次结算,被告李鑫于2015年4月26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现借到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不计息,注:(本金19万,13万利息)”,宣圣友也提供了双方借款的凭证加以佐证,据此,本院对被告李鑫和原告宣圣友之间因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部分款项即包含本金和利息,原、被告之间在借款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宣圣友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共3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后收取3050元,诉讼保全费2120元,共计5170元,由被告李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晓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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