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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管仲酒业有限公司委托亓林律师上诉-阜阳中院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2-10-13   阅读:

审理法院: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阜民一终字第00006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5-01-08
合 议 庭 :  刘威威马林杨开多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安徽管仲酒业有限公司  企业信息
被上诉人: 程某某 骆某2
文书性质:判决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管仲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

法定代表人:谷超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冰冰,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亓林,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程某某,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代理人:庞华萍,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骆某2,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管仲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仲酒业)因与被上诉人程某某、骆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4)州民一初字第02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徽管仲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冰冰、亓林,被上诉人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庞华萍,被上诉人骆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7日18时,骆某2驾驶管仲酒业所有的皖KGZ018号小型客车,沿阜阳市丽丰一品门前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蓝色雅典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沿人行横道通过道路的程某某发生碰撞,致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一大队于2014年5月25日作出第3412021201401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骆某2对该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程某某对该次事故无责任。程某某受伤后先后在阜阳市中医院和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用46489元,程某某住院期间,购置必须的残疾用具花费合计1135元,程某某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支出住宿费664元。程某某出院后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公平司(2014)临鉴字第987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定: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行人工全髋置换术,构成八级伤残;伤后120天需设一人护理、伤后60天需增加营养。程某某支出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皖KGZ018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管仲酒业,该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骆某2系被告管仲酒业工作人员,其驾驶该车辆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骆某2已先行赔偿原告程某某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骆某2驾驶皖KGZ018号车辆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程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程某某无责任,骆某2承担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予以采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未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管仲酒业作为皖KGZ018号车辆的投保义务人未为该车辆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管仲酒业应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因骆某2驾驶皖KGZ018号车辆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应视为职务行为,故对其所造成的损失,应由管仲酒业承担赔偿责任。程某某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伤残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年的标准计算即62407.8元(23114元/年×9年×30%);护理费按其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20天,其标准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收入101.5元/天计算即12180元(101.5元/天×120天);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本地生活标准均按30元/天计算,营养期限按鉴定意见书确定为60天即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交通费120元(5元/天×24天);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发生原因及责任,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5000元。程某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6489元;2.残疾用具费1135;3.伤残赔偿金62407.8元;4.护理费12180元;5.营养费18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7.精神抚慰金25000元;8.鉴定费1300元;9.住宿费664元。以上合计151695.8元,应由管仲酒业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剩余31695.8元也应由管仲酒业承担,故管仲酒业应赔偿程某某共计151695.8元。该事故虽系骆某2职务行为而由管仲酒业承担赔偿责任,但骆某2已先行赔付的20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故管仲酒业还应赔偿程某某共计13169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判决如下:一、安徽管仲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1695.8元;二、驳回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0元,减半收取1565元,由安徽管仲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160元,程某某负担405元。

上诉人诉称

管仲酒业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程某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骆某2意见同上诉人管仲酒业。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和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对于受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的确定,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案骆某2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致程某某人身损害,并造成程某某八级伤残。公安机关认定骆某2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骆某2及管仲酒业对该认定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程某某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并无不当,管仲酒业的上诉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方法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7元,由上诉人安徽管仲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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