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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颍东区经济和信息委员会诉阜阳市人民政府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16-09-11   阅读: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国平,男,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委托代理人:余光灿,安徽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国勤,女,回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口。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阜阳市颍东区经济和信息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北京路216号。
法定代表人:张超,主任。
委托代理人:亓林,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阜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清河中路。
法定代表人:李平,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强,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阜阳市颍东区经济和信息委员会(以下简称颍东经信委)诉阜阳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1)阜行初字第00016号行政判决。一审第三人王国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光灿、王国勤,被上诉人颍东经信委的委托代理人亓林,一审被告阜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阜阳市口孜机械厂成立于“文革”前后,系乡镇集体企业,因经营不善,于1995年前后倒闭至今。该厂自1979年5月份使用阜阳市颍东区口孜镇曹沟二队1.07亩土地从事经营。1990年5月20日,该厂与曹沟二队补签了用地协议,补办了征地1.07亩的审批手续。1981年4月5日,王守成(王国平之父)与曹沟二队签订协议,购买曹沟二队0.45亩土地建房。1993年5月22日,王国平领取了阜阳市集建(93)1887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宗地与阜阳市口孜机械厂现使用的土地具有相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阜阳市口孜机械厂系乡镇集体企业,因该厂倒闭至今,其诉讼权利应由其主管部门行使,颍东经信委作为口孜机械厂的主管部门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阜阳市口孜机械厂从知道被诉的颁证行为后,一直在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颍东经信委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被告阜阳市人民政府在一审诉讼期间没有提供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证据及依据,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和依据,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阜阳市人民政府于1993年5月22日为王国平颁发的阜阳市集建(93)1887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上诉人诉称
王国平上诉称:1、本案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复议前置,在未经行政复议程序之前,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2、1990年,原阜阳县人民政府未批准1.07亩土地使用权给口孜机械厂,且该宗土地与上诉人宅基地具有相邻关系,互不重叠,颍东经信委与1993年的登记发证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3、阜阳市颍东区经济和信息委员会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4、一审审判长与阜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系叔侄女关系,依法应予回避;5、由于行政机关的失职,丢失了上诉人的土地登记档案,一审判决撤销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书,对上诉人极不公正。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颍东经信委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颍东经信委答辩称:口孜机械厂1990年补办1.07亩土地征用手续,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1993年上诉人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与口孜机械厂的国有土地具有交叉重叠关系,侵害了该厂合法土地使用权,其职工不停申诉信访,一直未放弃该权益。颍东经信委作为口孜机械厂的主管部门提起诉讼,具有原告资格,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请求本院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阜阳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颁发阜阳市集建(93)1887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证据和依据。
一审原告颍东经信委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阜阳市颍东区机构编制委员会阜颍东编(1997)29号文件、阜颍东编(2006)12号文件、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政府办公室颍东政办(2010)32号文件。证明颍东经信委系口孜机械厂的主管部门。2、阜阳市口孜机械厂职工的举报信及阜阳市国土资源局的答复。3、阜阳市人民政府阜复字(2009)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阜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皖行终字第0051号行政裁定书。2-4组证据证明阜阳市口孜机械厂职工在发现被诉的颁证行为后,一直在主张权利,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5、1990年6月,阜阳市口孜机械厂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档案资料,证明颁证行为侵犯了口孜机械厂的合法权益。
一审第三人王国平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王国平的身份证,证明其身份情况;2、阜阳市集建(93)1887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土地使用权依法取得,与口孜机械厂用地相邻,不存在交叉;3、1981年4月5日的“土地协议书”,证明王国平之父王守成购买曹沟二队0.45亩土地建房,土地权属来源合法;4、阜阳市国土资源局颍东分局《关于焦天运反映问题的回复意见》,证明王国平证载土地不在口孜机械厂征地范围内;5、1981年4月5日“土地出售书”及收据,证明口孜机器厂征地1.2亩,口孜机械厂冒用口孜机器厂的名义取得征地批复;6、1980年12月5日曹沟大队收条,证明口孜机械厂是租用曹沟二队的土地,其取得的征地批复虚假;7、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09)东民一初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书、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阜民一终字第0038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王国平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与口孜机械厂用地互不交叉;8、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阜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皖行终字第0051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案件证据进行了审核,一审关于案件证据的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1990年口孜机械厂补办征地东边长30米,西边长27米,南宽28米,北宽28.5米。1993年王国平领证土地东西边长均为36米,南北宽均为8.5米。地上建有门面房三间,厢房二间。现口孜机械厂实际用地北宽加王国平实际用地北宽约28米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土地登记发证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前,并不需要复议前置。
根据现场勘验,口孜机械厂实际用地北宽加王国平实际用地北宽的数据与1990年口孜机械厂征地及王国平1993年登记发证的用地数据存在较大出入。现颍东经信委认为1993年为王国平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侵犯了口孜机械厂1990年征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而产生争议,其应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口孜机械厂的职工在知道王国平领取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及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后因原告资格问题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现颍东经信委作为口孜机械厂的主管部门再行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的审判长与一审被告阜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系近亲属,但不是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兄弟姐妹关系,也无证据证明其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情形。上诉人认为一审审判长未依法回避的理由不能成立。
鉴于一审被告阜阳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不能提供作出土地登记发证的行为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本案登记发证行为没有证据。一审第三人虽然提供了1993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土地协议”等相关证据,仍不能排除该领证土地与1990年口孜机械厂征地范围部分重叠。考虑到王国平领证土地上建有房屋,经一、二审法院多次调解,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该登记发证行为亦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王国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国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宛平
代理审判员邓晓月
代理审判员石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钟祖凤(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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