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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被告委托丁帅律师成功案例(非机动车之间赔偿比例划分)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5-06-06   阅读: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104民初12xx号
     原告:徐某某,女,汉族,1999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黄山市,公民身份号码3410。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1967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公民身份号码34212。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91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公民身份号码34。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李某某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被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某、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9714.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徐某某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依法判令被告王某、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9618.47元,其中医疗费2132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50/天×10)、营养费4500(50/天×90)、护理费16047(178.3/天×90)、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90元、残疾赔偿金198156(49539/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事实与理由:202312031105分许,王某驾驶悬挂备案号为合肥C0xxxx的正三轮摩托车沿合肥市南一环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合肥市南一环路安徽医科大学北门西侧附近,超越其前方徐某某驾驶的皖Axxxxx号哈啰共享电动自行车时,遇李某某驾驶皖H4Nxxxx号电动自行车沿南一环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超过逆向行驶至此,王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为避让李某某驾驶皖电动自行车向右偏转方向,王某的正三轮摩托车车厢右侧挡板后部与徐某某骑的哈啰共享电动自行车左侧手把发生碰刮,致徐某某驾车摔倒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驾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某负主要责任,当事人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当事人徐某某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某某的伤情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一)被鉴定人徐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新鲜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行手术治疗,构成九级残疾;(二)被鉴定人徐某某损伤后的误工期评定至评残前一日为宜,护理期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共计以90日为宜;(三)被鉴定人徐某某的后续诊疗项目为脊柱内固定取出术(根据安徽省三甲医院及当地诊疗机构平均收费情况等,其后续诊疗项目费用约需人民币15000)。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王某辩称,对事故事实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为原告垫付了203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外对于原告诉请,我们认为部分金额过高,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中:认可医疗费19425.47元,金额为1900元的交通费票据应当计算在交通费中;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对护理费,原告应当提交由详细护理人员护理的证据,否则不予支持,且原告就住院期间已支付了相应的护理费,不应再重复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由法院根据其治疗的实际情况予以酌情支持;对鉴定费,鉴于原告的鉴定中关于误工期、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均未实际发生,或者已经有相应的票据得以印证,就该两项鉴定支出的鉴定费属于原告自行扩大损失,不应由两被告承担;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建议7000元为宜。原告的上述损失,由王某承担70%比例、李某某承担30%比例,理由如下:王某驾驶的车辆虽被交警部门认定为机动车,但实际上其驾驶的为电动三轮车,不属于交强险强制范围,因为当时购买车辆的时候是不需要购买保险且事故车辆有交警部门颁发的正式拍牌照,交警部门也没有要求投保保险,而且事实上该电动三轮车也是保险公司拒保对象,电动三轮车尚未列入我国机动车目录,无论主观还是客观上都不能就该车辆投保交强险,所以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也不应、不能苛求无法投保交强险的电动三轮车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付,否则有违公平原则。综上,我方认为就事故分责时交警部门已将我方驾驶的车辆认定为机动车,而认定我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我方已经予以相应的追责,在计算赔偿时,我方认为主责方承担70%,李某某承担30%,较为合情合理。

李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王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系机动车,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被告李某某承担不应超过2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请部分过高,我方同意王某的相关意见,但是对于赔偿责任比例,我们认为,根据交强险条例,驾驶机动车上路是必须购买交强险的,本案中王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退一步说即使王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在属性认定上属于机动车,根据合肥中院的审判规程第六十七条规定,超标电动三轮车等无法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虽然无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视为机动车承担赔偿责任,王某驾驶的机动车,李某某驾驶的非机动车,因此赔偿比例应当按照王某承担80%、李某某承担20%。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2月3日11时05分,王某驾驶悬挂备案号为合肥C0xxxx号正三轮摩托车沿合肥市南一环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合肥市南一环路安徽医科大学北门西侧附近,超越其前方徐某某驾驶的皖A0xxxx号哈罗共享电动自行车时,遇李某某驾驶皖H4Nxxxx号电动自行车沿南一环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超速(经鉴定车速约为19km/h-20km/h)逆向行驶至此,王某驾驶悬挂备案号为合肥

C0xxxx号正三轮摩托车为避让李某某驾驶H4Nxxxx号电动自行车向右偏转方向,悬挂备案号为合肥C0xxxx号正三轮摩托车车厢右侧挡板后部与皖A0xxxx号哈罗共享电动自行车左侧手把发生碰刮,致徐某某驾车摔倒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驾车驶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取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李某某驾驶非机动车超速逆向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王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正三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属于违法行为;王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徐某某因车祸伤致腰部疼痛半小时余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门诊诊断为外伤。2023年12月5日,徐某某因车祸致胸椎骨折2天余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胸椎骨折T11/T12、骶骨部挫伤,于2023年12月8日行“T12胸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12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胸椎骨折T11/T12、骶骨部挫伤,出院建议:(1)2024年1月9日,骨科门诊术后复查;(2)可能需要的紧急医疗:如果出现伤口渗出红肿、腰背部疼痛加重等请及时来院或就近医院治疗。1.注意伤口情况,保持伤口清洁干燥,每2-3日换药一次,术后2周左右视情况拆线;2.加强腰背肌及四肢功能锻炼,长期抗骨质疏松治疗;3.卧床休息壹个月,避免负重或外伤,如下床活动需佩戴支具,适当进行康复锻炼;4.骨折愈合后根据情况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一般一年左右),是否取出及何时取出内固定,需复诊之后决定;5.定期携带病情资料我科门诊复诊,出院后一个月、三个月、半年、一年左右定期门诊复诊等。

 2024年3月1日,受徐某某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徐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后续诊疗项目进行鉴定,经鉴定,徐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新鲜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行手术治疗,构成九级伤残,徐某某损伤后的误工期评定至评残前一日为宜,护理期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共计以90日为宜,徐某某的后续诊疗项目为脊柱内固定取出术。徐某某支付鉴定费2090元。
   2024年6月18日,徐某某腰椎骨折术后半年前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复查;2025年1月17日,徐某某胸因12压缩性骨折术后1年复查入院,入院诊断为:取出内固定装置、胸椎骨折(术后)、右肺结节病,并于入院当日行内固定取出术。2025年1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取出内固定装置、胸椎骨折(术后)、右肺结节病,出院带药:药名及规格为塞来昔布、剂量为一片、频次为一天两次、暂定疗程为7天、带药总量为一盒,出院建议:1.出院后继续休息一月,卧床期间勤做深呼吸运动,防止肺部感染,防止滑跌伤,三个月内避免负重,腰部扭转等动作,避免久坐久站及长时间弯腰于活,加强腰背肌及四肢功能锻炼,防止压疮及血栓形成;2.每2-3天换药一次,术后14天根据切口愈合情况决定是否拆线,伤口勿沾水;3.告知患者下床行走时腰部佩戴支具1个月,出院路途过程中避免颠簸与外伤;4.一月后门诊摄片复查;5.建议休息一月等。

为治疗,徐某某共计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19425.47元(住院发票2张、门诊发票5张)、支付救护车租赁费1900元(发票1张)。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王某为徐某某垫付医疗费20300元。事故中王某驾驶的悬挂备案号为合肥C0xxxx号正三轮摩托车、李某某驾驶的皖H4Nxxxx号电动自行车均未投保保险。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王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衡磊司法鉴定所对许江曼因本起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徐某某因交通事故致T12椎体新鲜压缩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构成九级伤残。王某支付鉴定费950元。庭审中,徐某某认为,王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属于非机动车,虽被鉴定为机动车,但该鉴定只是为了认定责任,不能作为认定赔偿责任比例的依据,该车辆无法投保交强险,出厂时厂家也未提供机动车证明,机动车购买流程也不适用于三轮车,应当按照70%、30%比例认定赔偿责任比例。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徐某某提供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打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门诊病历、门急诊疾病诊断证明书、影像诊断报告单、检查报告单、病案资料、医疗费发票、电子普通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王某提交的微信转款截图打印件、微信转账电子凭证打印件、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王某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二被告承担责任比例如何认定。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被告王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为机动车,但该类车辆无法投保交强险,目前针对该类车辆的登记、管理以及保险承保均不同于典型的机动车,案涉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并非基于被告王某的主观过错,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无需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将其参照机动车认定赔偿责任,即根据二被告在本起事故中承担的责任以及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原告徐某某的相关损失由被告王某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20%赔偿责任。

原告徐某某的相关损失,本院结合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及二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认定如下:

1、医疗费19425.47元(以徐某某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记载的金额为准)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参照徐某某的实际住院天数及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50元/天×10天);
         3、营养费4500元(营养期以鉴定结论为准,营养费的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即50元/天×90天);
         4、护理费16047元(护理期以鉴定结论为准,护理费的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即178.3元/天×90天);
         5、残疾赔偿金198156元(49539元/年×20年×20%);

6、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本院结合徐某某的伤残等级及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酌情认定);

7、交通费2200元(本院结合徐某某的就医治疗地点、次数人数以及实际支付救护车费用,酌情认定交通费2200元):

8、鉴定费2090元(以徐某某实际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为准)。

上述1-7项损失合计256828.47元,由被告王某赔偿205462.78元(256828.47元×80%),由被告李某某赔偿51365.69元(256828.47元×20%);关于鉴定费的负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应以必要、合理为前提,本案中徐某某主张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原则,故其支出的评定后续治疗费项目的费用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费用,本院确定评定“后续治疗费”的费用为418元(2090元÷5项),该部分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剩余鉴定费1672元,由被告王某赔偿1337.60元(1672×80%)、被告李某某赔偿334,40元(1672×20%);被告王某已垫付医疗费20300元在其上述应承担赔偿数额中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八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86500.38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1700.09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6元,由徐某某负担18元,王某负担4402元,李某某负担776元。王某预付鉴定费950元,由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艳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金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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