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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七级伤残委托丁帅律师获赔65万元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02-04   阅读: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1522民初xxxx号

原告:李某荣,男,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

被告:六安市晟通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六安市金安经济开发区(城北乡)北三十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84567456W。

法定代表人:古朝锋,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准南市喆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准南市田家庵区朝阳街道裕安三村20栋5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MA2 RHRQE1Y。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华地金融中心1#701-703、710、7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16M039。

负责人:金明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扬,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荣与被告胡某某、六安市晟通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通公司)、准南市喆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喆煦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被告胡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晟通公司、喆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三被告赔偿原告600741.34元(已扣除第一、四被告垫付款14.8万元),第四被告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陪付);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25日6时许,胡仁辉驾驶皖N48070、皖NDF98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河路交叉口处,与李某荣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海河路由北向南往东(南环路)左转弯时相撞,致李某荣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邓某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伤人交通事故。

被告胡某某辩称,胡某某对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胡某某不承担保险以外的任何费用。胡某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万元应予退还。被告晟通公司、喆煦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事故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二、第一、二被告应该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否则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事发后,我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8万元,应该予以扣除。四、原告诉请各项金额过高,具体待质证时详细阐述。五、请法庭核实事

发时皖DF980挂车是否投保保险,若投有保险,应该按照保额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六、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后果同李某荣诉称相一致。李某荣伤后经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67597.13元、救护车费2615元。2022年8月5日,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受李新委托,对李某荣精神状态评定精神伤残等级鉴定作出鉴定意

见:被鉴定人…,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九级伤残。2022年8月5日,该鉴定所受李新委托,对李某荣伤残等级鉴定、“三期”,时限评定作出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构成七级伤残;…,构成十级伤残。(二)建议给子被鉴定人李某荣伤后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50日。李某荣支付鉴定费4660元。2022年8月31日,合肥美林康复器具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李某荣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装配证明》。患者配置情况:患者于2022年8月24日在我公司配置普通适用性假肢型号为:BKML014T,产品名称为:碳纤储能脚,配置价格为:17000.00元,假肢使用年限为2年,假肢每年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8%。2022年8月31日,该公司开具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购买方李某荣,货物名称小腿假肢,价税合计17000元。2022年9月6日,李某荣外购手动轮椅车花去372元。

另查明,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鑫昇源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李某荣系我单位正式员工,其从2021年4月至2021年7月在我单位从事叉车工作,月工资6500元整。”该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汉族盖章。未提供劳动合同,仅提供2021年4月至2021年7月上述单位工资打款银行流水,未提供2021年4月之前的工资银行流水。

汤立芳系李某荣母亲,李某荣父亲李继宏已于1991年去世,汤立芳现有子女5人。

再查明,李某荣系其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所有人,胡某某系皖N48070号、皖NDF980号车辆所有人,晟通公司系皖N4807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喆煦公司系皖NDF980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登记所有人。皖N48070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胡某某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李某荣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邓某华不负本起事故责任。李某荣对其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当庭未提交维修发票及清单,其代理人当庭称该车辆已经报废。保险公司当庭认可车损1000元。在李某荣治疗期间,胡某某、保险公司分别为其垫付医疗费27031元、11.8万元。保险公司虽当庭口头申请对李某荣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配置费)重新鉴定,但因未在该案诉前调解阶段提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李某荣诉请的损失如何确定。

本院核定李某荣的损失为:

1.诉请医疗费470212.13元(含救护车费2615元),救护车费应计入交通费,根据其提供的有效票据,本院支持467597.13元。

2.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30元/日×107日),本院予以支持。

3.诉请营养费4500元(30元/日×150日),本院子以支持。

4.诉请护理费25845元(172.30元/日×150日),本院支持24950.39[(172.29元/日×107日)+(151.52元/日×43日)]。

5.诉请误工费82333.30元(6500元/月÷30日×380日),因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支持56971.52元(151.52元/日×376日)。

6.诉请残疾赔偿金381270.25元[369877.40元(43009元/年×20年×43%)十11392.85元(26495元/年×5年÷5×43%)],本院支持375176.40元[369877.40元(43009元/年×20年×43%)+5299元(26495元/年×5年÷5×20%)]。

7.诉请残疾辅助器具费293452元(假肢费293080元[17000元+(17000元/次×14次)+(28年×17000元×8%/年)+手动轮椅车费37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2022年国家卫生健康委发布的全国人均预期寿命已达77.93岁,参照合肥美林康复器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装配证明,对配置价格17000元及假肢每年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8%,予以采纳,对假肢使用年限酌定3年更换1次。本院支持169012元(假肢费168640元[(17000元/次×8次)+(24年×17000元×8%/年)十手动轮椅车费372元])。

8.诉请交通费7615元(含救护车费2615元),根据其住院天数及为进行司法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等,本院酌定5615元。

9.诉请财产损失2000元,因其对受损车辆未予维修清,故,本院酌定1200元。以上合计1108229.44元。

另,诉请精神抚慰金25000元,本院支持12000元[5000元×(11-6.2)×50%]。

综上所述,李某荣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有权获得赔偿。胡某某应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皖N48070车辆保险人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替代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胡某某、晟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李某荣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胡某某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荣1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荣18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荣12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荣460514.72元[(1108229.44元一187200元)×50%],合计659714.72元,扣除已付款118000元,实际应赔偿李某荣541714.72元;

二、原告李某荣在获得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款同时退还被告胡某某垫付款27031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荣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7元,减半收取为4903.50元,由胡某某负担4201元,李某荣负担702.50元。鉴定费4660元,由胡某某负担2330元,李某荣负担2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光瑜 

                                                  2022年11月25日

                                                  书记员  朱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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